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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土地税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3.01.13 【公布机关】行政院 >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68)台财字第1582号函订定发布全文44条
2.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79)台财字第2949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63条
3.中华民国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80)台财字第23631号令修正发布第20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政院(87)台财字第14682号函修正发布第58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14、18、20、36、37、49、56~60、62、63条条文;本细则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6.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034566号令修正发布第14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40048630号令修正发布第17~19、212224~26、4551575861条条文及第53条条文之附件五;并增订第57-1条条文
8.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20060316号令修正发布第8914444958条条文;并删除第57-1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地价税 §5
第三章 田赋 §21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税 §42
第五章 附则 §6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土地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之减免标准及程序,依土地税减免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3条


  地价税、土地增值税、田赋代金税及随赋征购稻谷价款均以新台币为单位,计算至元为止。
  每年(期)地价税,每户税额在新台币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课征。
  每期田赋实际造单赋额,每户未满一赋元者,免予课征。
  土地增值税税额,在新台币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课征。

第4条


  本法第九条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筑改良物属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所有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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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 价 税

第5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计算地价税时,其公式如附件一。

第6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之累进起点地价,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二。
  前项累进起点地价,应于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后当年(期)地价税开征前计算完竣,并分别报请财政部及内政部备查。
  累进起点地价以千元为单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7条


  土地有权人如有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应予累进课征地价税之土地及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规定免予累进课征地价税之土地,主管稽征机关应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后,合并课征。

第8条


  土地所有权人在本法施行区域内申请超过一处之自用住宅用地时,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认定一处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税率,以土地所有权人择定之户籍所在地为准;土地所有权人未择定者,其适用顺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权人之户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户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分别以所有土地申请自用住宅用地者,应以共同择定之户籍所在地为准;未择定者,应以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申请当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价税最高者为准。
  第一项第三款户籍所在地之适用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在本法施行区域内申报一处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时,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认定一处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税率之顺序如左:
  一、土地所有权人之户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户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报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户籍所在地为准,赘夫以妻之户籍所在地为准。但约定以妻或赘夫之户籍所在地为其户籍所在地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第三款户籍所在地之认定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第9条


  土地所有权人在本法施行区域内申请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积超过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时,应依土地所有权人择定之适用顺序计算至该规定之面积限制为止;土地所有权人未择定者,其适用顺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亲尊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亲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适用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所有权人,在本法施行区域内申报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积超过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时,应依左列顺序计算至不超过三公亩或七公亩为止:
  一、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亲尊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亲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认定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第10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民住宅,指依国民住宅条例规定,依左列方式兴建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兴建。
  二、货款人民自建。
  三、奖励投资兴建。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企业或公营事业兴建之劳工宿舍,指兴建之目的专供劳工居住之用。

第11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自用主宅用地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户口名簿影本及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核定之。

第12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者,应填具申请书,并依左列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核定之:
  一、国民住宅用地:其属政府直接兴建者,检附建造执照影本或取得土地所有权证明文件。其属贷款人民自建或奖励投资兴建者,检附建造执照影本及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
  二、企业或公营事业兴建之劳工宿舍用地:检附建造执照或使用执照影本及劳工行政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贷款人民自建之国民住宅及第二款企业或公营事业兴建之劳工宿舍,自建筑完成之日起未供自用住宅或劳工宿舍使用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改按一般用地税率计征。
  第一项第一款贷款人民自建或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及第一项第二款企业或公营事业兴建之劳工宿舍,经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后,未依建筑主管机关核准期限建筑完成者,应自核准期限届满日当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税率计征地价税。

