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测结果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土地分割、合并复丈、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除权利关系人附具同意书,同意以重测成果公告确定之结果为准者,得予受理外,应俟重测成果公告确定后受理。
重测期间发生界址争议尚未解决之土地,申请所有权移转或他项权利设定登记者,应由权利关系人出具切结书叙明于界址确定后,其面积与原登记面积不符时,同意由地政机关迳为更正。
第201-2条
重测公告确定之土地,登记机关不得受理申请依重测前地籍图办理复丈。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重测公告确定之土地,应停止使用重测前之地籍图。
地政事务所不得受理依重测前地籍图办理复丈之申请。
第202条
建筑改良物之基地标示,因实施地籍图重测而变更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查明迳为办理建物基地标示变更登记,并依第
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通知换发书状。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改良物之基地标示,因实施地籍图重测而变更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查明迳为办理建物基地标示变更登记,并依第
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通知换注书状。
第20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保管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有关簿册图卡等,应依地籍图重测结果办理重缮或订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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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土地复丈 第一章 通 则
第204条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土地复丈(以下简称复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没、分割、合并、鉴界或变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调整。
三、依建筑法第
四十四条或第
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调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设定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或典权。
五、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时效取得所有权、地上权、农育权或不动产役权。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土地复丈(以下简称复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没、分割、合并、鉴界或变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调整。
三、依建筑法第
四十四条或第
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调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
五、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时效取得所有权、地上权或地役权。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土地复丈(以下简称复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没、分割、合并、鉴界(鉴定界址或经界不明)或变更者。
二、因界址曲折,需调整者。
三、依建筑法第
四十四条或第
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调整地形者。
四、宗地之部分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
五、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时效取得所有权、地上权或地役权者。
第205条
申请复丈,由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规定办理:
一、因承租土地经界不明者,由承租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二、因宗地之部分拟设定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或典权者,由拟设定各该权利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三、地上权之分割者,由地上权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四、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九条、第
七百七十条或第
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因时效完成所为之登记请求者,由权利人申请。
五、因司法机关判决确定或诉讼上之和解或调解成立者,由权利人申请。
六、共有土地之协议分割、合并者,由共有人全体申请。但合并或标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申请。
七、因建造行为需要鉴界者,得由建造执照起造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八、依土地法第
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因土地浮覆回复原状时,复权范围仅为已登记公有土地之部分,需办理分割者,由复权请求权人会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机关申请。
九、依
直辖市县(市)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设置及调处办法作成调处结果确定者,由权利人或登记名义人单独申请。
十、依法令规定得由地政机关迳为测量者。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为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复丈,由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规定办理:
一、因承租土地经界不明者,由承租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二、因宗地之部分拟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由拟设定各该权利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三、地上权之分割者,由地上权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四、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九条、第
七百七十条或第
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因时效完成所为之登记请求者,由权利人申请。
五、因司法机关判决确定或诉讼上之和解或调解成立者,由权利人申请。
六、共有土地之协议分割、合并者,由共有人全体申请。但合并或标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申请。
七、因建造行为需要鉴界者,得由建造执照起造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八、依法令规定得由地政机关迳为测量者。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为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复丈,由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务所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规定办理:
一、因承租土地经界不明者,应由承租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二、因宗地之部分拟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应由拟设定各该权利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三、地上权之分割者,应由地上权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四、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九条、第
七百七十条或第
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因时效完成所为之登记请求者,应由权利人申请。
五、因司法机关判决确定或诉讼上之和解或调解成立者,应由权利人申请。
六、共有土地之协议分割、合并者,应由共有人全体申请。但合并或标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申请。
七、因建造行为需要鉴界者,得由建造执照起造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八、依法令规定得由地政机关迳为测量者。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为之。
第206条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文件,办理复丈:
一、土地复丈申请书。
二、土地复丈收件簿。
三、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
四、土地复丈案件补正、驳回通知书。
五、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
六、土地复丈图。
七、土地面积计算表。
八、分号管理簿。
九、土地复丈成果图。
十、土地复丈结果通知书。
十一、他项权利位置图。
十二、法院嘱托办理土地复丈成果图。
十三、其他。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应备下列文件,办理复丈:
一、土地复丈申请书。
二、土地复丈收件簿。
三、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
四、土地复丈案件补正、驳回通知书。
五、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
六、土地复丈图。
七、土地面积计算表。
八、分号管理簿。
九、土地复丈成果图。
一○、土地复丈结果通知书。
一一、他项权利位置图。
一二、法院嘱托办理土地复丈成果图。
一三、土地界址调整协议书。
