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销品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计算,依各种外销品产制正常情况所需数量之原料核退标准所列应用原料名称及数量计算应冲退税额。
依前项规定计算应冲退税额,如经财政部公告取消退税之项目及原料可退关税占成品出口离岸价格在财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额以下者,不予退还。
第11条
外销成品之离岸价格低于所用原料起案价格时,关税及货物税应按离岸价格与起岸价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条规定冲退:
一、出口成品之离岸价格不低于该成品出口放行前三个月内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二、经贸易主管机关证明另有货价收入,合计致成品之实际离岸价格高于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三、因前批外销品有瑕疵,由买卖双方协议,以后批货品低价折售或约定于此批外销品离岸价格中扣除,致成品离岸价格低于原料起岸价格,经贸易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
外销成品系经国外加工至半成品或成品运回国内再加工出口,且运回时已依关税法第
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核估完税价格计征关税者,依前条规定冲退。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条文--
外销成品之离岸价格低于所用原料起岸价格时,关税及货物税应按离岸价格与起岸价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条规定冲退:
一、出口成品之离岸价格不低于该成品出口放行前三个月内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二、经贸易主管机关证明另有货价收入,合计致成品之实际离岸价格高于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三、因前批外销品有瑕疵,由买卖双方协议,以后批货品低价折售或约定于此批外销品离岸价格中扣除,致成品离岸价格低于原料起岸价格,经贸易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
第12条
外销品业经定有原料核退标准者,厂商于货品外销后,得迳向经办机关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
外销品使用进口原料属于零件组件部分,其不要求计算损耗,并于成品出口时事先报明请海关查验者,得不申请订定退税标准,核实退税。但其所使用之零件组件情形特殊且未订定退税标准者,海关得命检具经济部发给之证明文件后再行核退。
第13条
依营业税法第四章
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外销厂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进口原料应纳之营业税得依本办法规定办理自行具结记帐:
一、专营应税货物或劳务。
二、兼营应税货物或劳务及投资业务,且采用直接扣抵法计算税额。
前项办理记帐之原料,以外销厂商自国外直接进口,并自行出口至国外者为限,其适用范围不包括课税区与保税区间之进、出口案件。
外销品得冲销之营业税,以其出口离岸价格依营业税法
第十条所定征收率计算之金额核计。
经核准记帐之进口原料营业税,由海关按月迳依其总出口冲销金额冲销之。
依前项冲销后之营业税记帐冲销金额明细资料,应存于海关网站,供厂商查询。
外销品进口原料营业税记帐冲销之作业规定,由海关定之。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依营业税法第四章
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且专营应税货物或劳务之外销厂商,其进口原料应纳之营业税得依第
十五条规定办理自行具结记帐。
前项办理记帐之原料,以外销厂商自国外直接进口,并自行出口至国外者为限,其适用范围不包括课税区与保税区间之进、出口案件。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营业税记帐之进口原料,其整份进口报单完税价格应在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但取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证明可适用
海关进口税则增注所列免征关税之货物,不在此限。
外销品得冲销之营业税,以其出口离岸价格依营业税法
第十条所定征收率计算之金额核计。
经核准记帐之进口原料营业税,由海关按月迳依其总出口冲销金额冲销之。
依前项冲销后之营业税记帐冲销金额明细资料,应存于海关网站,供厂商查询。
外销品进口原料营业税记帐冲销之作业规定,由海关定之。
∴
--97年1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依营业税法第四章
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且专营应税货物或劳务之外销厂商,其进口原料应纳之营业税得依第
十五条规定办理自行具结记帐。
前项办理记帐之原料,以外销厂商自国外直接进口,并自行出口至国外者为限,其适用范围不包括课税区与保税区间之进、出口案件。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营业税记帐之进口原料,其整份进口报单完税价格应在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但取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证明可适用
海关进口税则增注所列免征关税之货物,不在此限。
外销品得冲销之营业税,以其出口离岸价格依营业税法
第十条所定征收率计算之金额核计。
经核准记帐之进口原料营业税,由海关按月迳依其总出口冲销金额冲销之。
依前项冲销后之营业税记帐冲销金额明细资料,应存于海关网站,供厂商查询。
外销品进口原料营业税记帐冲销之作业规定,由海关定之。
∴
第14条
外销品原料之关税及货物税除依规定不得退税者外,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经办机关申请办理记帐:
一、依关税法第
十一条规定提供担保或保证金。
二、依第
十五条规定,其外销品原料税准予自行具结。
进口原料依
第六条及
第七条规定,适用
海关进口税则第三栏税率者,其逾第一栏税率部分之关税,不得办理记帐。
厂商依第一项及第
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办理税款记帐,应同时切结保证此项原料不移作内销之用。
第15条
外销厂商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间内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其过去年度如有亏损亦已弥补者,其外销品原料税准予自行具结记帐:
一、过去二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
二、过去三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
