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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地质资料搜集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3.06.06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经济部经地字第101046035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经济部经地字第10304601960号令修正发布第23510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地质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自行或委托办理地质调查,应于报告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报告中地质调查相关之书、图、文件等,以纸本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格式之电子档提交中央主管机关。
  接受政府补助或奖励之机构、团体、学校或个人办理地质调查,应于报告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报告中地质调查相关之书、图、文件等,以纸本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格式电子档提交中央主管机关。
  前二项之资料所有人,应自地质资料提交中央主管机关日起,保存原始地质资料六个月,中央主管机关得于期限内,通知资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质资料。

    --103年6月6日修正前条文--


  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自行或委托办理地质调查,应于报告完成后三个月内,将报告书以纸本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格式之电子档提交中央主管机关。
  接受政府补助或奖励之机构、团体、学校或个人办理地质调查,应于报告完成后三个月内,将报告书以纸本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格式电子档提交中央主管机关。
  前二项之资料所有人,应自报告提交日起保存原始地质资料六个月,中央主管机关得于期限内,通知资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质资料。

第3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汇报下列地质资料,应于土地开发计划审查通过或建照执照核发后一个月内,以纸本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格式之电子档提交中央主管机关:
  一、相关地质调查资料。
  二、地质安全评估之相关地质调查报告。
  三、前二款资料或报告附属之书、图等文件。
  前项申请案资料所有人,应于申请案核准日起,妥善保存原始地质资料六个月。中央主管机关得于期限内,通知资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质资料。资料所有人得请求中央主管机关合理补偿提交原始地质资料所衍生之额外成本。

    --103年6月6日修正前条文--


  位于山坡地或地质敏感区之土地开发或建造申请案,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将审查通过或已核发执照者所附地质相关书图文件编成汇报目录,于每季结束后一个月内,依下列项目,以纸本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一、申请案名称。
  二、目的。
  三、地理位置。
  四、申请人及联络方式。
  五、核定日期。
  前项申请案书图文件资料所有人,应于申请案核准后三个月内,将申请案所附地质相关书图文件以纸本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格式电子档提交中央主管机关,并自提交日起算妥善保存原始地质资料六个月。中央主管机关得于期限内,通知资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质资料。资料所有人得请求中央主管机关合理补偿提交原始地质资料所衍生之额外成本。

第4条


  前二条所指原始地质资料包括野外地质调查、现地试验、实验室分析之纪录资料或经整理可资为研判、分析之纪录、图表、影像、照片、钻探岩心或标本等资料。

第5条


  依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提交或汇报之地质资料,其产制过程之地质钻探资料或钻探报告书,于调查报告完成、或土地开发计划审查通过或建照执照核发后一个月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程地质探勘资料库格式电子档提交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提交之工程地质探勘资料库电子档,应由经中央主管机关认证合格之人员进行资料建置及签证。中央主管机关得建立认证制度,并公开认证合格之人员名单。
  前项人员之训练、认证及核照,由中央主管机关定期举办,并得委托法人或团体办理。

    --103年6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地质资料,其产制过程之地质钻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调查报告完成后或申请案核准后三个月内,将地质钻探成果,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作业方式提交中央主管机关:
  一、位于山坡地之地质钻探。
  二、位于地质敏感区之地质钻探。
  三、位于前二款以外地区单井深度五十公尺以上之地质钻探。

第6条


  因涉及国家机密或工商秘密,致无法依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提交地质报告书、地质相关书图文件或原始地质资料者,应以书面叙明理由,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得免提交。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搜集之地质调查报告书、地质相关书图文件及原始地质资料,经整理、分类、电脑化处理后,汇入全国地质资料库,并建立资料目录。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搜集之原始地质资料之钻探岩心及标本,经筛选、处理后,贮存于适当场所,并建立地质钻探岩心及标本目录。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前二项之目录,适时公开。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开全国地质资料库,提供人民查询及申请。
  第一项申请,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身分资料。
  二、申请日期及用途。
  三、申请资料项目、范围及数量。
  四、其他应载明事项。
  前项之申请,得以书面通讯或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开放地质钻探岩心及标本,提供人民鉴定或采样之申请。
  第一项申请,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身分资料。
  二、申请日期及用途。
  三、钻探岩心、标本之编号及数量。
  四、鉴定方式、采样大小。
  五、其他应载明事项。
  前项申请方式,得以书面通讯或电子传递方式为之。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钻探岩心或标本之保存现况,以为准驳。

第10条


  使用中央主管机关保存之地质钻探岩心、标本,应遵行下列事项:
  一、载明钻探岩心、标本来源。
  二、钻探岩心、标本之鉴定或试验分析成果资料,应于报告完成后一个月内提交中央主管机关。

    --103年6月6日修正前条文--


  使用中央主管机关保存之地质钻探岩心、标本,应遵行下列事项:
  一、载明钻探岩心、标本来源。
  二、钻探岩心、标本之鉴定或试验分析成果资料,应于报告完成后三个月内提交中央主管机关。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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