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迁移厂址者,应于迁移厂址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变更,并经验证机关(构)办理追查通过后,始得沿用原核予登录之工厂代号。
取得认可登录厂商依前条或前项办理停工、停业或迁移厂址,并向验证机关(构)报请备查库存量者,该库存产品于有效期限内,得依第
十八条规定申请外销证明文件。
取得认可登录厂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应废止其认可登录:
一、违反第
十一条规定,经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
二、未于第
十二条指定之转换期限内完成改正。
三、依第
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追查不符合验证基准而不可补正。
四、未依第
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采行各项安排,以利验证机关(构)办理追查。
五、未依第
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改善完成或再追查仍不符合验证基准。
六、未依第
十五条规定于期限内申请变更,经通知后仍未于十五日内办理。
七、未依第
十六条规定报请备查,经通知后仍未于十五日内报请备查,亦未复工或复业。
八、依第
十六条规定报请备查,逾备查停工或停业期间,仍未复工或复业。
九、未依第
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于期限内申请变更。
十、未依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
十一、公司登记、商业登记、工厂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当之设立登记文件经主管机关撤销、注销或废止。
十二、主动申请废止认可登录。
十三、验证基准、验证类别及产品类别经废止。
十四、厂商解散或歇业。
第20条
经撤销或废止认可登录之厂商,应于接获处分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回证书,并得请求标准检验局作成注销标示后发还;届期未缴回者,标准检验局得迳为公告注销。
经撤销或依前条第一款至第九款废止认可登录之厂商,应自废止之次日起四个月后始得重新申请验证。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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