三、过去四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前项过去三年之实绩于第三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四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二千万元;或过去四年之实绩于第四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二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一千万元;而其过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经年终查帐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视为已满三年或四年。
前二项所称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指各该所定期间内无积欠已确定之税额及罚锾,或积欠已确定之税额及罚锾已缴清或提供相当担保。
办理自行具结记帐厂商须逐年申请;其须继续办理者,得于到期日前一个月向原核准海关办理下年度记帐申请。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外销厂商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者,其外销品原料税准予自行具结记帐:
一、过去二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或过去三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过去四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经查同期间内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其过去年度如有亏损亦已弥补者。
二、合于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第八条规定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
前项第一款过去三年之实绩于第三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四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二千万元;或过去四年之实绩于第四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二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一千万元;而其过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经年终查帐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视为已满三年或四年。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自行具结之厂商如开始营业已逾一年度者,应查明其上年度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
前三项所称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指各该所定期间内无积欠已确定之税额及罚锾,或积欠已确定之税额及罚锾已缴清或提供相当担保。
办理自行具结记帐厂商须逐年申请;其须继续办理者,得于到期日前一个月向原核准海关办理下年度记帐申请。
∴
--97年1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外销厂商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者,其外销品原料税准予自行具结:
一、过去二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或过去三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过去四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经查同期间内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漏税不良记录,其过去年度如有亏损亦已弥补者。
二、合于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第八条规定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
前项第一款过去三年之实绩于第三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四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二千万元;或过去四年之实绩于第四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二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一千万元;而其过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经年终查帐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漏税不良纪录者,视为已满三年或四年。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自行具结之厂商如开始营业已逾一年度者,应查明其上年度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漏税不良纪录。
前三项所称无欠税及无违章漏税不良纪录,系指各该所定期间内无欠、漏税或所欠、漏税额合计未满新台币五十万元者。
∴
第16条
第
十三条第一项及第
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厂商,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经办机关申请核定后准予自行具结:
一、外汇或贸易主管机关有关外销实绩之证明。但适用冲退税金额之规定申请者,依经办机关之纪录为准。
二、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有关查帐之证明。
三、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出具符合第
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条件之身分证明。
四、切结书。
前项规定之证明或纪录,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请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证明或纪录为准。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第
十三条第一项及第
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厂商,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经办机关申请核定后准予自行具结:
一、外汇或贸易主管机关有关外销实绩之证明。但适用冲退税金额之规定申请者,依经办机关之纪录为准。
二、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有关查帐之证明。
三、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出具其属依营业税法第四章
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专营应税货物或劳务者之身分证明。
四、切结书。
前项规定之证明或纪录,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请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证明或纪录为准。
∴
第17条
已核准自行具结记帐厂商,经发现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结记帐:
一、积欠已确定之税额或罚锾未缴清或未提供相当担保。
二、营业状况显有恶化。
三、提供伪造、变造等不实证件,取得自行具结资格。
办理营业税记帐之外销厂商变更身分,不符合第
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稽征机关应即时书面通知海关停止其营业税自行具结记帐;其未到期之营业税,海关应即停止继续冲销并迳予追缴。
依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结记帐厂商,其未到期之税款,应于海关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提供保证金或相当担保,其未提供者,海关应即停止继续冲销并迳予追缴其欠缴之税款及滞纳金;依第一项第三款停止自行具结记帐厂商,其未到期之税款,海关应即停止继续冲销并迳予追缴。
自行具结记帐厂商于新年度未继续取得自行具结记帐资格,经查无第一项或第二项情事者,其已记帐未到期之税款,准其继续冲销。
--97年1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已核准自行具结厂商,在办理自行具结记帐年度内,经发现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结:
一、有欠税、违章漏税情事,其所欠、漏税额合计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
二、营业状况显有恶化。
三、提供伪造、变造等不实证件,取得自行具结资格者。
办理营业税记帐之外销厂商变更身分,不符合第
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稽征机关应即时书面通知海关停止其营业税自行具结记帐。
经停止自行具结记帐厂商,其未到期之关税及货物税,应于海关通知期限内提供担保或保证金,其未提供者,海关应即予追缴其欠缴之税款及滞纳金;未到期之营业税,海关应迳予追缴税款。
∴
第18条
外销品应冲退之原料税,应依下列起算日起于一年六个月内办理冲退税:
一、进口之原料税自该项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
二、国产原料之货物税自该项原料出厂之翌日起。
厂商因具有关税法第
六十三条第四项之特殊情形,致不能于前项规定期限内申请冲退税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财政部申请展延,其展延,以一年为限。
第19条
记帐之外销品原料税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冲退者,应即补缴税款,其税款金额之计算,应以该项原料进口当时依
关税法核定之完税价格及税率为准,并由经办机关于记帐保证书内注明。
第20条
办理税款记帐之加工外销原料,未依规定向经办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不得转供内销。
已补缴关税及货物税税款及滞纳金之原料,于加工外销出口后,仍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退还所缴之税款。
第21条
办理税款记帐之外销厂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关税法第
九十二条规定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之记帐:
一、应补缴之税款及滞纳金未能依限缴清。
二、对于主管机关、经办机关所要求之资料未予必要之合作或拒绝提供者。
三、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内销者。
四、非加工外销原料蒙混记帐者。
第22条
加工外销原料之关税及货物税由授信机构担保记帐者,该项记帐税款于期限内冲销后,经办机关应即通知授信机构解除保证责任。未能依限冲销者,其所应追缴之税款及自税款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之日止,照记帐税款按日加征万分之五之滞纳金,应由担保授信机构负责清缴。但不得超过原记帐税额百分之三十。
第23条
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申请,应于成品出口后,依第
十八条所定期限,检附出口报单副本、进口报单副本之影本及有关证件向经办机关提出,经办机关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五十日内办毕。其因手续不符,或证件不全而不能办理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限期补正,并以补正齐全之日为其提出申请冲退税之日期。
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数,应自规定之冲退税期限内予以扣除。但其可归责于厂商之日数,不得扣除。
前项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数,系指自出口报单副本所载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止。
第一项冲退税之申请,得透过外销品冲退原料税电子化作业系统,以电子方式为之。
前项之申请应由外销厂商或其指定厂商送件,经办机关应于电脑纪录送件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办毕。但经海关电脑以电子文件通知限期补正并于电脑记录者,其申请冲退税日期之计算,准用第一项后段规定办理。
第一项后段及前项但书之补正期限,自海关书面通知送达或发出电子文件之翌日起算,以三十日为限,必要时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延一次,其展延亦以三十日为限;逾期未补正者,海关得扣除未能补正部分,迳予核退。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申请,应于成品出口后,依第
十八条所定期限,检附出口报单副本、进口报单副本之影本及有关证件向经办机关提出,经办机关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五十日内办毕。其因手续不符,或证件不全而不能办理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限期补正,并以补正齐全之日为其提出申请冲退税之日期。
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数,应自规定之冲退税期限内予以扣除。但其可归责于厂商之日数,不得扣除。
