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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土石采取总量管制作业规则

【公布日期】106.08.23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2027189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务字第09904605370号令修正发布第26条条文;并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原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经济部经务字第1060460388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则依土石采取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地方土石采取总量管制之执行,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各直辖市、县(市)地理位置及土石资源区位分布或供需惯例等因素,规划北、中、南及东四区;各区包含之县市如下:
  一、北区:基隆市、宜兰县、台北市、新北市、桃园市、新竹县、新竹市及连江县。
  二、中区:苗栗县、台中市、南投县、彰化县及云林县。
  三、南区:嘉义县、嘉义市、台南市、高雄市、屏东县、澎湖县及金门县。
  四、东区:花莲县及台东县。

第3条


  前条各区管制之次年度土石采取总量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每年十二月底前会商有关机关研订,并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各区管制总量之公告。但为因应全国性突发事件或个别区内供需失调,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会商有关机关修订之。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审核土石采取许可申请案时,应一并审核该土石采取计划书图之第一年土石采取数量,不得超出该区当年度之土石采取管制总量。

第5条


  下列各款情形所产出之土石,不受本规则之限制:
  一、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但书各款规定所产出。
  二、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展延土石采取许可期限内所产出。
  三、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所产出。

第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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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则依土石采取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土石采取总量管制区域分为北、中、南、东四区,各区域包含之县市如下:
  一、北区:基隆市、宜兰县、台北市、新北市、桃园县、新竹县、新竹市及连江县。
  二、中区:苗栗县、台中市、南投县、彰化县及云林县。
  三、南区:嘉义县、嘉义市、台南市、高雄市、屏东县、澎湖县及金门县。
  四、东区:花莲县及台东县。

    --99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土石采取总量管制区域分为北、中、南、东四区,各区域包含之县市如下:
  一、北区:基隆市、宜兰县、台北市、台北县、桃园县、新竹县、新竹市及连江县。
  二、中区:苗栗县、台中县、台中市、南投县、彰化县及云林县。
  三、南区:嘉义县、嘉义市、台南县、台南市、高雄县、高雄市、屏东县、澎湖县及金门县。
  四、东区:花莲县及台东县。
第3条

  前条各区域管制之次年度土石采取总量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每年十月底前会商有关机关订定并公告之。但为因应紧急供需失调,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会商有关机关修订之。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审核土石采取许可案时,应一并审核该土石采取计划之第一年土石采取数量是否超出该区域管制之当年度土石采取总量。
  前项超出各区域管制之当年度土石采取总量之申请案,应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顺延至次年核发土石采取许可证。
第5条

  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土石采取及依第六条之规定申请展限者,不受本规则之限制。
第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99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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