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区段征收方式取得土地开发用地时,由主管机关拟定区段征收计划及征收土地计划书,送请该管区段征收主管机关依本法
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办理。
第14条
开发用地由主管机关自行开发或公告征求投资人合作开发之。
主管机关与投资人合作开发者,其征求投资人所需之甄选文件由执行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
--99年1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以前二条方式取得用地或开发用地全为公有时,开发方式由主管机关自行决定,其余开发用地之投资人甄选顺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人。
二、公告征求其他私人、团体。
第15条
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办理征求投资人时,申请人应于公告期满后一个月内,依甄选文件备具下列书件各二份及申请保证金,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住所或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法人名称、主事务所、代表人姓名,申请土地开发之地点及范围。
二、申请人身分证影本、法人登记证明文件。
三、财力证明文件或开发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及类似开发业绩证明文件。
前项财力及开发资金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99年1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第一款土地所有人应于执行机构书面征求投资意愿之日起二个月内明确答覆,并于四个月内提出投资建议书,逾期不为办理者,视为放弃优先投资。
开发用地为共有者,土地所有人为前项之答覆时,应一并检附共有人持有面积合计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过半数及其持有面积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书,未检附或检附不齐者,视为放弃优先投资。
前条有二以上土地所有人申请投资时,除斟酌各申请人之开发能力及开发建议书外,以其开发内容对于都市发展之贡献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机关、土地所有人获益成数较高者为优先考虑因素。
土地开发因基地条件、配合捷运设施或以设定地上权方式办理等特殊情形者,执行机构得于公告前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调整第一项提出申请书件时程。
前条第二款公告征求其他私人团体者准用第一项、第三项。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第一款土地所有人应于执行机构书面征求投资意愿之日起二个月内明确答覆,并于十个月内提出投资建议书,逾期不为办理者,视为放弃优先投资。
开发用地为共有者,土地所有人为前项之答覆时,应一并检附共有人持有面积合计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过半数及其持有面积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书,未检附或检附不齐者,视为放弃优先投资。
前条有二以上土地所有人申请投资时,除斟酌各申请人之开发能力及开发建议书外,以其开发内容对于都市发展之贡献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机关、土地所有人获益成数较高者为优先考虑因素。
前条第二款公告征求其他私人团体者准用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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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申请投资表件及审查程序
执行机构受理申请投资土地开发案件时,应就申请投资书件先行审查,所备书件不合规定且属非契约必要之点者,执行机构应详为列举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视为放弃投资申请。
执行机构受理前项完成补正之申请案件,应于三个月内会同有关机关就申请资料完成审查或评选,并报主管机关核定土地开发计划。但申请案件须变更都市计划、区域计划或案情繁复者,得延长之。
前项审查或评选得通知申请人或有关机关。
第18条
依前条规定核定取得投资权之申请案件,由执行机构通知申请人依审定条件于书面通知到达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投资契约书,并缴交预估投资总金额百分之三之履约保证金。不同意主管机关审定条件或未于限期内签订投资契约书,并缴交履约保证金者,视同放弃投资权,执行机构得由其他申请投资案件依序择优递补或重新公开征求投资人。
--99年1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依前条规定核定取得投资权之申请案件,由执行机构通知申请人依审定条件于书面通知到达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投资契约书,并缴交预估投资总金额百分之三之履约保证金。不同意主管机关审定条件或未于限期内签订投资契约书,并缴交履约保证金者,视同放弃投资权,执行机构应重新公开征求投资人或由其他申请投资案件依序择优递补之。
第19条
前条履约保证金,申请人应以现金迳向执行机构指定之金融机构缴纳,或以下列方式办理:
一、银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二、无记名政府公债。
三、设定质权予执行机构之银行定期存款单。
四、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缴纳。
五、取具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
六、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单。
前项保证金于计划范围内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后,无息退还二分之一,开发计划建筑物全部领得使用执照后,无息退还原保证金之四分之一,余款于不动产登记完毕,并交付所有人后十日内,无息退还。
第20条
投资人应自签订投资契约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建筑法令规定申请建造执照。
前项建造执照之申请,若因其他相关法令规定须先行办理相关书图文件送审,或有不可归责于投资人之原因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其作业之时间得不予计入。
