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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土石采取区域采取深度标准

【公布日期】94.06.17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20271689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40278090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之附表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标准依土石采取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河川及水域土石采取区域之采取深度,由水利管理机关依河川治理计划高程及核定土石采取计划之采取深度为标准。

第3条


  滨海及海域土石采取区域之采取深度以由海床直下五公尺为限。

第4条


  陆上土石采取区域包括平地土石采取区域及坡地土石采取区域,其采取深度如下:
  一、平地土石采取区域之采取深度,视现场土石赋存情形,其采取深度以十五公尺为限。
  二、坡地土石采取区域采取深度,视现场土石赋存情形,不须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应符合附表之布置原则,并以核定土石采取计划之采取高程为限;须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应符合陆上土石采取环境影响评估审议规范之规定,并依核定之土石采取计划书图办理。

第5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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