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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办法

【公布日期】107.03.19 【公布机关】财政部

法规内容〉〉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44)台财字第45807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45)台财字第4731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条文
3.中华民国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47)台财字第2952号令修正发布第4、6、11、13条条文
4.中华民国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47)台财字第7303号令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48)台财字第5270号令修正发布
6.中华民国五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50)台财字第4463号令修正发布
7.中华民国五十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50)台财字第5665号令修正发布
8.中华民国五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53)台财字第6143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9.中华民国五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54)台财字第3240号令修正发布第15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五十四年十月二日行政院(54)台财字第7127号令修正发布
11.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八月三日行政院(57)台财字第6143号令修正发布
12.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57)台财字第9712号令修正发布
13.中华民国六十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60)台财字第11760号令修正发布
14.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62)台财字第8746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15.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65)台财字第10938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16.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66)台财字第6225号令修正发布
17.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68)台财字第1270号令修正发布第2、3、4、7、9、11、12、13、15、16、18、20、24、27、32、33、37、38条条文;并删除第30条条文
18.中华民国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68)台财字第12952号令修正发布第20条条文
19.中华民国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69)台财字第3238号令修正发布第14、15、16、19条条文
20.中华民国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69)台财字第11008号令修正发布第4、15条条文
21.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行政院(71)台财字第2586号令修正发布第3、4、5、6、7、6、10、12、14、15、19、20、27条条文;并增订第5-1、20-1条条文
22.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77)台财字第14003号令发布修正第3、5、6、16、17、27、28条条文;并增订第7-1条条文
23.中华民国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80)台财字第30387号令修正发布第3~5、12、13、15、16、20、26、27、31、32条条文;并增订第21-1条条文(名称: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办法)
24.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90)台财关字第0900550804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36条
25.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2055018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有关外销品进口原料营业税自行具结记帐规定之施行日期,由财政部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405500070号令发布第十三条有关外销品进口原料营业税自行具结记帐及冲销之相关规定,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26.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405501030号令修正发布第1、5~8、10、18、21、22、33、35条条文
27.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605501360号令修正发布第14、17、21、30、31条条文
28.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705505660号令修正发布第131517条条文
29.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005908550号令修正发布第13151635条条文;本办法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发布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0.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100637260号令修正发布第9232735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施行 31.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41012080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原条文
32.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710053633号 令修正发布全文3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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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货物税条例第四条第二项、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经办机关为海关、税捐稽征机关。

第3条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之申请,以货品业已外销者为限。
  将货品售予在中华民国享有外交待遇之机关、个人或有其他应予退税之特殊情形经财政部核准者,视同外销,其出口日期以交易凭证所载之交货日期为准。

第4条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以下列规定为限:
  一、关税:依关税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退还或冲销记帐者。
  二、货物税:依货物税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退还或冲销记帐者。
  三、营业税:依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冲销记帐者。

第5条


  由海关代征之货物税应随同关税一并办理冲退。海关代征记帐之营业税由海关依第十三条规定冲销。

第6条


  外销品进口原料所得冲退之关税及货物税,依其进口时适用之关税税率核计。但进口时适用海关进口税则第三栏税率者,应依第一栏税率核计冲退关税及货物税。

第7条


  依关税法第五条采关税配额方式进口之原料,不论其进口时适用较低关税税率(配额内税率)或一般关税税率(配额外税率),其外销品所得冲退之关税及货物税,一律依较低关税税率(配额内税率)核计。

第8条


  依关税法第七十二条课征额外关税之进口原料加工外销时,其所缴纳之额外关税,不予退还。但原货复运出口,符合关税法免征关税规定者,所缴纳之额外关税,得予退还。

第9条


  外销品冲退关税及货物税,由经济部按各种外销品产制正常情况所需数量核定专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标准;专案原料核退标准之适用期间以不超过三年为限;通案原料核退标准之适用期间以不超过五年为限;届期均应由厂商重新申请核定。
  前项原料核退标准应由外销厂商于开始制造时造具“制成品所需用料计算表”及有关外销文件、用量资料送请经济部审核;经济部应于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核定并发布,或将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请厂商。但必要时得延长之,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外销品使用原料、数量过于零星或外销品出口在先、申请审核原料核退标准在后,致无法查核其用料数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标准。
  外销品原料核退标准经核定后,厂商出口报单之货物名称、规格或其使用原料之名称、规格或应用数量,与核定之原料核退标准不符者,应向经济部申请重新核定其核退标准。但其实际应用数量与核定标准用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该项产品已订有国家标准而未逾该国家标准所定之误差容许率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外销品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计算,依各种外销品产制正常情况所需数量之原料核退标准所列应用原料名称及数量计算应冲退税额。
  依前项规定计算应冲退税额,如经财政部公告取消退税之项目及原料可退关税占成品出口离岸价格在财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额以下者,不予退还。