第一项建造执照内容变更时,应先经执行机构同意后,再依建筑法令规定办理。
--99年1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投资人应自签订投资契约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建筑法令规定申请建造执照。
前项建造执照之申请,若因其他相关法令规定须先行办理相关书图文件送审时,其作业之时间得不予计入。
第一项建造执照内容变更时,应先经执行机构同意后,再依建筑法令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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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处分
第21条
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设定地上权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资人统一经营者,投资人应于申请投资案核定后,检具其所订营运管理章程报经执行机构核转主管机关核定,建物产权登记前并同营运人与执行机构签订营运契约书,依本办法规定受执行机构之监督与管理。
建物非属统一经营者,投资人得参照公寓大厦规约范本研订管理规约,并纳入与捷运有关之特别约定事项,报经执行机构核转主管机关核定后请照、兴建。
区分所有权人不得以会议决议排除第一项营运管理章程及营运契约之规定,及第二项管理规约之特别约定事项,专有部分有让售等处分行为时,应于移转契约中明定,须继受原区分所有权人依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及本条文之规范。
--99年1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或设定地上权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资人统一经营者,投资人应于申请投资案核定后,检具其所订营运管理章程报经执行机构核转主管机关核定,建物产权登记前并同营运人与执行机构签订营运契约书,依本办法规定受执行机构之监督与管理。
建物非属统一经营者,投资人得参照公寓大厦规约范本研订营运管理章程于申请投资时报经执行机构核转主管机关核定后请照、兴建。
前二项建物营运管理维护之规约约定,区分所有人不得以会议决议排除营运管理章程及营运契约之规定,专有部分有让售等处分行为时,应于契约中明定,须继受原区分所有人依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及本条文之规范。
第22条
依土地开发计划要求设置之公共设施建筑及维护费用,由投资人负担或视合作条件依协议比例分担,并由执行机构或该公共设施主管机关代为施工或派员协助监督施工。
前项属道路、人行陆桥及地下穿越道之公共设施;应于兴建完成后将该部分之产权捐赠各该公共设施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并交由公共设施主管机关管理维护。
第23条
执行机构于必要时,得经主管机关核准,出租或出售开发之公有不动产,其租售作业要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24条
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机构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解除投资契约:
一、违反第
二十条之规定者。
二、建造执照被作废或注销者。
三、违反第
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第25条
投资人营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机构应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该执行机构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终止契约:
一、地下商场,人行陆桥或地下道等工程附属设施擅自增、修、改建者。
二、依土地开发计划兴建之开发设施未尽管理及养护责任,且不服从执行机构之监督与管理者。
三、不依主管机关核备之营运管理章程使用开发设施者。
投资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执行机构于必要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迳为封闭或拆除之,所需费用由营运保证金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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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奖 励
第26条
依本办法申请投资土地开发案件,其符合奖励投资法令有关规定者,得依法申请减免税捐。
第27条
土地开发计划经核准后,执行机构得协调政府相关单位配合兴修计划地区外关联性公共设施及提供技术协助。
第28条
主管机关得协助投资人洽请金融机构办理优惠或长期贷款。
第29条
依本办法申请投资土地开发且无偿提供捷运设施所需空间及其应持分土地所有权者,其建筑物楼地板面积与高度得依下列规定放宽:
一、除捷运设施使用部分楼层不计入总楼地板面积外,得视个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之楼地板面积,以不超过提供捷运系统场、站及相关设施使用之土地面积,乘以地面各层可建楼地板面积之和与基地面积之比,乘以二分之一为限。
二、除捷运设施使用部分楼层之高度得不计入高度限制外,并得视个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部分以不超过该基地面前道路宽度之一倍,并以三十公尺为限。
第30条
若捷运系统工程建设因时程紧迫,执行机构于开发用地内,先行构筑捷运设施,投资人于未来开发时,须偿还因配合开发所增加之基本设计费及共构部分之细部设计费及施工费,但免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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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31条
执行机构应将下列条文载明于所订契约中,作为契约内容之一部分:
一、投资契约书:第
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及第
二十五条。
二、营运契约书:第
二十三条及第
二十五条。
第3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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