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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

【公布日期】106.12.12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内政部(88)台内民字第880652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2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内政部(89)台内民字第8906517号令修正发布第17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内政部台内民字第0910005222号令修正正公布第5、12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内政部台内民字第0910007526号令修正发布第5、15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内政部台内民字第0950077250号令修正发布第141619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内政部台内民字第0960187931号令修正发布第514~17条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内政部台内民字第0980031150号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
8.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民字第0990121247号令修正发布第125101112131517222330条条文
9.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内政部台内民字第1030600344号令修正发布第23513172022条条文;并增订第19-124-1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内政部台内民字第1060446897号令修正发布第101521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组织 §10
第三章 编制及员额 §21
第四章 附则 §27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准则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所称地方行政机关,指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以下简称山地原住民区)公所及其所属机关。但不包括学校、医院、所属事业经营、公共造产性质机关(构)。

    --103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所称地方行政机关,指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及其所属机关。但不包括学校、医院、所属事业经营、公共造产性质机关(构)。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所称地方行政机关,指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及其所属机关。但不包括所属事业经营、公共造产性质机关(构)。

第3条


  直辖市政府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各该直辖市议会通过后,报行政院备查;直辖市政府应依本准则及各该组织自治条例,订定所属机关组织规程。县(市)政府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各该县(市)议会通过后,报内政部备查;县(市)政府应依本准则及各该组织自治条例,订定所属机关组织规程。乡(镇、市)公所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各该乡(镇、市)民代表会通过后,报县政府备查;乡(镇、市)公所应依本准则及各该组织自治条例,订定所属机关组织规程。山地原住民区公所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各该山地原住民区民代表会通过后,报直辖市政府备查;山地原住民区公所应依本准则及各该组织自治条例,订定所属机关组织规程。地方行政机关之组织自治条例与所属机关组织规程及其编制表,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各权责机关于核定或同意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103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政府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各该直辖市议会通过后,报行政院备查;直辖市政府应依本准则及各该组织自治条例,订定所属机关组织规程。
  县(市)政府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各该县(市)议会通过后,报内政部备查;县(市)政府应依本准则及各该组织自治条例,订定所属机关组织规程。
  乡(镇、市)公所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各该乡(镇、市)民代表会通过后,报县政府备查;乡(镇、市)公所应依本准则及各该组织自治条例,订定所属机关组织规程。
  地方行政机关之组织自治条例与所属机关组织规程及其编制表,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各权责机关于核定或同意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4条


  地方行政机关组织自治条例或组织规程,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关名称。
  二、设立之法源依据。
  三、权限及职掌。
  四、首长职称;置副首长者,其职称及人数。
  五、一级单位名称;有所属一级机关者,其名称。
  六、首长辞职及代理程序。
  七、其他有关组织运作规定。

第5条


  地方行政机关依下列规定,分层级设机关:
  一、直辖市政府所属机关以分二层级为限,其名称如下:
  (一)局、处、委员会:一级机关用之。处限于辅助兼具业务性质之机关用之。
  (二)处、大队、所、中心:二级机关用之。
  二、县(市)政府所属机关以分二层级为限,其名称如下:
  (一)局:一级机关用之。
  (二)队、所:二级机关用之。
  三、乡(镇、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区公所所属机关以一层级为限,其名称为队、所、馆。
  前项所称委员会,以协调统合业务或处理特定事务,并采合议制方式运作者为限。第一项所属机关之名称,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第一项所属机关,因性质特殊者,得依其性质另定名称。但不得与不同层级之机关名称混淆。