第11条


  外销成品之离岸价格低于所用原料起案价格时,关税及货物税应按离岸价格与起岸价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条规定冲退:
  一、出口成品之离岸价格不低于该成品出口放行前三个月内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二、经贸易主管机关证明另有货价收入,合计致成品之实际离岸价格高于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三、因前批外销品有瑕疵,由买卖双方协议,以后批货品低价折售或约定于此批外销品离岸价格中扣除,致成品离岸价格低于原料起岸价格,经贸易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
  外销成品系经国外加工至半成品或成品运回国内再加工出口,且运回时已依关税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核估完税价格计征关税者,依前条规定冲退。

第12条


  外销品业经定有原料核退标准者,厂商于货品外销后,得迳向经办机关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

第13条


  依营业税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外销厂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进口原料应纳之营业税得依本办法规定办理自行具结记帐:
  一、专营应税货物或劳务。
  二、兼营应税货物或劳务及投资业务,且采用直接扣抵法计算税额。
  前项办理记帐之原料,以外销厂商自国外直接进口,并自行出口至国外者为限,其适用范围不包括课税区与保税区间之进、出口案件。
  外销品得冲销之营业税,以其出口离岸价格依营业税法第十条所定征收率计算之金额核计。
  经核准记帐之进口原料营业税,由海关按月迳依其总出口冲销金额冲销之。
  依前项冲销后之营业税记帐冲销金额明细资料,应存于海关网站,供厂商查询。
  外销品进口原料营业税记帐冲销之作业规定,由海关定之。

第14条


  外销品原料之关税及货物税除依规定不得退税者外,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经办机关申请办理记帐:
  一、依关税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担保或保证金。
  二、依第十五条规定,其外销品原料税准予自行具结。
  进口原料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适用海关进口税则第三栏税率者,其逾第一栏税率部分之关税,不得办理记帐。
  厂商依第一项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办理税款记帐,应同时切结保证此项原料不移作内销之用。

第15条


  外销厂商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间内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其过去年度如有亏损亦已弥补者,其外销品原料税准予自行具结记帐:
  一、过去二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
  二、过去三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
  三、过去四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前项过去三年之实绩于第三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四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二千万元;或过去四年之实绩于第四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二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一千万元;而其过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经年终查帐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视为已满三年或四年。
  前二项所称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指各该所定期间内无积欠已确定之税额及罚锾,或积欠已确定之税额及罚锾已缴清或提供相当担保。
  办理自行具结记帐厂商须逐年申请;其须继续办理者,得于到期日前一个月向原核准海关办理下年度记帐申请。

第16条


  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厂商,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经办机关申请核定后准予自行具结:
  一、外汇或贸易主管机关有关外销实绩之证明。但适用冲退税金额之规定申请者,依经办机关之纪录为准。
  二、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有关查帐之证明。
  三、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出具符合第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条件之身分证明。
  四、切结书。
  前项规定之证明或纪录,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请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证明或纪录为准。

第17条


  已核准自行具结记帐厂商,经发现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结记帐:
  一、积欠已确定之税额或罚锾未缴清或未提供相当担保。
  二、营业状况显有恶化。
  三、提供伪造、变造等不实证件,取得自行具结资格。
  四、切结书。
  办理营业税记帐之外销厂商变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稽征机关应即时书面通知海关停止其营业税自行具结记帐;其未到期之营业税,海关应即停止继续冲销并迳予追缴。
  依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结记帐厂商,其未到期之税款,应于海关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提供保证金或相当担保,其未提供者,海关应即停止继续冲销并迳予追缴其欠缴之税款及滞纳金;依第一项第三款停止自行具结记帐厂商,其未到期之税款,海关应即停止继续冲销并迳予追缴。
  自行具结记帐厂商于新年度未继续取得自行具结记帐资格,经查无第一项或第二项情事者,其已记帐未到期之税款,准其继续冲销。

