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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大众捷运系统经营维护与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88.12.30 【公布机关】交通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发字第784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
2.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88)交路发字第88116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经营 §3
第三章 维护 §8
第四章 安全 §10
第五章 检查 §15
第六章 附则 §19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大众捷运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大众捷运系统受主管机关监督事项如左:
  一、营运机构之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
  二、营运状况、系统状况、营业盈亏、运输情形及改进计划。
  三、兼营附属事业。
  四、旅客运价及联运运价。
  五、联运业务。
  六、财务及会计。
  七、服务水准。
  八、行车安全及保安措施。
  九、其他有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监督事项、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实施主动监督管理,其实施要点由该机构订定,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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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 营

第3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于开始营业前,依左列项目,订定服务指标,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一、安全:事故率、犯罪率、伤亡罪。
  二、快速:班距、速率、延滞时间、准点率。
  三、舒适:加减速变化率、平均承载率、通风度、温度、噪音。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第4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于开始营业前,将列车运行计划及行车规章,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备;修改时亦同。
  前项列车运行计划,地方主管机关认为公益上有必要时,得责令调整或改订。

第5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之营运状况,每三个月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其内容包括左列事项:
  一、旅客运量资料。
  二、车辆使用资料。
  三、营业收支资料
  四、服务水准资料。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6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应将左列事项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系统状况:包括机构组织及车辆、路线、场站设施等。
  二、营业盈亏: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
  三、运输情形:包括运量、服务水准。
  四、改进计划:包括改进事项、方法、进度及需用经费。

第7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之会计事务处理,应制定会计制度,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并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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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维 护

第8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依法经技能检定合格之技术人员担任设施之操作及维护,并列册备地方主管机关随时查对。

第9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善加维护运输上之必要设备,其项目依左列规定:
  一、车辆。
  二、号志。
  三、供电系统。
  四、通信。
  五、电梯、电扶梯。
  六、收费系统。
  七、环境控制系统。
  八、路线轨道。
  九、紧急逃生设施。
  十、消防设施。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设备。
  前项必要设备,营运机构应每年订定维护计划实施,并保存维护记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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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 全

第10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于左列处所标示安全规定:
  一、车站月台。
  二、车门进出口。
  三、电梯、电扶梯。
  四、电气及供电设备。
  五、紧急逃生设施。
  六、路线、桥梁、隧道内及站区内非供公众通行之处所。
  七、危险之处所。
  八、其他经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处所。

第11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行车人员训练,应于事前将训练计划,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备;事后将训练成果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12条


  大众捷运系统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须临时变更列车运行计划时,应即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备。

第13条


  大众捷运系统发生在列行车上或非行车上之重大事故时,除需采取紧急救难措施,迅速恢复通车外,应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机关,并随时将经过及处理情形报请查核,事后并应填具事故报告表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一、列车冲撞。
  二、列车倾覆。
  三、停止运转一小时以上。
  四、人员死亡。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前项以外之一般行车事故发生时,应按月填具事故月报表,于次月十五日前报告之。

第14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行车人员技能、体格检查,并记录之。
  前项检查之实施情形,地方主管机关得派员查核,必要时得要求营运机构行车人员至指定检查机构接受临时检查,被指定接受检查之行车人员不得拒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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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检 查

第15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执行大众捷运系统经营、维护与安全之监督与检查需要,得通知营运机构提出报告、纪录及有关文件或口头说明。

第16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检查分为定期及临时检查二种,由地方主管机关派员执行之。
  前项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主管机关所发之检查证,其样式由主管机关订定制发,并将样本发给营运机构存查。

第17条


  定期检查每年一次,其检查事项如左:
  一、组织状况。
  二、营运管理状况及服务水准。
  三、财务状况。
  四、车辆维护保养情形。
  五、路线维护保养情形。
  六、行车安全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18条


  地方主管机关检查完毕后,应将检查结果通知营运机构。其有应行改善事项者,并应限期改善。
  营运机构接获前项通知后,应在限期内改善完竣,并函报地方主管机关。逾期不改善或再次违反者,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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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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