第13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经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规划使用者。
  一、工业用地:为依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划定之工业区或依其他法律规定之工业用地,及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工业或工厂使用范围内之土地。
  二、矿业用地: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采矿业实际使用地面之土地。
  三、私立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所用地: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公园、动物园及体育场所使用范围内之土地。
  四、寺庙、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用地:为已办妥财团法人或寺庙登记之寺庙、专供公开传教布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使用之土地。
  五、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计划法规定设置之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计划法划设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供公众停车使用之停车场用地。
  六、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为经专案报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第14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者,应填具申请书,并依下列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核定之:
  一、工业用地:应检附建造执照及兴办工业人证明文件;建厂前依法应取得设立许可者,应加附工厂设立许可文件。其已开工生产者,应检附工厂登记证明文件。
  二、其他按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之土地:应检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行政院专案核准之有关文件及使用计划书图或组织设立章程或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条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申报改按一般用地税率计征地价税:
  一、逾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计划完成使用。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
  前项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属工业用地,其在工厂登记未被工业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且未变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继续按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
  依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应改按一般用地税率计征地价税之案件,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适用前项规定。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者,应填具申请书,并依左列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核定之:
  一、工业用地:应检附工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使用计划书图或工厂设立许可证及建造执照等文件。其已开工生产者,应检附工厂登记证。
  二、其他按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之土地:应检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行政院专案核准之有关文件及使用计划书图或组织设立章程或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条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申报改按一般用地税率计征地价税:
  一、逾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计划完成使用者。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
  前项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属工业用地,其在工厂登记证未被工业主管机关注销,且未变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继续按特别税率计征地价税。
  依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应改按一般用地税率计征地价税之案件,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适用前项规定。

第15条


  适用特别税率之原因、事实消灭时,土地所有权人应于三十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未于期限内申报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办理。

第16条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钉桩测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税额开单课征,其溢征之税额,于测量分割后准予抵冲应纳税额或退还。

第17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课征地价税之公有土地应由管理机关于每年(期)地价税开征四十日前,提供有关资料并派员前往主管稽征机关核对册籍。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二十条课征地价税之公有土地应由管理机关于每年(期)地价税开征三十日前,提供有关资料并派员前往主管稽征机关核对册籍。

第18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加征空地税之倍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视都市发展情形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加征空地税之倍数,由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会同财政、工务(建设)及稽征机关,视都市发展情形拟订,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19条


  欠缴地价税之土地于移转时,得由移转土地之义务人或权利人申请分单缴纳,分单缴纳税额之计算公式如附件三。
  前项欠缴地价税税单,已合法送达者,其分单缴纳税款之限缴日期,以原核定限缴日期为准;未合法送达者,其分单缴纳税款及其余应纳税款应另订缴纳期间,并予送达。如欠缴地价税案件已移送行政执行机关执行,主管稽征机关于分单税款缴清时,应即向行政执行机关更正欠税金额。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欠缴地价税之土地于移转时,得由移转土地之义务人或权利人申请分单缴纳,分单缴纳税额之计算公式如附件三。
  前项欠缴地价税税单,已合法送达者,其分单缴纳税款之限缴日期,以原核定限缴日期为准;未合法送达者,其分单缴纳税款及其余应纳税款应另订缴纳期间,并予送达。如欠缴地价税案件已移送法院执行,稽征机关于分单税款缴清时,应即向法院更正欠税金额。

第20条


  地价税依本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每年一次征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为纳税义务基准日;每年分二期征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闰年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为纳税义务基准日。各年(期)地价税以纳税义务基准日土地登记簿所载之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为纳税义务人。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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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田 赋

第21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指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之农牧用地、林业用地、养殖用地、盐业用地、水利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及国家公园区内由国家公园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合于上述规定之土地。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指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为农牧用地、林业用地、养殖用地、盐业用地、水利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地区、依法限制建筑地区、依法不能建筑地区及公共设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指上开地区内之左列土地:
  一、土地登记簿上所载为田、旱、林、养、牧、原、池、盐、水、溜、沟十一种地目之土地。
  二、实际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农舍、畜禽舍、仓储设备、晒场、集货场、农路、灌溉、排水、渔用码头、水稻育苗用地、储水池、农用温室及其他农业使用之土地。

第22条


  非都市土地编为前条以外之其他用地合于下列规定者,仍征收田赋:
  一、于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权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经核准征收田赋仍作农业用地使用。
  二、合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作农业用地使用。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非都市土地编为前条第一项以外之其他用地合于左列规定者,仍征收田赋。
  一、于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权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经核准征收田赋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二、合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第23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来水、排水系统、电力等四项设施尚未建设完竣而言。
  前项道路以计划道路能通行货车为准;自来水及电力以可自计划道路接通输送者为准;排水系统以能排水为准。
  公共设施完竣之范围,应以道路两旁邻接街廓之一半深度为准。但道路同侧街廓之深度有显著差异者或毗邻地形特殊者,得视实际情形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划定之。

