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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基本测量实施规则

【公布日期】96.11.15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09601734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测量基准及参考系统 §5
第三章 测量基准之测量 §10
第四章 基本控制测量 §15
第五章 加密控制测量 §29
第六章 附则 §34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国土测绘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国家建设、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之需要及国土变迁情形,厘订实施计划办理基本测量。
  前项实施计划应分送地方主管机关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参考。

第3条


  机关办理基本测量或加密控制测量,须调查点位所在土地或建筑物之坐落及权属相关资料时,得通知该管地政机关协助调查。
  前项规定于测绘业受托办理基本测量或加密控制测量时,准用之。

第4条


  测量基准之测量、基本控制测量之作业,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规范或手册为之。
  加密控制测量之作业,应依地方主管机关所定规范或手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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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测量基准及参考系统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测量基准、参考系统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说明。
  三、基准数据。
  四、站址、点位图说。
  五、测设日期。
  六、实施日期。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选定卫星追踪站作为大地基准,并将其测量成果作为订定坐标系统之依据。
  基本控制测量之地心坐标、椭球坐标及平面坐标值计算,应以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坐标系统为依据,并以一九九七坐标系统(TWD97)命名,其内容应包括:
  一、地心坐标框架:依国际地球参考框架及国际时间局所定之标准时刻方位建构而成。
  二、参考椭球体:采用国际大地测量与地球物理联合会所定之参考椭球体。
  三、地图投影方式采用横麦卡托投影经差二度分带:台湾、小琉球、绿岛、兰屿及龟山岛等地区之中央子午线定于东经一二一度;澎湖、金门及马祖等地区之中央子午线定于东经一一九度。投影坐标原点向西平移二十五万公尺,中央子午线尺度比为○.九九九九。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选定潮位站及水准原点作为高程基准,并将其测量成果作为订定高程系统之依据。
  基本控制测量之正高值计算,应以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高程系统为依据,并以二○○一高程系统(TWVD2001)命名。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选定重力基准站及绝对重力点作为重力基准,并将其测量成果作为订定重力系统之依据。
  基本控制测量之重力值计算,应以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重力系统为依据。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选定潮位站及深度原点作为深度基准,并将其测量成果作为订定深度系统之依据。
  基本控制测量之水深值计算,应以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深度系统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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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测量基准之测量

第10条


  测量基准之测量事项如下:
  一、选址及站址、点位之设置。
  二、观测、计算及调制成果图表。
  三、自动观测数据之传输及建档。
  四、站址、点位之管理及维护。
  五、实施追溯检校之行为。
  六、观测不确定度之评估。
  七、站址、点位之变动量分析。
  八、其他与测量基准相关之测量。
  前项之测量事项,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精度规范为之,并得视实际执行情形酌予增减。

第11条


  测量基准之站址、点位,应设置于地质条件稳定且易经常维护之位置。
  测量基准之测量,应以严密之施测程序为之,并应率定仪器误差及环境变化之影响。

第12条


  卫星追踪站、潮位站及重力基准站之测量,应为长期自动观测;其成果并应作统计分析。

第13条


  潮位站之长期观测成果,应作为测量水准原点或深度原点之依据。
  重力基准站之长期观测成果,应作为测量绝对重力点之依据。

第14条


  水准原点、深度原点及绝对重力点,应设置为双(正、副)点位并定期检测之。
  卫星追踪站、潮位站及重力基准站,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得设置一个以上副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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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基本控制测量

第15条


  基本控制测量得依适用场合、作业方法及精度之差异,区分其等级,以一等及二等为主;必要时,得另设三等。
  次等级基本控制测量应与较高等级基本控制测量联系。

第16条


  基本控制测量得以卫星定位测量、三角测量、三边测量、精密导线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或其他同等成果精度之测量方法为之;精度规范如附表一至附表六。

第17条


  基本控制测量之实施程序如下:
  一、点位清查、选点及埋点。
  二、网形设计及精度评估。
  三、作业规划。
  四、仪器装备校正。
  五、观测及计算。
  六、精度及变动量分析。
  七、调制成果图表。
  八、建档及公告。

第18条


  基本控制测量所设置之点位为基本控制点,应依实施计划方式加注等级、点号及设置机关名称,并依下列设置方法区分之:
  一、采卫星定位测量方法设置者,以卫星控制点称之。
  二、采三角、三边测量方法设置者,以三角点称之。
  三、采精密导线测量方法设置者,以精密导线点称之。
  四、采水准测量方法设置者,以水准点称之。
  五、采重力测量方法设置者,以重力点称之。

第19条


  卫星控制点之选点,应设置于透空度及卫星讯号接收良好之位置。
  三角点、精密导线点之选点,应设置于相邻各点互相通视,且展望良好之位置。

第20条


  水准点之选点,应设置于通视良好且地质条件稳定之位置,并以沿测设路线均匀布设为原则。

第21条


  重力点之选点,应设置于地质条件稳定、附近无经常明显震动或无电压、磁场、质量异常之位置,并以优先共用沿测设路线之既有基本控制点为原则。

第22条


  基本控制点经清查、选点或埋点后,应调制点之纪录,作为实施基本控制测量之参考。

第23条


  基本控制测量之网形,应依测量方法、精度规范、仪器精密度、点位分布及观测数目设计,并依其精度评估结果调整之。

第24条


  基本控制测量所使用之仪器装备,应依实施计划之校正项目及周期办理校正。
  前项校正应由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或签署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相互承认办法之认证机构所认证之实验室为之,并出具校正报告。

第25条


  基本控制测量之观测值,应依精度要求加以适当之改正。

第26条


  基本控制测量之成果,应以最小自乘平差方法计算之。
  前项计算成果,应作为基本控制点之精度及变动量分析之依据。

第27条


  基本控制点计算完竣后,应调制成果表及基本控制系(网)图。
  成果表应记载基本控制点之点号、种类、等级、材质、土地坐落、点位略图、点位数据、施测照片及施测单位。
  基本控制系(网)图,应记载点号,并将观测方向以直线连接成观测方向线。但以卫星定位测量方法实施者,不须组成观测方向线。

第28条


  基本控制测量之原始观测数据、平差计算结果、仪器装备校正报告、点之纪录、成果表、基本控制系(网)图及相关纪录资料,应予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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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加密控制测量

第29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厘订实施计划定期办理加密控制测量;其实施范围,以所在直辖市或县(市)区域为原则。

第30条


  实施加密控制测量前应先检测基本控制点。

第31条


  加密控制测量所设置之点位为加密控制点,应依各该地方主管机关所定方式加注点号、种类及设置机关名称。

第32条


  加密控制测量得以卫星定位测量、三角测量、三边测量、精密导线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或其他同等成果精度之测量方法为之;精度规范如附表七至附表十二。

第33条


  加密控制测量之实施程序、测量方法、点位种类与选择、仪器装备校正、成果计算及图表调制,得依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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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3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已公告之基本测量成果建立资料库,并公开资料清册供各界查询。
  地方主管机关应将加密控制测量成果建立资料库,除公开资料清册供各界查询外,并应将该清册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35条


  各机关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测量基准、参考系统之实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测绘成果,得继续流通使用。
  前项测绘成果,于重新测制时应以当时公告之测量基准、参考系统为之。

第3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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