前项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数,系指自出口报单副本所载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止。
∴
第24条
合作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应由原供应厂商出具同意书,或于出口报单或冲退税申请书上盖章证明表示同意。但以电子方式申请者,厂商应透过外销品冲退原料税电子化作业系统表示同意。
前项应出具冲退原料税同意书之厂商如已停业,并有原设立登记主管机关或税捐机关出具之停业属实文件者,得仅由该申请厂商具结办理冲退税。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合作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应由原供应厂商出具同意书,或于出口报单或冲退税申请书上盖章证明表示同意。
前项应出具冲退原料税同意书之厂商如已停业,并有原设立登记主管机关或税捐机关出具之停业属实文件者,得仅由该申请厂商具结办理冲退税。∴
第25条
需办理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外销货品,厂商于报运出口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口报单应注明需冲退税,并检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应商资料清表,依照有关退税标准,据实报明外销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称、品质、规格、数量或重量与各供应厂商名称、供应数量及来源等资料。
二、订有通案退税标准之外销品,如依照有关规定须另按专案退税标准办理冲退税者,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并应于出口报单上,详细报明所用专案标准之核定文号及其规定之用料标准,未曾报明者,按通案标准核计冲退。
厂商于外销品出口报关前透过外销品冲退原料税电子化作业系统制作前项第一款清表,且传送成功者,如续经海关电脑比对清表资料与出口申报资料相符者,报关时得免检附纸本清表,其外销品冲退原料关税及货物税之申请,应以电子方式办理。
前项透过外销品冲退原料税电子化作业系统制作之清表资料与出口申报资料比对不符且未能配合更正者,应先注销相关清表资料,方得改依第一项规定报运出口。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需办理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外销货品,厂商于报运出口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口报单应注明需冲退税,并检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应商资料清表,依照有关退税标准,据实报明外销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称、品质、规格、成分、数量或重量与各供应厂商名称、供应数量及来源等资料。
二、订有通案退税标准之外销品,如依照有关规定须另按专案退税标准办理冲退税者,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并应于出口报单上,详细报明所用专案标准之核定文号及其规定之用料标准,未曾报明者,按通案标准核计冲退。∴
第26条
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外销品,如品名、规格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称、规格与原料核退标准规定不符者,经办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检具有关证件向经济部申请证明或解释,送经办机关办理。
前项规格漏未依原料核退标准规定报明者,如厂商无法取得经济部出具之证明或解释,得由经办机关按七折核退。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外销货品,如品名、规格、成分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称、规格、成分与原料核退标准规定不符者,经办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检具有关证件向经济部申请证明或解释,送经办机关办理。
前项规格、成分不符案件,如厂商无法取得经济部出具之证明或解释,经办机关亦无法查核,且厂商亦未能提供足资证明之资料者,经办机关得按较低原料价格及税率核退;如无较低原料价格及税率可资计算者,按七折核退。∴
第27条
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得于外销品出口后单独或集合多份出口报单合并申请。但以电子方式申请者,应就每份出口报单单独办理。
前项出口报单应一次全部申请冲退,其有漏未申请者,得于规定申请冲退税期限内申请补办一次。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得于出口后单独或集合多批合并申请,每批均应一次全部申请冲退。但漏未申请者,得于规定申请冲退税期限内申请补办一次。∴
第28条
外销品原料退税案件核定后查有溢退或短退税者,经办机关应向有关厂商追缴或补退,或由厂商自动缴回或申请补退。
第29条
参加国外商品展览会或博览会之货品,应于出口前由贸易主管机关开列详细清册送请经办机关办理退税。如该项货品于事后仍须运回者,应按规定补征。
第30条
外销品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如退税厂商或原料退税之进口商有应补缴之税款、罚锾及应收之滞纳金等,应于核退税款内扣缴。
第31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征之滞纳金以新台币十元为起征额,不满十元者免计。
依本办法规定税款记帐案件,其冲帐余额未逾新台币二百元者,免予补征。
第32条
外销品原料核退标准变更或废止时,其新旧标准之适用以该外销品出口日期为准,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3条
本办法有关退税规定,于关税及货物税记帐冲销案件准用之。
第34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出口之外销品,其有关冲退税事项,仍依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第3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发布之第
十三条、第
十六条,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施行。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发布之第
十三条、第
十六条,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回页首〉〉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
告知,谢谢!
【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