第18条


  外销品应冲退之原料税,应依下列起算日起于一年六个月内办理冲退税:
  一、进口之原料税自该项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
  二、国产原料之货物税自该项原料出厂之翌日起。
  办理营业税记帐之外销厂商变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稽征机关应即时书面通知海关停止其营业税自行具结记帐;其未到期之营业税,海关应即停止继续冲销并迳予追缴。
  厂商因具有关税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特殊情形,致不能于前项规定期限内申请冲退税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财政部申请展延,其展延,以一年为限。
  厂商发现进口原料品质不良,于关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期限内退回国外厂商调换或修理后复运进口,其申请冲退税期限,应自复运进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第19条


  记帐之外销品原料税不能于前条规定期限内冲销者,应即补缴税款,其税款金额之计算,应以该项原料进口当时依关税法核定之完税价格及税率为准,并由经办机关于记帐保证书内注明。

第20条


  办理税款记帐之加工外销原料,未依规定向经办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不得转供内销。
  已补缴关税及货物税税款及滞纳金之原料,于加工外销出口后,仍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退还所缴之税款。

第21条


  办理税款记帐之外销厂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关税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之记帐:
  一、应补缴之税款及滞纳金未能依限缴清。
  二、对于主管机关、经办机关所要求之资料未予必要之合作或拒绝提供者。
  三、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内销者。
  四、非加工外销原料蒙混记帐者。

第22条


  加工外销原料之关税及货物税由授信机构担保记帐者,该项记帐税款于期限内冲销后,经办机关应即通知授信机构解除保证责任。未能依限冲销者,其所应追缴之税款及自税款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之日止,照记帐税款按日加征万分之五之滞纳金,应由担保授信机构负责清缴。但不得超过原记帐税额百分之三十。

第23条


  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申请,应于成品出口后,依第十八条所定期限,检附外销品冲退税申请书表、出口报单副本、进口报单副本之影本及有关证件向经办机关提出。
  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期,应自规定之冲退税期限内予以扣除。但其可归责于厂商之日数,不得扣除。
  前项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数,系指自出口报单副本所载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关签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止。
  第一项冲退税之申请,得透过外销品冲退原料税电子化作业系统,以电子方式为之,其申请日期为该系统记录之收件日。

第24条


  经办机关认为依前条规定申请冲退税之书面或电子文件有错误或不齐备致无法办理,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以书面或电子文件通知厂商限期补正。
  前项补正期限为自海关通知书面送达或电子文件经电脑纪录发出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必要时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延一次,其展延以三十日为限;
  逾期未补正者,海关得扣除未能补正部分,迳予核退。

第25条


  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出之申请案件,经办机关应于收到书面申请文件或补正文件之翌日起五十日内核定,并以电子或书面文件通知。
  依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提出之申请案件,经办机关应于收到电子申请文件或补正电子资料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以电子文件通知。
  前二项电子文件通知,以海关电脑系统发出电子文件之日视为送达日。

第26条


  合作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应由原供应厂商出具同意书,或于出口报单或冲退税申请书表上盖章证明表示同意。但以电子方式申请者,厂商应透过外销品冲退原料税电子化作业系统表示同意。
  前项申请厂商因外销品进口原料关税及货物税之纳税义务人已依公司法完成清算程序并办理解散、撤销、废止登记或依商业登记法办理歇业登记,致未能提供退税同意文件者,应检附前开登记资料,并具结办理冲退税。

第27条


  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之厂商,于办理外销品出口报关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电子化方式申请者,应于申报出口报单前,透过外销品冲退原料税电子化作业系统制作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应商资料清表,并经系统回应传送成功者,始得续办出口报关事宜。
  二、以书面方式申请者,应于申报出口报单时,检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应商资料清表,并依照原料退税标准,报明外销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称、品质、规格、数量或重量与各供应厂商名称、供应数量及来源等资料。
  三、出口报单申请冲退原料税栏应申报代码Y。
  四、订有通案退税标准之外销品,如依照有关规定须另按专案退税标准办理冲退税者,应于出口报单上详细报明所用专案标准之核定文号及其规定之用料标准。
  厂商依前项第一款制作之清表资料经海关电脑比对与出口申报资料不符且未能配合更正者,应于出口报单通关方式产生前,透过外销品冲退原料税电子化作业系统注销相关清表资料后,始得改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
  厂商未依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者,经办机关得按通案标准核计冲退税额。

