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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增缴地价税抵缴土地增值税办法

【公布日期】80.08.16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58)台财字第377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
2.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64)台财字第5318号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66)台财字第4257号令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80)台财字第27111号函修正发布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土地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及平均地权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加征之空地税,不适用本办法抵缴土地增值税之规定。

第3条


  受赠土地在未办妥登记前,原所有权人所缴纳之增缴地价税,准用本办法之规定,抵缴受赠土地应纳之土地增值税。

第4条


  增缴之地价税,应以每笔土地计算;其为分别共有之土地,就其应有部分计算之。
  前项土地仅有部分移转者,就其移转部分比例分别计算。

第5条


  土地所有权人在持有土地期间,经重新规定地价者,其增缴之地价税,自重新规定地价起(按新地价核计之税额),每缴纳一年地价税抵缴该笔土地应缴土地增值税总额百分之一(缴纳半年者,抵缴百分之○.五)。如纳税义务人申请按实际增缴税额抵缴其应纳土地增值税者,应检附地价税缴纳收据,送该管稽征机关按实抵缴,其计算公式如附件
  依前项计算公式计算增缴之地价税,因重新规定地价、地价有变动或使用情形变更,致适用课征地价税之税率不同者,应分别计算之。

第6条


  税捐稽征机关于办理课征土地增值税时,应先查明该土地有无欠缴地价税。其有欠税者,应于缴清欠税后,再计算增缴税额,并于查定之土地增值税中予以扣除后,填发土地增值税缴纳通知书交由纳税义务人持向公库缴纳。
  前项土地增值税缴纳通知书,应填明左列事项:
  一、原核定土地增值税额。
  二、准予抵缴数额。
  三、应纳土地增值税额。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附件

  一、原按特别税率、公共设施保留地税率及基本税率课征地价税者: 增征之地价税=〔(最近一次重新规定地价之申报地价-取得土地时之原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申报地价)×原课征地价税税率〕×同税率已征收地价税年数。
  二、原按累进税率课征地价税者: 增缴之地价税=〔各该户累进课征地价税土地每年地价税额÷各该户累进课征地价税土地课征地价总额×(最近一次重新规定地价之申报地价-取得土地时之原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申报地价)〕×同税率已征收地价税年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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