一四、土地调整地形协议书。
一五、其他。
第207条
申请复丈时,应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并检附权利书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
前项检附之文件,能以电脑处理达成查询者,得免提出。
复丈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于申请复丈时,填具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并申请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复丈时,应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并检附权利书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
复丈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于申请复丈时,填具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并申请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复丈时,应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并检附权利书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
复丈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于申请复丈时,填具土地标示变更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权利证明文件,一并申请土地标示变更登记。经申请人于实地埋设界标,并于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及土地复丈图上认定并签名或盖章者,复丈完竣后,地政事务所据以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第208条
依第
二百零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者,申请人应提出占有土地四邻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继续占有事实之文件。
第209条
申请复丈应缴纳土地复丈费。土地复丈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210条
申请复丈经通知办理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自备界标,于下列点位自行埋设,并永久保存之:
一、申请分割复丈之分割点。
二、申请界址调整、调整地形之界址点。
三、经鉴定确定之界址点。
申请人不能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埋设界标者,得检附分割点或调整后界址点之位置图说,加缴土地复丈费之半数,一并申请确定界址。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复丈经通知办理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自备界标,于下列点位自行埋设,并永久保存之:
一、申请分割复丈之分割点。
二、自然增加、浮覆、坍没或经界变更之界址点。
三、经鉴定确定之界址点。
申请人不能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埋设界标者,得检附分割位置图说,加缴土地复丈费之半数,一并申请确定分割点界址。
第211条
登记机关受理复丈申请案件,应予收件,经审查准予复丈者,随即排定复丈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并通知关系人。原定复丈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复丈时,登记机关应分别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改期复丈。
申请人于复丈时,应到场会同办理;申请人届时不到场或不依规定埋设界标者,视为放弃复丈之申请,已缴土地复丈费不予退还。
第一项所称关系人,于鉴界时,指鉴界界址之邻地所有权人;邻地为公寓大厦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于主张时效取得地上权、农育权或不动产役权时,指所有权人。
关系人届时不到场者,得迳行复丈。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登记机关受理复丈申请案件,应予收件,经审查准予复丈者,随即排定复丈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交付申请人或代理人并通知关系人。原定复丈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复丈时,登记机关应分别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改期复丈。
申请人于复丈时,应到场会同办理;申请人届时不到场或不依规定埋设界标者,视为放弃复丈之申请,已缴土地复丈费不予退还。
第一项所称关系人,于鉴界时,指鉴界界址之邻地所有权人;邻地为公寓大厦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于主张时效取得地上权或地役权时,指土地所有权人。
关系人届时不到场者,得迳行复丈。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受理复丈申请案件,应予收件,经审查准予复丈者,随即排定复丈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交付申请人或代理人并通知关系人。原定复丈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复丈时,地政事务所应分别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改期复丈。
申请人于复丈时,应携带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到场指界并埋设界标;申请人届时不到场或不依规定埋设界标者,不予测量,视为放弃复丈之申请,已缴土地复丈费不予退还。但申请人在原定复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请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称关系人,于界址鉴定时,系指界址鉴定土地之邻地所有权人;于主张时效取得地上权或地役权时,系指土地所有权人。
关系人届时不到场者,得迳行复丈。
第211-1条
撤回复丈之申请,应于复丈前以书面向登记机关提出。但属有需通知前条第三项关系人之案件,应于原定复丈日期三日前为之。
第212条
登记机关受理复丈申请案件,经审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
二、申请书或应提出之文件与规定不符。
三、申请书记载之申请原因与登记簿册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不符原因。
四、未依规定缴纳土地复丈费。
依排定时间到场,发现有障碍物无法实施测量,需申请人排除者,登记机关应依前项规定通知补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受理复丈申请案件,经审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者。
二、申请书或应提出之文件与规定不符者。
三、申请书记载之申请原因与登记簿册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不符原因者。
四、未依规定缴纳土地复丈费者。
五、现场有障碍物致无法施测,需申请人排除者。
第213条
登记机关受理复丈申请案件,经审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以书面叙明法令依据或理由驳回之:
一、不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
二、依法不应受理。
三、逾期未补正或未依补正事项完全补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受理复丈案件,收件后经审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以书面叙明法令依据或理由驳回之:
一、不属受理地政事务所管辖者。
二、依法不应受理者。
三、逾期未补正或未依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第214条
申请人申请复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五年内请求退还其已缴土地复丈费:
一、依第
二百十一条之一规定申请撤回。
二、申请再鉴界,经查明第一次复丈确有错误。
三、经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而驳回。
四、其他依法令应予退还。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费用应予扣除。
申请人于五年内重新申请复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请退还之土地复丈费。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申请复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五年内请求退还其已缴土地复丈费:
一、申请人在原定复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请者。
二、申请再鉴界,经查明第一次复丈确有错误者。
三、经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而驳回者。
四、其他依法令应予退还者。
申请人于五年内重新申请复丈者,得予援用未申请退还之土地复丈费。
第215条
复丈人员于实施复丈前,应先核对申请人、关系人之身分。复丈完竣后,应发给申请人土地复丈成果图或他项权利位置图。
复丈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没、分割、界址调整、调整地形或主张时效取得所有权而复丈者,应办理地籍调查。
前项地籍调查表记载之界址,应由申请人当场认定,并签名或盖章;其未于当场签名或盖章者,得于三日内至登记机关补签名或盖章。逾期未签名或盖章者,应载明事由,发给之土地复丈成果图并加注仅供参考,其所附土地登记申请书件予以退还。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复丈人员于实施复丈时,应先查核申请人及关系人所执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办理地籍调查,复丈之界址应由申请人及关系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其因自然增加、净覆、坍没、分割及界址调整而复丈者,并应在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签名或盖章。地政事务所于复丈完竣后,核发土地复丈成果图。
申请人或关系人不签名或盖章时,复丈人员应在土地复丈图及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上注明其原因,并签报地政事务所主任核准后,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
