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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从事海洋科学研究许可办法

【公布日期】104.05.15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台八十九科字第2440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5872号公告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3款所列属“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辖【原条文
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科字第104000038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科技部。

第3条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从事海洋科学研究者,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连同计划,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台湾地区之自然人、私法人、民间团体或机构单独为之者,应于研究预定开始日期四个月前,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二、大陆地区大学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与台湾地区大学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合作为之者,应于研究预定开始日期六个月前,经由合作之台湾地区大学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三、外国大学校院、学术研究机构或国际组织之研究人员单独或与台湾地区大学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之研究人员合作为之者,应于研究预定开始日期六个月前,经由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办事处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其本国在中华民国设有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该国政府授权机构者,得经由该等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书及计划之内容及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条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第一项之申请后,应审查申请之计划是否能遵守或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二项各款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成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副知相关机关。
  主管机关为前条第一项各款申请之审查,除第一款得采书面方式为之外,应邀请相关机关及学者专家组成审查会为之。

第5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必要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依计划进行研究者。
  二、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形。

第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民国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地区人民,系指在台湾地区之自然人、法人、团体或机构;所称大陆地区人民,系指大陆地区之自然人、法人、团体或机构;所称外国人,系指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人民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团体、机构或国际组织。
第4条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从事海洋科学研究者,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连同计划,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台湾地区人民单独为之者,应于研究预定开始日期四个月前,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二、大陆地区人民与台湾地区人民合作为之者,应于研究预定开始日期六个月前,经由合作之台湾地区人民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三、外国人单独或与台湾地区人民合作为之者,应于研究预定开始日期六个月前,经由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其本国在中华民国设有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该国政府授权机构者,得经由该等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书及计划之内容及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之申请后,应邀请相关机关派员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查申请之计划是否能遵守或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二项各款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并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成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副知相关机关。
第6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必要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依计划进行研究者。
  二、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形。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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