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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地籍清理未能厘清权属土地代为标售办法

【公布日期】103.12.31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097001865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3条;并自地籍清理条例施行之日施行(该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0970008349号令发布“地籍清理条例”定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18条第1项第1款、第2项所列属“行政执行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执行分署”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17条第1项所列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管辖【原条文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103130390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地籍清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标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土地之程序如下:
  一、分类编造标售土地清册。
  二、订定投标须知。
  三、公告标售。
  四、受理投标。
  五、开标、审标及决标。
  六、通知得标人或优先购买权人缴交价款并发还未得标人缴交之保证金。
  七、书面点交并核发产权移转证明书。

第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土地地籍清查类别,以整批、分笔方式代为标售。但得视土地实际使用情形,以分批、分笔方式为之。
  一笔土地有部分标售必要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嘱托登记机关办理分割登记后代为标售。但分割土地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并不得造成畸零狭小不合使用规定情形。

第4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标售土地前,办竣下列事项:
  一、嘱托注记:嘱托登记机关自公告标售日于登记簿所有权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代为标售字样。
  二、查对及准备资料:查对地籍资料,确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得予标售之土地;记明有无订定耕地三七五租约、设定他项权利、限制登记及应纳税赋,并备齐土地登记图籍资料、位置略图等。
  三、勘测及核对土地现况:至土地现场勘测、拍照并记录土地上有无建筑改良物、农作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
  四、土地依法划设为公共设施用地或其他有分割必要之分割登记。
  五、订定底价。
  六、公告三个月。
  七、竖立现场标示牌。

第5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参酌公告标售当时土地市价或建筑改良物征收补偿费查估基准及应纳税赋,订定各笔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标售底价。
  标售土地无人投标或未完成标售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酌减底价再行办理第二次标售,酌减数额不得逾第一次标售底价百分之十。

第6条


  标售土地第一次标售无人投标或未完成标售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自无人投标或未完成标售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第二次标售公告。但有停止标售、暂缓标售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其原因消灭前之期间不予计算。
  前项第二次标售公告,应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公告三个月。

第7条


  第四条第六款及前条之公告,应张贴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土地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登记机关及村(里)办公处所之公告处所,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令依据。
  二、土地标示及面积。
  三、土地使用情形。
  四、他项权利设定、订定耕地三七五租约。
  五、都市计划使用分区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情形。
  六、标售底价及保证金金额。
  七、受理投标期限。
  八、得参加投标之对象。
  九、开标日期及地点。
  十、价款缴纳期限及缴付方式。
  十一、领取投标须知、投标单之时间、地点。
  十二、得标规定。
  十三、有关优先购买权之规定。
  十四、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公告并得于公告之日起刊登于当地通行之一种新闻纸连续三日,或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土地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电脑网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一项第七款之受理投标期限,不得少于十四日。
  第一项第十二款之得标规定,指已达标售底价且标价最高者为得标人;价额相同时,以抽签决定得标人及次得标人。

第8条


  依法得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取得土地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均得参加投标。

第9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填具投标单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标人:自然人应注明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及电话号码;无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者,应注明护照号码或居留证统一证号;法人应注明法人名称、法人登记证或公司统一编号、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
  (二)标的物。
  (三)投标金额:应以中文大写书写。
  (四)承诺事项。
  二、缴纳保证金:金额按标售底价百分之十计算,无条件进位至千位,其低于新台币一千元或不足新台币一元者,以实际计算金额计收至元,并应以经政府依法核准于国内经营金融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或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划线支票或保付支票,或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汇票缴纳,连同投标单妥为密封,用挂号函件于开启信箱前寄达标售机关或指定之邮政信箱。
  前项第二款之划线支票,指以该款所列之金融机构为发票人及付款人之划线支票。