第216条
受理土地复丈案件应于收件日起十五日内办竣,其情形特殊经登记机关首长核定延长者,依其核定。各级法院或检察机关嘱托并明定期限办理者,应依嘱托期限办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受理土地复丈案件应于收件日起十五日内办竣,其情形特殊经地政事务所主任核定延长者,依其核定。司法机关嘱托并明定期限办理者,应依嘱托期限办竣。
第217条
各级法院或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嘱托办理土地复丈案件,免纳土地复丈费。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机关或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嘱托地政事务所或测量机关办理土地复丈案件,免纳土地复丈费。
第218条
采数值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其复丈应以数值法为之。
第219条
采图解法复丈者,应依第
九十条至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采数值法复丈者,应依第
九十八条、第
九十九条、第
一百零一条及第
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办理。
因地区广大必须先使用经纬仪补测图根点者,应依第二编
第二章图根测量之规定办理。
第220条
复丈时,应对申请复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邻土地界址予以施测,必要时并应扩大其施测范围。
第221条
鉴界复丈,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复丈人员实地测定所需鉴定之界址点位置后,应协助申请人埋设界标,并于土地复丈图上注明界标名称、编列界址号数及注明关系位置。
二、申请人对于鉴界结果有异议时,得再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叙明理由,向登记机关缴纳土地复丈费申请再鉴界,原登记机关应即送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办理后,将再鉴界结果送交原登记机关,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
三、申请人对于再鉴界结果仍有异议者,应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登记机关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鉴界之申请。
前项鉴界、再鉴界测定之界址点应由申请人及到场之关系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或关系人不签名或盖章时,复丈人员应在土地复丈图及土地复丈成果图载明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第一项之鉴界或再鉴界结果有异议,并以其所有土地申请鉴界时,其鉴界之办理程序及异议之处理,准用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鉴界复丈,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复丈人员实地测定所需鉴定之界址点位置后,应协助申请人埋设界标,并于土地复丈图上注明界标名称、编列界址号数及注明关系位置。
二、申请人对于鉴界结果有异议时,得再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叙明理由,向登记机关缴纳土地复丈费申请再鉴界,原登记机关应即送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办理后,将再鉴界结果送交原登记机关,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
三、申请人对于再鉴界结果仍有异议者,应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登记机关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鉴界之申请。
前项鉴界、再鉴界测定之界址点应由申请人及到场之关系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或关系人不签名或盖章时,复丈人员应在土地复丈图及土地复丈成果图载明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第一项之鉴界或再鉴界结果有异议时,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请鉴界,其鉴界之办理程序及异议之处理,准用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鉴界之复丈,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鉴定界址时,复丈人员应先实地测定所需鉴定之界址点位置,协助申请人埋设界标,并应于土地复丈图上注明界标名称、编列界址号数及注明关系位置,其鉴定界址结果,地政事务所应核发土地复丈成果图。
二、申请人对于鉴界结果有异议时,得再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叙明理由,向地政事务所缴纳土地复丈费申请再鉴界,原地政事务所应即送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办理后,将再鉴界结果送交原地政事务所,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
三、申请人对于再鉴界结果仍有异议者,应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地政事务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鉴界之申请。
第222条
司法机关嘱托之复丈案件,应依司法机关所嘱托事项办理,对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发给土地复丈成果图。
前项以数案并同嘱托办理者,应于办理后按宗数计收土地复丈费。
第223条
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变迁,成为可通运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办理分割时,得供测量其存余土地,决定其分割线。
第224条
土地因合并申请复丈者,应以同一地段、地界相连、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为限。
前项土地之所有权人不同或设定有抵押权、典权、耕作权等他项权利者,应依下列规定检附相关文件:
一、所有权人不同时,应检附全体所有权人之协议书。
二、设定有抵押权时,应检附土地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之协议书。但为担保同一债权,于数土地上设定抵押权,未涉权利范围缩减者,不在此限。
三、设定有典权或耕作权时,应检附该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书。
登记机关办理合并复丈,得免通知实地复丈。
第一项之土地设定有用益物权者,其物权范围为合并后土地之一部分者,应于土地复丈成果图绘明其位置。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因合并申请复丈者,应以同一地段、地界相连、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为限。
前项土地之所有权人不同或设定有抵押权、典权、耕作权等他项权利者,应依下列规定检附相关文件:
一、所有权人不同时,应检附全体所有权人之协议书。
二、设定有抵押权时,应检附土地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之协议书。但其抵押权内容完全一致,未涉权利范围缩减者,得免附。
三、设定有典权或耕作权时,应检附该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书。
登记机关办理合并复丈,得免通知实地复丈。
第一项之土地设定有用益物权者,其物权范围为合并后土地之一部分者,应于土地复丈成果图绘明其位置。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因合并申请复丈者,应以同一地段、地界相连、使用分区及使用性质均相同之土地为限。所有权人不同或设定有他项权利者,应检附全体所有权人之协议书或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书。
地政事务所于复丈完竣后,核发土地复丈成果图。
第225条
土地界址调整应以同一地段、地界相连、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为限。如为实施建筑管理地区,并应符合
建筑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办法规定。
前项土地设有他项权利者,应先征得他项权利人之同意。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界址调整应以同一地段、地界相连、使用分区及使用性质均相同之土地为限。如为实施建筑管理地区,并应符合建筑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办法规定。
前项土地设有他项权利者,应先征得他项权利人之同意。
第225-1条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第
一百九十三条、第
二百二十四条及前条所称之使用性质,于都市土地系指使用分区,于非都市土地系指编定之使用地类别。
第226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登记机关于办理土地界址调整复丈后,应依复丈成果改算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调整前后各宗土地地价之总合应相等。
实施界址调整之土地,其调整线跨越不同地价区段者,复丈成果应分别载明调整线与原地籍交叉所围各块丘形之面积,作为改算地价之参考。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地政事务所于办理土地界址调整复丈后,应依复丈成果改算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调整前后各宗土地地价之总合应相等。实施界址调整之土地,其调整线跨越不同地价区段者,复丈成果应分别载明调整线与原地籍交叉所围各块丘形之面积,作为改算地价之参考。
第227条
各土地所有权人调整后土地价值,与其原有土地价值无增减时,应通知申请人申办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调整后土地价值与其原有土地价值有增减时,应通知申请人就调整土地向直辖市或县(市)税捐稽征机关申报土地移转现值。
第228条
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界址调整之标示变更登记后,应即通知申请人领件并即改算地价及订正地籍、地价有关图册,并通知直辖市或县(市)税捐稽征机关订正税籍暨通知他项权利人换发或加注权利书状。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办理土地界址调整之标示变更登记后,应即通知申请人领件并即改算地价及订正地籍、地价有关图册,并通知直辖市或县(市)税捐稽征机关订正税籍暨通知他项权利人换发或加注权利书状。
第229条
土地所有权人或邻接土地所有权人依第