第28条


  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外销品,如品名、规格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称、规格与原料核退标准规定不符者,经办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检具有关证件向经济部申请证明文件,送经办机关办理。
  前项规格漏未依原料核退标准规定报明者,如厂商无法取得经济部出具之证明文件,得由经办机关按七折核退。

第29条


  厂商申请外销品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得就每份出口报单单独或集合多份合并申请。但以电子方式申请者,应就每份出口报单单独办理。
  前项出口报单应一次全部申请冲退。但有漏未申请者,得于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办一次。

第30条


  外销品原料退税案件核定后查有溢退或短退税者,经办机关应向有关厂商追缴或补退,或由厂商自动补缴或申请发还。
  厂商申办外销品原料退税案件经核定后且经海关依关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事后稽核补征税款,未违反海关缉私条例相关规定者,得于税款完纳之翌日起二个月内申请退税。

第31条


  参加国外商品展览会或博览会之货品,应于出口前由贸易主管机关开列详细清册送请经办机关办理退税。但该项货品于事后仍须运回者,应按相关规定补征。

第32条


  外销品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如退税厂商或原料退税之进口商有应补缴之税款、罚锾及应收之滞纳金等,应于核退税款内扣缴。

第33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征之滞纳金以新台币十元为起征额,不满十元者免计。
  依本办法规定税款记帐案件,其冲帐余额未逾新台币二百元者,免予补征。

第34条


  外销品原料核退标准变更或废止时,其新旧标准之适用以该外销品出口日期为准。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5条


  本办法有关退税规定,于关税及货物税记帐冲销案件准用之。

第36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出口之外销品,其有关冲退税事项,仍依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第3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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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货物税条例第四条第二项、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外销品冲退税事项,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经办机关为海关、税捐稽征机关。
第3条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之申请,以货品业已外销者为限。
  将货品售予在中华民国享有外交待遇之机关、个人或有其他应予退税之特殊情形经财政部核准者,视同外销,其出口日期以交易凭证所载之交货日期为准。
第4条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以下列三种为限:
  一、关税。
  二、货物税。
  三、营业税。
第5条

  由海关代征之货物税应随同关税一并办理冲退。海关代征记帐之营业税由海关依第十三条规定冲销。
第6条

  外销品进口原料所得冲退之关税及货物税,依其进口时适用之关税税率核计。但进口时适用海关进口税则第三栏税率者,应依第一栏税率核计冲退关税及货物税。
第7条

  依关税法第五条采关税配额方式进口之原料,不论其进口时适用较低关税税率(配额内税率)或一般关税税率(配额外税率),其外销品所得冲退之关税及货物税,一律依较低关税税率(配额内税率)核计。
第8条