    --103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地方行政机关依下列规定,分层级设机关:
  一、直辖市政府所属机关以分二层级为限,其名称如下:
  (一)局、处、委员会:一级机关用之。处限于辅助兼具业务性质之机关用之。
  (二)处、大队、所、中心:二级机关用之。
  二、县(市)政府所属机关以分二层级为限,其名称如下:
  (一)局:一级机关用之。
  (二)队、所:二级机关用之。
  三、乡(镇、市)公所所属机关以一层级为限,其名称为队、所、馆。
  前项所称委员会,以协调统合业务或处理特定事务,并采合议制方式运作者为限。
  第一项所属机关之名称,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项所属机关,因性质特殊者,得依其性质另定名称。但不得与不同层级之机关名称混淆。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地方行政机关依下列规定,分层级设机关:
  一、直辖市政府所属机关以分二层级为限,其名称如下:
  (一)局、处:一级机关用之。
  (二)处、大队、所、中心:二级机关用之。
  二、县(市)政府所属机关以分二层级为限,其名称如下:
  (一)局:一级机关用之。
  (二)队、所:二级机关用之。
  三、乡(镇、市)公所所属机关以一层级为限,其名称为队、所、馆。
  前项第一款所属机关以协调统合业务或处理特定事务,采合议制方式运作者,其名称定为委员会。
  第一项所属机关,依法律规定或因性质特殊,得另定名称。

    --96年12月6日修正前条文--


  地方行政机关依下列规定,分层级设机关:
  一、直辖市政府所属机关以分二层级为限,其名称如下:
  (一)局、处:一级机关用之。
  (二)处、大队、所、中心:二级机关用之。
  二、县(市)政府所属机关以分二层级为限,其名称如下:
  (一)局、处:一级机关用之。
  (二)队、所:二级机关用之。
  三、乡(镇、市)公所所属机关以一层级为限,其名称为队、所、馆。
  前项所属机关以协调统合业务或处理特定事务,采合议制方式运作者,其名称定为委员会。
  第一项所属机关,依法律规定或因性质特殊,得另定名称。

第6条


  地方行政机关及其内部单位应依职能类同、业务均衡、权责分明、管理经济、整体配合及规模适中之原则设立或调整;其业务性质相同或相近者,应划由同一机关或单位掌理。

第7条


  地方行政机关之设立,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之:
  一、业务与现有机关职掌重叠者。
  二、业务可由现有机关调整办理者。
  三、业务性质由民间办理较为适宜者。

第8条


  地方行政机关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调整或裁撤:
  一、阶段性任务已完成或政策已改变者。
  二、业务或功能明显萎缩或重叠者。
  三、管辖区域调整或裁并者。
  四、职掌以委托或委任方式办理较符经济效益者。
  五、经专案评估绩效不佳应予裁并者。
  六、业务调整或移拨至其他机关或单位者。

第9条


  地方行政机关之内部单位得依其组织与职能运作之需要,分设如下:
  一、业务单位:指执行本机关目的之组织。
  二、辅助单位:指负责秘书、总务、人事、主计、法制、研考、资讯、政风、公共关系等工作,以配合遂行本机关目的或提供服务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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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 织

第10条


  直辖市政府置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市,综理市政;置副市长二人,襄助市长处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万人以上之直辖市,得增置副市长一人,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由市长任命,并报行政院备查。
  直辖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书长二人、参事、技监、顾问、参议;人口在二百五十万人以上之直辖市,并得增置副秘书长一人,均由市长依法任免之。

    --106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政府置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市,综理市政;置副市长二人,襄助市长处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万以上之直辖市,得增置副市长一人,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由市长任命,并报行政院备查。
  直辖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书长、参事、技监、顾问、参议,由市长依法任免之。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政府置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市,综理市政;置副市长二人,襄助市长处理市政,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由市长任命,并报行政院备查。
  直辖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书长、参事、技监、顾问、参议,由市长依法任免之。

第11条


  直辖市政府一级单位为处或委员会。
  直辖市政府一级单位及所属一级机关,人口未满二百万人者,合计不得超过二十九处、局、委员会;人口在二百万人以上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二处、局、委员会。
  直辖市政府一级单位主管及所属一级机关首长,除主计、人事、警察及政风主管或首长,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余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由市长任免之。
  前项一级单位得置副主管,所属一级机关得置副首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人口未满二百万人者,不得超过二十九局、处、委员会;人口在二百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三十二局、处、委员会。
  直辖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首长,除主计、人事、警察及政风首长,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余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由市长任免之。
  前项所属一级机关得置副首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

