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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2〉〉


地籍测量实施规则

【公布日期】106.01.09【公布机关】内政部

章节索引〉〉法规内容〉〉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三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地政署订定发布全文154条
2.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内政部(64)台内地字第640380号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内政部(75)台内地字第36725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26条
4.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内政部(79)台内地字第800620号令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内政部(83)台内地字第8384605号令修正发布第2、91、94-1、103、183、185、192、196、197、198、199、200、201、206、212、224、241、242、278、294、296、297、298、301条条文
6.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内政部(84)台内地字第8476353号令增订发布第311-1条条文
7.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内政部(84)台内地字第8486317号令修正发布第223条条文;并增订第245-1、245-2条条文
8.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内政部(86)台内地字第8679594号令修正发布第234、283条条文;并增订第234-1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内政部(87)台内地字第877643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00条
10.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内政部(88)台内地字第8893150号令修正发布第2、9、12、77、80、164、187、196、198、201、236、257条条文
1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内政部(89)台内地字第8978031号令修正发布第4、8、9、12、79、82、85、96、105、144、148、173、185、187、192、193、194-1、196-1、196-2、198、200-1、201、201-1、201-2、212、224、225、225-1、232、236、241、244、278、288条条文;并删除第80、142、156、200条条文
12.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0920069684号令修正发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条文
1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0920068355号令修正发布第214、266条条文;并删除第196-1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0950180646号令修正发布第2812515667144185187190192193196196-2199201201-2202204~207、210~217、221224225225-1226228229231232236238257261262264~267、269275277~285、287288295296条条文;增订第211-1231-1264-1283-1条条文;并删除第149194297298条条文
15.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1000071210号令修正发布第461013154648495156586061636469758386909398107109113121127128134135138139141143145157158165166185189198204205207211224231231-1236244257259263264283284290条条文及第1章章名;增订第9-110-113-113-2231-2条条文;并删除第51112141645164条条文及第1章第1~6节节名
16.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1020287818号令修正发布第6092101153240269283条条文;并增订第282-1282-3条条文
17.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1051310441号令修正发布第152153162221238262273282-1291条条文;并增订第8-1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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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第一编 总则 §1
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测量及加密控制测量 §10
》第二章 图根测量
》》第一节 通则 §46
》》第二节 选点 §52
》》第三节 观测计算 §57
 》第三章 户地测量
》》第一节 通则 §68
 》》第二节 地籍调查 §79
》》第三节 户地地面测量 §89
》》第四节 户地航空摄影测量 §106
 》》第五节 绘图 §132
》第四章 计算面积
 》》第一节 通则 §151
》》第二节 计算面积之精度 §157
 》第五章 制图
》》第一节 通则 §161
》》第二节 地籍图 §167
》》第三节 地籍公告图 §169
》》第四节 段接续一览图 §170
》》第五节 地段图 §173
》》第六节 乡镇市区一览图 §176
》》第七节 直辖市县市一览图 §180
》》第八节 数值法制图 §182
》第六章 重新实施地籍测量 §184
 第三编 土地复丈
》第一章 通则 §204
》第二章 图解法复丈 §239
》第三章 数值法复丈 §246
第四编 建筑改良物测量
》第一章 通则 §258
》第二章 建物第一次测量 §279
》第三章 建物复丈 §288
第五编 附则 §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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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第一编  总 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地政处;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规则所称测量机关:中央为内政部土地测量局;台北市为台北市政府地政处测量大队;高雄市为高雄市政府地政处土地开发总队。

第3条


  地籍测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测量、三边测量或精密导线测量。
  二、图根测量。
  三、户地测量。
  四、计算面积。
  五、制图。
  前项第一款之测量方法,得随科技发展,采卫星定位测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测量方法为之。

第4条


  本规则之测量,应依国土测绘法之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测量基准及参考系统实施。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测量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地籍测量之坐标系统,采用横梅式(Transverse Mercator)投影。并按中央主管机关划分之投影带及选定之中央经线施行之。

第6条


  本规则所定之基本控制测量及加密控制测量,包括三角测量、三边测量、精密导线测量、卫星定位测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测量方法。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所称之基本控制测量系指三角测量、三边测量、精密导线测量、卫星定位测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测量方法。

第7条


  已办地籍测量之地区,准用本规则规定实施土地复丈或建筑改良物测量。
  土地复丈或建筑改良物测量时,得免办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之程序。

第8条


  第三编土地复丈及第四编建筑改良物测量之业务,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登记机关办理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测量及复丈,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地政事务所办理。
  前项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其资格、办理项目及检查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受理案件超过本规则办竣期限,而短期内无法测量者。
  二、测量人力不足者。
  三、申请人自行提出申请者。

第8-1条


  办理本规则规定测量使用之仪器设备,应订定计划实施保养校正,其内容应包含仪器设备之存放管理、保养维护、检查校正项目及周期。
  前项校正项目,应包含将仪器设备送至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或签署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相互承认办法之认证机构所认证之实验室办理校正,及出具校正报告。
  登记机关依第一项订定之计划,应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9条


  各级主管机关因事实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测量规范或手册。

第9-1条


  基本控制测量由国土测绘法之中央主管机关依基本测量实施规则第四章规定办理。
  加密控制测量由国土测绘法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基本测量实施规则第五章规定办理,并以直辖市、县(市)为实施区域;必要时,得将相邻区域合并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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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测量及加密控制测量

第10条


  基本控制测量之施测等级,依基本测量实施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一等及二等为主;必要时,得另设三等。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基本控制测量依适用场合、作业方法及精度区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及四等。

第10-1条


  地籍测量应依基本控制测量及加密控制测量成果办理。
  已办理基本控制测量及加密控制测量之地区,得以检测控制点为之。

第11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卫星定位测量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卫星追踪站,做为国家坐标系统及一等卫星控制测量之依据。
  一等三角测量或三边测量得实施天文测量及基线测量。
  卫星定位测量、天文测量及基线测量,其作业规范另定之。

第12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一等、二等、三等基本控制测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四等基本控制测量,由中央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并以直辖市、县(市)为实施区域,必要时,得将相邻区域合并举办。
  前项四等基本控制测量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者,其成果应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及建档管理。
  第一项、第二项各等级基本控制测量及第三项四等基本控制测量成果审查及建档管理,得由主管机关委任所属下级机关办理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一等、二等基本控制测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测量,由中央、直辖市测量机关办理,并以直辖市、县(市)为实施区域,必要时,得将相邻区域合并举办。
  四等基本控制测量得由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13条


  次等级基本控制测量应与较高等级基本控制测量联系。
  加密控制测量应依基本控制测量成果办理。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二等、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测量应与较高等级之基本控制测量联系。

第13-1条


  加密控制测量所设置之点位为加密控制点,应依国土测绘法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定方式加注点号、种类及设置机关名称。

第13-2条


  加密控制测量之作业,应依国土测绘法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定规范或手册为之。

第14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基本控制测量作业方法如下:
  一、选点。
  二、造标埋石。
  三、观测。
  四、计算。
  五、调制成果图表。

第15条


  基本控制测量之精度规范,依基本测量实施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加密控制测量之精度规范,依基本测量实施规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三角测量之边长、图形强度、边长测量标准误差、水平角观测、三角形闭合差、边方程式检核、天文方位角、天顶距观测及满足几何条件后位置闭合比较,其精度规范如附表一

第16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三边测量之边长、几何图形之最小角度、边长测量标准误差、天顶距观测、天文方位角及满足几何条件后位置闭合比数,其精度规范如附表二

第17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精密导线测量之边长、水平角观测、边长测量标准误差、天顶距观测、天文方位角及经方位角平差后位置闭合差或闭合比数,其精度规范如附表三

第18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卫星定位测量之星历、图形闭合差、基线重复性及成果精度规范如附表四

第19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应视其等级及测区形状,采三角网(三边网)或三角锁(三边锁);原则上,一等、二等者采三角锁,三等、四等者采三角网,以最经济之配布,且能控制全区面积为准。

第20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三角网或三角锁,推至相当距离时,视图形之强弱,另选一已知边闭合之。

第21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一等、二等三角锁图形以采有对角线之四边形为主;必要时,得采单三角形或多边形。三等、四等三角网图形,以由单三角形组成之多边形为主。

第22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基本控制点应以所在地之地名命名,并编列号数。地名不能以同音字代替。

                                                回索引〉〉

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测量  第二节  选 点(删除)

第23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三角点及精密导线点应选择于相邻各点互相通视,且展望良好之位置。采电子测距仪测量边长时,其通视条件以无碍于应用电子测距仪施测为原则。
  卫星控制点应选择于透空度及卫星讯号接收良好之位置。

第24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基本控制点经选定后,应钉设临时标志,绘制位置略图,并将下列事项调制点之纪录:
  一、决定观测点及照准点之觇标高度及造标、埋石、观测时应了解之事项。
  二、点所在之土地坐落、所有权人姓名、通视方向、透空度及交通情形。

第25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选定精密导线点时,应避免迂回曲折;点与点间之距离尽量保持相等,并应连测成导线网。

第26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三角网之图形,以近于等边三角形为准,受地形限制者,得酌量调整。但三角形中,顶角不得小于三十度,或大于一百二十度。

第27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三角锁之选定,应考虑每一图形及全系之图形强度。三角锁每一图形强度应依第十五条规定。

第28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在三角系图形中三角点之距离较远,得设补点。但应与其他三个以上三角点之方向通视定之。

第29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选定之点,以尽量避免用高觇标为原则。如必须建造高觇标时,其高度由选点人员考虑地球弯曲差及折光差以计算之,并考虑观测之视线应高出中间最高障碍物五公尺以上。

第30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选点完成后,应将全系基本控制点各点间之通视方向线、行政区域界、山脉、河、湖及主要村庄、道路绘入总选点图,其比例尺视测量区域范围及实际需要定之。
  前项总选点图,得以数值资料档为之。
  第一项总选点图,卫星控制点免绘各点间通视方向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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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测量  第三节  造 标 埋 石(删除)

第31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基本控制点之位置经选定后,应埋设标石,以为点位之永久标志,必要时得造标以供观测之用。

第32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三角点及精密导线点之觇标,得标需要选定坚固耐久材料建造,并于其上钉附标牌。其型式分为高觇标、普通觇标及简易觇标。
  觇标之基柱不得阻碍观测方向,且其心柱中心应与标石之中心一致。

第33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基本控制点标石之材质、十字刻划、刻字及埋设区分如附表五
  前项标石之规格及埋设方式如图一图二

第34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造标埋石完竣后,应测量自标石上面至觇板、覆板下边缘或相当处之高度,读至公分为止。

                                                回索引〉〉

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测量  第四节  观 测(删除)

第35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三角测量、三边测量或精密导线测量之观测项目如下:
  一、水平角观测或边长测量。
  二、天顶距观测。

第36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卫星定位测量观测项目如下:
  一、电码距离。
  二、载波相位距离。
  三、导航讯息。

第37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基本控制测量之边长应以铟钢尺及电子测距仪测定之。
  以铟钢尺施测者,其结果应加下列之改正:
  一、标准尺长之改正。
  二、倾斜改正。
  三、下垂改正。
  四、张力改正。
  五、重力改正。
  六、温度改正。
  七、化归至平均海水面长度之改正。
  八、化归至地球参考椭球面长度之改正。
  以电子测距仪施测者,应实施对向观测,其测距方法、观测组数及精度规定如附表六,其结果应加下列之改正:
  一、频率偏差改正。
  二、气象(温度、气压、湿度)改正。
  三、射线路径之曲率改正。
  四、弧弦改正。
  五、倾斜改正。
  六、化归至平均海水面长度之改正。
  七、化归至地球参考椭球面长度之改正。
  前二项之改正项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级酌减之。

第38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基本控制测量以卫星接收仪施测者,应加下列之改正:
  一、星历改正。
  二、电离层改正。
  三、对流层改正。
  四、卫星及接收仪时表改正。
  五、接收天线相位中心及天线高改正。
  前项之改正项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级酌减之。

第39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经度观测及纬度观测之标准误差,不得大于十分之二弧秒;方位角观测之标准误差,不得大于十分之五弧秒。

第40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三角系水平角观测应以方向观测法为之。

                                                回索引〉〉

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测量  第五节  计 算(删除)

第41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基本控制测量之平差,应依最小自乘法计算之。经纬度、纵横坐标及方位角之数值取用小数位如附表七

第42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三角点之高程,采三角高程施测者,依二以上已知点计算之,并加地球弯曲及折光差改正,算至公分止。

                                                回索引〉〉

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测量  第六节  调制成果图表(删除)

第43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基本控制点计算完竣后,应调制成果表及基本控制系(网)图。
  前项系(网)图,除记载点名及点号外,应将观测方向以直线连接之。

第44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成果表应记载基本控制点之等级、点名、点号、标石种类、土地坐落、经纬度、纵横坐标、高程及邻近观测方向间之边长。

第45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基本控制测量观测原始纪录、计算结果及资料档应永久保存。