第10条


  主张优先购买标售土地者,应以同一条件为之,并于决标后十日内,预缴相当于保证金之价款,检附下列文件,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承买之意思表示,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一、身分证明文件。
  二、预缴相当于保证金价款之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为土地占有人者,并应检附第十一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为地上权人、典权人、永佃权人、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之继承人者,并应检附记载被继承人死亡记事之户籍誊本、继承人现户户籍誊本及继承系统表。但户籍誊本能以电脑处理达成查询者,得免提出。
  五、申请人为基地或耕地承租人者,并应检附租赁契约书或经法院判决租赁关系存在之确定判决书及确定证明书;其为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者,并应检附乡(镇、市、区)公所出具之租约登记资料。
  六、其他经中央地政机关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优先购买权人,应检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占有土地四邻、土地所在地现任或历任村(里)长或土地共有人(含继承人)一人之证明书及印鉴证明。但现任之村(里)长出具盖有村(里)办公处印信之证明书者,免检附其印鉴证明。
  二、户籍誊本或其他足资证明于本条例施行前已占有达十年以上,至标售时仍继续占有事实之文件。但户籍誊本能以电脑处理达成查询者,得免提出。
  占有期间以现占有人之占有期间计;其为继承或继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间得合并计算。
  第一项第一款占有土地四邻之证明人于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标售时,需继续为该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于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为能力为限。

第12条


  优先购买权人依第十条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标售土地,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应补正者,应于接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补正。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经审查无法认定有优先购买权时,应通知主张优先购买标售土地者限期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主张优先购买标售土地者或得标人提起确认之诉,应通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判决确定后,通知胜诉一方缴纳价款,并于缴清价款后发给产权移转证明书。
  主张优先购买标售土地者于得标人提起确认之诉时,已缴足价款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领回决标价款扣除保证金后之价款,并依确定判决办理。得标人于主张优先购买标售土地者提起确认之诉时,已缴足价款者,亦同。

第13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定同一顺序优先购买权人有二人以上申请优先购买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申请人先行协议,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全体申请人购买权利范围协议书;无法达成协议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下列原则计算其优先购买权利范围及应缴价款: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优先购买权人,按各申请人土地权利面积与全体申请人土地权利总面积之比例计算。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优先购买权人,按各申请人占有土地面积与全体申请人占有土地总面积之比例计算。
  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计算之优先购买权利范围及应缴价款,部分优先购买权人拒绝接受者,其优先购买权利范围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按其余优先购买权人之土地权利面积比例并入计算。

第14条


  决标后十日内无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即通知得标人自接到通知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清价款或依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规定申办贷款,缴纳标价;得标者之保证金迳以抵充价款。
  得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接受决标,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除得不予发还保证金外,并通知次得标人于接到通知三十日内,按最高标价及前项规定办理缴清(纳)价款。但因不可归责于得标人之事由,经该管机关准予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
  一、逾期未缴清(纳)价款。
  二、依投标单所填投标人地址寄送通知书无法送达。
  得标人或次得标人均未依前二项规定期限缴清(纳)价款,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通知次高标价之投标人为得标人,并规定一定期限内缴清(纳)价款。

第15条


  得标人以标得之土地向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以缴纳标价者,其申请贷款、缴款方式及缴纳期限,应依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16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得标人缴清全部价款后十五日内办理书面点交,并于点交纪录其他事项栏记载依现状书面点交完竣字样。

第17条


  标售之土地,得标人依标售条件缴清价款,或依第十五条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完成核贷程序后,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明书,并嘱托登记机关办理涂销标售注记。
  得标人得持前项产权移转证明书,单独向登记机关申请权利移转登记,并由登记机关办理地籍异动,原权利书状于登记完毕时公告注销。
  依前项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及其他相关费用,应于招标文件中叙明由得标人负担。

第18条


  公告标售土地面积与实际土地面积不符,得标人得于办竣所有权移转登记六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丈或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并就更正后增减面积计算差额地价办理多退少补,逾期不予受理。

第19条


  优先购买权人准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五条至前条规定。

第20条


  经二次标售未完成标售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嘱托登记机关登记为国有,并于登记完竣后,由登记机关缮造清册,通知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及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接获登记机关通知后,应于代为标售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村(里)办公处公告三个月及刊登政府公报,并自公告之日起刊登当地通行之一种新闻纸连续三日,且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乡(镇、市、区)公所电脑网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能查明代为标售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者,应于公告时以双挂号或其他得收取回执之方式通知,并将办竣嘱托登记国有土地清册送地籍清理土地权利价金保管款保管处所。
  权利人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发给嘱托登记为国有土地价金之审查、公告、通知及领取程序,准用地籍清理土地权利价金保管款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21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公告标售后,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停止标售:
  一、法院或行政执行分署嘱托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暂时处分、破产登记或因法院裁定而为清算登记。
  二、公告征收。
  三、依法禁止移转。但经嘱托禁止移转之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情形,登记机关于接获法院或行政执行分署嘱托时,应即通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停止标售。
  停止标售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嘱托登记机关为停止标售之注记,并于土地登记簿所有权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原因消灭后,登记机关应通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嘱托办理涂销停止标售之注记。