第12条


  直辖市政府一级单位下设科、组、室,最多不得超过九个,科下并得设股。
  直辖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内部单位为科、组、室、中心,其下得设课、股;所属二级机关内部单位为科、组、室、课,科、室下得设股。但为执行特殊性质业务者,得设厂、场、队、站。
  本准则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设立之台北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内部单位名称为处者,得维持原名称;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并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内部单位名称为处,于合并改制后仍设相同单位者,亦同。
  第二项机关为执行业务需要所设派出单位之名称,不受该项规定之限制。
  直辖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内部辅助单位不得超过六个;所属二级机关内部辅助单位不得超过五个。
  警察及消防机关,不适用前五项规定。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内部单位为处、科、组、室、中心,其下得设课、股;所属二级机关内部单位为科、组、室、课、股,科、室下得设股。但为执行特殊性质业务者,得设厂、场、队、站。
  前项机关为执行业务需要所设派出单位之名称,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直辖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内部辅助单位不得超过六个;所属二级机关内部辅助单位不得超过五个。
  医院、警察及消防机关,不适用前三项规定。

第13条


  直辖市之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主任秘书一人;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之区,得置副区长一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前项区公所内部单位不得超过九课、室。但区人口在四十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课、室;人口在五十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十一课、室。山地原住民区公所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103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之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主任秘书一人;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之区,得置副区长一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
  前项区公所内部单位不得超过九课、室。但区人口在四十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课、室;人口在五十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十一课、室。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之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主任秘书一人;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之区,得置副区长一人,均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
  前项区公所内部单位不得超过九课、室。

第14条


  县(市)政府置县(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县(市),综理县(市)政,县长并指导监督所辖乡(镇、市)自治;置副县(市)长一人,襄助县(市)长处理县(市)政,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之县(市),得增置副县(市)长一人,均由县(市)长任命,报内政部备查。
  县(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由县(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

    --96年12月6日修正前条文--


  县(市)政府置县(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县(市),综理县(市)政,县长并指导监督所辖乡(镇、市)自治;置副县(市)长一人,襄助县(市)长处理县(市)政,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之县(市),得增置副县(市)长一人,均由县(市)长任命,报内政部备查。
  县(市)政府置主任秘书一人;依下列规定置参议,均由县(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
  一、县(市)人口未满二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四人。
  二、县(市)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未满七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六人。
  三、县(市)人口在七十万人以上,未满一百二十五万人者,不得超过七人。
  四、县(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二百万人者,不得超过八人。
  五、县(市)人口在二百万人以上,未满三百万人者,不得超过九人。
  六、县(市)人口在三百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十人。

    --95年5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县(市)政府置县(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县(市),综理县(市)政,县长并指导监督所辖乡(镇、市)自治;置副县(市)长一人,襄助县(市)长处理县(市)政,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之县(市),得增置副县(市)长一人,均由县(市)长任命,报内政部备查。
  县(市)政府置主任秘书一人。人口未满一百万人者,置参议三人;人口在一百万人以上,未满一百二十五万人者,得增置一人;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者,得增置二人,均由县(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

第15条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为处。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及所属一级机关,除主计、人事及政风单位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设立外,依下列公式计算之数值及第三项规定定其设立总数:〔各该县(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口数÷10,000×80%〕+ 〔各该县(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面积(平方公里)÷10,000×10%〕+〔各该县(市)前三年度决算审定数之自有财源比率之平均数×10%〕。
  依前项公式计算所得数值,县(市)政府得设立之一级单位及所属一级机关总数如下:
  一、数值未满二者:不得超过十三处、局。
  二、数值在二以上,未满五者:不得超过十四处、局。
  三、数值在五以上,未满九者:不得超过十五处、局。
  四、数值在九以上,未满十四者:不得超过十六处、局。
  五、数值在十四以上,未满三十者:不得超过十七处、局。
  六、数值在三十以上,未满四十六者:不得超过十八处、局。
  七、数值在四十六以上,未满五十二者:不得超过十九处、局。
  八、数值在五十二以上,未满五十九者:不得超过二十处、局。
  九、数值在五十九以上,未满六十七者:不得超过二十一处、局。
  十、数值在六十七以上,未满七十六者:不得超过二十二处、局。
  十一、数值在七十六以上者:不得超过二十三处、局。
  第二项所称自有财源比率,指各该年度岁入扣除补助及协助收入后占岁出之比率。
  第三项之处、局,其编制员额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县(市)人口未满五万人者,不得低于十人。
  二、县(市)人口在五万人以上,未满二十万人者,不得低于十五人。
  三、县(市)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者,不得低于二十人。
  第三项县(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不得超过七个;县(市)政府所属二级机关得依业务性质,于所辖乡(镇、市、区)分别设立之。
  县(市)政府应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检讨其一级单位及所属一级机关设立总数,并应每四年定期检讨一次;经检讨须调整者,应自检讨之日起二年内完成组织编制修正。