                                                回索引〉〉

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二章  图根测量  第一节  通 则

第46条


  图根测量应依基本控制测量及加密控制测量之成果,以下列测量方法实施:
  一、导线测量。
  二、交会测量。
  三、卫星定位测量。
  四、自由测站法。
  前项图根测量采用之测量方法,以卫星定位测量及导线测量优先实施。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图根测量应依基本控制测量之成果,以下列测量方法施行之:
  一、导线测量。
  二、交会测量。
  三、卫星定位测量。
  四、自由测站法。

第47条


  图根测量作业方法如下:
  一、检测已知点。
  二、规划、选点并视需要埋设永久标志。
  三、观测。
  四、计算。
  五、调制成果图表。

第48条


  图根测量之导线分干导线及支导线二种,其规定如下:
  一、干导线应由基本控制点、加密控制点及方位角起,闭合于另一基本控制点、加密控制点及方位角。
  二、支导线应由较高或同等级之导线点及方位角起,闭合于另一较高或同等级之导线点及方位角,其导线之逐级推展,以不超过三次为限。
  前项干导线、支导线得整体规划,组成导线网。
  第一项导线点均应与最邻近之已知点连测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图根测量之导线分干导线及支导线二种,其规定如下:
  一、干导线应由基本控制点及方位角起,闭合于另一基本控制点及方位角。
  二、支导线应由较高或同等级之导线点及方位角起,闭合于另一较高或同等级之导线点及方位角,其导线之逐级推展,以不超过三次为限。
  前项干导线、支导线得整体规划,组成导线网。
  第一项导线点均应与最邻近之已知点连测之。

第49条


  交会点之位置,应依基本控制点、加密控制点或干导线点交会之,每点交会至少应用三方向线。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交会点之位置,应依基本控制点或干导线点交会之,每点交会至少应用三方向线。

第50条


  方向线交会之角度,应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间。

第51条


  图根测量完竣后,实施测量之机关应将图根点之位置略图及图根资料档移送所在地登记机关,依国土测绘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定查对。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图根测量完竣后,实施测量之机关应将图根点之位置略图及图根资料档移送所在地登记机关,依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规定查对保护。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图根测量完竣后,测量机关应将图根点之位置略图及图根资料档移送所在地地政事务所,依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查对保护。

                                                回索引〉〉

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二章  图根测量  第二节  选 点

第52条


  图根点之选定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应便于保存,并顾及户地测量之便利。
  二、选在行政区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脚或坚硬之固定物等处。
  三、塔尖、避雷针等永久固定突出物,应以多方向交会法测定之。

第53条


  图根点应均匀配布,并涵盖全区。
  干导线及支导线选点,应先于地形图、基本图、航测照片或地籍蓝晒图上规划各级导线之走向及配布。

第54条


  图根测量之导线边长,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为原则。
  每一导线含起迄点之总点数,干导线应在十五点以内,支导线应在十点以内。但为地势所限得调整之。

第55条


  交会法所用方向线之长,应在三百公尺以上。但为地势所限得调整之。

第56条


  图根点选定后应于近处标记点之编号,并绘制点之位置略图。但因地形特殊致该点之位置略图无法绘制者,应于该图中叙明理由。
  图根点需永久保存者,应依国土测绘法第三条第十一款及国土测绘法施行细则第二条之规定,于现场设置明确标示。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图根点选定后应于近处标记点之编号,并绘制点之位置略图。但因地形特殊致该点之位置略图无法绘制者,应于该图中叙明理由。
  图根点应永久保存者,应埋桩或就坚硬之固定物上凿刻记号。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永久保存之图根点选定后,应埋桩或就坚硬之固定物上凿刻记号;并于图根点之近处附记点之编号,绘制点之位置略图,由测量机关永久保管。

                                                回索引〉〉

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二章  图根测量  第三节  观测计算

第57条


  图根点之水平角,用精于(含)六秒读经纬仪,采方向观测法施测之。
  前项水平角观测,应施测二测回,其二测回之差,不得超过十二秒,水平角观测之读数记至秒止。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图根点之水平角,用精于(含)六秒读经纬仪,采方向观测法施测之。
  前项水平角观测,应施测二测回,其二测回之差,不得超过十五秒,水平角观测之读数记至秒止。

第58条


  距离测量用精于(含)5mm+5ppm电子测距仪者,以单向观测为原则,照准观测目标施测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过十毫米。
  距离测量用钢卷尺者,应往返施测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过三点二毫米√S(S为距离,以公尺为单位)。但在平坦地不得超过二点五毫米√S;在地势起伏地区不得超过三点八毫米√S。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距离测量用精于(含)5mm+5ppm电子测距仪者,以单向观测为原则,照准观测目标施测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厘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过十公厘。
  距离测量用钢卷尺者,应往返施测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厘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过三点二公厘√S(S为距离,以公尺为单位)。但在平坦地不得超过二点五公厘√S;在地势起伏地区不得超过三点八公厘√S。

第59条


  以数值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其干导线、支线导之量距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

第60条


  图根测量之距离量测得以钢卷尺或电子测距仪测定之。
  以钢卷尺施测者,其结果应加下列之改正:
  一、标准尺长之改正。
  二、倾斜改正。
  三、化归至平均海水面长度之改正。
  以电子测距仪施测者,其结果应加下列之改正:
  一、频率偏差改正。
  二、倾斜改正。
  三、化归至平均海水面长度之改正。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图根测量之距离量测得以铟钢尺或电子测距仪测定之。
  以铟钢尺施测者,其结果应加下列之改正:
  一、标准尺长之改正。
  二、倾斜改正。
  三、化归至平均海水面长度之改正。
  以电子测距仪施测者,其结果应加下列之改正:
  一、频率偏差改正。
  二、倾斜改正。
  三、化归至平均海水面长度之改正。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图根测量之距离量测应加改正之规定如下:
  一、以钢卷尺施测者,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
  二、以电子测距仪施测者,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

第61条


  图根测量以卫星接收仪施测者,应加下列之改正:
  一、星历改正。
  二、电离层改正。
  三、对流层改正。
  四、卫星及接收仪时表改正。
  五、接收天线相位中心及天线高改正。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图根测量以卫星接收仪施测者,准用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改正之。

第62条


  图根点加测高程时,方法如下:
  一、直接水准测量。
  二、三角高程测量。
  三、卫星定位测量。
  前项高程之精度依实际需要另定之。

第63条


  导线测量得采干导线、支导线简易平差或导线网严密平差计算之;其纵横坐标计算至毫米为止。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导线测量得采干导线、支导线简易平差或导线网严密平差计算之;其纵横坐标计算至公厘为止。

第64条


  干导线、支导线简易平差计算之规定如下:
  一、水平角闭合差,不得超过下列之限制:
  (一)以数值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
  1.干导线:20"√N(N为含起迄二已知点之导线点总数)。
  2.支导线:20"√N+30"
  (二)以图解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
  1.干导线:1'√N
  2.支导线:1'√N+1'
  二、水平角闭合差,采平均配赋,并算至秒止。
  三、纵横距闭合差,依各边长与边长总合之比例配赋,并算至毫米止。
  四、位置闭合比数,不得超过下列之限制:
  (一)以数值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
  1.干导线:1/5,000
  2.支导线:1/3,000
  (二)以图解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
  1.干导线:1/3,000
  2.支导线:1/2,000
  前项干导线、支导线亦得采最小自乘法严密平差计算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干导线、支导线简易平差计算之规定如下:
  一、水平角闭合差,不得超过下列之限制:
  (一)以数值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
  1干导线:30"√N(N为含起迄二已知点之导线点总数)。
  2支导线:30"√N+30"
  (二)以图解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
  1干导线:1'√N
  2支导线:1'√N+1'
  二、水平角闭合差,采平均配赋,并算至秒止。
  三、纵横距闭合差,依各边长与边长总合之比例配赋,并算至公厘止。
  四、位置闭合比数,不得超过下列之限制:
  (一)以数值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
  1干导线:1/5,000
  2支导线:1/3,000
  (二)以图解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
  1干导线:1/3,000
  2支导线:1/2,000
  前项干导线、支导线亦得采最小自乘法严密平差计算之。

第65条


  导线网平差计算,应合于前条第一项规定,并采最小自乘法严密平差精算之。

第66条


  交会点之纵横坐标,以相异三角形,采六位三角函数计算之,其差不得超过二十公分。
  以数值法户地测量不得使用交会点施测。

第67条


  图根测量之观测原始纪录、计算结果、成果图表、图根资料档及点之位置略图,由实施测量之机关永久保管,并得复制分送有关机关。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图根测量之观测原始纪录、计算结果、成果图表及图根资料档由测量机关永久保存。

                                                回索引〉〉

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三章  户地测量  第一节  通 则

第68条


  户地测量得以地面测量或航空摄影测量为之。
  地面测量以数值法为主,并得视实际情形采图解法为之。
  航空摄影测量以解析法为主,并得视实际情形采类比法为之。

第69条


  户地测量,以确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状、面积为目的,并应依基本控制点、加密控制点及图根点施测之。
  户地测量时应先举办地籍调查,界址测量与地籍调查应密切配合。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户地测量,以确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状、面积为目的,并应依基本控制点及图根点施测之。
  户地测量时应先举办地籍调查,界址测量与地籍调查应密切配合。

第70条


  户地测量之比例尺如下:
  一、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五百分之一。
  三、一千分之一。
  四、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五千分之一。
  六、一万分之一。
  前项比例尺于特殊繁荣或荒僻地方得增减之。

第71条


  户地测量,必要时得同时测绘地形图。如采航空摄影测量,并得绘制像片图。

第72条


  高山峻岭或礁屿地区,得以基本图、地形图或航测照片等绘制地籍图。

第73条


  户地测量采数值法测绘者,其图根点至界址点之位置误差不得超过下列限制:
  一、市地:标准误差二公分,最大误差六公分。
  二、农地:标准误差七公分,最大误差二十公分。
  三、山地:标准误差十五公分,最大误差四十五公分。

第74条


  户地测量采数值法测绘者,其界址点间坐标计算边长与实测边长之差不得超过下列限制:
  一、市地:2公分+0.3公分√S(S系边长,以公尺为单位)
  二、农地:4公分+1公分√S
  三、山地:8公分+2公分√S

第75条


  户地测量采图解法测绘者,其图根点至界址点之图上位置误差不得超过零点三毫米。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户地测量采图解法测绘者,其图根点至界址点之图上位置误差不得超过零点三公厘。

第76条


  户地测量采图解法测绘者,图上边长与实测边长之差,不得超过下列限制:
  一、市地: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系边长,以公尺为单位,M系地籍图比例尺之分母)
  二、农地:8公分+2公分√S+0.02公分M
  三、山地:13公分+4公分√S+0.02公分M

第77条


  户地测量之图廓横长为四十公分,纵长为三十公分。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之。

第78条


  户地测量,应按全直辖市或县(市)所划定之段编定图幅,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依序编定图号。

                                                回索引〉〉

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三章  户地测量  第二节  地籍调查

第79条


  地籍调查,系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积、使用状况及其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与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项,查注于地籍调查表内。
  前项所有权人之土地界址,应于地籍调查表内绘制图说,作为户地界址测量之依据。

第80条(删除)

第81条


  地籍调查,以乡(镇、市、区)为实施区域。同一乡(镇、市、区)得参酌自然界、显明地界、土地面积、号数及使用状况,划分为若干段,段内得设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于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项规定调整之。

第82条


  地籍调查,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一定期限内会同办理。
  前项调查情形应作成地籍调查表,由指界人签名或盖章。

第83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于地籍调查时到场指界,并在界址分歧点、弯曲点或其他必要之点,自行设立界标。
  到场之土地所有权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测量员协助指界,其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埋设界标。
  土地所有权人逾前条第一项期限未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迳行施测,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办理者,并应埋设界标。
  界址有争议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所有权人,应于地籍调查时到场指界,并在界址分歧点、弯曲或其他必要之点,会同邻地所有权人共同认定,自行设立界标。
  土地所有权人均到场,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测量员协助指界,其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埋设界标。
  土地所有权人逾前条第一项期限未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迳行施测,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办理者,并应埋设界标。
  界址有争议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

第84条


  土地所有权人因故不能到场指界、设立界标时,得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

第85条


  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场指界;到场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认定而发生指界不一致者,应由到场之共有人自行协议后于七日内认定之。其未能于期限内协议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迳行施测。
  前项共有土地为公寓大厦基地并设有管理委员会者,其到场指界之通知,得送请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转发各土地所有权人。

第86条


  因法律行为或依法院判决、拍卖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记完毕者,权利人得于地籍调查时叙明理由,检附申请登记收件收据或其他有关文件,到场指界。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因法律行为或依法院判决、拍卖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记完毕者,权利人得叙明理由,检附申请登记收件收据或其他有关文件,到场指界。

