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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外国护照签证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93.06.02 【公布机关】外交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外交部(89)外领二字第89681300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原条文
2.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外交部部授领二字第0936901912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外国护照签证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定对特定国家国民,得给予入境免签证待遇或准予抵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时申请签证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外国护照所余效期于入境我国时,应在六个月以上。但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或经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已订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机(船)票,其离开我国日期未逾拟核给之停留期限。
  三、已办妥次一目的地之有效签证。但前往次一目的地无需申请签证者,不在此限。
  四、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或入出国及移民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之情形。
  前项免签证及准予抵我国时申请签证之适用对象,由外交部公告之。

第3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定因特殊需要,外交部得准予抵我国时申请签证者,指特定国家国民以外之外国护照持照人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并经外交部同意者:
  一、应我国中央政府机关邀请来我国访问。
  二、应邀来我国参加由中央政府机关主办、协办或赞助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三、因应我国重大事故或处理灾难救助案件,须紧急来我国。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

第4条


  持外国护照以免签证或抵我国时申请签证入境者,于停留期限届满时,应即出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并提出证明者,得于停留期限届满前,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申请适当期限之停留签证:
  一、罹患急性重病。但不包括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二、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
  三、其他正当理由。

第5条


  持外国护照申请签证,应填具签证申请书表,并检具有效外国护照及最近六个月内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核办。
  前项所定有效外国护照,其所余效期应在六个月以上。但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外交部及驻外馆处得要求申请人面谈、提供旅行计划、亲属关系证明、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无犯罪纪录证明、财力证明、来我国目的证明、在我国之关系人或保证人资料及其他审核所需之证明文件。

第6条


  外交部及驻外馆处应审酌申请人身分、申请目的、所持外国护照之种类、效期等条件,核发适当种类之签证。

第7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外交签证及第二款所定礼遇签证,其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入境次数及停留期限,依申请人需要及来我国目的核定之。未加注停留期限者,入境后停留期限不予限制,但不得逾其来我国执行任务所需之期限。

第8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签证之效期,指自签证核发之当日起算,持证人可有效持凭来我国之期限。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签证之停留期限,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得在我国境内停留之期限。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签证之入境次数,指于签证效期内,持证人可持凭来我国之次数。

第9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短期停留,指拟在我国境内每次作不超过六个月之停留者。
  停留签证之效期、入境次数及停留期限,依申请人国籍、来我国目的、所持护照种类及效期等核定之。
  停留签证之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入境次数分为单次及多次。

第10条


  申请停留签证目的,包括过境、观光、探亲、访问、考察、参加国际会议、商务、研习、聘雇、传教弘法及其他经外交部核准之活动。
  以在我国境内从事须经许可、营利或劳务活动为目的,申请前项所定签证者,应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核发之许可从事签证目的活动之文件。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长期居留,指拟在我国境内作超过六个月之居留者。
  驻外馆处签发之居留签证一律为单次入境,其签证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持证人入境后,应依法申请外侨居留证。
  在我国境内核发之居留签证,仅供持凭申请外侨居留证,不得持凭入境。

第12条


  对于驻我国之特定政府间国际组织、外国机构执行公务者及其眷属、随从人员,得核发效期不超过五年、单次或多次入境之居留签证。
  前项人员未持有外交部核发之政府间国际组织、外国机构、官员证、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者,应申请外侨居留证。

第13条


  申请居留签证目的,包括依亲、就学、应聘、受雇、投资、传教弘法、执行公务、国际交流及经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活动。
  申请前项所定签证,应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核发之许可从事签证目的活动之文件。但不须经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14条


  无国籍人士离开其所持外国护照之发照国,有丧失该国居留权之虞者,外交部或驻外馆处得不受理其签证之申请。

第15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外国护照签证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护照,指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自治政府核发,且为中华民国承认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证件。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签证,指本条例第四条所定主管机关、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所核发准许外国人持凭来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来华)之许可。
第4条