    --106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为处。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及所属一级机关,除主计、人事及政风单位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设立外,依下列规定设立:
  一、县(市)人口未满五万人者,不得超过十三处、局。
  二、县(市)人口在五万人以上,未满二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五处、局。
  三、县(市)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未满四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七处、局。
  四、县(市)人口在四十万人以上,未满七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八处、局。
  五、县(市)人口在七十万人以上,未满一百万人者,不得超过二十一处、局。
  六、县(市)人口在一百万人以上,未满一百二十五万人者,不得超过二十二处、局。
  七、县(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二十三处、局。
  前项各款之处、局,其编制员额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县(市)人口未满五万人者,不得低于十人。
  二、县(市)人口在五万人以上,未满二十万人者,不得低于十五人。
  三、县(市)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者,不得低于二十人。
  第二项县(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不得超过七个;县(市)政府所属二级机关得依业务性质,于所辖乡(镇、市、区)分别设立之。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市)政府一级单位为处。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及所属一级机关,依下列规定设立:
  一、县(市)人口未满五万人者,不得超过十五处、局。
  二、县(市)人口在五万人以上,未满二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六处、局。
  三、县(市)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未满四十万人者,不得超过二十处、局。
  四、县(市)人口在四十万人以上,未满七十万人者,不得超过二十一处、局。
  五、县(市)人口在七十万人以上,未满一百万人者,不得超过二十四处、局。
  六、县(市)人口在一百万人以上,未满一百二十五万人者,不得超过二十五处、局。
  七、县(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二十六处、局。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及所属一级机关,其编制员额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县(市)人口未满五万人者,不得低于十人。
  二、县(市)人口在五万人以上,未满二十万者,不得低于十五人。
  三、县(市)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者,不得低于二十人。
  第二项县(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不得超过七个;县(市)政府所属二级机关得依业务性质,于所辖乡(镇、市、区)分别设立之。

    --96年12月6日修正前条文--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为局、室,依下列规定设立:
  一、县(市)人口未满二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四局、室。
  二、县(市)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未满七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六局、室。
  三、县(市)人口在七十万人以上,未满一百二十五万人者,不得超过十八局、室。
  四、县(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二百万人者,不得超过十九局、室。
  五、县(市)人口在二百万人以上,未满三百万人者,不得超过二十一局、室。
  六、县(市)人口在三百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二十三局、室。
  县(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不得超过七局、处、委员会;所属二级机关得依业务性质,于所辖乡(镇、市、区)分别设立之。

第16条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主管及所属一级机关首长,除主计、人事、警察、税捐及政风之主管或首长,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总数二分之一,得列政务职,其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其余均由县(市)长依法任免之。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或所属一级机关,除警察机关得置副首长一人至三人外,其余编制员额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长一人,襄助主管或首长处理事务,均由县(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或各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

    --96年12月6日修正前条文--


  (市)政府一级单位主管或所属一级机关首长,除主计、人事、警察、税捐及政风之主管或首长,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总数二分之一,得由县(市)长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其余均由县(市)长依法任免之。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或所属一级机关,除警察机关得置副首长一人至三人外,其余编制员额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长一人,襄助主管或首长处理事务,均由县(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或各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

    --95年5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主管或所属一级机关首长,除主计、人事、警察、税捐及政风之主管或首长,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一级单位主管中三人,得由各该县(市)长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人口在一百万人以上,未满一百二十五万人者,得增置一人;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者,得增置二人外,其余均由县(市)长依法任免之。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或所属一级机关,除警察机关得置副首长一人至三人外,其余编制员额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长一人,襄助主管或首长处理事务,均由县(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或各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