第24条


  征收田赋之土地,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第二十一条之土地,分别由地政机关或国家公园管理机关按主管相关资料编造清册,送主管稽征机关。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地区范围图编造清册,送主管稽征机关。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征机关按平均地权条例于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征收田赋之清册课征。
  四、第二十二条及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土地中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使用者,由农业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后,编造清册,送主管稽征机关。
  五、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土地中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征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之。
  六、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非都市土地未规定地价者,由地政机关编造清册送主管稽征机关。
  七、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用地,由主管稽征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之。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微收田赋之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土地,由地政机关按土地登记簿上所载之编定使用地类别编造清册,移送主管稽征机关。
  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之土地,由工务机关将其地区范围图,移送地政机关及农业主管机关。地政机关应按土地登记簿上所载之地目,编造清册,移送主管稽征机关。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征机关按平均地权条例于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征收田赋之清册课征。
  四、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之土地,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土地中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使用者,由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后,编造清册,移送主管稽征机关。
  五、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土地中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征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之。
  六、非都市土地未规定地价者,由主管稽征机关按照地政机关造送之地籍资料课征。
  七、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水稻育苗用地、储水池、农用温室、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用地,由主管稽征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之。

第25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定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地区、依法限制建筑地区、依法不能建筑地区及公共设施保留地等之地区范围,如有变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二月底前,确定变动地区范围。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前项变动地区内应行改课地价税之土地,应于每年五月底前列册送主管稽征机关。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地区、依法限制建筑地区、依法不能建筑地区及公共设施保留地等之地区范围,如有变动,工务(建设)机关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变动地区范围送地政机关及农业主管机关。
  地政机关或农业主管机关对前项变动地区内应行改课地价税之土地,应于每年五月底前列册移送主管稽征机关。

第26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课征田赋之土地,主管稽征机关应依相关主管机关编送之土地清册分别建立土地卡(或赋籍卡)及赋籍册按段归户课征。土地权利、土地标示或所有权人住址有异动时,地政机关应于登记同时更正地价册,并于十日内通知主管稽征机关厘正土地卡(或赋籍卡)及赋籍册。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应于每期田赋开征四十日前,提供有关资料,并派员前往主管稽征机关核对册籍。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课征田赋之土地,主管稽征机关应依地政机关及农业主管机关编送之土地清册分别建立土地卡(或赋籍卡)及赋籍册按段归户课征。
  土地权利、土地标示或所有权人住址有异动时,地政机关应于登记同时更正地价册,并于十日内通知主管稽征机关厘正土地卡(或赋籍卡)及赋籍册。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应于每年期田赋开征三十日前,提供有关资料并派员前往主管稽征机关核对册籍。

第27条


  田赋征收实物,但合于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产稻谷或小麦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依左列规定折征代金:
  一、田地目以外土地不产稻谷或小麦者,得按应征实物折征代金。
  二、田地目土地受自然环境限制不产稻谷或小麦,经勘定为永久性单季田、临时性单季田及轮作田者,其不产稻谷或小麦之年(期),得按应征实物折征代金。
  三、永久性单季田如系跨两期改种其他农作物者,每年田赋仍应一期征收实物,一期折征代金。
  四、永久性单季田及轮作田于原核定种植稻谷或小麦年(期),有第三十条所定情形之一经勘查属实者,当期田赋实物仍得折征代金。

第28条


  纳税义务人所有课征田赋实物之土地,按段归户后实际造单时,赋额未超过五赋元者,准予折征代金。

第29条


  田地目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勘定为永久性单季田:
  一、土地因受自然环境限制、水量不足、气候寒冷或水量过多时,每年必有一期不产稻谷或小麦者。
  二、属于灌溉区域内土地,每年必有固定一期无给水灌溉,不产稻谷或小麦者。

第30条


  田地目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当期不产稻谷或小麦者,应勘定为临时性单季田:
  一、因灾害或其他原因,致水量不足者。
  二、灌溉区域之稻田,因当期给水不足者。
  三、非灌溉区域之稻田,因当时缺水者。