第22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公告标售后,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相关权利人检具理由及证明文件,申请暂缓标售:
  一、不服异议调处结果,于期限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尚未判决确定。
  二、经申报或申请登记遭驳回,已于期限内提起诉愿或诉请法院裁判,尚未确定。
  三、标售土地于决标前,真正权利人依本条例规定申报或申请登记。
  四、其他具有正当理由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第三款情形,民政或登记机关于接获申报或申请登记时,应即通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暂缓标售。
  暂缓标售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嘱托登记机关为暂缓标售之注记,并于登记簿所有权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第一项原因消灭后,民政或登记机关应通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嘱托办理涂销暂缓标售之注记。

第2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标售土地时,应于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之权利义务。

第24条


  本办法所需之标售公告、投标单、投标须知、点交纪录及相关书件,依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第25条


  地籍清理未能厘清已登记建筑改良物权属之代为标售,准用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2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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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地籍清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标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土地之程序如下:
  一、分类编造标售土地清册。
  二、订定投标须知。
  三、公告标售。
  四、受理投标。
  五、开标、审标及决标。
  六、通知得标人或优先购买权人缴交价款并发还未得标人缴交之保证金。
  七、书面点交并核发产权移转证明书。
第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土地地籍清查类别,以整批、分笔方式代为标售。但得视土地实际使用情形,以分批、分笔方式为之。
  一笔土地有部分标售必要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嘱托登记机关办理分割登记后代为标售。但分割土地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并不得造成畸零狭小不合使用规定情形。
第4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标售土地前,办竣下列事项:
  一、嘱托注记:嘱托登记机关自公告标售日于登记簿所有权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代为标售字样。
  二、查对及准备资料:查对地籍资料,确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得予标售之土地;记明有无订定耕地三七五租约、设定他项权利、限制登记及应纳税赋,并备齐土地登记图籍资料、位置略图等。
  三、勘测及核对土地现况:至土地现场勘测、拍照并记录土地上有无建筑改良物、农作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
  四、土地依法划设为公共设施用地或其他有分割必要之分割登记。
  五、订定底价。
  六、公告三个月。
  七、竖立现场标示牌。
第5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参酌公告标售当时征收补偿地价或建筑改良物征收补偿费查估基准及应纳税赋,订定各笔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标售底价。
  标售土地无人投标或未完成标售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酌减底价再行办理第二次标售,酌减数额不得逾第一次标售底价百分之十。
第6条

  第四条第六款之公告,应张贴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土地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登记机关及村(里)办公处所之公告处所,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令依据。
  二、土地标示及面积。
  三、土地使用情形。
  四、他项权利设定、订定耕地三七五租约。
  五、都市计划使用分区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情形。
  六、标售底价及保证金金额。
  七、受理投标期限。
  八、得参加投标之对象。
  九、开标日期及地点。
  十、价款缴纳期限及缴付方式。
  十一、领取投标须知、投标单之时间、地点。
  十二、得标规定。
  十三、有关优先购买权之规定。
  十四、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公告并得于公告之日起刊登于当地通行之一种新闻纸连续三日,或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土地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电脑网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一项第十二款之得标规定,指已达标售底价且标价最高者为得标人;价额相同时,以抽签决定得标人及次得标人。
第7条

  依法得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取得土地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均得参加投标。
第8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填具投标单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标人:自然人应注明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及电话号码;无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者,应注明护照号码或居留证统一证号;法人应注明法人名称、法人登记证或公司统一编号、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
  (二)标的物。
  (三)投标金额:应以中文大写书写。
  (四)承诺事项。
  二、缴纳保证金:金额按标售底价百分之十计算并计至千位,应以经政府依法核准于国内经营金融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或台湾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划线支票或保付支票,或台湾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汇票缴纳,并连同投标单妥为密封,用挂号函件于开启信箱前寄达标售机关或指定之邮政信箱。
  前项第二款之划线支票,指以该款所列之金融机构为发票人及付款人之划线支票。
第9条