第17条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下设科,最多不得超过七个;其所属一级机关下设科,科之人数达十人以上者,得分股办事;其所属二级机关下得设课、股、组、室,最多不得超过八个。县(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所设主计、人事、政风机构之定名,不适用前项规定。县(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因业务需要所设之派出单位,得另定名称。
  警察及消防机关之一级单位,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103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下设科,最多不得超过七个;其所属一级机关下设科,科之人数达十人以上者,得分股办事;其所属二级机关下得设课、股、组、室,最多不得超过八个。
  县(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所设派出单位之名称,得因业务性质,不适用前项规定。
  警察及消防机关,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下设科,最多不得超过七个;其所属一级机关下设科,科之人数达十人以上者,得分股办事;其所属二级机关下得设课、股、组、室,最多不得超过八个。
  县(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为执行业务需要所设派出单位之名称,不适用前项规定。
  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96年12月6日修正前条文--


  县(市)政府一级单位下得设课、队,最多不得超过七个;其所属一级机关下得设课、室或其他特殊单位,除清洁队外,课、室或其他特殊单位人数达十人以上者,得分股办事;其所属二级机关下得设课、股、组、室,最多不得超过八个。
  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18条


  市之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秘书一人,均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
  前项区公所内部单位不得超过六课、室。

第19条


  乡(镇、市)公所置乡(镇、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乡(镇、市),综理乡(镇、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万人以上之县辖市,得置副市长一人,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或以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襄助市长处理市政。
  山地乡乡长以山地原住民为限。
  乡(镇、市)公所依乡(镇、市)人口数置下列人员,均由各该乡(镇、市)长依法任免之:
  一、乡(镇、市)人口未满三万人者,置秘书一人。
  二、乡(镇、市)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未满六万人者,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一人。
  三、乡(镇、市)人口在六万人以上,未满十万人者,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一人、专员一人。
  四、乡(镇、市)人口在十万人以上,未满二十万人者,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一人、专员二人。
  五、乡(镇、市)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未满三十万人者,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一人、专员三人。
  六、乡(镇、市)人口在三十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者,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一人、专员四人。
  七、乡(镇、市)人口在五十万人以上者,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一人、专员五人。
  乡(镇、市)公所除主计、人事、政风之主管,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余一级单位主管,均由乡(镇、市)长依法任免之。

    --95年5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乡(镇、市)公所置乡(镇、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乡(镇、市),综理乡(镇、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万人以上之县辖市,得置副市长一人,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襄助市长处理市政。
  山地乡乡长以山地原住民为限。
  乡(镇、市)公所依乡(镇、市)人口数置下列人员,均由各该乡(镇、市)长依法任免之:
  一、乡(镇、市)人口未满三万人者,置秘书一人。
  二、乡(镇、市)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未满六万人者,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一人。
  三、乡(镇、市)人口在六万人以上,未满十万人者,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一人、专员一人。
  四、乡(镇、市)人口在十万人以上,未满二十万人者,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一人、专员二人。
  五、乡(镇、市)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未满三十万人者,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一人、专员三人。
  六、乡(镇、市)人口在三十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者,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一人、专员四人。
  七、乡(镇、市)人口在五十万人以上者,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一人、专员五人。
  乡(镇、市)公所除主计、人事、政风之主管,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余一级单位主管,均由乡(镇、市)长依法任免之。

第19-1条


  山地原住民区公所置区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区,综理区政。山地原住民区区长以山地原住民为限。
  山地原住民区公所之人员配置及一级单位主管任免,准用前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20条


  乡(镇、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区公所内部单位设课、室,其规定如下:
  一、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人口未满五千人者,不得超过六课、室。
  二、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满一万人者,不得超过七课、室。
  三、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人口在一万人以上,未满三万人者,不得超过八课、室。
  四、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未满十万人者,不得超过九课、室。
  五、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人口在十万人以上,未满十五万人者,不得超过十课、室。
  六、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人口在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三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一课、室。
  七、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人口在三十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二课、室。
  八、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人口在五十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十三课、室。前项规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设课、室。乡(镇、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区公所得依业务发展需要,设所属机关。