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土地复丈时,应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并检附权利书状及下列规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
一、依建筑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协议调整地形者:调整地形协议书及建设(工务)机关核发合于当地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且非属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图说。
二、依建筑法第
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调处调整地形者:调处成立纪录。
前项土地设有他项权利者,应先征得他项权利人之同意。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所有权人或邻接土地所有权人依第
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土地复丈时,应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并检附权利书状及下列规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务所办理:
一、依建筑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协议调整地形者:调整地形协议书及建设(工务)机关核发合于当地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且非属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图说。
二、依建筑法第
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调处调整地形者:调处成立纪录。
前项土地设有他项权利者,应先征得他项权利人之同意。
第230条
依前条规定办理调整地形准用第
二百二十六条至二百二十八条规定。
第231条
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或典权之平面位置测绘,依下列规定:
一、同一他项权利人在数宗土地之一部分设定同一性质之他项权利者,应尽量测绘在同一幅土地复丈图内。
二、一宗土地同时申请设定二以上同一性质之他项权利者,应在同一幅土地复丈图内分别测绘他项权利位置。
三、他项权利位置图,用红色实线绘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并用黑色实线绘明土地经界线,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与土地经界线相同者,用黑色实线绘明。
四、因地上权分割申请复丈者,应于登记完毕后,在原土地复丈图上注明地上权范围变更登记日期及权利登记先后次序。
五、测量完毕,登记机关应依土地复丈图誊绘他项权利位置图二份,分别发给他项权利人及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他项权利之位置,应由会同之申请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之位置测绘,依下列规定:
一、同一他项权利人在数宗土地之一部分设定同一性质之他项权利者,应尽量测绘在同一幅土地复丈图内。
二、一宗土地同时申请设定二以上同一性质之他项权利者,应在同一幅土地复丈图内分别测绘他项权利位置。
三、他项权利位置图,用红色实线绘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并用黑色实线绘明土地经界线,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与土地经界线相同者,用黑色实线绘明。
四、因地上权分割申请复丈者,应于登记完毕后,在原土地复丈图上注明地上权范围变更登记日期及权利登记先后次序。
五、测量完毕,登记机关应依土地复丈图誊绘他项权利位置图二份,分别发给他项权利人及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他项权利之位置,应由会同之申请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之位置测绘,依下列规定:
一、同一他项权利人在数宗土地之一部分设定同一性质之他项项权利者,应尽量测绘在同一幅土地复丈图内。
二、一宗土地同时申请设定二以上同一性质之他项权利者,应在同一幅土地复丈图内分别测绘他项权利位置。
三、他项权利位置图,用红色实线绘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并用黑色实线绘明土地经界线,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与土地经界线相同者,用黑色实线绘明之。
四、因地上权分割申请复丈者,应于登记完毕后,在原土地复丈图上注明地上权范围变更登记日期及权利登记先后次序。
五、测量完毕,地政事务所应依土地复丈图誊绘他项权利位置图二份,分别发给他项权利人及土地所有权人。
第231-1条
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农育权或不动产役权者,应依申请人所主张占有范围测绘,并就下列符合
民法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要件之使用情形测绘其位置及计算面积:
一、普通地上权之位置,以其最大垂直投影范围测绘;区分地上权之位置,以在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分平面与垂直范围测绘。
二、农育权、不动产役权之位置,以其实际使用现况范围测绘。
前项复丈之位置,应由申请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其发给之他项权利位置图应注明依申请人主张占有范围测绘,其实际权利范围,以登记审查确定登记完毕为准。
关系人不同意申请人所主张之占有范围位置时,登记机关仍应发给他项权利位置图,并将办理情形通知关系人。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或地役权者,应依申请人所主张占有范围测绘,并就下列符合
民法地上权、地役权要件之使用情形测绘其位置及计算面积:
一、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以其最大垂直投影范围测绘。
二、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者,以其实际使用现况范围测绘。
三、地役权之位置,以其实际使用现况范围测绘。
前项复丈之位置,应由申请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其发给之他项权利位置图应注明依申请人主张占有范围测绘,其实际权利范围,以登记审查确定登记完毕为准。
关系人不同意申请人所主张之占有范围位置时,登记机关仍应发给他项权利位置图,并将办理情形通知关系人。
第231-2条
区分地上权之位置测绘,依下列规定:
一、平面范围之测绘,依第
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二、垂直范围之测绘,应由申请人设立固定参考点,并检附设定空间范围图说,供登记机关据以绘制其空间范围,登记机关并应于土地复丈图及他项权利位置图注明该点位及其关系位置。
以建物之楼层或其特定空间为设定之空间范围,如该建物已测绘建物测量成果图者,得于土地复丈图及他项权利位置图载明其位置图参见该建物测量成果图,或其他适当之注记。
第232条
复丈发现错误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记机关迳行办理更正者外,应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办理:
一、原测量错误纯系技术引起者。
二、抄录错误者。
前项所称原测量错误纯系技术引起者,指原测量错误纯系观测、量距、整理原图、订正地籍图或计算面积等错误所致,并有原始资料可稽;所称抄录错误指错误因复丈人员记载之疏忽所引起,并有资料可资核对。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复丈如发现原测量或抄录错误时,应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更正有关地籍图册。
前项所称原测量错误,系指原测量成果与实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权利关系人对土地界址并无争议者而言;所称抄录错误系指错误因复丈人员记载之疏忽所引起,并有资料可资核对者而言。
第一项原测量错误纯系技术引起者或抄录错误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授权地政事务所迳行更正。
前项所称原测量错误纯系技术引起者,系指原测量错误纯系观测、量距、整理原图或计算面积等错误所致,并有原始资料可稽者而言。
第233条
土地分割之地号,应依下列规定编定,并将编定情形登载于分号管理簿:
一、原地号分割时,除将其中一宗维持原地号外,其他各宗以分号顺序编列之。
二、分号土地或经分割后之原地号土地,再行分割时,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号或原地号外,其余各宗,继续原地号之最后分号之次一分号顺序编列之。
第234条
土地合并之地号,应依下列规定编定,并将删除地号情形登载于分号管理簿,其因合并而删除之地号不得再用:
一、数宗原地号土地合并为一宗时,应保留在前之原地号。
二、原地号土地与其分号土地合并时,应保留原地号。
三、原地号之数宗分号土地合并时,应保留在前之分号。
四、原地号土地与他原地号之分号土地合并时,应保留原地号。
五、原地号之分号土地与他原地号之分号土地合并时,应保留在前原地号之分号。
第235条
复丈成果需订正地籍图者,应于完成登记后随即办理之。
第236条
因行政区域、段或小段界线调整而编入之土地,应移绘于各该地段之地籍图内,并重编地号;其有新增图幅者,应与原地籍图幅连接编号,并拼接于地籍接合图及一览图内,用红色表示之。其编出之土地,应将原地籍图上之经界线及地籍接合图幅用红色╳线划销之,地号用红色双线划销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因行政区域、段或小段界线调整而编入之土地,应移绘于各该地段之地籍图内,并重编地号;其有新增图幅者,应与原地籍图幅连接编号,并拼接于地籍接合图及一览图内,用红色表示之。其编出之土地,应将原地籍图上之经界线及地籍接合图幅用红色╳线划销之,地号用红色双线划销之。
前项因调整而编入编出之土地,登记机关于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后,应报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订正有关图册,并通知有关土地权利人免费换发权利书状。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因行政区域、段或小段界线调整而编入之土地,应移绘于各该地段之地籍图内,并重编地号;其有新增图幅者,应与原地籍图幅连接编号,并拼接于地籍接合图及一览图内,用红色表示之。其编出之土地,应将原地籍图上之经界线及地籍接合图幅用红色×线划销之,地号用红色双线划销之。
前项因调整而编入编出之土地,地政事务所于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后,应报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订正有关图册,并通知有关土地权利人免费换发权利书状。
第237条
测量登记完竣地区内之未登记土地,其于办理土地第一次登记前,应测绘于各该地段之地籍图内,并编定地号。其有新增图幅时,应与原地籍图幅连接编号,并用红色线拼接于地籍接合图及一览图内。
第238条