第87条


  土地所有权人住所迁移,或其他原因无法通知,或经通知未到场指界者,应在地籍调查表内注明之。

第88条


  地籍调查表应于户地测量完竣后,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永久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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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三章  户地测量  第三节  户地地面测量

第89条


  户地测量以图解以为之者,其作业方法如下:
  一、地籍调查。
  二、展绘基本控制点、图根点。
  三、测量补助点。
  四、界址测量。

第90条


  展绘已知点,应依各点之纵横坐标,就图廓及方格网,按既定之比例尺,严密施行,并以距离检查之。其展绘误差不得超过零点二毫米。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展绘已知点,应依各点之纵横坐标,就图廓及方格网,按既定之比例尺,严密施行,并以距离检查之。其展绘误差不得超过零点二公厘。

第91条


  户地测量采图解法者,其已知点不敷需用时,得以平板仪采图解交会法或图解导线法,测量补助点。

第92条


  图解交会法采前方交会或侧方交会者,其观测方向线应有三条以上,角度应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间,示误三角形之内切圆直径不得超过零点二毫米。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图解交会法采前方交会或侧方交会者,其观测方向线应有三条以上,角度应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间,示误三角形之内切圆直径不得超过零点二公厘。

第93条


  图解导线应于已知点间连接。其图上闭合差,不得超过0.2毫米√N(N为总边数,N≦6),并应平均配赋于各点。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图解导线应于已知点间连接。其图上闭合差,不得超过0.2公厘√N(N为总边数,N≦6),并应平均配赋于各点。

第94条


  图解法户地测量应采光线法、导线法、半导线法、支距法或交会法施测。但采导线法或半导线法者,应随时检查并闭合之。

第95条


  户地测量采数值法为之者,其作业方法如下:
  一、地籍调查。
  二、编定界址点号。
  三、界址测量。
  四、建立基本资料档及展绘。

第96条


  界址点号依下列原则编定:
  一、界址点编号以阿拉伯数字编之。
  二、每地段由1号开始,中间不空号,连续编号;如界址点漏编点号者,以已编号码之次一号码补编之。若一地段划分为若干单元进行编号时,后单元之起始号码,应衔接前单元之终止号码。
  三、每一单元之点号,应自右而左,从上而下依”S“形顺序编列之,不得重号。

第97条


  户地测量采数值法者,以光线法为主,并得视实地情形,采直线截点法、导线法或交会法等为之。

第98条


  数值法户地测量应依基本控制点、加密控制点、图根点或都市计划桩测量之成果观测及计算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数值法户地测量应依基本控制点、图根点或都市计划桩测量之成果观测及计算之。

第99条


  界址点之水平角观测,应以精于(含)二十秒读经纬仪,于一已知点上整置,并标定较远之另一已知点后,就每一界址点正倒镜观测一测回,施测五至十点及观测完毕后,应回归至原标定之已知点,正倒镜观测检查之,其较差不得超过四十秒。

第100条


  户地测量得采自由测站法为之。

第101条


  数值法户地测量之纵横坐标,计算至毫米止。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数值法户地测量之纵横坐标,计算至公厘止。

第102条


  数值法户地测量成果,除依第九十条之规定展绘外,得以自动绘图仪展绘之。

第103条


  每宗地相邻界址,应以直线联结之,并尽量将各边边长予以实量后注明于图上。
  前项相邻界址如系弧形者,应以弧线联结之。

第104条


  宗地分层二以上图幅时,在图廓外能测其整个形状者,应测全之,如不能测其整个形状者,应测至图廓外二公分处止。

第105条


  宗地测量完竣应编列暂编地号,记载于地籍调查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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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三章  户地测量  第四节  户地航空摄影测量

第106条


  户地航空摄影测量,以用立体测图法为主,必要时得采正射投影法或纠正镶嵌法。其作业方法如下:
  一、地籍调查。
  二、布设航测标。
  三、航空摄影。
  四、像片认点。
  五、实地控制测量。
  六、空中三角测量。
  七、界址点坐标测量。
  八、测图或纠正镶嵌图。
  九、实地补测及调绘。

第107条


  下列各种点位,除另有规定外,应于实施航空摄影前布设航测标:
  一、界址点。
  二、都市计划桩。
  三、图根点。
  四、基本控制点(三角点、精密导线点、卫星控制点、水准点。)
  五、像片控制点。
  六、加密控制点。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各种点位,除另有规定外,应于实施航空摄影前布设航测标:
  一、界址点。
  二、都市计划桩。
  三、图根点。
  四、基本控制点(三角点、精密导线点、卫星控制点、水准点。)
  五、像片控制点。

第108条


  航测标须布设于正确点位上,其对空通视应良好,对空通视不良或航测标布设困难之点位,得于附近地点选补助点,并布设航测标。

第109条


  航测标须视点位之地面情况,选用耐久、易布设,且与地面对比差良好之材料。航测标之形状以方形或圆形为准,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仪器量测标大零点零一毫米为原则。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航测标须视点位之地面情况,选用耐久、易布设,且与地面对比差良好之材料。航测标之形状以方形或圆形为准,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仪器量测标大零点零一公厘为原则。

第110条


  航空摄影须先在现有适当比例之地图上设计航线。航线方向为东西向。但得视气候情形及地形情况而定之。

第111条


  航空摄影使用之飞机,应能保持稳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并应适合航空摄影。

第112条


  航空摄影应于天气晴朗,能见度佳,并于上午十时至下午二时之间实施为原则。

第113条


  航空摄影机之选用,以配合测图仪器为主。但须受下列之限制:
  一、镜头辐射畸变差应小于零点零零五毫米,分解力每一毫米应多于四十根线。
  二、不得使用超宽角摄影机。
  三、城市及高山地区不得使用宽角摄影机。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航空摄影机之选用,以配合测图仪器为主。但须受下列之限制:
  一、镜头辐射畸变差应小于零点零零五公厘,分解力每一公厘应多于四十根线。
  二、不得使用超宽角摄影机。
  三、城市及高山地区不得使用宽角摄影机。

第114条


  航空摄影像之比例尺,依测图比例尺之需要规定如下:
  一、图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应为三千分之一。
  二、图比例尺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应为五千分之一。
  三、图比例尺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应为九千分之一。
  四、图比例尺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应为一万二千分之一。
  五、图比例尺为一万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应为二万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制图时,得视需要另定之。

第115条


  航空摄影像片之航线间重叠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后重叠为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116条


  航空摄影详细记载摄影纪录,其内容应包括下列各款:
  一、地区名称。
  二、日期。
  三、气候。
  四、飞机及摄影机型号。
  五、航高、航线及对地速度。
  六、底片种类、号数及比例尺。
  七、露光时间及冲洗药品。
  八、作业人员。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117条


  航空摄影后,应即绘制涵盖图,并检查底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重行摄影或补摄:
  一、航线偏差超过百分之十。
  二、重叠不足,像对不能涵盖全测区。
  三、航高过高或过低,致底片比例尺与规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航倾角或航偏角大于五度以上。
  五、底片有云、阴影过长,模糊及其他因摄影或冲洗不良,致无法用于量测及制图。

第118条


  像片认点应详细记载使用仪器,确认情况及作业时间、人员等资料。经确认之点位,应在像片上刺点圈注。

第119条


  像片控制点每点每像对至少四点,以空中三角测量方法测定为原则。

第120条


  实地控制点之分布,得视空中三角测量之需要定之。

第121条


  平面控制测量,以基本控制测量方法实施,并依基本测量实施规则及本编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平面控制测量,以基本控制测量方法施行,并依本编章第一章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之。
  平面控制点应达三等三角点及三等卫星控制点以上之精度。

第122条


  高程控制测量采直接水准测量或三角高程测量方法办理之。

第123条


  空中三角测量采纯解析空中三角测量法、类比仪器(Analogue Instrumen-t)航带空中三角测量法或独立像对空中三角测量法施行之。

第124条


  空中三角测量各像对之副点与翼点,应以立体转点仪刺选圈注,并转刺于邻片上。

第125条


  空中三角测量应使用二等以上之精密航测仪器;其成果应配合量测及制图精度之要求。

第126条


  界址点坐标之量测,以与空中三角测量合并实施为原则。

第127条


  测得之界址坐标须展开于原图纸上,其点位误差应在图上零点二毫米以内。一宗土地之相邻界点,应连接成界址线。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测得之界址坐标须展开于原图纸上,其点位误差应在图上零点二公厘以内。一宗土地之相邻界点,应连接成界址线。

第128条


  采纠正镶嵌法时,应根据航摄底片与控制点,用纠正仪纠正为适当比例尺之照片,并镶嵌成图、划分图廓或采图解法,直接制成原图。
  用纠正仪纠正时,对点误差,不得超过一毫米。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采纠正镶嵌法时,应根据航摄底片与控制点,用纠正仪纠正为适当比例尺之照片,并镶嵌成图、划分图廓或采图解法,直接制成原图。
  用纠正仪纠正时,对点误差,不得超过一公厘。

第129条


  复照作业,根据纠正之镶嵌照片图,复照成需要比例尺之照片,再晒印盖图。

第130条


  立体测图或纠正复照后,应根据蓝图及照片或图解法直接制成之原图,在实地逐号检对调绘;其荫蔽不清之处及照片上不能显示之界址,并应以经纬仪或平板仪补测之。

第131条


  地形图之测绘规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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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三章  户地测量  第五节  绘 图

第132条


  地籍原图纸应使用镶铝片之图纸或透明胶片,其伸缩率在湿度变化百分之二十者,平均不得超过纵百分之零点零八,横百分之零点零二五。

第133条


  地籍原图于户测量完竣后应与邻图接合无误,始得着墨。

第134条


  地籍原图互相接合,图上之差,除因图纸伸缩影响外;其在零点四毫米以上者,应实地检查并更正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地籍原图互相接合,图上之差,除因图纸伸缩影响外;其在零点四公厘以上者,应实地检查并更正之。

第135条


  绘图线之规格如下:
  一、一号线宽零点二毫米。
  二、二号线宽零点一毫米。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绘图线之规格如下:
  一、一号线宽零点二公厘。
  二、二号线宽零点一公厘。

第136条


  地籍原图之图廓用红色二号线。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号线,依实测铅笔线描绘。未确定之界址,暂用船笔虚线描绘。

第137条


  每地段之地籍原图于户地测量完竣后,按顺序编定地号;其起迄以不超过五位数为原则。

第138条


  地籍原图之各类点,按下列规定描绘之:
  一、三角点及卫星控制点:用二号线绘边长二毫米之黑色正三角形,并于其中心绘一黑点。
  二、精密导线点:用红色二号线分别以一点五毫米及二毫米之直径绘同心圆。
  三、图根点:用红色二号线以直径一点五毫米绘一圆圈。
  四、补助点:用红色二号线以直径一毫米绘一圆圈。
  五、都市计划桩:用红色二号线以直径一点五毫米绘一圆圈,并于其中心绘十字。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地籍原图之各类点,按下列规定描绘之:
  一、三角点及卫星控制点:用二号线绘边长二公厘之黑色正三角形,并于其中心绘一黑点。
  二、精密导线点:用红色二号线分别以一点五公厘及二公厘之直径绘同心圆。
  三、图根点:用红色二号线以直径一点五公厘绘一圆圈。
  四、补助点:用红色二号线以直径一公厘绘一圆圈。
  五、都市计划桩:用红色二号线以直径一点五公厘绘一圆圈,并于其中心绘十字。

第139条


  国界、行政区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图例如附表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国界、行政区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图例如附表八。

第140条


  行政区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线重叠时,绘其上级界线;其与宗地界线重叠时,则沿宗地界线外缘绘制之;其在道路、江河、沟渠上者,按实际情形绘制之。

第141条


  三角点及卫星控制点之名称,用三毫米之仿宋体,横书于点之上方或右方。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三角点及卫星控制点之名称,用三公厘之仿宋体,横书于点之上方或右方。

第142条(删除)

第143条


  道路、江河、沟渠及湖海等名称,应按面积之大小用三毫米至五毫米之宋体字书之。道路、江河等线状物体,用雁行字列。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道路、江河、沟渠及湖海等名称,应按面积之大小用三公厘至五公厘之宋体字书之。道路、江河等线状物体,用雁行字列。

第144条


  宗地地号用一点五毫米阿拉伯数字注记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宗地地号用一点五公厘阿拉伯数字注记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宗地地号用一点五公厘七十五度斜体阿拉伯数字注记之。

第145条


  比例尺采文字表示者,以五毫米仿宋体字,书于图廓外下端中间。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比例尺采文字表示者,以五公厘仿宋体字,书于图廓外下端中间。

第146条


  地籍原图着墨后,原铅笔线及注记不得擦去。

第147条


  户地航空摄影测量,有蓝图调绘者,应就调绘完成之蓝图上着墨。

第148条


  宗地分属二以上图幅时,其最大部分应以黑色注记地号,其他部分以红色注记之。

第149条(删除)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注记之字列,除阿拉伯数字外,应由右而左或由上而下。