第31条


  田地目土地因非轮值给水灌溉年(期),不产稻谷或小麦者,应勘定为轮作田。

第32条


  临时性单季田、永久性单季田及轮作田之勘定,应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稽征机关参酌当地每期稻作普遍播种时间,分别订定公告,以当地每期稻作普遍播种后三十日内为受理申请期间,函由各乡、镇、市(区)公所接受申请。但永久性单季田及轮作田,经核定有案者,免再提出申请。

第33条


  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勘定单季田及轮作田时,应依规定期间,按地段逐笔填妥申请书向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或村里办公处申请办理。各乡、镇、市(区)公所应派员辅导或代填申请书。
  前项申请书由各县(市)主管稽征机关印制发交各乡、镇、市(区)公所免费供应申请人使用。

第34条


  单季田及轮作田之勘定,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各乡、镇、市(区)公所接到单季田或轮作田申请书后,应统一编号并即与土地赋籍册核对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姓名、土地座落、等则、面积、赋额等记载相符后,由乡、镇、市(区)公所派员持同原申请书实地逐笔勘查,将初勘意见、初勘日期填注于申请书各该栏,并限于当地申请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初勘完竣。业经初勘之申请书,应由初勘人员签章后按段装订成册,并由财政课长、乡、镇、市(区)长于底页签章存案。
  二、各乡、镇、市(区)公所初勘完竣后,应于申请期间届满后八日内将初勘结果拟核定为单季田或轮作田之土地,按段逐笔填造勘查成果清册一式及三份,并按段填造该乡、镇、市(区)勘查成果统计表一式各三份,分别装订于清册册首。以一份存案,余二份函送主管稽征机关派员复勘。
  三、稽征机关接到勘查成果清册后,应于三日内排定复勘日程表,洽请当地粮政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复勘。
  四、复勘人员应携带地籍图及勘查成果清册前往实地逐笔复勘,填注复勘意见。如经复勘结果不合规定应予剔除者,勘查成果清册该笔土地应以红笔双线划去,并由复勘人员会同加盖职名章以示负责,惟仍应将实地勘查情形详实签注,以资查考。
  五、经复勘后之清册,应经复勘人员及稽征及粮食机关主管签章,并填造勘查成果统计表一式各二份,一并签请县(市)长核定,分别装订于勘查成果清册册首,并以清册一份函送当地粮政主管机关。
  六、经核定之永久性单季田及轮作田,应每三年依据各县(市)原核定清册办理初、复勘一次。
  七、单季田及轮作田,如因申报笔数过多,无法在本条各款规定期间内办理完竣者,得视当地实际情形酌予延展,惟其复勘工作至迟应在当地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竣。
  八、申请临时性单季田土地,如部分种植稻谷面积超过该笔土地面积一半以上者,不予核定为临时性单季田。
  前项规定于直辖市单季田及轮作田之申请准用之。

第35条


  永久性单季田及轮作田,于原已核定非种植稻谷之年(期),因水利改良改种稻谷使用者,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应自行申报改征实物。
  前项土地,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未自行申报改征实物,被查获或经检举而调查属实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第36条


  田赋征收实物之赋率及随赋征购实物标准,由行政院公告之。
  田赋折征代金标准及随赋征购实物价格规定如左:
  一、田地目以外各地目按土地赋籍册所载之年赋额及依前项赋率征收稻谷数量,按各县(市)当地田赋开征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间,各主要生产乡、镇、市(区)当期生产之在来种稻谷平均市价折征代金。台湾省澎湖县田赋折征代金标准比照该省台南县第一期公告之折征代金价格折征。
  二、随赋征购稻谷价格,以各县(市)当期田赋开征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间,各主要生产乡、镇、市(区)当期生产之蓬莱种稻谷平均市价与在来种稻谷平均市价为准,报由各县(市)议会与县(市)政府有关单位组织之随赋征购稻谷价格评价委员会于当期田赋开征前第十四日分别订定之,其标准应优于市价。
  三、前二款之稻谷市价,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会同当地县(市)政府、议会、农会及米谷商业同业公会调查之。
  四、随赋征购稻谷价格由评价委员会评定后,三日内送请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实施。折征代金标准,由县(市)政府于稻谷市价调查完毕次日公告实施。
  五、直辖市之折征代金标准及随赋征购稻谷价格,应比照毗邻之县份当期公告之价格办理。田地目土地、稻谷生产量较少及稻谷市价调查期间经常未有实际交易之稻谷市价可供调查之县(市),其折征代金标准及随赋征购稻谷价格,应比照毗邻县份当期公告之价格办理。
  六、稻谷市价调查及资料通报等有关作业事项,依各县(市)政府之规定。