  持外国护照申请签证,应检具有效外国护照、签证申请表及最近六个月内之相片,送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核办。
  主管机关及驻外馆处得要求申请人面谈、提供旅行计划、亲属关系证明、健康证明、无犯罪纪录证明、财力证明、来华目的证明、关系人详细资料或其他审核所需之证明文件。
  申请人所持之外国护照所余效期应在六个月以上。但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或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条

  主管机关及驻外馆处应视申请人身分、申请目的、所持外国护照之种类、效期等条件,核发不同之签证;基于国家主权之行使及国家利益之维护,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拒发签证时,得不附理由。
第6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定对特定国家国民,得给予入境免签证待遇或准予抵中华民国时申请签证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外国护照所余效期应在六个月以上。但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或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已订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机(船)票,其离开我国日期未逾拟核给之停留期限。
  三、已办妥次一目的地之有效签证。但前往次一目的地无需申请签证者,不在此限。
  四、无本条例第十条之情形。
  前项免签证及准予抵中华民国时申请签证之适用对象,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7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定因特殊需要,主管机关得准予抵中华民国时申请签证者,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应我政府机关邀访之贵宾。
  二、应邀来华参加国际会议、国际活动及商展之外宾。
  三、应邀来华之外国文化艺术团体。
  四、因灾难救助案件,须紧急来华之外籍人士。
  五、其他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8条

  外国人以免签证或抵中华民国时申请签证入境,停留期限届满应即出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并提出证明者,得于停留期限届满前,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申请适当期限之停留签证:
  一、罹患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指定须强制出境之急性传染病以外之急性重病者。
  二、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者。
  三、其他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9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所定签证之效期,自核发之当日起算,在效期内,持证人可持凭来华。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签证之停留期限,指持居留签证以外之各类签证者,其自入境之翌日起算,得在中华民国境内停留之期限。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所定签证之入境次数,系指于签证效期内,持证人可持凭来华之次数。
第10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外交签证,其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入境次数依申请人需要及来华目的核定之。入境后停留、居留期限不予限制,但不得逾其来华任务所需之期限。
第11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礼遇签证,其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入境次数依申请人需要及来华目的核定之;每次停留期限为六个月;持证人为外国政府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派遣来华执行公务之人员及其眷属者,其居留期限与其任务所需之期限同。
第12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称短期停留,系指拟在中华民国境内作未满六个月之停留者。
  停留签证之效期、入境次数及停留期限,依申请人国籍、来华目的、所持护照种类及效期等核定之。
  停留签证之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入境次数分为单次及多次,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13条

  停留签证申请目的,包括过境、观光、探亲、访问、考察、参加国际会议、商务、研习、短期聘雇、短期传教弘法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活动。
  以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营利或劳务活动为目的申请前项签证者,应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核发之许可从事签证目的活动之文件。
第14条

  多次入境停留签证未明定逐次停留期限者,得由证照查验机关于持证人每次入境时注明停留期限。
第15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称长期居留,指拟在中华民国境内作六个月以上之居留者。
  驻外馆处签发之居留签证一律为单次入境,其签证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持证人入境后应依规定申请外侨居留证。
  由主管机关在中华民国境内核发之居留签证,仅供持凭申请外侨居留证,不得持凭入境。
第16条

  驻外馆处受理居留签证之申请,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签发。
第17条

  对于特定驻中华民国之外国机构、国际机构执行公务者及其眷属、随从人员,得核发效期不超过五年、单次或多次入境之居留签证。
  前项人员如未持有主管机关核发之外国机构、国际机构官员证、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者,应申请外侨居留证。
第18条

  居留签证申请目的,包括依亲、就学、应聘、受雇、投资、传教弘法、执行公务、学术交流及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其他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活动。
  申请前项签证,应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核发之许可从事签证目的活动之文件。
第19条

  无国籍人民离开其所持旅行证件之发照国,有丧失该国居留权之虞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得不受理其签证之申请。
第20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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