第150条


  地籍原图图廓外,应绘注下列各款:
  一、纵二公分、横二点五公分之接图表。
  二、图号。
  三、行政区域名称。
  四、测量开始及完成日期。
  五、测量及检查者姓名并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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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四章  计算面积  第一节  通 则

第151条


  计算面积之方法如下:
  一、数值法测量者:以界址点坐标计算之。
  二、图解法测量者,以实量距离、图上量距、坐标读取仪或电子求积仪测算之。
  前项以实量距离及图上量距计算面积,至少应由二人分别计算,并取其平均值。

第152条


  宗地之面积,以平方公尺为单位,采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小数点以下第二位为止。但以图解法测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采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平方公尺为止。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宗地之面积,以公顷为单位,算至平方公尺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舍五入。但都市地区或其他地价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153条


  每幅之图纸伸缩误差与求积误差,应依各宗地面积大小比例配赋之。
  前项求积误差不得超过△F =0.2√F+0.0003F 之限制(△F 为求积误差,F 为总面积,均以平方公尺为单位)。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每幅之图纸伸缩误差与求积误差,应依各宗地面积大小比例配赋之。
  前项求积误差不得超过△F =0.2√F+0.0003F 之限制(△F 为求积误差,为总面积,均以平方公尺为单位)。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每幅之图纸伸缩误差与求积误差在限制内者,应依各宗地面积大小比例配赋之。
  前项求积误差不得超过△F=0.2√F+0.0003F之限制(△F为求积误差,F为总面积,均以平方公尺为单位)。
  图纸伸缩误差之限制另定之。

第154条


  宗地分层二以上图幅时,其面积应就各部分计算后再合并之。

第155条


  计算面积完竣后,应记入面积计算表并永久保存之。

第156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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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四章  计算面积  第二节  计算面积之精度

第157条


  坐标读取仪计算面积时,其面积较差应不得大于0.0003M√F(M为图比例尺之分母,F为以平方公尺为单位所计算之面积),并取其平均值。
  前项计算面积,于量取各界址点坐标时,每点连续二次,其较差不得超过图上零点二毫米。
  面积较差超过第一项之限制时,应重新计算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坐标读取仪计算面积时,其面积较差应不得大于0.0003M√F(M为图比例尺之分母,F为以平方公尺为单位所计算之面积),并取其平均值。
  前项计算面积,于量取各界址点坐标时,每点连续二次,其较差不得超过图上零点二公厘。
  面积较差超过第一项之限制时,应重新计算之。

第158条


  图上量距法计算面积所用之边长,应以实量距离为原则,如依图上量距,应量至毫米下一位。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图上量距法计算面积所用之边长,应以实量距离为原则,如依图上量距,应量至十分之一之公厘。

第159条


  图上量距法计算面积,其宗地二次计算之较差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并取其平均值。

第160条


  电子求积仪测算二次面积之较差,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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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五章  制 图  第一节  通 则

第161条


  制图种类如下:
  一、地籍图。
  二、地籍公告图。
  三、段接续一览图。
  四、地段图。
  五、乡(镇、市、区)一览图。
  六、直辖市、县(市)一览图。
  七、其他。

第162条


  制图应用之各种线号、符号及注记,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制图应用之各种线号、符号及注记,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163条


  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区)一览图所用图式,除前条规定外,应采用中央主管机关之地形图图式及其解说。

第164条(删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地籍图类、数值法之基本资料档及其有关资料之管理维护,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65条


  图解法地籍图得数值化为之。
  图解法地籍图数值化之步骤如下:
  一、图籍资料清理及整饰。
  二、数值化建档。
  三、面积计算。
  四、成果检核。
  五、成果管理。
  前项第五款成果,因原地籍图破损、折皱或图纸伸缩,致图幅接合有困难者,得实施图幅整合。
  图幅整合之步骤如下:
  一、加密控制测量。
  二、图根测量。
  三、现况测量。
  四、套图分析。
  五、坐标转换。
  六、成果检核。
  七、成果管理。
  前项第五款之坐标转换,得依第四条规定之测量基准办理。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图解法地籍图得数值化为之。

第166条


  图解法地籍图数值化及图幅整合方式,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作业手册为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图解法地籍图数值化作业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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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五章  制 图  第二节  地 籍 图

第167条


  图解法之地籍图应依地籍原图同一比例尺复制之。

第168条


  图解法之地籍蓝晒底图应依地籍原图同一比例尺复制,以标准图廓坐标四幅接合为一幅,并得视需要缩制如下:
  一、地籍原图为五百分之一者,缩制为二千五百分之一。
  二、地籍原图为一千分之一者,缩制为五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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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五章  制 图  第三节  地籍公告图

第169条


  地籍公告图依地籍蓝晒底图复制。但有特殊情形时,得酌量缩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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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五章  制 图  第四节  段接续一览图

第170条


  段接续一览图,应依地籍原图缩制,并绘注本段范围内地籍图标准图廓、坐标、图号、重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称。

第171条


  段接续一览图之比例尺如下。但必要时得变动之:
  一、地籍原图为五百分之一者,缩制为五千分之一。
  二、地籍原图为一千分之一者,缩制为一万分之一。

第172条


  段接续一览图与邻段、乡(镇、市、区)、县(市)界应将各类界标志绘上,并将邻段、乡(镇、市、区)、县(市)名称,注记于适当位置,在图幅上方注记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段地籍图接续一览图,下方注记比例尺,右侧注记图幅编号,在侧注记测量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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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五章  制 图  第五节  地 段 图

第173条


  地段图应绘明本号地之地籍线及相邻土地之界址。

第174条


  每一宗地应发给土地所有权人一张地段图,并将该宗地以记号区别之。宗地过大者,得以能确认其土地坐落之该宗地附近之地籍图影印发给之。

第175条


  地段图各宗地过大或过小时,得按原图比例尺酌量放大或缩小,另行绘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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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五章  制 图  第六节  乡镇市区一览图

第176条


  乡(镇、市、区)一览图,应依地籍原图缩制之,并将该乡(镇、市、区)内之基本控制点、段界、村里位置名称及河流、渠塘、道路等重要地物绘注。

第177条


  乡(镇、市、区)一览图之比例尺为二万五千分之一。但得依各乡(镇、市、区)之大小酌量调整之。

第178条


  乡(镇、市、区)一览图应与邻乡(镇、市、区)精密并接,其上方注记某乡(镇、市、区)一览图,下方书原图若干幅。

第179条


  邻接之省(市)、县(市)或乡(镇、市、区)名称,应于其适当之位置注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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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五章  制 图  第七节  直辖市县市一览图

第180条


  直辖市、县(市)一览图应绘县(市)乡(镇、市、区)界线、道路、河流、湖海、地渠及城镇村落之位置,并参照地形图补绘地形概况。

第181条


  直辖市、县(市)一览图,应依乡(镇、市、区)一览图缩制之,其上方书某直辖市、县(市)一览图,下方书原图若干幅,比例尺为五万分之一。但得视其面积大小酌量调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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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五章  制 图  第八节  数值法制图

第182条


  数值地籍测量之制图,依基本资料档按所需比例尺,以自动绘图仪直接绘制之。

第183条


  数值地籍测量之制图,以电脑绘制者,其地籍图廓及宗地界线以黑色实线绘制,未确定之界线界址,暂以黑色虚线绘制。

                                                回索引〉〉

第二编  地籍测量  第六章  重新实施地籍测量

第184条


  已办地籍测量之地区,因地籍原图破损、灭失、比例尺变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实施地籍测量(以下简称地籍图重测)。

第185条


  地籍图重测,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定重测地区。
  二、地籍调查。
  三、地籍测量。
  四、成果检核。
  五、异动整理及造册。
  六、绘制公告图。
  七、公告通知。
  八、异议处理。
  九、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十、复(绘)制地籍图。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地籍图重测,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定重测地区。
  二、地籍调查。
  三、地籍测量。
  四、成果检查。
  五、异动整理及造册。
  六、绘制公告图。
  七、公告通知。
  八、异议处理。
  九、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十、复(绘)制地籍图。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籍图重测,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定重测地区。
  二、地籍调查。
  三、地籍测量。
  四、成果检查。
  五、异动整理及造册。
  六、绘制公告图。
  七、公告通知。
  八、异议处理。
  九、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一○、复(绘)制地籍图。
  实施地籍图重测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成立界址争议协调会,协助调处有关界址争议事宜。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得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

第186条


  地籍图重测,应以段为实施单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铁路、分水岭等自然界,划定重测区域。
  原有段界不适宜地籍管理者,准用第八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187条


  直辖市、县(市)重测地区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勘定。
  重测地区勘定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重测地区之范围绘具图说,连同应行注意事项,在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及适当处所公布。
  第一项之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事项,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办理。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县(市)重测地区由中央测量机关会同县(市)主管机关勘定;直辖市重测地区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勘定;以航空摄影测量施测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勘定。
  重测地区勘定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重测地区之范围绘具图说,连同应行注意事项,在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及适当处所公布之。

第188条


  地籍图重测时发现未经登记之土地,应另设地籍调查表,记明其四至、邻地地号、使用现况及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未登记土地测量编号后,应办理土地第一次登记。

第189条


  地籍图重测时,应先检测基本控制点、加密控制点、图根点及有关之测量标,经检测结果原测量标失去效用或遗失者,非依法不得废弃或重置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地籍图重测时,应先检测基本控制点、图根点及有关之测量标,经检测结果原测量标失去效用或遗失者,非依法不得废弃或重置之。
  前项测量标之检测、废弃及重置,应依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列册送交有关机关。

第190条


  都市计划范围内,办理地籍图重测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都市计划机关(单位),应事先检测都市计划桩位置,并将桩位及其坐标资料列册点交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计划范围内,办理地籍图重测时,直辖市或县(市)建设成工务机关,应事先检测都市计划桩位置,并将桩位及其坐标资料列册点交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191条


  户地测量应按地籍调查表所载认定之界址,逐宗施测。
  地籍调查时未到场指界之土地所有权人,得于户地测量时,补办地籍调查。

第192条


  现有界址曲折者,有关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地籍调查时,检具协议书,协议截弯取直。但以土地使用性质相同者为限。
  前项土地设定有他项权利者,应经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但设定之他项权利内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现有界址曲折者,有关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地籍调查时,检具协议书,协议截弯取直。
  前项土地设定有他项权利者,应经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但设定之他项权利内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第193条


  同一段内二宗以上相连之土地,其使用性质相同,且属同一所有权人者,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地籍调查时,申请合并为一宗。
  前项部分土地设定有他项权利者,应经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但设定之他项权利内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同一段内二宗以上相连之土地,其使用分区及使用性质均相同,且属同一所有权人者,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地籍调查时,申请合并为一宗。
  前项部分土地设定有他项权利者,应经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但设定之他项权利内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第194条(删除)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宗地之一部分,供公共道路、沟渠等公共使用者,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地籍调查时,为分宗之申请。

第194-1条


  私有土地与未登记土地相毗邻者,依下列规定施测:
  一、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所指认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记土地者,以其指认之界址施测。占用未登记土地者,应参照旧地籍图及其他可靠资料所示之丘块形状及关系位置,实地测定界址,迳行施测。
  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为道路、水路公众使用,其所有权人无法指界时,依照前款方法,实地测定界址,迳行施测。

第195条


  地籍图重测后之地号,得就该段或小段重新编订地号。

第196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重测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补办地籍调查及订正相关图表:
  一、申请土地标示变更登记经登记完毕者。
  二、土地界址经调处或判决确定,而其结果与原测量结果不符者。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重测期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应补办地籍调查外,并应列册送中央、直辖市测量机关整理订正地籍原图及面积计算表:
  一、申请土地分割合并已经核定者。
  二、土地界址经鉴定或调处成立或判决确定,而其结果与原测量结果不符者。

第196-1条(删除)

第196-2条


  因重测界址争议未解决之土地,得就其未涉及界址争议部分,申请土地分割、合并、鉴界、界址调整或调整地形。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界址争议未解决之土地,应暂停受理申请土地之分割、合并、界址鉴定。

第197条


  地籍原图整理及面积计算完竣后,应分别实施检查。

第198条


  地籍图重测结果,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实际情形,依据面积计算表编造下列清册:
  一、段区域调整清册。
  二、合并清册。
  三、重测结果清册。
  四、未登记土地清册。
  前项第三款重测结果清册包括新旧地号及面积对照表。
  第一项各种清册应各造三份,经核对有关图表无误后,一份存查,二份备供公告阅览及登记之用。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地籍图重测结果、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实际情形,依据面积计算表编造下列清册:
  一、重测结果清册。
  二、合并清册。
  三、分割清册。
  四、未登记土地清册。
  五、段区域调整清册。
  前项第一款重测结果清册包括新旧地号及面积对照表。
  第一项各种清册应各造三份,经核对有关图表无误后,一份存查,二份备供公告阅览及登记之用。