    --103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乡(镇、市)公所内部单位设课、室,其规定如下:
  一、乡(镇、市)人口未满五千人者,不得超过六课、室。
  二、乡(镇、市)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满一万人者,不得超过七课、室。
  三、乡(镇、市)人口在一万人以上,未满三万人者,不得超过八课、室。
  四、乡(镇、市)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未满十万人者,不得超过九课、室。
  五、乡(镇、市)人口在十万人以上,未满十五万人者,不得超过十课、室。
  六、乡(镇、市)人口在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三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一课、室。
  七、乡(镇、市)人口在三十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二课、室。
  八、乡(镇、市)人口在五十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十三课、室。
  前项规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设课、室。
  乡(镇、市)公所得依业务发展需要,设所属机关。

                                                回索引〉〉

第三章  编制及员额

第21条


  地方行政机关之员额,包括各该地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政务人员及订有职称、官等之人员。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区公所所属各一级机关及所属机关之员额,由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区公所于其员额总数分配之;所属二级机关之员额,由所属一级机关于其员额总数分配之。
  地方行政机关员额之设置及分配,应于其员额总数范围内,依下列因素决定之:
  一、行政院员额管制政策及规定。
  二、业务职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针、计划及优先顺序。
  四、预算收支规模及自有财源。
  五、人力配置及运用状况。
  法律规定应设立之组织,其员额应于员额总数中派充之。

    --106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地方行政机关之员额,包括各该地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政务人员及订有职称、官等之人员。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区公所所属各一级机关及所属机关之员额,由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区公所于其员额总数分配之;所属二级机关之员额,由所属一级机关于其员额总数分配之。地方行政机关员额之设置及分配,应于其员额总数范围内,依下列因素决定之:
  一、行政院员额管制政策及规定。
  二、业务职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针、计划及优先顺序。
  四、预算收支规模及自主财源。
  五、人力配置及运用状况。法律规定应设立之组织,其员额应于员额总数中派充之。

    --103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地方行政机关之员额,包括各该地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政务人员及订有职称、官等之人员。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所属各一级机关及所属机关之员额,由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于其员额总数分配之;所属二级机关之员额,由所属一级机关于其员额总数分配之。
  地方行政机关员额之设置及分配,应于其员额总数范围内,依下列因素决定之:
  一、行政院员额管制政策及规定。
  二、业务职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针、计划及优先顺序。
  四、预算收支规模及自主财源。
  五、人力配置及运用状况。
  法律规定应设立之组织,其员额应于员额总数中派充之。

第22条


  直辖市政府之员额总数,除警察及消防机关之员额外,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直辖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一百七十五万人者,不得超过六千五百人。
  二、直辖市人口在一百七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二百二十五万人者,不得超过七千二百人。
  三、直辖市人口在二百二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二百七十五万人者,不得超过九千人。
  四、直辖市人口在二百七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三百五十万人者,不得超过一万一千七百人。
  五、直辖市人口在三百五十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一万三千八百六十人。
  本准则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设置之直辖市政府,以一万四千二百人为其员额总数。
  直辖市有山地原住民区者,第一项员额总数应扣除山地原住民区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区民代表会之员额总数。

    --103年9月1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政府之员额总数,除警察及消防机关之员额外,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直辖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一百七十五万人者,不得超过六千五百人。
  二、直辖市人口在一百七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二百二十五万人者,不得超过七千二百人。
  三、直辖市人口在二百二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二百七十五万人者,不得超过九千人。
  四、直辖市人口在二百七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三百五十万人者,不得超过一万一千七百人。
  五、直辖市人口在三百五十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一万三千八百六十人。
  本准则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设置之直辖市政府,以一万四千二百人为其员额总数。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政府之员额总数,除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之员额外,辖区人口未满二百万人者,不得超过六千五百人;辖区人口在二百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四百人。