登记机关对土地复丈图、地籍图应每年与土地登记簿按地号核对一次,并将核对结果,作成纪录,存案备查,其如有不符者,应详细查明原因,分别依法订正整理之。
前项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记,于循序办理更正前,相关资讯有注记必要者,应将注记内容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后,于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之;办竣更正登记后,应迳为涂销注记。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登记机关对土地复丈图、地籍图应每年与土地登记簿按地号核对一次,并将核对结果,作成纪录,存案备查,其如有不符者,应详细查明原因,分别依法订正整理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对土地复丈图、地籍图应每年与土地登记簿按地号核对一次,并将核对结果,作成纪录,存案备查,其如有不符者,应详细查明原因,分别依法订正整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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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土地复丈 第二章 图解法复丈
第239条
土地复丈图之调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地籍图或图解地籍图数值化成果调制土地复丈图时,应将其邻接四周适当范围内之经界线及附近图根点,精密移绘或绘制于图纸上,并应将界线之弯曲、邻接图廓线及图面折绉破损等情形绘明之。
二、土地复丈图调制后,应经核对地籍图、原有土地复丈图及地籍调查表无误后,始得办理复丈。
三、土地复丈图应按申请案件逐次调制,不得重复使用。
第240条
复丈应以图根点或界址点作为依据。其因分割或鉴定界址复丈者,应先将其测区适当范围内按其图上界线长度与实地长度作一比较,求其伸缩率,分别平均配赋后,依分割线方向及长度决定分割点或鉴定点之位置。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复丈应以图根点或界址点作为依据。其因分割或鉴定界址复丈者,应先将其测区适当范围内按其图上界线长度与实地长度作一比较,求其伸缩率,分别平均配赋后,其在第
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之图纸伸缩误差内者,再依分割线方向及长度决定分割点或鉴定点之位置。
第241条
土地复丈图之整理,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后之经界线用红色标示之,并将其原经界线用红色×线划销之。
二、变更后地号用黑色标示之,原地号用红色双线划销之。
三、合并后再分割者,其分割之经界线与前因合并而划销之经界线一致时,应于原经界线上红色×线处加绘红色○,以示将×线划销之。
第242条
分割复丈,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已依第
二百十条第一项规定实地埋设界标者,复丈人员于复丈时应将其界标与附近固定明显目标之实量距离及界标种类绘注于土地复丈图上,其分界实量之边长,应以黑色注记于土地复丈图各界线之内侧,其因图形过小注记有困难者,得在该图空白处另绘放大之界址示意图注记之。
二、依第
二百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者,复丈人员应先将图上位置及面积划分后,再于实地依土地复丈图上划分界线,测定本宗土地之周围界址及内部分割点,并协助申请人埋设界标。
三、土地分割时,其分割之本宗周围界线,经实测结果在容许误差以内者,周围之界线不予变动,其内部之分割点应按宗地图上距离与实地距离之伸缩比例决定分割点,尽量在土地初丈图上分别注明其实量边长,并按其实量边长计算面积。必要时得用较大之比例尺测绘附图,作为土地复丈图之附件,不得分离。
第243条
分割土地面积之计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为数宗土地,该分割后数宗土地面积之总和,须与原土地面积相符。如有差数,经将图纸伸缩成数除去后,其增减在下列公式计算值以下者,应按各地号土地面积比例配赋;在下列公式计算值以上者,应就原测量及计算作必要之检核,经检核无误后依第
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一)1/500比例尺地籍图:(0.10+0.02(4√F))√F(F为一笔土地面积,以平方公尺为单位)
(二)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图:(0.10+0.04(4√F))√F
(三)1/1,200比例尺地籍图:(0.25+0.07(4√F))√F
(四)1/3,000比例尺地籍图:(0.50+0.14(4√F))√F
二、前款按各地号土地面积比例配赋之,公式如下:
原面积
每号地新计算面积 × ─────────── = 每号地配赋后面积
新面积总和
第244条
采图解法复丈者,依下列规定订正地籍图:
一、分割复丈部分,应依土地复丈图将地号以红色双线划销之,然后以红色移绘其新经界线,并以黑色注记其新地号。
二、合并复丈部分,应依土地复丈图将不需要之部分经界线以红色╳线划销之。地号以红色双线划销之,并以黑色注记其新地号。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图时,其面积较大部分之地号以黑色注记之,其余部分之地号以红色注记之。
四、因地籍图之伸缩致拼接发生差异时,应依其伸缩率,平均配赋。
五、因地籍图上丘形细小,订正困难时,得比例放大并量注边长移绘于该地籍图空白处。如无空白位置,则另行加绘浮贴于地籍图适当之处。
前项地籍图已依第
一百六十五条完成图解地籍图数值化者,得以复丈成果订正数值化图档。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采图解法复丈者,依下列规定订正地籍图:
一、分割复丈部分,应依土地复丈图将地号以红色双线划销之,然后以红色移绘其新经界线,并以黑色注记其新地号。
二、合并复丈部分,应依土地复丈图将不需要之部分经界线以红色×线划销之。地号以红色双线划销之,并以黑色注记其新地号。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图时,其面积较大部分之地号以黑色注记之,其余部分之地号以红色注记之。
四、因地籍图之伸缩致拼接发生差异时,应依其伸缩率,平均配赋。
五、因地籍图上丘形细小,订正困难时,得比例放大并量注边长移绘于该地籍图空白处。如无空白位置,则另行加绘浮贴于地籍图适当之处。
第245条
土地复丈图应按地段及图号分年汇集,每五十幅装订一册,编列索引,永久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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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土地复丈 第三章 数值法复丈
第246条
数值法复丈时,应准备下列资料:
一、录印本宗土地及邻接四周适当范围内之界址点点号、坐标及附近图根点点号、坐标,并加算方位角及边长。
二、土地面积。
三、参考图。
四、地籍调查表。
第247条
复丈应以图根点或界址点作为依据,并应先检测图根点及界址点,所测得点位间之距离与由坐标反算之距离,其差不得超过下列限制:
一、市地:0.005公尺√S+0.04公尺(S系边长,以公尺为单位)。
二、农地:0.01公尺√S+0.08公尺。
三、山地:0.02公尺√S+0.08公尺。
前项之检测应由纵横二方向实施之。
第248条
界址点之水平角,用精于(含)二十秒读经讳仪施测之,其采方向观测法者,应正倒镜各观测一次,水平角观测手簿记至秒止。其采复测法者应观测二倍角。
第249条
距离测量应依第
五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250条
数值法复丈得视实地情况采光线法、直线截点法、导线法、支距法或交会法等施测。
第251条
数值法复丈,其界址点位置误差之限制准用第
七十三条之规定。
第252条
鉴界复丈者,应先以所需鉴定之界址点坐标与图根点或可靠界址点之坐标反算边长及二方向线间之夹角后,再于实地测定各界址点之位置。
第253条
采数值法分割复丈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点,不在本宗土地周围界线上者,应先依申请人实地所领界址,埋设界标后,再以第
二百五十条规定之方法测量,并计算其分割点之坐标,据以计算面积及展绘土地复丈成果图。
二、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点,在本宗土地周围界线上者,应先就申请人所予条件,测算该分割点在界线上之坐标后,再于实地测定该界址点之位置,并埋设界标。
三、前款分割界址点之点号,应按本地段现有界址点最后点号之次一点号顺序编列之。
第254条
数值法复丈面积之计算依第
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255条
一宗土地分割为数宗土地,该分割后数宗土地面积之总和,应与原宗土地之面积相符,如有差数,应就原测量及计算作必要之检核,经检核无误后,依分割面积之大小比例配赋之。
第256条
数宗土地合并为一宗土地,该合并后之土地面积,应与各宗原地号土地面积之总和相符,如有差数,应就原测量及计算作必要之检核,经检核无误后依该宗土地外围界址点坐标所计算之面积为准。
第257条
数值法复丈成果依法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修正宗地资料档、地号界址档及界址坐标档。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数值法复丈成果依法登记后,登记机关订正有关图册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数值法复丈成果修正宗地资料档、地号界址档及界址坐标档。
二、定期将修正成果报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据以修正宗地资料档、地号界址档及界址坐标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数值法复丈成果依法登记后,地政事务所订正有关图册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数值法复丈成果修正宗地资料档、地号界址档及界址坐标档。
二、定期将修正成果报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据以修正宗地资料档、地号界址档及界址坐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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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建筑改良物测量 第一章 通 则
第258条
建筑改良物(以下简称建物)测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测量及建物复丈。
第259条
新建之建物得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测量:
一、依法令应请领使用执照之建物,无使用执照者。
二、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完成无使用执照之建物,无土地登记规则第
七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文件者。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新建之建物得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测量:
一、依法令应请领使用执照之建物,无使用执照者。
二、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完成无使用执照之建物,无第
二百七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文件者。
第260条
建物因增建、改建、灭失、分割、合并或其他标示变更者,得申请复丈。
第261条
申请建物测量,由建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记机关为之。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为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建物测量,由建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务所为之。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为之。
第262条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文件,办理建物测量:
一、建物测量申请书。
二、建物测量收件簿。
三、建物测量定期通知书。
四、建物测量图。
五、建物测量成果图。
六、建物测量成果通知书。
七、建号管理簿。
八、其他。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文件,办理建物测量:
一、建物测量申请书。
二、建物测量收件簿。
三、建物测量定期通知书。
四、建物测量成果图。
五、建物测量成果通知书。
六、建号管理簿。
七、其他。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应备下列文件,办理建物测量:
一、建物测量申请书。
二、建物测量收件簿。
三、建物定期测量通知书。
四、建物测量成果图。
五、建物测量成果通知书。
六、建号管理簿。
七、其他。
第263条
区分所有建物,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专有部分及所属共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测量。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测量。
第264条
登记机关受理建物测量申请案件,应予收件,经审查准予测量者,随即排定测量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建物测量定期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原定测量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测量时,登记机关应另定测量日期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于测量时,应到场会同办理;届时不到场者,视为放弃测量之申请,已缴建物测量费不予退还。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登记机关受理建物测量申请案件,应予收件,经审查准予测量者,随即排定测量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建物测量定期通知书交付申请人或代理人。原定测量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测量时,登记机关应另定测量日期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于测量时,应到场会同办理;届时不到场者,视为放弃测量之申请,已缴建物测量费不予退还。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受理建物测量申请案件,应予收件,经审查准予测量者,随即排定测量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定期测量通知书交付申请人或代理人。原定测量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测量时,地政事务所应另定测量日期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于测量时,应携带定期测量通知书到场指界;申请人届时不到场者,视为放弃测量之申请,已缴建物测量费不予退还。但申请人在原定测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请者,不在此限。
第264-1条
撤回建物测量之申请,应于测量前以书面向登记机关提出。
第265条
登记机关受理建物测量申请案件,经审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
二、申请书或应提出之文件与规定不符。
三、申请书记载之申请原因或建物标示与登记簿册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规定缴纳建物测量费。
依排定时间到场,发现有障碍物无法实施测量,需申请人排除者,登记机关应依前项规定通知补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受理建物测量申请案件,经审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者。
二、申请书或应提出之文件与规定不符者。
三、申请书记载之申请原因或建物标示与登记簿册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规定缴纳建物测量费者。
第266条
申请人申请建物测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五年内请求退还其已缴建物测量费:
一、依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一规定申请撤回。
二、经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而驳回。
三、其他依法令应予退还。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费用应予扣除。
申请人于五年内重新申请建物测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请退还之建物测量费。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申请建物测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五年内请求退还其已缴建物测量费:
一、申请人在原定测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请者。
二、经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而驳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应予退还者。
申请人于五年内重新申请建物测量者,得予援用未申请退还之建物测量费。
第267条
测量人员于实施测量前,应先核对申请人之身分。测量完竣后,应发给申请人建物测量成果图。测量结果应由申请人当场认定,并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不签名或盖章时,测量人员应在建物测量图及建物测量成果图载明其事由;其涉及原建物标示变更者,发给之建物测量成果图并加注仅供参考,其所附土地登记申请书件予以退还。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测量人员于实地测量时,应先查明申请人所执定期测量通知书,测量后应由申请人当场认定,并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不签名或盖章时,测量人员应在建物测量图上注明其原因,并签报地政事务所主任核准后,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请人。
第268条
第
二百零九条、第
二百十三条、第
二百十六条及第
二百十七条之规定,于建物测量时,准用之。
第269条
法院或行政执行分署嘱托登记机关,就已登记土地上之未登记建物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暂时处分、破产登记或因法院裁定而为清算登记之建物测量时,由法院或行政执行分署派员定期会同登记机关人员办理,并于测量后由其指定人员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请为清算登记之建物测量时,准用之。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机关嘱托登记机关,就已登记土地上之未登记建物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之建物测量时,由司法机关派员定期会同登记机关人员办理,并于测量后由司法机关指定人员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机关嘱托地政事务所,就已登记土地上之未登记建物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之建物测量时,由司法机关派员定期会同地政事务所人员办理,并于测量后由司法机关指定人员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
第270条
建物测量图之调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地籍图或图解地籍图数值化成果调制建物测量图时,应将其邻接四周适当范围内之经界线及图根点,精密移绘或绘制于图纸上,并应将界线之弯曲、邻接图廓线及图面折绉破损等情形绘明之。
二、建物测量图调制后,应核对地籍图、原有建物测量图后,始得办理测量。
三、建物测量图应按申请案件逐次调制,不得重复使用。
第271条
测绘建物位置图及平面图,应以平板仪或经纬仪实地测绘之,并注明边长,以公尺为单位,量至公分为止。
第272条
建物平面图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为原则,如有特殊情形,得视实际需要增减之。
第273条
建物平面图测绘边界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物以其外墙之外缘为界。
二、两建物之间有墙壁区隔者,以共用墙壁之中心为界;无墙壁区隔者,以建物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区分范围为界。
三、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载有阳台之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缘为界,并以附属建物办理测量。
四、地下层依建物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所载楼层面积之范围为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请建造执照者,或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已报核,并依都市更新条例第
六十一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期限申请建造执照之建物,其屋檐、雨遮及地下层之测绘,依本条修正前规定办理。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平面图测绘边界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独立建物所有之墙壁,以墙之外缘为界。
二、两建物共用之墙壁,以墙壁之所有权范围为界。