第37条


  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每期田赋开征前,将田赋实物(代金)缴纳通知单,送由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持向指定经收公粮仓库或经收(代收)税款公库缴纳,并应将田赋实物征收底册各一份分别送交当地粮政主管机关及指定经收公粮仓库。但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辖区以外者,或住址不在指定经收公粮仓库辖内,或因灾害等特殊情形无法在原指定经收公粮仓库缴纳田赋实物及随赋征购稻谷者,依左列规定办理之:
  一、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辖区以外者,主管稽征机关得将田赋缴纳通知单移送其居住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代为送达并代为征收。其为缴纳田赋实物者,并得依照粮政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易地缴纳。
  二、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住址不在指定经收公粮仓库辖内,或因灾害等特殊情形无法在原指定经收公粮仓库缴纳田赋实物及随赋征购稻谷者,应将田赋实物缴纳通知单送交其住所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汇送当地粮政主管机关办理易地缴纳。
  指定经收公粮仓库经收田赋实物稻谷及随赋征购稻谷,应核对征收底册与缴纳通知单记载相符,验收稻谷加盖经收稻谷日期及经收人章戳,凭付款凭证联发给随赋征购稻谷价款后收回,附同当旬征购价款旬报表送当地粮政主管机关,并将通知及收据联交纳税人收执。报核联由经收公粮仓库连同当旬旬报表送主管稽征机关以凭办理税款划解及销号;销号联限于缴纳当日送乡、镇、市(区)公所以凭登记销号。经收(代收)税款公库于收讫田赋代金税款,加盖经收(代收)公库及经收人员章戳后将通知及收据联交纳税人收执。报核联连同税收日报表送主管稽征机关,以凭办理划解及销号;销号联限于收款当日送乡、镇、市(区)公所,以凭登记销号;存查联留存公库备查。
  田赋实物及田赋代金之征收底册及缴纳通知单之编造、分发程序及其格式,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38条


  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如有重复或错误缴纳田赋及随赋征购稻谷时,得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主管稽征机关会同当地粮政主管机关办理退还或抵缴次期应缴田赋及随赋征购稻谷。但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得仅申请退还田赋实物;其申请退还或抵缴田赋代金者,免由当地粮政主管机关会办。
  依前项规定退还之田赋实物及随赋征购稻谷,应以退还当期之新谷,并以原缴纳之同一种类稻谷退还之。其退还随赋征购稻谷,应先行按退还时当期政府核定随赋征购单价格计算其征购稻谷价款,缴付于指定退还实物经收公粮仓库后予以退还。

第39条


  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如因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形,当期无稻谷或其稻谷不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验收标准,致无法缴纳田赋实物者,各指定经收公粮仓库应按稻谷市价供纳税人购买缴纳。但其价格不得高于该仓库购谷成本百分之一百零三。
  指定经收公粮仓库,如无稻谷供纳税人购买缴纳时,纳税人得申请粮政主管机关指定公粮仓库洽购稻谷缴纳。
  粮政主管机关为便于法院执行收纳旧欠田赋实物,应在各县市指定交通较方便地区之经收公粮仓库办理代购稻谷事项,指定经收公粮仓库不得拒绝。

第40条


  田赋之征收,以直辖市、县(市)各期田赋开征前第三十日为纳税义务基准日。各期田赋以纳税义务基准日土地登记簿所载之土地所有权人或典权人、承领人、耕作权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41条


  田赋开征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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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土地增值税