第23条


  县(市)政府除警察及消防机关之员额外,以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编制员额总数,为其总员额基准数。以该基准数加分配增加员额之和,为各该县(市)政府员额总数。
  前项分配增加员额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该县(市)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数除以县(市)总人口数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为人口数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该县(市)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县(市)面积除以县(市)总面积所得商之百分之十,为面积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该县(市)自主财源比率除以县(市)自主财源比率之和,所得商之百分之三十,为自主财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县(市)政府合计增加员额总数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得之积数之整数为其分配增加员额。
  前项第三款县(市)自主财源比率,系指各县(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三年度岁入决算数中,扣除补助款收入、公债及借款收入、移用以前年度岁计剩余后之数额,占各该县(市)岁出决算数之平均值。
  战地政务时期设立之事业机关(构),于战地政务终止后改隶县政府者,因组织调整、合并或裁撤,其编制表所列之员额数,报经内政部转行政院核定后,得纳入该县政府员额总数计算。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县(市)政府除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之员额外,以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编制员额总数,为其总员额基准数。以该基准数加分配增加员额之和,为各该县(市)政府员额总数。
  前项分配增加员额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该县(市)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数除以县(市)总人口数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为人口数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该县(市)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县(市)面积除以县(市)总面积所得商之百分之十,为面积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该县(市)自主财源比率除以县(市)自主财源比率之和,所得商之百分之三十,为自主财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县(市)政府合计增加员额总数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得之积数之整数为其分配增加员额。
  前项第三款县(市)自主财源比率,系指各县(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三年度岁入决算数中,扣除补助款收入、公债及借款收入、移用以前年度岁计剩余后之数额,占各该县(市)岁出决算数之平均值。
  战地政务时期设立之事业机关(构),于战地政务终止后改隶县政府者,因组织调整、合并或裁撤,其编制表所列之员额数,报经内政部转行政院核定后,得纳入该县政府员额总数计算。

    --98年3月4日修正前条文--


  县(市)政府除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之员额外,以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编制员额总数,为其总员额基准数。以该基准数加分配增加员额之和,为各该县(市)政府员额总数。
  前项分配增加员额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该县(市)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数除以县(市)总人口数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为人口数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该县(市)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县(市)面积除以县(市)总面积所得商之百分之十,为面积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该县(市)自主财源比率除以县(市)自主财源比率之和,所得商之百分之三十,为自主财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县(市)政府合计增加员额总数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得之积数之整数为其分配增加员额。
  前项第三款县(市)自主财源比率,系指各县(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三年度岁入决算数中,扣除补助款收入、公债及借款收入、移用以前年度岁计剩余后之数额,占各该县(市)岁出决算数之平均值。

第24条


  各乡(镇、市)公所以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编制员额总数,为其总员额基准数,以该基准数加依下列规定增加员额之和,为其员额总数:
  一、乡(镇、市)人口未满三万人者,最多增加三人。
  二、乡(镇、市)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未满六万人者,最多增加五人。
  三、乡(镇、市)人口在六万人以上,未满十万人者,最多增加十人。
  四、乡(镇、市)人口在十万人以上,未满二十万人者,最多增加十五人。
  五、乡(镇、市)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未满三十万人者,最多增加二十人。
  六、乡(镇、市)人口在三十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者,最多增加三十人。
  七、乡(镇、市)人口在五十万人以上者,最多增加五十人。

第24-1条


  山地原住民区公所以改制前各该山地乡公所之编制员额总数上限为其员额总数。各该山地原住民区如涉及业务移拨至直辖市者,应由前项员额总数中扣除之。

第25条


  地方行政机关因业务需要,遴用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后,列有以出缺不补方式精简之省政府、省谘议会或中央业务承受机关所留用或随同业务移拨之原省属公务人员时,其人数不受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一款员额管制规定之限制。

第26条


  地方行政机关编制之职称及员额,应于各该地方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及其编制表定之。
  地方行政机关,应就其层级、业务性质及职责程度,依其所适用之职务列等表选用职称,并妥适配置各官等、职等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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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27条


  地方行政机关应定期办理组织及员额评鉴,作为机关组织之设立、调整或裁撤及员额调整之依据。

第28条


  地方行政机关之聘(雇)用人员、技工、工友人数及用人计划所需人事费用,应循预算程序办理。
  地方行政机关增加员额时,应配合预算之编列,相对精简现有聘(雇)用人员。

第29条


  地方行政机关内部单位层级之设立,得因应机关性质及业务需求弹性调整,不必逐级设立。

第30条


  警察及消防机关之员额设置基准,由各该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之员额设置基准,由各该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1条


  本准则发布施行后,内政部应视本准则施行状况,每三年至少检讨一次。

第32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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