  依关税法第七十二条课征额外关税之进口原料加工外销时,其所缴纳之额外关税,不予退还。但原货复运出口,符合关税法免征关税规定者,所缴纳之额外关税,得予退还。
第9条

  外销品冲退关税及货物税,由经济部按各种外销品产制正常情况所需数量核定专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标准;专案原料核退标准之适用期间以不超过三年为限;通案原料核退标准之适用期间以不超过五年为限;届期均应由厂商重新申请核定。
  前项原料核退标准应由外销厂商于开始制造时造具“制成品所需用料计算表”及有关外销文件、用量资料送请经济部审核;经济部应于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核定并发布,或将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请厂商。但必要时得延长之,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外销品使用原料、数量过于零星或价值低微或出口在先、申请审核原料核退标准在后,致无法查核其用料数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标准。
  外销品原料核退标准核定后,厂商出口货品之品名、规格或其使用原料之名称、规格或应用数量,与核定之原料核退标准不符者,应向经济部申请重新核定其核退标准。但其实际应用数量与核定标准用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该项产品已订有国家标准而未逾该国家标准所定之误差容许率者,不在此限。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外销品冲退关税及货物税,由经济部按各种外销品产制正常情况所需数量核定专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标准;专案原料核退标准之适用期间以不超过三年为限;通案原料核退标准之适用期间以不超过五年为限;届期均应由厂商重新申请核定。
  前项原料核退标准应由外销厂商于开始制造时造具“制成品所需用料计算表”及有关外销文件、用量资料送请经济部审核;经济部应于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核定并发布,或将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请厂商。但必要时得延长之,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外销品使用原料、数量过于零星或价值低微或出口在先、申请审核原料核退标准在后,致无法查核其用料数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标准。
  外销品原料核退标准核定后,厂商出口货品之品名、规格、成分或其使用原料之名称、规格、成分或应用数量,与核定之原料核退标准不符者,应向经济部申请重新核定其核退标准。但其实际应用数量与核定标准用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该项产品已订有国家标准而未逾该国家标准所定之误差容许率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外销品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计算,依各种外销品产制正常情况所需数量之原料核退标准所列应用原料名称及数量计算应冲退税额。
  依前项规定计算应冲退税额,如经财政部公告取消退税之项目及原料可退关税占成品出口离岸价格在财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额以下者,不予退还。
第11条

  外销成品之离岸价格低于所用原料起案价格时,关税及货物税应按离岸价格与起岸价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条规定冲退:
  一、出口成品之离岸价格不低于该成品出口放行前三个月内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二、经贸易主管机关证明另有货价收入,合计致成品之实际离岸价格高于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三、因前批外销品有瑕疵,由买卖双方协议,以后批货品低价折售或约定于此批外销品离岸价格中扣除,致成品离岸价格低于原料起岸价格,经贸易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
  外销成品系经国外加工至半成品或成品运回国内再加工出口,且运回时已依关税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核估完税价格计征关税者,依前条规定冲退。

    --104年6月2日修正前条文--


  外销成品之离岸价格低于所用原料起岸价格时,关税及货物税应按离岸价格与起岸价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条规定冲退:
  一、出口成品之离岸价格不低于该成品出口放行前三个月内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二、经贸易主管机关证明另有货价收入,合计致成品之实际离岸价格高于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三、因前批外销品有瑕疵,由买卖双方协议,以后批货品低价折售或约定于此批外销品离岸价格中扣除,致成品离岸价格低于原料起岸价格,经贸易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
第12条

  外销品业经定有原料核退标准者,厂商于货品外销后,得迳向经办机关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
  外销品使用进口原料属于零件组件部分,其不要求计算损耗,并于成品出口时事先报明请海关查验者,得不申请订定退税标准,核实退税。但其所使用之零件组件情形特殊且未订定退税标准者,海关得命检具经济部发给之证明文件后再行核退。
第13条

  依营业税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外销厂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进口原料应纳之营业税得依本办法规定办理自行具结记帐:
  一、专营应税货物或劳务。
  二、兼营应税货物或劳务及投资业务,且采用直接扣抵法计算税额。
  前项办理记帐之原料,以外销厂商自国外直接进口,并自行出口至国外者为限,其适用范围不包括课税区与保税区间之进、出口案件。
  外销品得冲销之营业税,以其出口离岸价格依营业税法第十条所定征收率计算之金额核计。
  经核准记帐之进口原料营业税,由海关按月迳依其总出口冲销金额冲销之。
  依前项冲销后之营业税记帐冲销金额明细资料,应存于海关网站,供厂商查询。
  外销品进口原料营业税记帐冲销之作业规定,由海关定之。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依营业税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且专营应税货物或劳务之外销厂商,其进口原料应纳之营业税得依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自行具结记帐。
  前项办理记帐之原料,以外销厂商自国外直接进口,并自行出口至国外者为限,其适用范围不包括课税区与保税区间之进、出口案件。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营业税记帐之进口原料,其整份进口报单完税价格应在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但取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证明可适用海关进口税则增注所列免征关税之货物,不在此限。
  外销品得冲销之营业税,以其出口离岸价格依营业税法第十条所定征收率计算之金额核计。
  经核准记帐之进口原料营业税,由海关按月迳依其总出口冲销金额冲销之。
  依前项冲销后之营业税记帐冲销金额明细资料,应存于海关网站,供厂商查询。
  外销品进口原料营业税记帐冲销之作业规定,由海关定之。

