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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學佛禁不起考驗,你學的全是假的!】
【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
【發布日期】109.11.16【發布機關】
行政院
、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3)台內字第02502號、司法院(83)院台廳刑二字第004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32517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13629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29575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1090031018號令會同刪除發布
第13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法院)與警察機關加強聯繫,妥速處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案件,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
四十五
條第一項移送案件,應確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並應記載被移送人有無違反本法前案資料。
第3條
警察機關隨案移送被移送人時,應確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三十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其被移送人人數眾多時,應於移送前先與該管法院聯繫;移送後,仍應與該管法院密切聯繫。
--101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警察機關隨案移送被移送人時,應確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三十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其被移送人人數眾多時,應於移送前先與該管法院聯繫;移送後,仍應與該管法院密切聯繫,協助法院於留置期間屆滿前完成調查。
第4條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實施勘驗、搜索、扣押、鑑定或其他處分時,得依本法第
九十二
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請求警察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機關應依
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配合辦理。
第5條
為期發現真實,法院得通知查獲員警提出書面報告;移送之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聲請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第6條
法院對違反本法之案件,如認有繼續查證或追查其他共同行為人之必要,得通知移送之警察機關繼續追查;警察機關應迅速處理並以書面回報結果。
第7條
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後,發現有其他事證可供法院參考或有本法第
二十四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併案裁處時,應儘速補送,必要時並應先行通知法院。
第8條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其裁定書除當場交付者外,應迅速囑託原移送機關送達受裁定人;受裁定人之住所、居所地非在原移送警察機關之轄區內者,得逕行囑託其住所、居所地之警察機關送達之。
第9條
法院囑託送達之裁定書,警察機關應於五日內送達,並於送達後三日內將送達證書繳還該管法院。
第10條
警察機關隨案移送人者,該管法院於宣示拘留裁定後,如經受裁定人與警察機關捨棄抗告權而確定者,法院應即製作移送執行通知書,交付原移送機關執行。
第11條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經裁定確定或終結後,應即通知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案件如有隨案移送之物品者,法院應同時發還警察機關處理。
第12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如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
,移送檢察官偵查或少年法庭審理時,警察機關應於移送書上,以明顯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本法,如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不受理、免訴或裁定不付審理、不付管訓處分確定時,檢察署或法院應速通知警察機關。
第13條(刪除)
--109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內 容
警察機關對於罰鍰易以拘留之案件,如被處罰人已完納罰鍰者,應先以電話通知法院暫緩裁處,並於三日內撤回易以拘留之聲請。
第14條
警察機關廢棄或銷燬沒入物品,應通知該管法院派員到場監視。
第15條
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發生法律上之疑義時,得隨時以書面、言詞或電話請求法官解答或指示。
第16條
各法院及警察機關辦理違反本法案件,均應指定專職聯絡人與專線電話,
隨時保持聯繫及交換意見,並於每年七月至九月間召開聯繫會議一次。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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