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图载有阳台、屋檐或两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缘为界,并以附属建物办理测量。
四、地下街之建物,无隔墙设置者,以建物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区分范围测绘其位置图及平面图。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积,包括室内面积及建物设计图内所载地下室四周墙壁厚度之面积。
第274条
建物之各层楼及地下室,分别测绘于平面图上,各层楼平面图,应注明其层次。骑楼地平面、附属建物与主体迈物相连处绘虚线。
第275条
建物位置图,以地籍图同一比例尺誊绘于建物测量成果图左上角或适当位置,并绘明土地界线,注明地号、建号、使用执照号码及邻近之路名。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过大或过小时,得按原图比例尺酌予缩放。
前项建号应于公告确定后填写。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位置图,以同地段、地籍图同一比例尺誊绘于建物测量成果图左上角或适当位置,并绘明土地界线,注明地号、建号、使用执照号码及邻近之路名。
前项建号应于公告确定后填写。
第276条
各栋及各层楼房之骑楼地平面及其附属建物应分别计算其面积。
建物面积之计算,应依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第
一百五十八条及第
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办理。
建物面积之单位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记载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277条
建物测量图及建物测量成果图由登记机关永久保管。
前项建物测量图及建物测量成果图以段为单位,按建号顺序每五十号或一百号装订一册,并编列册数。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测量图及建物测量成果图由地政事务所永久保管。
前项建物测量图及建物测量成果图公段为单位,按建号顺序每五十号装订一册,并编列册数。
第278条
建物登记后发现原测量或抄录错误需办理更正者,准用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登记后发现原测量或抄录错误时,应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更正有关地籍图册。
第
二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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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建筑改良物测量 第二章 建物第一次测量
第279条
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土地登记规则第
七十九条所规定之文件办理。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筑机关申请建物使用执照时,得同时检附建造执照、设计图、申请使用执照之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记机关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
依前二项规定缴验之文件正本,于缴验后发还。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建物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发使用执照之证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依各该规定检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区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执照无法认定申请人之权利范围及位置者,应检具全体起造人分配协议书。
二、申请人非起造人者,应检具移转契约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应提出主管建筑机关或乡(镇、市、区)公所之证明文件或实施建筑管理前有关之下列文件之一;建物与基地非属同一人所有者,并应检附使用基地之证明文件:
一、曾于该建物设籍之户籍誊本。
二、门牌编钉证明。
三、缴纳房屋税凭证或税籍证明。
四、缴纳水费凭证。
五、缴纳电费凭证。
六、未实施建筑管理地区建物完工证明书。
七、地形图、都市计划现况图、都市计划禁建图、航照图或政府机关测绘地图。
八、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
前项文件内已记载面积者,依其所载认定。未记载面积者,由地政事务所会同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建筑、农业、税务及乡(镇、市、区)公所等单位,组成专案小组并参考航照图等有关资料实地会勘作成纪录以为合法建物面积之认定证明。
依第一项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时,建物起造人于申请主管建筑机关之建物使用执照,得同时检附建造执照、设计图、申请使用执照之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影本,向地政事务所办理。
依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缴验之文件正本,于缴验后发还之。
第280条
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时,得同时填具土地登记申请书件,一并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时,得同时填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申请书,并提出土地登记规则第
七十九条所规定之有关权利证明文件。地政事务所测量后将建物测量成果图附于登记申请书后连同各项证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记程序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前项建物第一次测量,申请人应于测量现场指界并在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
第281条
依第
二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申请办理之建物第一次测量,申请人应于领取建物使用执照后,检附该建物使用执照提供登记机关核对,据以发给建物测量成果图。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依第
二百七十九条第三项申请办理之建物第一次测量,应于建物使用执照核发后,始得申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第282条
建物第一次测量,应测绘建物位置图及其平面图。登记机关于测量完竣后,应发给建物测量成果图。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第一次测量,应测绘建物位置图及其平面图。地政事务所于测量完竣后,应发给建物测量成果图。
第282-1条
于实施建筑管理地区,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测量,得依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转绘建物平面图及位置图,免通知实地测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争议,经查明应办理建物位置测量者,不在此限。
前项转绘应依第
二百七十二条至第二百七十五条、第
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
二百八十三条及下列规定以电脑绘图方式办理:
一、建物平面图应依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转绘各权利范围及平面边长,并详列计算式计算其建物面积。
二、平面边长,应以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上注明之边长为准,并以公尺为单位。
三、建物位置图应依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之地籍配置转绘之。
四、图面应注明办理转绘之依据。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于实施建筑管理地区,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测量,得依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转绘建物平面图及位置图,免通知实地测量。但建物坐落有越界情事,应办理建物位置测量者,不在此限。
前项转绘应依第
二百七十二条至第二百七十五条、第
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
二百八十三条及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物平面图应依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转绘各权利范围及平面边长,并详列计算式计算其建物面积。
二、平面边长,应以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上注明之边长为准,并以公尺为单位。
三、建物位置图应依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之地籍配置转绘之。
四、图面应注明办理转绘之依据。
第282-2条
依前条规定转绘之建物平面图及位置图,得由开业之建筑师、测量技师、地政士或其他与测量相关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为转绘人。
依前项规定办理之建物平面图及位置图,应记明本建物平面图、位置图及建物面积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受损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转绘人愿负法律责任等字样及开业证照字号,并签名或盖章。
依本条规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图及位置图,应送登记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规定予以核对后发给建物测量成果图。
第282-3条
依土地登记规则第
七十八条但书规定,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检附之建物标示图,应依第
二百八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绘制,并签证,其记载项目及面积计算式,登记机关得查对之。
前项建物办竣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后,其建物标示图由登记机关永久保管。
第283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区分所有权人按其设置目的及使用性质之约定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予以勘测。
