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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外国保险机构设立联络代表处审核要点

【废止日期】98.02.23 【公布机关】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财政部(84)台财保字第842029600号函修正发布(名称:外国保险业设立联络处审核要点)
2.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财政部台财保字第092075123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7点;并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生效
3.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2316号令发布废止;并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法规内容】

第1点


  为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在我国设立联络代表处之管理,依据保险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要点。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我国境内设立联络代表处,依本要点规定办理。

第2点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我国境内设立联络代表处者,应至少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申请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者。
  (二)最近五年无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纪录经其本国主管机关证明者。

第3点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我国境内设立联络代表处,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
  (一)设立联络代表处申请书(格式如附件)。
  (二)最近三年度经其本国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申请日期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另送上半年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经其本国保险主管机关核准之本公司设立登记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或经其本国保险主管机关核准在中华民国设立联络代表处之证明文件。
  (四)经其本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在我国设立联络代表处之决议录。
  (五)联络代表处负责人代表授权书。
  (六)联络代表处负责人之履历及专业资格之说明。
  (七)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保险评鉴机构评等证明。
  (八)设立联络代表处之计划书。
  (九)最近五年无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纪录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
  (一○)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4点


  外国保险机构应自核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成立联络代表处并向经济部申请备案。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向经济部提出申请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在前项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5点


  外国保险机构联络代表处除得办理保险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事项外,不得为其他营业行为。

第6点


  外国保险机构联络代表处每六个月应将本公司与国内保险机构业务往来情形,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

第7点


  外国保险机构联络代表处有申请事项变更时,应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报请经济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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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外国保险机构设立联络代表处申请书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文  号:
受文者:(主管机关)
主旨:兹依外国保险机构设立联络代表处审核要点规定,检附应备文件乙份,申请设立许可,请查照。
说明:
一、重要申请事项:
(一)本公司名称:(中文)
        (原文)
(二)本公司地址:
(三)预定联络代表处名称:(中文)
            (原文)
(四)预定联络代表处地址: (
五)预定设立日期:
二、检附文件:
(一)最近三年度经其本国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申请日期已逾本公司会计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另送上半年之上述财务报表。
(二)经本国保险主管机关核准之本公司设立登记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或经本国主管机关核准在中华民国设立联络代表处之证明文件。
(三)经其本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在中华民国设立联络代表处之决议录。
(四)联络代表处负责人代表授权书。
(五)联络代表处负责人之履历及专业资格之说明。
(六)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保险评鉴机构评等证明。
(七)设立联络代表处之计划书。
(八)最近五年无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纪录经本国主管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申请人(即本公司)名称:
                  (签名盖章)
代表人姓名:
地址: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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