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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在大陆地区从事商业行为许可办法

【公布日期】99.09.28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经济部(83)经商字第20162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经济部(87)经商字第8604106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条
3.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经济部(88)经商字第88222451号令修正发布第3~5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10052797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原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30203235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条;并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6.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900655690号令修正发布第58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经公告应经许可之商业行为者,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本办法所定公告、申请许可之处理、审查、申请书表格式之订定、决定、许可之撤销或废止等事项,主管机关得委托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4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许可之投资、技术合作或贸易行为,其所衍生之相关商业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主管机关应依据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之考量审查之;其审查原则,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在大陆地区从事经公告应经许可之商业行为者,应事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如为依商业登记法登记之商业,应附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其证明文件得以列印公开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网站之资料代之。
  二、载明下列事项之计划书:
  (一)商业行为之种类、内容。
  (二)商业行为地。
  (三)起迄期间。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申请人如有转换其行为为投资、技术合作或贸易行为时,应依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之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99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在大陆地区从事经公告应经许可之商业行为者,应事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如为营利事业,应加附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二、载明下列事项之计划书:
  (一)商业行为之种类、内容。
  (二)商业行为地。
  (三)起迄期间。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申请人如有转换其行为为投资、技术合作或贸易行为时,应依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之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6条


  经主管机关审查,认为应予许可之申请案件,应核发许可函。

第7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申请书记载内容或检附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
  二、有妨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行为者。
  三、应具备一定资格或须经特许或许可从事之行业始得申请者,其资格或特许或许可经撤销、废止或除名者。

第8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99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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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之商业行为者,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为,系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应经许可或禁止者。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许可之投资、技术合作或贸易行为,其所衍生之相关商业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主管机关应依据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之考量审查之;其审查原则,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91年1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为,系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应经许可或禁止者。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许可之投资、技术合作或贸易行为,其所衍生之相关商业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主管机关应依据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之考量审查之;其审查原则,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应由申请人在第三地投资设立之公司或事业为之。
第5条

  在大陆地区从事本办法所称之商业行为者,应事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或其授权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如为营利事业,应加附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二、载明下列事项之计划书:
  (一)商业行为之种类、内容。
  (二)商业行为地。
  (三)起迄期间。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由主管机关或其授权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申请人如有转换其行为为投资、技术合作或贸易行为时,应依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之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6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经许可之案件,如发现其申请事项或检附文件有虚伪不实或违反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者,主管机关或其授权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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