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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在中华民国大陆礁层铺设维护变更海底电缆或管道之路线划定许可办法

【公布日期】106.11.09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9)台内字第02361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060029847号令修正发布第46712条条文;并删除第14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3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电缆:指通信、电力或其他传输用途之缆线及其附属设施。
  二、管道:指输水、输气、输油或输送其他物质之管状输送设施。

第4条


  在中华民国大陆礁层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于申请路线划定许可前,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检附申请书及计划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路线勘测。
  前项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概述。
  二、勘测之地理区域,并附具图说。
  三、勘测期间、内容、方法及设备。
  四、勘测作业船舶。
  五、紧急应变计划。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记载事项。
  主管机关受理第一项路线勘测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而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订期限通知所有人补正,不依限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路线勘测,其勘测宽度于中华民国邻接区外界线向陆侧之海域,以零点五浬为限;于中华民国邻接区外者,以五浬为限。但有特殊情形,得于计划书叙明理由,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10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在中华民国大陆礁层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于申请路线划定许可前,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检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路线勘测:
  一、所有人及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主事务所、电话及传真。所有人为法人时,并载明其代表人之姓名、电话及传真。
  二、勘测单位之名称、国籍、主事务所、代表人、联络人、电话及传真。
  三、勘测之地理区域,并以海图标示。
  四、勘测之期间、内容、方法及设备。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路线勘测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而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订期限通知所有人补正,不依限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5条


  主管机关同意所有人路线勘测之申请后,所有人应于实施路线勘测作业十五日前,检具作业船舶之名称、国籍、吨位、类型、级别、通讯方式、主要装备及性能、船员及工作人员资料,并检附船舶照片送主管机关备查。其有异动者,亦同。
  前项作业船舶、船员及工作人员资料,于依前条规定申请路线勘测时已可确定者,得于申请时一并检送。

第6条


  所有人应于路线勘测完成或依其他法规规定取得勘测成果资料后,拟订铺设路线,检附申请书、计划书及下列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路线划定之许可:
  一、预定铺设路线经过海域矿区者,该矿区矿业权者之同意书。
  二、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该管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
  三、依渔业法规定应请求渔业权变更、撤销或停止行使者,该管渔业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
  四、依海岸管理法相关规定应申请海岸地区特定区位或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滩使用许可者,该管海岸管理机关之同意文件。
  五、依水下文化资产保存法规定应进行水下文化资产调查者,该管水下文化资产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
  六、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应申请海域用地区位许可者,该管区位许可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
  七、铺设之海底电缆或管道依法令规定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该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文件。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概述。
  二、预定铺设路线海陆域环境及勘测结果概述。
  三、铺设之作业区域,并附具图说。
  四、施工计划。
  五、铺设作业船舶。
  六、海域生态与渔业影响评估及减轻影响对策。
  七、紧急应变计划。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记载事项。

    --10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所有人应于路线勘测完成后,拟订铺设路线,并检附下列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路线划定之许可:
  一、海底电缆或管道之用途、使用材料及其他特性。
  二、预定铺设之海底电缆或管道路线图、起迄点及总长度。
  三、预定铺设工程之施工单位、施工期间、施工计划及技术设备等。
  四、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对海域生态及渔业影响评估报告及减轻影响对策。
  五、预定铺设路线经过海域矿区者,该矿区经营人之同意书。
  六、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该管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
  七、依渔业法规定应请求渔业权变更、撤销或停止行使者,该管渔业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
  八、铺设之海底电缆或管道依法令规定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该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文件。

第7条


  所有人为海底电缆或管道之维护时,应检附申请书及计划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路线划定之许可。
  前项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概述。
  二、维护期间。
  三、维护之作业区域,并附具图说。
  四、施工计划。
  五、维护作业船舶。
  六、紧急应变计划。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记载事项。
  海底电缆或管道,遭受损害应紧急维护时,所有人叙明原因,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得进行维护,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并于维护后检具证明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10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所有人为海底电缆或管道之维护时,应检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路线划定之许可:
  一、所有人及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主事务所、电话及传真。所有人为法人时,并应载明其代表人之姓名、电话及传真。
  二、维护单位之名称、国籍、主事务所、代表人、联络人、电话及传真。
  三、维护之作业区域,并以海图标示。
  四、维护之期间、内容、方法及设备。
  五、维护船舶之名称、国籍、吨位、类型、级别、通讯方式、主要装备及性能、船员及工作人员资料,并检附船舶照片。
  海底电缆或管道,遭受损害应紧急维护时,所有人叙明原因,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得进行维护,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并于维护后检具证明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8条


  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于海底电缆或管道变更时,适用之。

第9条


  主管机关受理前三条之路线划定许可申请后,应于六十日内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而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订期限通知所有人补正,不依限补正者,驳回其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且无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者,应予许可。

第10条


  所有人为外国人者,其申请路线勘测或划定许可,应经由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转请外交部函转主管机关办理之。但所有人在中华民国设有分支或代理机构者,得由该分支或代理机构,取得所有人授权书,迳向主管机关申请。
  所有人提出之文件系外文者,应检具中文译本,并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

第11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本办法所定路线勘测或划定许可事项,得邀集相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审查之。

第12条


  所有人应于勘测、铺设、维护或变更海底电缆或管道完成后三个月内,检附成果报告,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10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所有人应于铺设或变更海底电缆或管道完成后三个月内,检附该海底电缆或管道之路线图、说明资料一式三份,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


  在中华民国大陆礁层铺设维护变更海底电缆或管道之路线,须经中华民国领海及领海基线以内者,其路线勘测或划定之许可,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4条(删除)

    --10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定书表及照片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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