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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在加工出口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核准登记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7.09.27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经济部(90)经加字第0900462428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
2.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304603210号令修正发布第2、4条条文;并增订第4-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702604640号令修正发布第2~4、5、7条条文;并删除第12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经济部经加字第10104601080号令修正发布第2、13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经济部经加字第10504603660号令修正发布第3、5、7、13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经济部经加字第10704605340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据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条之一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符合下列要件之事业,得申请在加工出口区内设置营业或联络处所:
一、在区外之公司、行号、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办妥开业登记之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或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之外国公司。
二、经营之事业种类符合准许设立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种类。
经营之事业种类除加油站业、汽车货运业外,得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办理公司登记,不受前项第一款有关区外公司之限制。
第3条
申请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应先经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后,始可办理登记。但经营汽车货运业、报关业、保险业、废弃物清除及资源回收服务业、法律及会计服务业、邮政储金汇兑业或再生能源自用发电设备业,得同时申请核准及登记。
前项再生能源自用发电设备业得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免在区内设有办公处所。
--105年8月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应先经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后,始可办理登记。但经营汽车货运业、报关业、保险业、废弃物清除及资源回收服务业、法律及会计服务业或邮政储金汇兑业,得同时申请核准及登记。
第4条
申请前条之核准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
一、公司、商业、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或外国公司在台办事处或联络处营业、开业或备案证明文件影本。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计划书。
四、其他必要相关文件。
经营汽车货运业者或快递业者承运加工出口区运往区外及由国外输往加工出口区货品者,除检附前项文件外,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车籍资料。
二、最近一期完税证明。
三、驾驶员驾驶执照影本。
四、由公司所属驾驶或操作员切结于区内作业时应遵守交通规则及加工出口区相关法令规定之切结书。
五、所属货运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证影本。
六、保税货物运送人须检附海关核发之有效保税运货工具执照影本。
第一项第三款计划书中应记载公司基本资料、联络处所设置地点、营业形态及财务计划等。
第4-1条
经管理处或分处登记在各区内设立营业或联络处所之汽车货运业者或快递业者,每部车辆发给通行证一枚,但每两年应办理换证一次。
第5条
申请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登记,应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办理:
一、公司、商业、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或外国公司在台办事处或联络处之营业、开业或核备证明文件影本。
二、属许可业务者,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营业执照影本。
三、负责人及区内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在区内营业或联络处所之土地或建筑物使用证明文件及记载有租用面积之租用土地或建筑物平面图。
五、管理处或分处核准文件影本。
--105年8月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登记,应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办理:
一、公司、商业、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或外国公司在台办事处或联络处之营业、开业或核备证明文件影本。
二、属许可业务者,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营业执照影本。
三、负责人及区内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在区内营业或联络处所之土地或建筑物使用证明文件及记载有租用面积之租用土地或建筑物平面图。
五、管理处或分处核准文件影本。
前项申请经核准后,由管理处或分处发给登记证。
第6条
管理处或分处受理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之核准及登记申请案件后,除通知补正者外,扣除假日应于三十日内为准驳之决定。
第7条
管理处或分处受理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登记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业或联络处所名称。
二、区内负责人。
三、区内营业或联络处所地址。
四、准许设立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种类。
五、营业或联络处所使用土地或建筑物面积。
六、总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七、汽车货运业承运加工出口区运往区外及由国外输往加工出口区货品之运送车辆。
依
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核准者,前项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项,得免予记载。
--105年8月9日修正前条文--
管理处或分处受理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登记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业或联络处所名称。
二、区内负责人。
三、营业或联络处所地址。
四、准许设立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种类。
五、营业或联络处所使用土地或建筑物面积。
六、总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七、汽车货运业承运加工出口区运往区外及由国外输往加工出口区货品之运送车辆。
第8条
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区内负责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变更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文件,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变更登记。
第9条
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其设置及经营应符合建筑管理、消防、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相关法令规范。
第10条
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申请设置营业地点,管理处或分处得依行业指定之。
第11条
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其车辆应报请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核发出入证。
进出加工出口区之人员、车辆需接受管理处或分处、海关及警卫人员为必要之检查,且营运作业时不得有妨碍交通之情事。
入区作业货运车辆、货柜及机具应于当日二十一时前出区;如有正当理由须在区内逾时作业留滞者,需向警察队备查。
入区作业营业货车或曳引车每辆配置之板架以二台为限。
--107年9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其人员、车辆应报请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核发出入证。进出加工出口区之人员、车辆需接受管理处或分处、海关及警卫人员为必要之检查,且营运作业时不得有妨碍交通之情事。
入区作业货运车辆、货柜及机具应于当日二十一时前出区,不得留置于区内。
入区作业营业货车或曳引车每辆配置之板架以二台为限。
第12条(删除)
第13条
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结束在区内营业时,应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注销登记;区内登记之公司,如于所在区及其他区内均无营业或联络处所者,应同时办理公司解散或迁出加工出口区。
--105年8月9日修正前条文--
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结束在区内营业时,应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注销登记,并缴销登记证;区内登记之公司,如于所在区以外之其他区内均无营业或联络处所者,应同时办理公司解散或迁出加工出口区。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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