第199条


  地籍图重测结果公告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前条所列清册、地籍公告图及地籍调查表,以展览方式公告三十日,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公告期满,土地所有权人无异议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据以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限期申请换发书状。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籍图重测结果公告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前条所列清册、地籍公告图及地籍调查表,以展览方式公告三十日,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公告期满,土地所有权人无异议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据以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限期申请换(注)书状。

第200条(删除)

第200-1条


  重测结果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土地分割、合并复丈、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除权利关系人附具同意书,同意以重测成果公告确定之结果为准者,得予受理外,应俟重测成果公告确定后受理。

第201条


  土地所有权人认为重测结果有错误,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之规定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外,得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异议,并申请复丈。复丈结果无误者,依重测结果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其有错误者,应更正有关簿册图卡后,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前项地籍图重测结果错误经更正者,其已缴之复丈费予以退还。
  第一项办理异议复丈业务,得由主管机关委任所属登记机关办理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所有权人如认为重测结果有错误,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之规定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外,得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异议,并申请复丈。复丈结果无误者,依重测结果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其有错误者,应更正有关簿册图卡后,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前项地籍图重测结果错误经更正者,县(市)主管机关应列册报请中央测量机关备查,其已缴之复丈费予以退还。

第201-1条


  重测期间发生界址争议尚未解决之土地,申请所有权移转或他项权利设定登记者,应由权利关系人出具切结书叙明于界址确定后,其面积与原登记面积不符时,同意由地政机关迳为更正。

第201-2条


  重测公告确定之土地,登记机关不得受理申请依重测前地籍图办理复丈。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重测公告确定之土地,应停止使用重测前之地籍图。
  地政事务所不得受理依重测前地籍图办理复丈之申请。

第202条


  建筑改良物之基地标示,因实施地籍图重测而变更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查明迳为办理建物基地标示变更登记,并依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通知换发书状。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改良物之基地标示,因实施地籍图重测而变更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查明迳为办理建物基地标示变更登记,并依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通知换注书状。

第20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保管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有关簿册图卡等,应依地籍图重测结果办理重缮或订正。

                                                回索引〉〉

第三编  土地复丈  第一章  通 则

第204条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土地复丈(以下简称复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没、分割、合并、鉴界或变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调整。
  三、依建筑法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调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设定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或典权。
  五、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时效取得所有权、地上权、农育权或不动产役权。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土地复丈(以下简称复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没、分割、合并、鉴界或变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调整。
  三、依建筑法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调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
  五、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时效取得所有权、地上权或地役权。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土地复丈(以下简称复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没、分割、合并、鉴界(鉴定界址或经界不明)或变更者。
  二、因界址曲折,需调整者。
  三、依建筑法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调整地形者。
  四、宗地之部分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
  五、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时效取得所有权、地上权或地役权者。

第205条


  申请复丈,由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规定办理:
  一、因承租土地经界不明者,由承租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二、因宗地之部分拟设定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或典权者,由拟设定各该权利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三、地上权之分割者,由地上权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或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因时效完成所为之登记请求者,由权利人申请。
  五、因司法机关判决确定或诉讼上之和解或调解成立者,由权利人申请。
  六、共有土地之协议分割、合并者,由共有人全体申请。但合并或标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申请。
  七、因建造行为需要鉴界者,得由建造执照起造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因土地浮覆回复原状时,复权范围仅为已登记公有土地之部分,需办理分割者,由复权请求权人会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机关申请。
  九、依直辖市县(市)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设置及调处办法作成调处结果确定者,由权利人或登记名义人单独申请。
  十、依法令规定得由地政机关迳为测量者。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为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复丈,由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规定办理:
  一、因承租土地经界不明者,由承租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二、因宗地之部分拟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由拟设定各该权利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三、地上权之分割者,由地上权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或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因时效完成所为之登记请求者,由权利人申请。
  五、因司法机关判决确定或诉讼上之和解或调解成立者,由权利人申请。
  六、共有土地之协议分割、合并者,由共有人全体申请。但合并或标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申请。
  七、因建造行为需要鉴界者,得由建造执照起造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八、依法令规定得由地政机关迳为测量者。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为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复丈,由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务所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规定办理:
  一、因承租土地经界不明者,应由承租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二、因宗地之部分拟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应由拟设定各该权利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三、地上权之分割者,应由地上权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或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因时效完成所为之登记请求者,应由权利人申请。
  五、因司法机关判决确定或诉讼上之和解或调解成立者,应由权利人申请。
  六、共有土地之协议分割、合并者,应由共有人全体申请。但合并或标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申请。
  七、因建造行为需要鉴界者,得由建造执照起造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八、依法令规定得由地政机关迳为测量者。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为之。

第206条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文件,办理复丈:
  一、土地复丈申请书。
  二、土地复丈收件簿。
  三、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
  四、土地复丈案件补正、驳回通知书。
  五、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
  六、土地复丈图。
  七、土地面积计算表。
  八、分号管理簿。
  九、土地复丈成果图。
  十、土地复丈结果通知书。
  十一、他项权利位置图。
  十二、法院嘱托办理土地复丈成果图。
  十三、其他。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应备下列文件,办理复丈:
  一、土地复丈申请书。
  二、土地复丈收件簿。
  三、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
  四、土地复丈案件补正、驳回通知书。
  五、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
  六、土地复丈图。
  七、土地面积计算表。
  八、分号管理簿。
  九、土地复丈成果图。
  一○、土地复丈结果通知书。
  一一、他项权利位置图。
  一二、法院嘱托办理土地复丈成果图。
  一三、土地界址调整协议书。
  一四、土地调整地形协议书。
  一五、其他。

第207条


  申请复丈时,应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并检附权利书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
  前项检附之文件,能以电脑处理达成查询者,得免提出。
  复丈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于申请复丈时,填具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并申请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复丈时,应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并检附权利书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
  复丈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于申请复丈时,填具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并申请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复丈时,应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并检附权利书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
  复丈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于申请复丈时,填具土地标示变更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权利证明文件,一并申请土地标示变更登记。经申请人于实地埋设界标,并于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及土地复丈图上认定并签名或盖章者,复丈完竣后,地政事务所据以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第208条


  依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者,申请人应提出占有土地四邻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继续占有事实之文件。

第209条


  申请复丈应缴纳土地复丈费。土地复丈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210条


  申请复丈经通知办理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自备界标,于下列点位自行埋设,并永久保存之:
  一、申请分割复丈之分割点。
  二、申请界址调整、调整地形之界址点。
  三、经鉴定确定之界址点。
  申请人不能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埋设界标者,得检附分割点或调整后界址点之位置图说,加缴土地复丈费之半数,一并申请确定界址。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复丈经通知办理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自备界标,于下列点位自行埋设,并永久保存之:
  一、申请分割复丈之分割点。
  二、自然增加、浮覆、坍没或经界变更之界址点。
  三、经鉴定确定之界址点。
  申请人不能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埋设界标者,得检附分割位置图说,加缴土地复丈费之半数,一并申请确定分割点界址。

第211条


  登记机关受理复丈申请案件,应予收件,经审查准予复丈者,随即排定复丈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并通知关系人。原定复丈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复丈时,登记机关应分别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改期复丈。
  申请人于复丈时,应到场会同办理;申请人届时不到场或不依规定埋设界标者,视为放弃复丈之申请,已缴土地复丈费不予退还。
  第一项所称关系人,于鉴界时,指鉴界界址之邻地所有权人;邻地为公寓大厦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于主张时效取得地上权、农育权或不动产役权时,指所有权人。
  关系人届时不到场者,得迳行复丈。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登记机关受理复丈申请案件,应予收件,经审查准予复丈者,随即排定复丈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交付申请人或代理人并通知关系人。原定复丈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复丈时,登记机关应分别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改期复丈。
  申请人于复丈时,应到场会同办理;申请人届时不到场或不依规定埋设界标者,视为放弃复丈之申请,已缴土地复丈费不予退还。
  第一项所称关系人,于鉴界时,指鉴界界址之邻地所有权人;邻地为公寓大厦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于主张时效取得地上权或地役权时,指土地所有权人。
  关系人届时不到场者,得迳行复丈。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受理复丈申请案件,应予收件,经审查准予复丈者,随即排定复丈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交付申请人或代理人并通知关系人。原定复丈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复丈时,地政事务所应分别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改期复丈。
  申请人于复丈时,应携带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到场指界并埋设界标;申请人届时不到场或不依规定埋设界标者,不予测量,视为放弃复丈之申请,已缴土地复丈费不予退还。但申请人在原定复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请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称关系人,于界址鉴定时,系指界址鉴定土地之邻地所有权人;于主张时效取得地上权或地役权时,系指土地所有权人。
  关系人届时不到场者,得迳行复丈。

第211-1条


  撤回复丈之申请,应于复丈前以书面向登记机关提出。但属有需通知前条第三项关系人之案件,应于原定复丈日期三日前为之。

第212条


  登记机关受理复丈申请案件,经审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
  二、申请书或应提出之文件与规定不符。
  三、申请书记载之申请原因与登记簿册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不符原因。
  四、未依规定缴纳土地复丈费。
  依排定时间到场,发现有障碍物无法实施测量,需申请人排除者,登记机关应依前项规定通知补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受理复丈申请案件,经审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者。
  二、申请书或应提出之文件与规定不符者。
  三、申请书记载之申请原因与登记簿册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不符原因者。
  四、未依规定缴纳土地复丈费者。
  五、现场有障碍物致无法施测,需申请人排除者。

第213条


  登记机关受理复丈申请案件,经审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以书面叙明法令依据或理由驳回之:
  一、不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
  二、依法不应受理。
  三、逾期未补正或未依补正事项完全补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受理复丈案件,收件后经审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以书面叙明法令依据或理由驳回之:
  一、不属受理地政事务所管辖者。
  二、依法不应受理者。
  三、逾期未补正或未依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第214条


  申请人申请复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五年内请求退还其已缴土地复丈费:
  一、依第二百十一条之一规定申请撤回。
  二、申请再鉴界,经查明第一次复丈确有错误。
  三、经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而驳回。
  四、其他依法令应予退还。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费用应予扣除。
  申请人于五年内重新申请复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请退还之土地复丈费。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申请复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五年内请求退还其已缴土地复丈费:
  一、申请人在原定复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请者。
  二、申请再鉴界,经查明第一次复丈确有错误者。
  三、经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而驳回者。
  四、其他依法令应予退还者。
  申请人于五年内重新申请复丈者,得予援用未申请退还之土地复丈费。

第215条


  复丈人员于实施复丈前,应先核对申请人、关系人之身分。复丈完竣后,应发给申请人土地复丈成果图或他项权利位置图。
  复丈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没、分割、界址调整、调整地形或主张时效取得所有权而复丈者,应办理地籍调查。
  前项地籍调查表记载之界址,应由申请人当场认定,并签名或盖章;其未于当场签名或盖章者,得于三日内至登记机关补签名或盖章。逾期未签名或盖章者,应载明事由,发给之土地复丈成果图并加注仅供参考,其所附土地登记申请书件予以退还。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复丈人员于实施复丈时,应先查核申请人及关系人所执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办理地籍调查,复丈之界址应由申请人及关系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其因自然增加、净覆、坍没、分割及界址调整而复丈者,并应在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签名或盖章。地政事务所于复丈完竣后,核发土地复丈成果图。
  申请人或关系人不签名或盖章时,复丈人员应在土地复丈图及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上注明其原因,并签报地政事务所主任核准后,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

第216条


  受理土地复丈案件应于收件日起十五日内办竣,其情形特殊经登记机关首长核定延长者,依其核定。各级法院或检察机关嘱托并明定期限办理者,应依嘱托期限办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受理土地复丈案件应于收件日起十五日内办竣,其情形特殊经地政事务所主任核定延长者,依其核定。司法机关嘱托并明定期限办理者,应依嘱托期限办竣。

第217条


  各级法院或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嘱托办理土地复丈案件,免纳土地复丈费。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机关或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嘱托地政事务所或测量机关办理土地复丈案件,免纳土地复丈费。

第218条


  采数值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其复丈应以数值法为之。

第219条


  采图解法复丈者,应依第九十条至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采数值法复丈者,应依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办理。
  因地区广大必须先使用经纬仪补测图根点者,应依第二编第二章图根测量之规定办理。

第220条


  复丈时,应对申请复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邻土地界址予以施测,必要时并应扩大其施测范围。

