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担任土石采取场负责人职务者。
二、曾从事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工作或曾担任采矿工程、矿业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应用地质技师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高级工业职业学校以上矿业工程、矿冶工程、资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测量工程、水土保持、环境工程、地质、地理、建筑工程、机械工程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相关科系毕业,年满二十五岁,且曾从事土石采取有关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曾担任矿场负责人职务者。
第3条
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担任土石采取场负责人或矿场负责人职务者。
二、曾担任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或矿场安全管理人员职务者。
三、曾担任采矿工程、矿业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应用地质技师工作者。
四、高级工业职业学校以上矿业工程、矿冶工程、资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测量工程、水土保持、环境工程、地质、地理、建筑工程、机械工程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相关科系毕业,且曾从事土石采取有关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国中以上毕业,并领有重机械操作挖掘机技术士证照或相关工程机具操作证照,且从事土石采取有关工作达一年以上者。
六、国中以上毕(肄)业,且从事土石采取有关工作三年以上,或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举办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训练之结业证书者。
前项有关曾从事土石采取有关工作之范畴,由中央主管机关个案认定之。
--103年8月8日修正前条文--
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担任土石采取场负责人职务者。
二、曾担任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职务或曾担任采矿工程、矿业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应用地质技师工作者。
三、高级工业职业学校以上矿业工程、矿冶工程、资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测量工程、水土保持、环境工程、地质、地理、建筑工程、机械工程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相关科系毕业,且曾从事土石采取有关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曾担任矿场负责人或矿场安全管理人员职务者。
五、国小毕业者,参与中央主管机关举办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训练,取得结业证书者。
第4条
土石采取人指定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技术主管者,应检附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申报书(如
附件一)、其身分证影本、学经历证件影本、无重复聘用之切结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土石采取场负责人或技术主管之资格不符
第二条或
第三条规定者,应不予核准。
--103年8月8日修正前条文--
土石采取人指定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技术主管者,应检附其身分证影本、学经历证件影本、无重复聘用之切结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土石采取场负责人或技术主管之资格不符
第二条或
第三条规定者,应不予核准。
第5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辖区之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应列册登记。
第6条
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技术主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土石采取人更换合格人员或调整职务:
一、未依规定办理有关土石采取场安全措施之管理及维护。
二、未办理有关土石采取场安全应行改善事项,情节重大。
三、对土石采取场灾变之抢救,处理失当,致损害生命或财产。
四、对土石采取场安全未尽管理职责,致严重影响土石采取场安全。
五、未依规定于现场执行职务,经通知仍未改善。
六、对主管机关通知参加之土石采取场安全教育训练,无故不参加累计达二次以上。
七、其他违反土石采取场安全事项,情节重大。
--103年8月8日修正前条文--
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技术主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土石采取人更换之:
一、土石采取场负责人未依规定办理有关土石采取场作业场所安全措施之设计、管理或维护者。
二、未依规定办理有关土石采取场安全应行改善事项,情节重大者。
三、对土石采取场灾变之抢救,处理失当,致损害生命或财产者。
四、对土石采取场安全未尽管理职责,致严重影响土石采取场安全者。
五、未依规定于现场执行职务,经通知仍未改善者。
六、对主管机关举办之土石采取场安全教育训练,无故不参加累计达二次以上者。
七、其他违反土石采取场安全事项,情节重大者。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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