第42条


  土地交换,应分别向原土地所有权人征收土地增值税。
  分别共有土地分割后,各人所取得之土地价值与其分割前应有部分价值相等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其价值减少者,就其减少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税之课征,准用前项规定。
  土地合并后,各共有人应有部分价值与其合并前之土地价值相等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其价值减少者,就其减少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三项土地价值之计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并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43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一所称社会福利事业,指依法经社会福利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以兴办社会福利服务及社会救助为主要目的之事业。所称依法设立私立学校,指依私立学校法规定,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设立之各级、各类私立学校。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一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检附社会福利事业主管机关设可设立之证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设立之证明文件、捐赠文书、法人登记证书(或法人登记簿誊本)、法人章程及当事人出具捐赠人未因捐赠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书。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一核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主管稽征机关应将核准文号注记有关税册,并列册(或建卡)保管,定期会同有关机关检查有无本法第五十五条之一规定之情形。

第44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报出售在本法施行区域内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积超过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应依土地所有权人择定之适用顺序计算至该规定之面积限制为止;土地所有权人未择定者,应以各笔土地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计算之土地增值税,由高至低之适用顺序计算之。
  本细则中华民国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核课确定案件,适用前项规定。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所有权人,在本法施行区域内申报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积超过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应依左列顺序计算至三公亩或七公亩为止:
  一、土地所有权人之户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户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四、直系血亲尊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五、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六、直系姻亲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认定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第45条


  土地出典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但书规定,于土地回赎申请无息退还其已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检同有关土地回赎已涂销典权登记之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原纳税证明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之。
  前项土地登记簿誊本,主管稽征机关得以电脑处理达成查询者,出典人得免提出。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出典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但书规定,于土地回赎申请无息退还其已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检同有关土地回赎已涂销典权登记之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原纳税证明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之。

第46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土地涨价总数额,在原规定地价后未经移转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以其申报移转现值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准。

第47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土地涨价总数额,在原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以其申报移转现值超过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之数额为准。

第48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土地涨价总数额,在因继承取得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以其申报移转现值超过被继承人死亡时公告土地现值之数额为准。但继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过各该款地价之数额为准。
  一、被继承人于其土地第一次规定地价以前死亡者,以该土地于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之规定地价为准。该土地于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办理规定地价,或于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始举办规定地价者,以其第一次规定地价为准。
  二、继承人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当时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十七条或依遗产税补报期限及处理办法之规定补报遗产税,且于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地政机关补办继承登记者,以该土地补办继承登记收件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三、继承人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当时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十七条或依遗产税补报期限及处理办法之规定补报遗产税,于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始向地政机关补办继承登记者,以其补报遗产税收件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49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时,应按本法第三十条审核申报移转现值所属年月已公告之最近台湾地区消费者物价总指数,调整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土地移转现值。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时,应按申报移转现值收件当时已公告之最近台湾地区消费者物价总指数,调整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土地移转现值。

第50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时,其计算公式如附件四。

第51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自申报移转现值中减除之费用,包括改良土地费用、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土地重划负担总费用及因土地使用变更而无偿捐赠作为公共设施用地其捐赠土地之公告现值总额。但照价收买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补偿之改良土地费用及工程受益费不包括在内。
  依前项规定减除之费用,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土地增值税缴纳期限届满前检附工程受益费缴纳收据、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之改良土地费用证明书或地政机关发给之土地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及因土地使用变更而无偿捐赠作为公共设施用地其捐赠土地之公告现值总额之证明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提出申请。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自申报移转现值中减除之费用,包括改良土地费用、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及土地重划负担总费用。但照价收买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补偿之改良土地费用及工程受益费不包括在内。
  依前项规定减除之费用,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土地增值税缴纳期限届满前检附工程受益费缴纳收据、工务(建设)机关发给之改良土地费用证明书或地政机关发给之土地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向主管稽征机关提出申请。

第52条


  土地所有权人收到土地增值税缴纳通知书后,发现主管稽征机关未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计算增缴地价税或所计算增缴地价税金额不符时,得叙明理由,于土地增值税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更正。

第53条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计算土地增值税应征税额之公式如附件五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计算土地增值税应征税额之公式如附件五。

第54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所称自用住宅之评定现值,以不动产评价委员会所评定之房屋标准价格为准。所称自用住宅建筑工程完成,以建筑主管机关核发使用执照之日为准,或其他可确切证明建筑完成可供使用之文件认定之。