    --97年1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依营业税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且专营应税货物或劳务之外销厂商,其进口原料应纳之营业税得依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自行具结记帐。
  前项办理记帐之原料,以外销厂商自国外直接进口,并自行出口至国外者为限,其适用范围不包括课税区与保税区间之进、出口案件。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营业税记帐之进口原料,其整份进口报单完税价格应在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但取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证明可适用海关进口税则增注所列免征关税之货物,不在此限。
  外销品得冲销之营业税,以其出口离岸价格依营业税法第十条所定征收率计算之金额核计。
  经核准记帐之进口原料营业税,由海关按月迳依其总出口冲销金额冲销之。
  依前项冲销后之营业税记帐冲销金额明细资料,应存于海关网站,供厂商查询。
  外销品进口原料营业税记帐冲销之作业规定,由海关定之。
第14条

  外销品原料之关税及货物税除依规定不得退税者外,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经办机关申请办理记帐:
  一、依关税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担保或保证金。
  二、依第十五条规定,其外销品原料税准予自行具结。
  进口原料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适用海关进口税则第三栏税率者,其逾第一栏税率部分之关税,不得办理记帐。
  厂商依第一项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办理税款记帐,应同时切结保证此项原料不移作内销之用。
第15条

  外销厂商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间内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其过去年度如有亏损亦已弥补者,其外销品原料税准予自行具结记帐:
  一、过去二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
  二、过去三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
  三、过去四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前项过去三年之实绩于第三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四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二千万元;或过去四年之实绩于第四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二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一千万元;而其过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经年终查帐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视为已满三年或四年。
  前二项所称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指各该所定期间内无积欠已确定之税额及罚锾,或积欠已确定之税额及罚锾已缴清或提供相当担保。
  办理自行具结记帐厂商须逐年申请;其须继续办理者,得于到期日前一个月向原核准海关办理下年度记帐申请。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外销厂商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者,其外销品原料税准予自行具结记帐:
  一、过去二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或过去三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过去四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经查同期间内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其过去年度如有亏损亦已弥补者。
  二、合于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八条规定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
  前项第一款过去三年之实绩于第三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四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二千万元;或过去四年之实绩于第四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二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一千万元;而其过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经年终查帐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视为已满三年或四年。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自行具结之厂商如开始营业已逾一年度者,应查明其上年度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
  前三项所称无欠税及无违章情事,指各该所定期间内无积欠已确定之税额及罚锾,或积欠已确定之税额及罚锾已缴清或提供相当担保。
  办理自行具结记帐厂商须逐年申请;其须继续办理者,得于到期日前一个月向原核准海关办理下年度记帐申请。

    --97年1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外销厂商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者,其外销品原料税准予自行具结:
  一、过去二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或过去三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过去四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经查同期间内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漏税不良记录,其过去年度如有亏损亦已弥补者。
  二、合于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八条规定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
  前项第一款过去三年之实绩于第三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四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二千万元;或过去四年之实绩于第四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二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一千万元;而其过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经年终查帐平均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漏税不良纪录者,视为已满三年或四年。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自行具结之厂商如开始营业已逾一年度者,应查明其上年度无亏损、无欠税及无违章漏税不良纪录。
  前三项所称无欠税及无违章漏税不良纪录,系指各该所定期间内无欠、漏税或所欠、漏税额合计未满新台币五十万元者。
第16条

  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厂商,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经办机关申请核定后准予自行具结:
  一、外汇或贸易主管机关有关外销实绩之证明。但适用冲退税金额之规定申请者,依经办机关之纪录为准。
  二、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有关查帐之证明。
  三、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出具符合第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条件之身分证明。
  四、切结书。
  前项规定之证明或纪录,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请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证明或纪录为准。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厂商,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经办机关申请核定后准予自行具结:
  一、外汇或贸易主管机关有关外销实绩之证明。但适用冲退税金额之规定申请者,依经办机关之纪录为准。
  二、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有关查帐之证明。
  三、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出具其属依营业税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专营应税货物或劳务者之身分证明。
  四、切结书。
  前项规定之证明或纪录,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请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证明或纪录为准。
第17条

