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为,系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应经许可或禁止者。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许可之投资、技术合作或贸易行为,其所衍生之相关商业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主管机关应依据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之考量审查之;其审查原则,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91年1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为,系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应经许可或禁止者。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许可之投资、技术合作或贸易行为,其所衍生之相关商业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主管机关应依据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之考量审查之;其审查原则,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应由申请人在第三地投资设立之公司或事业为之。
第5条
在大陆地区从事本办法所称之商业行为者,应事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或其授权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如为营利事业,应加附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二、载明下列事项之计划书:
(一)商业行为之种类、内容。
(二)商业行为地。
(三)起迄期间。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由主管机关或其授权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申请人如有转换其行为为投资、技术合作或贸易行为时,应依
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及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之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6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经许可之案件,如发现其申请事项或检附文件有虚伪不实或违反
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者,主管机关或其授权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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