第55条


  土地所有权人因重购土地,申请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退还已纳土地增值税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检同原出售及重购土地向地政机关办理登记时之契约文件影本,或原被征收土地征收日期之证明文件及重购土地向地政机关办理登记时之契约文件影本,提出于原出售或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稽征机关办理。
  重购土地与出售土地不在同一县市者,依前项规定受理申请退税之稽征机关,应函请重购土地所在地稽征机关查明有关资料后再凭办理;其经核准退税后,应即将有关资料通报重购土地所在地稽征机关。
  重购土地所在地之稽征机关对已核准退税之案件及前项受通报之资料,应列册(或建卡)保管,在其重购土地之有关税册注明:“重购之土地在五年内移转或改作其他用途应追缴原退之土地增值税”等字样。
  前项稽征机关对于核准退税案件,每年应定期清查,如发现重购土地五年内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转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56条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减征土地增值税之重划土地,以左列土地,于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权条例公布施行后移转者为限:
  一、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地区,于该次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二、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及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始举办规定地价之地区,于其第一次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第57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之二第一项所定农业用地,其法律依据及范围如下:
  一、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耕地。
  二、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所编定之林业用地、养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及供农路使用之土地,或上开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地。
  三、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森林区以外之分区内所编定之农牧用地。
  四、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内之土地。
  五、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为国家公园区内按各分区别及使用性质,经国家公园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合于前三款规定之土地。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三十九条之二第一项所称农业用地,其法律依据及范围如下:
  一、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之耕地。
  二、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编定之林业用地、养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及供农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开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地。
  三、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森林区以外之分区内所编定之农牧用地或暂未依法编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
  四、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内之土地。
  五、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为国家公园区内按各分区别及使用性质,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会同有关机关认定合于前三款规定之土地。
  前项农业用地经依法律变更编定为非农业用地,在依法应完成之细部计划尚未完成,无法依变更后之用地使用,经上开法律主管机关认定仍应依原来农业用地使用分区别或用地别管制使用者,得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57条之1(删除)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农业用地经依法律变更为非农业用地,经该法律主管机关认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并取得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者,得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一、依法应完成之细部计划尚未完成,未能准许依变更后计划用途使用者。
  二、已发布细部计划地区,都市计划书规定应实施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于公告实施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计划前,未依变更后之计划用途申请建筑使用者。

第58条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者,应检附直辖市、县(市)农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文件,送主管稽征机关办理。
  直辖市、县(市)农业主管机关办理前项所定作农业使用证明文件之核发事项,得委任或委办区、乡(镇、市、区)公所办理。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者,应依下列规定检附证明文件,送主管稽征机关办理:
  一、第五十七条之土地,应检附直辖市、县(市)农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文件。
  二、前条之土地,应检附各该法律主管机关核发认定符合前条各款规定之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及直辖市、县(市)农业主管机关核发之作农业使用证明文件。
  直辖市、县(市)农业主管机关办理前项各款所定作农业使用证明文件之核发事项,得委任或委办区、乡(镇、市、区)公所办理。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者,应依左列规定检附证明文件,送主管稽征机关办理:
  一、前条第一项之土地,应检附直辖市、县(市)农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文件。
  二、前条第二项之土地,应检附各该法律主管机关核发仍应依原来农业用地使用分区别或用地别管制使用之证明文件,及直辖市、县(市)农业主管机关核发之作农业使用证明文件。

第59条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之二第一项核准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农业用地,主管稽征机关应将核准文号注记列管,并于核准后一个月内,将有关资料送直辖市、县(市)农业主管机关。

第60条


  土地增值税于缴纳期限届满逾三十日仍未缴清之滞欠案件,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当事人限期缴清或撤回原申报案,逾期仍未缴清税款或撤回原申报案者,主管稽征机关应迳行注销申报案及其查定税额。

第61条


  主管稽征机关接到执行机关通知之有关土地拍定或承受价额等事项后,除应于七日内查定应纳土地增值税并填掣土地增值税缴纳通知书注明执行机关拍卖字样,送请执行机关代为扣缴外,并应查明该土地之欠缴土地税额参与分配。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主管稽征机关接到法院通知之有关土地拍定或承受价额等事项后,除应于七日内查定应纳土地增值税并填掣土地增值税缴纳通知书注明法院拍卖字样,送请执行法院代为扣缴外,并应查明该土地之欠缴土地税额参加分配。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则

第62条


  本细则所需各种书表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拟定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63条


  本细则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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