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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地质敏感区审议会组织及运作办法

【公布日期】101.03.06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经济部经地字第101046006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地质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地质敏感区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审查事项如下:
  一、各类地质敏感区划定相关事项。
  二、各类地质敏感区变更相关事项。
  三、各类地质敏感区废止相关事项。

第3条


  审议会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机关首长兼任或指定之。

第4条


  审议会置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五人,除召集人为当然委员外,其余委员由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担任,其中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二分之一。

第5条


  审议会机关代表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首长就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定土地利用计划、土地开发审查、灾害防治、环境保育或资源开发之主管机关代表聘兼之。
  审议会专家学者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首长就具有地质敏感区相关学术专长及实务经验之专家学者聘兼之。

第6条


  审议会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其中专家学者委员,每次改聘席次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机关代表委员职务异动时,原派机关应改派代表,补足原任期;专家学者委员出缺时,得予补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7条


  审议会开会前,得经召集人核可,视个案特性,邀请审议会委员及专家学者组成专案小组,召开初审会议,获致初审结论后提报审议会议审查。
  前项初审会议之主席,由审议会召集人就审议会委员指派之。

第8条


  审议会议由召集人担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代理或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9条


  审议会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10条


  审议会机关代表委员不克亲自出席时,得另派员代理出席,并参与会议发言及表决;专家学者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11条


  审议会开会时,地质敏感区计划书研提机关应指派代表列席报告及说明。

第12条


  审议会运作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审议会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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