  主张优先购买标售土地者,应以同一条件为之,并于决标后十日内,预缴相当于保证金之价款,检附下列文件,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承买之意思表示,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一、身分证明文件。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得主张优先购买权之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为土地占有人者,另检附第十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四、其他经中央地政机关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10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优先购买权人,应提出占有土地四邻之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于本条例施行前已占有达十年以上,至标售时仍继续占有事实之文件。占有期间以现占有人之占有期间计;其为继承或继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间得合并计算。
  前项占有土地四邻之证明人于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标售时,需继续为该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于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为能力为限。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定同一顺序优先购买权人有二人以上申请优先购买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申请人先行协议,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全体申请人购买权利范围协议书;无法达成协议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下列原则计算其优先购买权利范围及应缴价款: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优先购买权人,按各申请人土地权利面积与全体申请人土地权利总面积之比例计算。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优先购买权人,按各申请人占有土地面积与全体申请人占有土地总面积之比例计算。
  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计算之优先购买权利范围及应缴价款,部分优先购买权人拒绝接受者,其优先购买权利范围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按其余优先购买权人之土地权利面积比例并入计算。
第12条

  决标后十日内无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即通知得标人自接到通知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清价款或依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规定申办贷款,缴纳标价;得标者之保证金迳以抵充价款。
  得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接受决标,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除得不予发还保证金外,并通知次得标人于接到通知三十日内,按最高标价及前项规定办理缴清(纳)价款。但因不可归责于得标人之事由,经该管机关准予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
  一、逾期未缴清(纳)价款。
  二、依投标单所填投标人地址寄送通知书无法送达。
  得标人或次得标人均未依前二项规定期限缴清(纳)价款,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通知次高标价之投标人为得标人,并规定一定期限内缴清(纳)价款。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于优先购买权人准用之。
第13条

  得标人以标得之土地向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以缴纳标价者,其申请贷款、缴款方式及缴纳期限,应依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规定之程序办理。
  前项规定,于优先购买权人准用之。
第14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得标人缴清全部价款后十五日内办理书面点交,并于点交纪录其他事项栏记载依现状书面点交完竣字样。
第15条

  标售之土地,得标人依标售条件缴清价款,或依第十三条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完成核贷程序后,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明书,并嘱托登记机关办理涂销标售注记。
  得标人得持前项产权移转证明书,单独向登记机关申请权利移转登记,并由登记机关办理地籍异动,原权利书状于登记完毕时公告注销。
  依前项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及其他相关费用,应于招标文件中叙明由得标人负担。
第16条

  公告标售土地面积与实际土地面积不符,得标人得于办竣所有权移转登记六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丈或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并就更正后增减面积计算差额地价办理多退少补,逾期不予受理。
第17条

  经二次标售未完成标售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嘱托登记机关登记为国有,并于登记完竣后,由登记机关缮造清册,通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地籍清理土地权利价金保管款保管处所。
  权利人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发给嘱托登记为国有土地价金之审查、公告、通知及领取程序,准用地籍清理土地权利价金保管款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18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标售期间,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停止标售:
  一、法院或行政执行处嘱托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
  二、公告征收。
  三、依法禁止移转。
  前项第一款情形,登记机关于接获法院或行政执行处嘱托时,应即通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停止标售。
  停止标售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嘱托登记机关涂销标售注记,并于土地登记簿所有权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原因消灭后,通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四条第一款办理嘱托注记。
第19条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相关权利人检具理由及证明文件,申请暂缓标售:
  一、不服异议调处结果,于期限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尚未判决确定。
  二、经申报或申请登记遭驳回,已于期限内提起诉愿或诉请法院裁判,尚未确定。
  三、标售土地于决标或登记为国有前,真正权利人依本条例规定申报或申请登记。
  四、其他具有正当理由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第三款情形,民政或登记机关于接获申报或申请登记时,应即通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暂缓标售。
第20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标售土地时,应于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之权利义务。
第21条

  本办法所需之标售公告、投标单、投标须知、点交纪录及相关书件,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第22条

  地籍清理未能厘清已登记建筑改良物权属之代为标售,准用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23条

  本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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