  已核准自行具结记帐厂商,经发现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结记帐:
  一、积欠已确定之税额或罚锾未缴清或未提供相当担保。
  二、营业状况显有恶化。
  三、提供伪造、变造等不实证件,取得自行具结资格。
  办理营业税记帐之外销厂商变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稽征机关应即时书面通知海关停止其营业税自行具结记帐;其未到期之营业税,海关应即停止继续冲销并迳予追缴。
  依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结记帐厂商,其未到期之税款,应于海关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提供保证金或相当担保,其未提供者,海关应即停止继续冲销并迳予追缴其欠缴之税款及滞纳金;依第一项第三款停止自行具结记帐厂商,其未到期之税款,海关应即停止继续冲销并迳予追缴。
  自行具结记帐厂商于新年度未继续取得自行具结记帐资格,经查无第一项或第二项情事者,其已记帐未到期之税款,准其继续冲销。

    --97年1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已核准自行具结厂商,在办理自行具结记帐年度内,经发现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结:
  一、有欠税、违章漏税情事,其所欠、漏税额合计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
  二、营业状况显有恶化。
  三、提供伪造、变造等不实证件,取得自行具结资格者。
  办理营业税记帐之外销厂商变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稽征机关应即时书面通知海关停止其营业税自行具结记帐。
  经停止自行具结记帐厂商,其未到期之关税及货物税,应于海关通知期限内提供担保或保证金,其未提供者,海关应即予追缴其欠缴之税款及滞纳金;未到期之营业税,海关应迳予追缴税款。
第18条

  外销品应冲退之原料税,应依下列起算日起于一年六个月内办理冲退税:
  一、进口之原料税自该项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
  二、国产原料之货物税自该项原料出厂之翌日起。
  厂商因具有关税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特殊情形,致不能于前项规定期限内申请冲退税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财政部申请展延,其展延,以一年为限。
第19条

  记帐之外销品原料税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冲退者,应即补缴税款,其税款金额之计算,应以该项原料进口当时依关税法核定之完税价格及税率为准,并由经办机关于记帐保证书内注明。
第20条

  办理税款记帐之加工外销原料,未依规定向经办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不得转供内销。
  已补缴关税及货物税税款及滞纳金之原料,于加工外销出口后,仍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退还所缴之税款。
第21条

  办理税款记帐之外销厂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关税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之记帐:
  一、应补缴之税款及滞纳金未能依限缴清。
  二、对于主管机关、经办机关所要求之资料未予必要之合作或拒绝提供者。
  三、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内销者。
  四、非加工外销原料蒙混记帐者。
第22条

  加工外销原料之关税及货物税由授信机构担保记帐者,该项记帐税款于期限内冲销后,经办机关应即通知授信机构解除保证责任。未能依限冲销者,其所应追缴之税款及自税款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之日止,照记帐税款按日加征万分之五之滞纳金,应由担保授信机构负责清缴。但不得超过原记帐税额百分之三十。
第23条

  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申请,应于成品出口后,依第十八条所定期限,检附出口报单副本、进口报单副本之影本及有关证件向经办机关提出,经办机关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五十日内办毕。其因手续不符,或证件不全而不能办理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限期补正,并以补正齐全之日为其提出申请冲退税之日期。
  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数,应自规定之冲退税期限内予以扣除。但其可归责于厂商之日数,不得扣除。
  前项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数,系指自出口报单副本所载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止。
  第一项冲退税之申请,得透过外销品冲退原料税电子化作业系统,以电子方式为之。
  前项之申请应由外销厂商或其指定厂商送件,经办机关应于电脑纪录送件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办毕。但经海关电脑以电子文件通知限期补正并于电脑记录者,其申请冲退税日期之计算,准用第一项后段规定办理。
  第一项后段及前项但书之补正期限,自海关书面通知送达或发出电子文件之翌日起算,以三十日为限,必要时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延一次,其展延亦以三十日为限;逾期未补正者,海关得扣除未能补正部分,迳予核退。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申请,应于成品出口后,依第十八条所定期限,检附出口报单副本、进口报单副本之影本及有关证件向经办机关提出,经办机关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五十日内办毕。其因手续不符,或证件不全而不能办理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限期补正,并以补正齐全之日为其提出申请冲退税之日期。
  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数,应自规定之冲退税期限内予以扣除。但其可归责于厂商之日数,不得扣除。
  前项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数,系指自出口报单副本所载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止。
第24条