第221条


  鉴界复丈,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复丈人员实地测定所需鉴定之界址点位置后,应协助申请人埋设界标,并于土地复丈图上注明界标名称、编列界址号数及注明关系位置。
  二、申请人对于鉴界结果有异议时,得再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叙明理由,向登记机关缴纳土地复丈费申请再鉴界,原登记机关应即送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办理后,将再鉴界结果送交原登记机关,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
  三、申请人对于再鉴界结果仍有异议者,应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登记机关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鉴界之申请。
  前项鉴界、再鉴界测定之界址点应由申请人及到场之关系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或关系人不签名或盖章时,复丈人员应在土地复丈图及土地复丈成果图载明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第一项之鉴界或再鉴界结果有异议,并以其所有土地申请鉴界时,其鉴界之办理程序及异议之处理,准用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鉴界复丈,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复丈人员实地测定所需鉴定之界址点位置后,应协助申请人埋设界标,并于土地复丈图上注明界标名称、编列界址号数及注明关系位置。
  二、申请人对于鉴界结果有异议时,得再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叙明理由,向登记机关缴纳土地复丈费申请再鉴界,原登记机关应即送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办理后,将再鉴界结果送交原登记机关,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
  三、申请人对于再鉴界结果仍有异议者,应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登记机关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鉴界之申请。
  前项鉴界、再鉴界测定之界址点应由申请人及到场之关系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或关系人不签名或盖章时,复丈人员应在土地复丈图及土地复丈成果图载明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第一项之鉴界或再鉴界结果有异议时,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请鉴界,其鉴界之办理程序及异议之处理,准用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鉴界之复丈,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鉴定界址时,复丈人员应先实地测定所需鉴定之界址点位置,协助申请人埋设界标,并应于土地复丈图上注明界标名称、编列界址号数及注明关系位置,其鉴定界址结果,地政事务所应核发土地复丈成果图。
  二、申请人对于鉴界结果有异议时,得再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叙明理由,向地政事务所缴纳土地复丈费申请再鉴界,原地政事务所应即送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办理后,将再鉴界结果送交原地政事务所,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
  三、申请人对于再鉴界结果仍有异议者,应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地政事务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鉴界之申请。

第222条


  司法机关嘱托之复丈案件,应依司法机关所嘱托事项办理,对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发给土地复丈成果图。
  前项以数案并同嘱托办理者,应于办理后按宗数计收土地复丈费。

第223条


  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变迁,成为可通运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办理分割时,得供测量其存余土地,决定其分割线。

第224条


  土地因合并申请复丈者,应以同一地段、地界相连、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为限。
  前项土地之所有权人不同或设定有抵押权、典权、耕作权等他项权利者,应依下列规定检附相关文件:
  一、所有权人不同时,应检附全体所有权人之协议书。
  二、设定有抵押权时,应检附土地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之协议书。但为担保同一债权,于数土地上设定抵押权,未涉权利范围缩减者,不在此限。
  三、设定有典权或耕作权时,应检附该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书。
  登记机关办理合并复丈,得免通知实地复丈。
  第一项之土地设定有用益物权者,其物权范围为合并后土地之一部分者,应于土地复丈成果图绘明其位置。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因合并申请复丈者,应以同一地段、地界相连、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为限。
  前项土地之所有权人不同或设定有抵押权、典权、耕作权等他项权利者,应依下列规定检附相关文件:
  一、所有权人不同时,应检附全体所有权人之协议书。
  二、设定有抵押权时,应检附土地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之协议书。但其抵押权内容完全一致,未涉权利范围缩减者,得免附。
  三、设定有典权或耕作权时,应检附该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书。
  登记机关办理合并复丈,得免通知实地复丈。
  第一项之土地设定有用益物权者,其物权范围为合并后土地之一部分者,应于土地复丈成果图绘明其位置。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因合并申请复丈者,应以同一地段、地界相连、使用分区及使用性质均相同之土地为限。所有权人不同或设定有他项权利者,应检附全体所有权人之协议书或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书。
  地政事务所于复丈完竣后,核发土地复丈成果图。

第225条


  土地界址调整应以同一地段、地界相连、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为限。如为实施建筑管理地区,并应符合建筑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办法规定。
  前项土地设有他项权利者,应先征得他项权利人之同意。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界址调整应以同一地段、地界相连、使用分区及使用性质均相同之土地为限。如为实施建筑管理地区,并应符合建筑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办法规定。
  前项土地设有他项权利者,应先征得他项权利人之同意。

第225-1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前条所称之使用性质,于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区,于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区及编定之使用地类别。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前条所称之使用性质,于都市土地系指使用分区,于非都市土地系指编定之使用地类别。

第226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登记机关于办理土地界址调整复丈后,应依复丈成果改算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调整前后各宗土地地价之总合应相等。
  实施界址调整之土地,其调整线跨越不同地价区段者,复丈成果应分别载明调整线与原地籍交叉所围各块丘形之面积,作为改算地价之参考。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地政事务所于办理土地界址调整复丈后,应依复丈成果改算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调整前后各宗土地地价之总合应相等。实施界址调整之土地,其调整线跨越不同地价区段者,复丈成果应分别载明调整线与原地籍交叉所围各块丘形之面积,作为改算地价之参考。

第227条


  各土地所有权人调整后土地价值,与其原有土地价值无增减时,应通知申请人申办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调整后土地价值与其原有土地价值有增减时,应通知申请人就调整土地向直辖市或县(市)税捐稽征机关申报土地移转现值。

第228条


  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界址调整之标示变更登记后,应即通知申请人领件并即改算地价及订正地籍、地价有关图册,并通知直辖市或县(市)税捐稽征机关订正税籍暨通知他项权利人换发或加注权利书状。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办理土地界址调整之标示变更登记后,应即通知申请人领件并即改算地价及订正地籍、地价有关图册,并通知直辖市或县(市)税捐稽征机关订正税籍暨通知他项权利人换发或加注权利书状。

第229条


  土地所有权人或邻接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土地复丈时,应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并检附权利书状及下列规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
  一、依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协议调整地形者:调整地形协议书及建设(工务)机关核发合于当地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且非属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图说。
  二、依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调处调整地形者:调处成立纪录。
  前项土地设有他项权利者,应先征得他项权利人之同意。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所有权人或邻接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土地复丈时,应填具土地复丈申请书,并检附权利书状及下列规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务所办理:
  一、依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协议调整地形者:调整地形协议书及建设(工务)机关核发合于当地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且非属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图说。
  二、依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调处调整地形者:调处成立纪录。
  前项土地设有他项权利者,应先征得他项权利人之同意。

第230条


  依前条规定办理调整地形准用第二百二十六条至二百二十八条规定。

第231条


  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或典权之平面位置测绘,依下列规定:
  一、同一他项权利人在数宗土地之一部分设定同一性质之他项权利者,应尽量测绘在同一幅土地复丈图内。
  二、一宗土地同时申请设定二以上同一性质之他项权利者,应在同一幅土地复丈图内分别测绘他项权利位置。
  三、他项权利位置图,用红色实线绘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并用黑色实线绘明土地经界线,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与土地经界线相同者,用黑色实线绘明。
  四、因地上权分割申请复丈者,应于登记完毕后,在原土地复丈图上注明地上权范围变更登记日期及权利登记先后次序。
  五、测量完毕,登记机关应依土地复丈图誊绘他项权利位置图二份,分别发给他项权利人及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他项权利之位置,应由会同之申请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之位置测绘,依下列规定:
  一、同一他项权利人在数宗土地之一部分设定同一性质之他项权利者,应尽量测绘在同一幅土地复丈图内。
  二、一宗土地同时申请设定二以上同一性质之他项权利者,应在同一幅土地复丈图内分别测绘他项权利位置。
  三、他项权利位置图,用红色实线绘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并用黑色实线绘明土地经界线,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与土地经界线相同者,用黑色实线绘明。
  四、因地上权分割申请复丈者,应于登记完毕后,在原土地复丈图上注明地上权范围变更登记日期及权利登记先后次序。
  五、测量完毕,登记机关应依土地复丈图誊绘他项权利位置图二份,分别发给他项权利人及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他项权利之位置,应由会同之申请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之位置测绘,依下列规定:
  一、同一他项权利人在数宗土地之一部分设定同一性质之他项项权利者,应尽量测绘在同一幅土地复丈图内。
  二、一宗土地同时申请设定二以上同一性质之他项权利者,应在同一幅土地复丈图内分别测绘他项权利位置。
  三、他项权利位置图,用红色实线绘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并用黑色实线绘明土地经界线,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与土地经界线相同者,用黑色实线绘明之。
  四、因地上权分割申请复丈者,应于登记完毕后,在原土地复丈图上注明地上权范围变更登记日期及权利登记先后次序。
  五、测量完毕,地政事务所应依土地复丈图誊绘他项权利位置图二份,分别发给他项权利人及土地所有权人。

第231-1条


  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农育权或不动产役权者,应依申请人所主张占有范围测绘,并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要件之使用情形测绘其位置及计算面积:
  一、普通地上权之位置,以其最大垂直投影范围测绘;区分地上权之位置,以在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分平面与垂直范围测绘。
  二、农育权、不动产役权之位置,以其实际使用现况范围测绘。
  前项复丈之位置,应由申请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其发给之他项权利位置图应注明依申请人主张占有范围测绘,其实际权利范围,以登记审查确定登记完毕为准。
  关系人不同意申请人所主张之占有范围位置时,登记机关仍应发给他项权利位置图,并将办理情形通知关系人。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或地役权者,应依申请人所主张占有范围测绘,并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权、地役权要件之使用情形测绘其位置及计算面积:
  一、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以其最大垂直投影范围测绘。
  二、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者,以其实际使用现况范围测绘。
  三、地役权之位置,以其实际使用现况范围测绘。
  前项复丈之位置,应由申请人当场认定,并在土地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其发给之他项权利位置图应注明依申请人主张占有范围测绘,其实际权利范围,以登记审查确定登记完毕为准。
  关系人不同意申请人所主张之占有范围位置时,登记机关仍应发给他项权利位置图,并将办理情形通知关系人。

第231-2条


  区分地上权之位置测绘,依下列规定:
  一、平面范围之测绘,依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二、垂直范围之测绘,应由申请人设立固定参考点,并检附设定空间范围图说,供登记机关据以绘制其空间范围,登记机关并应于土地复丈图及他项权利位置图注明该点位及其关系位置。
  以建物之楼层或其特定空间为设定之空间范围,如该建物已测绘建物测量成果图者,得于土地复丈图及他项权利位置图载明其位置图参见该建物测量成果图,或其他适当之注记。

第232条


  复丈发现错误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记机关迳行办理更正者外,应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办理:
  一、原测量错误纯系技术引起者。
  二、抄录错误者。
  前项所称原测量错误纯系技术引起者,指原测量错误纯系观测、量距、整理原图、订正地籍图或计算面积等错误所致,并有原始资料可稽;所称抄录错误指错误因复丈人员记载之疏忽所引起,并有资料可资核对。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复丈如发现原测量或抄录错误时,应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更正有关地籍图册。
  前项所称原测量错误,系指原测量成果与实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权利关系人对土地界址并无争议者而言;所称抄录错误系指错误因复丈人员记载之疏忽所引起,并有资料可资核对者而言。
  第一项原测量错误纯系技术引起者或抄录错误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授权地政事务所迳行更正。
  前项所称原测量错误纯系技术引起者,系指原测量错误纯系观测、量距、整理原图或计算面积等错误所致,并有原始资料可稽者而言。

第233条


  土地分割之地号,应依下列规定编定,并将编定情形登载于分号管理簿:
  一、原地号分割时,除将其中一宗维持原地号外,其他各宗以分号顺序编列之。
  二、分号土地或经分割后之原地号土地,再行分割时,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号或原地号外,其余各宗,继续原地号之最后分号之次一分号顺序编列之。

第234条


  土地合并之地号,应依下列规定编定,并将删除地号情形登载于分号管理簿,其因合并而删除之地号不得再用:
  一、数宗原地号土地合并为一宗时,应保留在前之原地号。
  二、原地号土地与其分号土地合并时,应保留原地号。
  三、原地号之数宗分号土地合并时,应保留在前之分号。
  四、原地号土地与他原地号之分号土地合并时,应保留原地号。
  五、原地号之分号土地与他原地号之分号土地合并时,应保留在前原地号之分号。

第235条


  复丈成果需订正地籍图者,应于完成登记后随即办理之。

第236条


  因行政区域、段或小段界线调整而编入之土地,应移绘于各该地段之地籍图内,并重编地号;其有新增图幅者,应与原地籍图幅连接编号,并拼接于地籍接合图及一览图内,用红色表示之。其编出之土地,应将原地籍图上之经界线及地籍接合图幅用红色╳线划销之,地号用红色双线划销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因行政区域、段或小段界线调整而编入之土地,应移绘于各该地段之地籍图内,并重编地号;其有新增图幅者,应与原地籍图幅连接编号,并拼接于地籍接合图及一览图内,用红色表示之。其编出之土地,应将原地籍图上之经界线及地籍接合图幅用红色╳线划销之,地号用红色双线划销之。
  前项因调整而编入编出之土地,登记机关于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后,应报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订正有关图册,并通知有关土地权利人免费换发权利书状。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因行政区域、段或小段界线调整而编入之土地,应移绘于各该地段之地籍图内,并重编地号;其有新增图幅者,应与原地籍图幅连接编号,并拼接于地籍接合图及一览图内,用红色表示之。其编出之土地,应将原地籍图上之经界线及地籍接合图幅用红色×线划销之,地号用红色双线划销之。
  前项因调整而编入编出之土地,地政事务所于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后,应报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订正有关图册,并通知有关土地权利人免费换发权利书状。