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测量成果图或建物标示图应注明共有部分各项目内容。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区分所有权人按其设置目的及使用性质之约定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予以勘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应视各区分所有权人实际使用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予以勘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应视各区分所有权人实际使用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予以勘测。
第283-1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领有建造执照之建物,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者,有关区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测绘,适用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发布施行前第
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第284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层或屋顶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筑机关备查之图说标示为专有部分,并已由户政机关编列门牌或核发其所在地址证明者,得单独编列建号,予以测量。
前项图说未标示专有部分,经区分所有权人依法约定为专有部分者,亦同。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层或屋顶突出物等,如非属共用性质,并已由户政机关编列门牌或核发其所在地址证明者,得单独编列建号,予以测量。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层或屋顶突出物等,如非属共用性质,并已由户政机关编列门牌或核发其所在地址证明者,得单独编列建号,予以测量。
第285条
一栋建物跨越二个以上登记机关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受理测量,编列建号。
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之一栋建物,位于二个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较广地段编其建号。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一栋建物跨越二个以上地政事务所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在地之地政事务所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在地之地政事务所受理测量,编列建号。
在同一地政事务所辖区内之一栋建物,位于二个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较广地段编其建号。
第286条
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筑基地范围内属于同一所有权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为特别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团体建物。
三、学校。
四、工厂仓库。
五、祠、庙、寺院或教堂。
六、名胜史迹之建物。
第287条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为单位,依登记先后,逐栋编列建号,以五位数为之。
特别建物数栋并编一建号为母号,亦为五位数,其各栋建物之栋次以分号编列,为三位数。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为单位,依申请先后,逐栋编列建号,以五位数为之。
特别建物数栋并编一建号为母号,亦为五位数,其各栋建物之栋次以分号编列,为三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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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建筑改良物测量 第三章 建 物 复 丈
第288条
已登记之建物申办分割,以分割处已有定着可为分隔之楼地板或墙壁,且法令并无禁止分割者为限。
申请建物分割,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分割位置图说及编列门牌号证明文件为之。经法院判决分割者,依法院确定判决办理。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办理建物分割,应以已办毕所有权登记,法令并无禁止分割,及已经增编门牌号或所在地址证明,且其分割处已有定着可为分隔之楼地板或墙壁之建物为限。
申请建物分割,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分割位置图说、户政事务所编列门牌号证明及权利证明文件为之。建物为共有者申请分割时,应检附协议书注明其取得建物之权利范围。经法院判决分割者,依法院确定判决办理。
第289条
分割后之建物,除将其中一栋维持原建号外,其他各栋以该地段最后建号之次一号顺序编列。新编列之建号,应登载于建号管理簿。
第290条
办理建物合并,应以办毕所有权登记、位置相连之建物为限。
前项所定之位置相连,包括建物间左右、前后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邻者。
申请建物合并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合并位置图说,建物之所有权人不同或设定有抵押权、不动产役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权人不同时,各所有权人之权利范围除另有协议应检附全体所有权人之协议书外,应以合并前各该栋建物面积与各栋建物面积之和之比计算。
二、设定有抵押权时,应检附建物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之协议书。但为担保同一债权,于数建物上设定抵押权,未涉权利范围缩减者,不在此限。
三、设定有不动产役权、典权时,应检附该不动产役权人、典权人之同意书。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办理建物合并,应以办毕所有权登记、位置相连、构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为限。
所有权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请合并时,各所有权人之权利范围,除另有协议外,应以合并前各核栋建物面积与各栋建建面积之和之比计算。
申请建物合并,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合并位置图说及权利证明文件。设定有他项权利之建物申请合并时,应检附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书。
第一项所称之位置相连包括建物间左右、前后或上下之位置相邻毗邻者。
第291条
建物合并,除保留合并前之最前一建号外,其他建号应予删除,不得使用。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合并应先办理建物勘查。
建物合并,除保留合并前之最前一建号外,其他建号应予删除,不得使用。
第292条
建物因灭失或基地号、门牌号等变更,除变更部分位置无法确认,申请复丈外,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标示变更位置图说及权利证明文件申请标示变更勘查。勘查结果经核定后,应加注于有关建物测量成果图。
第293条
增建建物之所有权人得提出增建使用执照(含竣工平面图)、执照影本及蓝晒图各一份,连同建物测量申请书,申请建物复丈。
前项建筑使用执照,于缴验后发还之。
第294条
改建建物之所有权人得提出变更使用执照(含竣工平面图)、执照影本及蓝晒图各一份,连同建物测量申请书,申请建物复丈。
前项建筑使用执照,于缴验后发还之。
第295条
建物复丈(包括标示勘查)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于申请复丈时填具土地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权利证明文件,一并申请建物标示变更登记。其经申请人于复丈时当场认定,并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者,复丈完竣后,登记机关据以办理建物标示变更登记。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复丈(包括标示勘查)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于申请复丈时填具建物标示变更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权利证明文件,一并申请建物标示变更登记。其经申请人于复丈时当场认定,并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者,复丈完竣后,地政事务所据以办理建物标示变更登记。
第296条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并等申请复丈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将变更前后情形分别绘制建物位置图及平面图。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并等申请复丈完成后,地政事务所应将变更前后情形分别绘制建物位置图及平面图。
第297条(删除)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第298条(删除)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领有建造执照之建物,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者,有关区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测绘,适用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发布施行前第
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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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 附 则
第299条
本规则规定之书表簿册图卡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00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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