﹝1﹞私立大學經本部依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其依
第十條規定聘任之校長、專任教師,應自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下達之學年度結束之次日起解聘,其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應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1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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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大學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為建立完善之大學評鑑制度,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規劃下列大學評鑑事務:
一、規劃研究我國大學評鑑制度。
二、蒐集分析國外大學評鑑相關資訊。
三、協助大學申請各類學門國際認證。
四、發展建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資格指標。
五、建立國內大學評鑑之人才庫及資料庫。
六、提供大學評鑑相關人員之培訓課程。
七、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2﹞前項評鑑事務之規劃,必要時得由本部與大學共同成立之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以下簡稱評鑑中心)辦理;其所需經費,由評鑑中心擬訂工作計畫報本部核定補助之。
第3條
﹝1﹞為辦理大學評鑑,本部應自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2﹞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大學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3﹞第一項評鑑事務,必要時得委託評鑑中心辦理。本部委託辦理評鑑程序及所需經費,由本部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4條
﹝1﹞大學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各大學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圖書、資訊、人事及會計等事務進行整體性之評鑑。
二、院系所及學程評鑑:對各大學院、系、所及學程之課程設計、教師教學、學生學習、專業表現、圖儀設備、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進行之評鑑。
三、學門評鑑:對特定領域之院、系、所或學程,於研究及教學等成效進行之評鑑。
四、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對大學進行之評鑑。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五年至七年應辦理一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得依需要辦理之。
第5條
﹝1﹞各大學應接受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之大學評鑑。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其自我評鑑結果經本部認可者。
二、經本部認可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評鑑通過者。
﹝2﹞前項認可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6條
﹝1﹞本部或由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大學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委員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項評鑑應於評鑑辦理一年前通知受評鑑大學。但學門評鑑及專案評鑑,不在此限。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類別、程序、指標、評鑑結果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委員會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向受評鑑大學詳細說明。
五、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委員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六、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通知各受評鑑大學。
七、訂定申復制度及處理機制,並針對受評鑑大學對評鑑報告初稿所提申復意見處理。
八、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布。
九、依評鑑性質及目的之不同,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機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自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對外公開。
第7條
﹝1﹞本部必要時,得對受託辦理大學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辦理大學評鑑之依據。
第8條
﹝1﹞受評鑑大學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校務規劃;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改進結果列為下次評鑑之項目。
﹝2﹞本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大學發展規模、學雜費及經費獎助、補助之參據。
﹝3﹞前項所定調整大學發展規模,包括增設、調整院、系、所、學程、招生名額及停止招生等事項。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