第237条


  测量登记完竣地区内之未登记土地,其于办理土地第一次登记前,应测绘于各该地段之地籍图内,并编定地号。其有新增图幅时,应与原地籍图幅连接编号,并用红色线拼接于地籍接合图及一览图内。

第238条


  登记机关对土地复丈图、地籍图应每年与土地登记簿按地号核对一次,并将核对结果,作成纪录,存案备查,其如有不符者,应详细查明原因,分别依法订正整理之。
  前项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记,于循序办理更正前,相关资讯有注记必要者,应将注记内容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后,于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之;办竣更正登记后,应迳为涂销注记。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登记机关对土地复丈图、地籍图应每年与土地登记簿按地号核对一次,并将核对结果,作成纪录,存案备查,其如有不符者,应详细查明原因,分别依法订正整理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对土地复丈图、地籍图应每年与土地登记簿按地号核对一次,并将核对结果,作成纪录,存案备查,其如有不符者,应详细查明原因,分别依法订正整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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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土地复丈  第二章  图解法复丈

第239条


  土地复丈图之调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地籍图或图解地籍图数值化成果调制土地复丈图时,应将其邻接四周适当范围内之经界线及附近图根点,精密移绘或绘制于图纸上,并应将界线之弯曲、邻接图廓线及图面折绉破损等情形绘明之。
  二、土地复丈图调制后,应经核对地籍图、原有土地复丈图及地籍调查表无误后,始得办理复丈。
  三、土地复丈图应按申请案件逐次调制,不得重复使用。

第240条


  复丈应以图根点或界址点作为依据。其因分割或鉴定界址复丈者,应先将其测区适当范围内按其图上界线长度与实地长度作一比较,求其伸缩率,分别平均配赋后,依分割线方向及长度决定分割点或鉴定点之位置。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复丈应以图根点或界址点作为依据。其因分割或鉴定界址复丈者,应先将其测区适当范围内按其图上界线长度与实地长度作一比较,求其伸缩率,分别平均配赋后,其在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之图纸伸缩误差内者,再依分割线方向及长度决定分割点或鉴定点之位置。

第241条


  土地复丈图之整理,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后之经界线用红色标示之,并将其原经界线用红色×线划销之。
  二、变更后地号用黑色标示之,原地号用红色双线划销之。
  三、合并后再分割者,其分割之经界线与前因合并而划销之经界线一致时,应于原经界线上红色×线处加绘红色○,以示将×线划销之。

第242条


  分割复丈,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已依第二百十条第一项规定实地埋设界标者,复丈人员于复丈时应将其界标与附近固定明显目标之实量距离及界标种类绘注于土地复丈图上,其分界实量之边长,应以黑色注记于土地复丈图各界线之内侧,其因图形过小注记有困难者,得在该图空白处另绘放大之界址示意图注记之。
  二、依第二百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者,复丈人员应先将图上位置及面积划分后,再于实地依土地复丈图上划分界线,测定本宗土地之周围界址及内部分割点,并协助申请人埋设界标。
  三、土地分割时,其分割之本宗周围界线,经实测结果在容许误差以内者,周围之界线不予变动,其内部之分割点应按宗地图上距离与实地距离之伸缩比例决定分割点,尽量在土地初丈图上分别注明其实量边长,并按其实量边长计算面积。必要时得用较大之比例尺测绘附图,作为土地复丈图之附件,不得分离。

第243条


  分割土地面积之计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为数宗土地,该分割后数宗土地面积之总和,须与原土地面积相符。如有差数,经将图纸伸缩成数除去后,其增减在下列公式计算值以下者,应按各地号土地面积比例配赋;在下列公式计算值以上者,应就原测量及计算作必要之检核,经检核无误后依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一)1/500比例尺地籍图:(0.10+0.02(4√F))√F(F为一笔土地面积,以平方公尺为单位)
  (二)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图:(0.10+0.04(4√F))√F
  (三)1/1,200比例尺地籍图:(0.25+0.07(4√F))√F
  (四)1/3,000比例尺地籍图:(0.50+0.14(4√F))√F
  二、前款按各地号土地面积比例配赋之,公式如下:
            原面积
每号地新计算面积 × ─────────── = 每号地配赋后面积
            新面积总和

第244条


  采图解法复丈者,依下列规定订正地籍图:
  一、分割复丈部分,应依土地复丈图将地号以红色双线划销之,然后以红色移绘其新经界线,并以黑色注记其新地号。
  二、合并复丈部分,应依土地复丈图将不需要之部分经界线以红色╳线划销之。地号以红色双线划销之,并以黑色注记其新地号。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图时,其面积较大部分之地号以黑色注记之,其余部分之地号以红色注记之。
  四、因地籍图之伸缩致拼接发生差异时,应依其伸缩率,平均配赋。
  五、因地籍图上丘形细小,订正困难时,得比例放大并量注边长移绘于该地籍图空白处。如无空白位置,则另行加绘浮贴于地籍图适当之处。
  前项地籍图已依第一百六十五条完成图解地籍图数值化者,得以复丈成果订正数值化图档。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采图解法复丈者,依下列规定订正地籍图:
  一、分割复丈部分,应依土地复丈图将地号以红色双线划销之,然后以红色移绘其新经界线,并以黑色注记其新地号。
  二、合并复丈部分,应依土地复丈图将不需要之部分经界线以红色×线划销之。地号以红色双线划销之,并以黑色注记其新地号。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图时,其面积较大部分之地号以黑色注记之,其余部分之地号以红色注记之。
  四、因地籍图之伸缩致拼接发生差异时,应依其伸缩率,平均配赋。
  五、因地籍图上丘形细小,订正困难时,得比例放大并量注边长移绘于该地籍图空白处。如无空白位置,则另行加绘浮贴于地籍图适当之处。

第245条


  土地复丈图应按地段及图号分年汇集,每五十幅装订一册,编列索引,永久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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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土地复丈  第三章  数值法复丈

第246条


  数值法复丈时,应准备下列资料:
  一、录印本宗土地及邻接四周适当范围内之界址点点号、坐标及附近图根点点号、坐标,并加算方位角及边长。
  二、土地面积。
  三、参考图。
  四、地籍调查表。

第247条


  复丈应以图根点或界址点作为依据,并应先检测图根点及界址点,所测得点位间之距离与由坐标反算之距离,其差不得超过下列限制:
  一、市地:0.005公尺√S+0.04公尺(S系边长,以公尺为单位)。
  二、农地:0.01公尺√S+0.08公尺。
  三、山地:0.02公尺√S+0.08公尺。
  前项之检测应由纵横二方向实施之。

第248条


  界址点之水平角,用精于(含)二十秒读经讳仪施测之,其采方向观测法者,应正倒镜各观测一次,水平角观测手簿记至秒止。其采复测法者应观测二倍角。

第249条


  距离测量应依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250条


  数值法复丈得视实地情况采光线法、直线截点法、导线法、支距法或交会法等施测。

第251条


  数值法复丈,其界址点位置误差之限制准用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第252条


  鉴界复丈者,应先以所需鉴定之界址点坐标与图根点或可靠界址点之坐标反算边长及二方向线间之夹角后,再于实地测定各界址点之位置。

第253条


  采数值法分割复丈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点,不在本宗土地周围界线上者,应先依申请人实地所领界址,埋设界标后,再以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之方法测量,并计算其分割点之坐标,据以计算面积及展绘土地复丈成果图。
  二、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点,在本宗土地周围界线上者,应先就申请人所予条件,测算该分割点在界线上之坐标后,再于实地测定该界址点之位置,并埋设界标。
  三、前款分割界址点之点号,应按本地段现有界址点最后点号之次一点号顺序编列之。

第254条


  数值法复丈面积之计算依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255条


  一宗土地分割为数宗土地,该分割后数宗土地面积之总和,应与原宗土地之面积相符,如有差数,应就原测量及计算作必要之检核,经检核无误后,依分割面积之大小比例配赋之。

第256条


  数宗土地合并为一宗土地,该合并后之土地面积,应与各宗原地号土地面积之总和相符,如有差数,应就原测量及计算作必要之检核,经检核无误后依该宗土地外围界址点坐标所计算之面积为准。

第257条


  数值法复丈成果依法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修正宗地资料档、地号界址档及界址坐标档。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数值法复丈成果依法登记后,登记机关订正有关图册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数值法复丈成果修正宗地资料档、地号界址档及界址坐标档。
  二、定期将修正成果报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据以修正宗地资料档、地号界址档及界址坐标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数值法复丈成果依法登记后,地政事务所订正有关图册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数值法复丈成果修正宗地资料档、地号界址档及界址坐标档。
  二、定期将修正成果报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据以修正宗地资料档、地号界址档及界址坐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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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建筑改良物测量  第一章  通 则

第258条


  建筑改良物(以下简称建物)测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测量及建物复丈。

第259条


  新建之建物得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测量:
  一、依法令应请领使用执照之建物,无使用执照者。
  二、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完成无使用执照之建物,无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文件者。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新建之建物得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测量:
  一、依法令应请领使用执照之建物,无使用执照者。
  二、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完成无使用执照之建物,无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文件者。

第260条


  建物因增建、改建、灭失、分割、合并或其他标示变更者,得申请复丈。

第261条


  申请建物测量,由建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记机关为之。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为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建物测量,由建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务所为之。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为之。

第262条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文件,办理建物测量:
  一、建物测量申请书。
  二、建物测量收件簿。
  三、建物测量定期通知书。
  四、建物测量图。
  五、建物测量成果图。
  六、建物测量成果通知书。
  七、建号管理簿。
  八、其他。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文件,办理建物测量:
  一、建物测量申请书。
  二、建物测量收件簿。
  三、建物测量定期通知书。
  四、建物测量成果图。
  五、建物测量成果通知书。
  六、建号管理簿。
  七、其他。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应备下列文件,办理建物测量:
  一、建物测量申请书。
  二、建物测量收件簿。
  三、建物定期测量通知书。
  四、建物测量成果图。
  五、建物测量成果通知书。
  六、建号管理簿。
  七、其他。

第263条


  区分所有建物,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专有部分及所属共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测量。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测量。

第264条


  登记机关受理建物测量申请案件,应予收件,经审查准予测量者,随即排定测量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建物测量定期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原定测量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测量时,登记机关应另定测量日期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于测量时,应到场会同办理;届时不到场者,视为放弃测量之申请,已缴建物测量费不予退还。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登记机关受理建物测量申请案件,应予收件,经审查准予测量者,随即排定测量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建物测量定期通知书交付申请人或代理人。原定测量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测量时,登记机关应另定测量日期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于测量时,应到场会同办理;届时不到场者,视为放弃测量之申请,已缴建物测量费不予退还。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受理建物测量申请案件,应予收件,经审查准予测量者,随即排定测量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定期测量通知书交付申请人或代理人。原定测量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测量时,地政事务所应另定测量日期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于测量时,应携带定期测量通知书到场指界;申请人届时不到场者,视为放弃测量之申请,已缴建物测量费不予退还。但申请人在原定测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请者,不在此限。

第264-1条


  撤回建物测量之申请,应于测量前以书面向登记机关提出。

第265条


  登记机关受理建物测量申请案件,经审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
  二、申请书或应提出之文件与规定不符。
  三、申请书记载之申请原因或建物标示与登记簿册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规定缴纳建物测量费。
  依排定时间到场,发现有障碍物无法实施测量,需申请人排除者,登记机关应依前项规定通知补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地政事务所受理建物测量申请案件,经审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者。
  二、申请书或应提出之文件与规定不符者。
  三、申请书记载之申请原因或建物标示与登记簿册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规定缴纳建物测量费者。

第266条


  申请人申请建物测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五年内请求退还其已缴建物测量费: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条之一规定申请撤回。
  二、经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而驳回。
  三、其他依法令应予退还。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费用应予扣除。
  申请人于五年内重新申请建物测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请退还之建物测量费。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申请建物测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五年内请求退还其已缴建物测量费:
  一、申请人在原定测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请者。
  二、经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而驳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应予退还者。
  申请人于五年内重新申请建物测量者,得予援用未申请退还之建物测量费。

第267条


  测量人员于实施测量前,应先核对申请人之身分。测量完竣后,应发给申请人建物测量成果图。测量结果应由申请人当场认定,并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不签名或盖章时,测量人员应在建物测量图及建物测量成果图载明其事由;其涉及原建物标示变更者,发给之建物测量成果图并加注仅供参考,其所附土地登记申请书件予以退还。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测量人员于实地测量时,应先查明申请人所执定期测量通知书,测量后应由申请人当场认定,并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不签名或盖章时,测量人员应在建物测量图上注明其原因,并签报地政事务所主任核准后,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请人。

第268条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六条及第二百十七条之规定,于建物测量时,准用之。