  合作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应由原供应厂商出具同意书,或于出口报单或冲退税申请书上盖章证明表示同意。但以电子方式申请者,厂商应透过外销品冲退原料税电子化作业系统表示同意。
  前项应出具冲退原料税同意书之厂商如已停业,并有原设立登记主管机关或税捐机关出具之停业属实文件者,得仅由该申请厂商具结办理冲退税。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合作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应由原供应厂商出具同意书,或于出口报单或冲退税申请书上盖章证明表示同意。
  前项应出具冲退原料税同意书之厂商如已停业,并有原设立登记主管机关或税捐机关出具之停业属实文件者,得仅由该申请厂商具结办理冲退税。
第25条

  需办理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外销货品,厂商于报运出口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口报单应注明需冲退税,并检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应商资料清表,依照有关退税标准,据实报明外销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称、品质、规格、数量或重量与各供应厂商名称、供应数量及来源等资料。
  二、订有通案退税标准之外销品,如依照有关规定须另按专案退税标准办理冲退税者,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并应于出口报单上,详细报明所用专案标准之核定文号及其规定之用料标准,未曾报明者,按通案标准核计冲退。
  厂商于外销品出口报关前透过外销品冲退原料税电子化作业系统制作前项第一款清表,且传送成功者,如续经海关电脑比对清表资料与出口申报资料相符者,报关时得免检附纸本清表,其外销品冲退原料关税及货物税之申请,应以电子方式办理。
  前项透过外销品冲退原料税电子化作业系统制作之清表资料与出口申报资料比对不符且未能配合更正者,应先注销相关清表资料,方得改依第一项规定报运出口。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需办理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外销货品,厂商于报运出口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口报单应注明需冲退税,并检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应商资料清表,依照有关退税标准,据实报明外销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称、品质、规格、成分、数量或重量与各供应厂商名称、供应数量及来源等资料。
  二、订有通案退税标准之外销品,如依照有关规定须另按专案退税标准办理冲退税者,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并应于出口报单上,详细报明所用专案标准之核定文号及其规定之用料标准,未曾报明者,按通案标准核计冲退。
第26条

  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外销品,如品名、规格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称、规格与原料核退标准规定不符者,经办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检具有关证件向经济部申请证明或解释,送经办机关办理。
  前项规格漏未依原料核退标准规定报明者,如厂商无法取得经济部出具之证明或解释,得由经办机关按七折核退。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之外销货品,如品名、规格、成分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称、规格、成分与原料核退标准规定不符者,经办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检具有关证件向经济部申请证明或解释,送经办机关办理。
  前项规格、成分不符案件,如厂商无法取得经济部出具之证明或解释,经办机关亦无法查核,且厂商亦未能提供足资证明之资料者,经办机关得按较低原料价格及税率核退;如无较低原料价格及税率可资计算者,按七折核退。
第27条

  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得于外销品出口后单独或集合多份出口报单合并申请。但以电子方式申请者,应就每份出口报单单独办理。
  前项出口报单应一次全部申请冲退,其有漏未申请者,得于规定申请冲退税期限内申请补办一次。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得于出口后单独或集合多批合并申请,每批均应一次全部申请冲退。但漏未申请者,得于规定申请冲退税期限内申请补办一次。
第28条

  外销品原料退税案件核定后查有溢退或短退税者,经办机关应向有关厂商追缴或补退,或由厂商自动缴回或申请补退。
第29条

  参加国外商品展览会或博览会之货品,应于出口前由贸易主管机关开列详细清册送请经办机关办理退税。如该项货品于事后仍须运回者,应按规定补征。
第30条

  外销品冲退关税及货物税案件,如退税厂商或原料退税之进口商有应补缴之税款、罚锾及应收之滞纳金等,应于核退税款内扣缴。
第31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征之滞纳金以新台币十元为起征额,不满十元者免计。
  依本办法规定税款记帐案件,其冲帐余额未逾新台币二百元者,免予补征。
第32条

  外销品原料核退标准变更或废止时,其新旧标准之适用以该外销品出口日期为准,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3条

  本办法有关退税规定,于关税及货物税记帐冲销案件准用之。
第34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出口之外销品,其有关冲退税事项,仍依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第3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发布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施行。

    --10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发布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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