第269条


  法院或行政执行分署嘱托登记机关,就已登记土地上之未登记建物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暂时处分、破产登记或因法院裁定而为清算登记之建物测量时,由法院或行政执行分署派员定期会同登记机关人员办理,并于测量后由其指定人员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请为清算登记之建物测量时,准用之。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机关嘱托登记机关,就已登记土地上之未登记建物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之建物测量时,由司法机关派员定期会同登记机关人员办理,并于测量后由司法机关指定人员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机关嘱托地政事务所,就已登记土地上之未登记建物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之建物测量时,由司法机关派员定期会同地政事务所人员办理,并于测量后由司法机关指定人员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

第270条


  建物测量图之调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地籍图或图解地籍图数值化成果调制建物测量图时,应将其邻接四周适当范围内之经界线及图根点,精密移绘或绘制于图纸上,并应将界线之弯曲、邻接图廓线及图面折绉破损等情形绘明之。
  二、建物测量图调制后,应核对地籍图、原有建物测量图后,始得办理测量。
  三、建物测量图应按申请案件逐次调制,不得重复使用。

第271条


  测绘建物位置图及平面图,应以平板仪或经纬仪实地测绘之,并注明边长,以公尺为单位,量至公分为止。

第272条


  建物平面图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为原则,如有特殊情形,得视实际需要增减之。

第273条


  建物平面图测绘边界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物以其外墙之外缘为界。
  二、两建物之间有墙壁区隔者,以共用墙壁之中心为界;无墙壁区隔者,以建物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区分范围为界。
  三、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载有阳台之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缘为界,并以附属建物办理测量。
  四、地下层依建物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所载楼层面积之范围为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请建造执照者,或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已报核,并依都市更新条例第六十一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期限申请建造执照之建物,其屋檐、雨遮及地下层之测绘,依本条修正前规定办理。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平面图测绘边界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独立建物所有之墙壁,以墙之外缘为界。
  二、两建物共用之墙壁,以墙壁之所有权范围为界。
  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图载有阳台、屋檐或两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缘为界,并以附属建物办理测量。
  四、地下街之建物,无隔墙设置者,以建物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区分范围测绘其位置图及平面图。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积,包括室内面积及建物设计图内所载地下室四周墙壁厚度之面积。

第274条


  建物之各层楼及地下室,分别测绘于平面图上,各层楼平面图,应注明其层次。骑楼地平面、附属建物与主体迈物相连处绘虚线。

第275条


  建物位置图,以地籍图同一比例尺誊绘于建物测量成果图左上角或适当位置,并绘明土地界线,注明地号、建号、使用执照号码及邻近之路名。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过大或过小时,得按原图比例尺酌予缩放。
  前项建号应于公告确定后填写。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位置图,以同地段、地籍图同一比例尺誊绘于建物测量成果图左上角或适当位置,并绘明土地界线,注明地号、建号、使用执照号码及邻近之路名。
  前项建号应于公告确定后填写。

第276条


  各栋及各层楼房之骑楼地平面及其附属建物应分别计算其面积。
  建物面积之计算,应依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办理。
  建物面积之单位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记载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277条


  建物测量图及建物测量成果图由登记机关永久保管。
  前项建物测量图及建物测量成果图以段为单位,按建号顺序每五十号或一百号装订一册,并编列册数。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测量图及建物测量成果图由地政事务所永久保管。
  前项建物测量图及建物测量成果图公段为单位,按建号顺序每五十号装订一册,并编列册数。

第278条


  建物登记后发现原测量或抄录错误需办理更正者,准用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登记后发现原测量或抄录错误时,应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更正有关地籍图册。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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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建筑改良物测量  第二章  建物第一次测量

第279条


  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九条所规定之文件办理。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筑机关申请建物使用执照时,得同时检附建造执照、设计图、申请使用执照之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记机关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
  依前二项规定缴验之文件正本,于缴验后发还。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建物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发使用执照之证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依各该规定检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区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执照无法认定申请人之权利范围及位置者,应检具全体起造人分配协议书。
  二、申请人非起造人者,应检具移转契约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应提出主管建筑机关或乡(镇、市、区)公所之证明文件或实施建筑管理前有关之下列文件之一;建物与基地非属同一人所有者,并应检附使用基地之证明文件:
  一、曾于该建物设籍之户籍誊本。
  二、门牌编钉证明。
  三、缴纳房屋税凭证或税籍证明。
  四、缴纳水费凭证。
  五、缴纳电费凭证。
  六、未实施建筑管理地区建物完工证明书。
  七、地形图、都市计划现况图、都市计划禁建图、航照图或政府机关测绘地图。
  八、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
  前项文件内已记载面积者,依其所载认定。未记载面积者,由地政事务所会同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建筑、农业、税务及乡(镇、市、区)公所等单位,组成专案小组并参考航照图等有关资料实地会勘作成纪录以为合法建物面积之认定证明。
  依第一项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时,建物起造人于申请主管建筑机关之建物使用执照,得同时检附建造执照、设计图、申请使用执照之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影本,向地政事务所办理。
  依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缴验之文件正本,于缴验后发还之。

第280条


  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时,得同时填具土地登记申请书件,一并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时,得同时填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申请书,并提出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九条所规定之有关权利证明文件。地政事务所测量后将建物测量成果图附于登记申请书后连同各项证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记程序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前项建物第一次测量,申请人应于测量现场指界并在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

第281条


  依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申请办理之建物第一次测量,申请人应于领取建物使用执照后,检附该建物使用执照提供登记机关核对,据以发给建物测量成果图。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依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项申请办理之建物第一次测量,应于建物使用执照核发后,始得申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第282条


  建物第一次测量,应测绘建物位置图及其平面图。登记机关于测量完竣后,应发给建物测量成果图。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第一次测量,应测绘建物位置图及其平面图。地政事务所于测量完竣后,应发给建物测量成果图。

第282-1条


  于实施建筑管理地区,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测量,得依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转绘建物平面图及位置图,免通知实地测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争议,经查明应办理建物位置测量者,不在此限。
  前项转绘应依第二百七十二条至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八十三条及下列规定以电脑绘图方式办理:
  一、建物平面图应依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转绘各权利范围及平面边长,并详列计算式计算其建物面积。
  二、平面边长,应以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上注明之边长为准,并以公尺为单位。
  三、建物位置图应依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之地籍配置转绘之。
  四、图面应注明办理转绘之依据。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于实施建筑管理地区,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测量,得依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转绘建物平面图及位置图,免通知实地测量。但建物坐落有越界情事,应办理建物位置测量者,不在此限。
  前项转绘应依第二百七十二条至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八十三条及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物平面图应依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转绘各权利范围及平面边长,并详列计算式计算其建物面积。
  二、平面边长,应以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上注明之边长为准,并以公尺为单位。
  三、建物位置图应依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之地籍配置转绘之。
  四、图面应注明办理转绘之依据。

第282-2条


  依前条规定转绘之建物平面图及位置图,得由开业之建筑师、测量技师、地政士或其他与测量相关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为转绘人。
  依前项规定办理之建物平面图及位置图,应记明本建物平面图、位置图及建物面积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受损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转绘人愿负法律责任等字样及开业证照字号,并签名或盖章。
  依本条规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图及位置图,应送登记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规定予以核对后发给建物测量成果图。

第282-3条


  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八条但书规定,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检附之建物标示图,应依第二百八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绘制,并签证,其记载项目及面积计算式,登记机关得查对之。
  前项建物办竣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后,其建物标示图由登记机关永久保管。

第283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区分所有权人按其设置目的及使用性质之约定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予以勘测。
  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测量成果图或建物标示图应注明共有部分各项目内容。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区分所有权人按其设置目的及使用性质之约定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予以勘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应视各区分所有权人实际使用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予以勘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应视各区分所有权人实际使用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予以勘测。

第283-1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领有建造执照之建物,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者,有关区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测绘,适用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发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第284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层或屋顶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筑机关备查之图说标示为专有部分,并已由户政机关编列门牌或核发其所在地址证明者,得单独编列建号,予以测量。
  前项图说未标示专有部分,经区分所有权人依法约定为专有部分者,亦同。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层或屋顶突出物等,如非属共用性质,并已由户政机关编列门牌或核发其所在地址证明者,得单独编列建号,予以测量。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层或屋顶突出物等,如非属共用性质,并已由户政机关编列门牌或核发其所在地址证明者,得单独编列建号,予以测量。

第285条


  一栋建物跨越二个以上登记机关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受理测量,编列建号。
  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之一栋建物,位于二个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较广地段编其建号。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一栋建物跨越二个以上地政事务所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在地之地政事务所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在地之地政事务所受理测量,编列建号。
  在同一地政事务所辖区内之一栋建物,位于二个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较广地段编其建号。

第286条


  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筑基地范围内属于同一所有权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为特别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团体建物。
  三、学校。
  四、工厂仓库。
  五、祠、庙、寺院或教堂。
  六、名胜史迹之建物。

第287条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为单位,依登记先后,逐栋编列建号,以五位数为之。
  特别建物数栋并编一建号为母号,亦为五位数,其各栋建物之栋次以分号编列,为三位数。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为单位,依申请先后,逐栋编列建号,以五位数为之。
  特别建物数栋并编一建号为母号,亦为五位数,其各栋建物之栋次以分号编列,为三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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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建筑改良物测量  第三章  建 物 复 丈

第288条


  已登记之建物申办分割,以分割处已有定着可为分隔之楼地板或墙壁,且法令并无禁止分割者为限。
  申请建物分割,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分割位置图说及编列门牌号证明文件为之。经法院判决分割者,依法院确定判决办理。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办理建物分割,应以已办毕所有权登记,法令并无禁止分割,及已经增编门牌号或所在地址证明,且其分割处已有定着可为分隔之楼地板或墙壁之建物为限。
  申请建物分割,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分割位置图说、户政事务所编列门牌号证明及权利证明文件为之。建物为共有者申请分割时,应检附协议书注明其取得建物之权利范围。经法院判决分割者,依法院确定判决办理。

第289条


  分割后之建物,除将其中一栋维持原建号外,其他各栋以该地段最后建号之次一号顺序编列。新编列之建号,应登载于建号管理簿。

第290条


  办理建物合并,应以办毕所有权登记、位置相连之建物为限。
  前项所定之位置相连,包括建物间左右、前后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邻者。
  申请建物合并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合并位置图说,建物之所有权人不同或设定有抵押权、不动产役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权人不同时,各所有权人之权利范围除另有协议应检附全体所有权人之协议书外,应以合并前各该栋建物面积与各栋建物面积之和之比计算。
  二、设定有抵押权时,应检附建物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之协议书。但为担保同一债权,于数建物上设定抵押权,未涉权利范围缩减者,不在此限。
  三、设定有不动产役权、典权时,应检附该不动产役权人、典权人之同意书。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办理建物合并,应以办毕所有权登记、位置相连、构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为限。
  所有权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请合并时,各所有权人之权利范围,除另有协议外,应以合并前各核栋建物面积与各栋建建面积之和之比计算。
  申请建物合并,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合并位置图说及权利证明文件。设定有他项权利之建物申请合并时,应检附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书。
  第一项所称之位置相连包括建物间左右、前后或上下之位置相邻毗邻者。

第291条


  建物合并,除保留合并前之最前一建号外,其他建号应予删除,不得使用。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合并应先办理建物勘查。
  建物合并,除保留合并前之最前一建号外,其他建号应予删除,不得使用。

第292条


  建物因灭失或基地号、门牌号等变更,除变更部分位置无法确认,申请复丈外,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标示变更位置图说及权利证明文件申请标示变更勘查。勘查结果经核定后,应加注于有关建物测量成果图。

第293条


  增建建物之所有权人得提出增建使用执照(含竣工平面图)、执照影本及蓝晒图各一份,连同建物测量申请书,申请建物复丈。
  前项建筑使用执照,于缴验后发还之。

第294条


  改建建物之所有权人得提出变更使用执照(含竣工平面图)、执照影本及蓝晒图各一份,连同建物测量申请书,申请建物复丈。
  前项建筑使用执照,于缴验后发还之。

第295条


  建物复丈(包括标示勘查)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于申请复丈时填具土地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权利证明文件,一并申请建物标示变更登记。其经申请人于复丈时当场认定,并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者,复丈完竣后,登记机关据以办理建物标示变更登记。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复丈(包括标示勘查)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于申请复丈时填具建物标示变更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权利证明文件,一并申请建物标示变更登记。其经申请人于复丈时当场认定,并在建物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者,复丈完竣后,地政事务所据以办理建物标示变更登记。

第296条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并等申请复丈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将变更前后情形分别绘制建物位置图及平面图。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并等申请复丈完成后,地政事务所应将变更前后情形分别绘制建物位置图及平面图。

第297条(删除)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第298条(删除)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领有建造执照之建物,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者,有关区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测绘,适用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发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回索引〉〉

第五编  附 则

第299条


  本规则规定之书表簿册图卡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00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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