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申请登记检附之委托书具备特别授权之要件者,委托人得免于登记申请书内签名或盖章。
前项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办理登记之土地或建物权利之坐落、地号或建号与权利范围。
第39条
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权利,申请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为其利益处分并签名。
未成年人或受监护宣告之人,其监护人代理受监护人或受监护宣告之人购置或处分土地权利,应检附法院许可之证明文件。
继承权之抛弃经法院准予备查者,免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98年7月6日修正前条文--
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有之土地,申请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为其利益处分并签名。
前项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者,应检附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但监护人为父母或与受监护人同居之祖父母时,不适用之。
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应记载全部会员之姓名并签注其资格符合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一
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且由允许之会员签名。
继承权之抛弃经法院准予备查者,免依前三项规定办理。
--92年9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有之土地,申请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为其利益处分并签名或盖章。前项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者,应检附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但监护人为父母或与受监护人同居之祖父母时,不适用之。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应记载全部会员之姓名并签注其资格符合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一
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且由允许之会员签名或盖章。继承权之抛弃经法院准予备查者,免依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40条
申请登记时,登记义务人应亲自到场,提出国民身分证正本,当场于申请书或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内签名,并由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后同时签证。
前项登记义务人未领有国民身分证者,应提出下列身分证明文件:
一、外国人应提出护照或中华民国居留证。
二、旅外侨民应提出经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中央地政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大陆地区人民应提出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身分证明文件或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证。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提出护照或香港、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文件。
五、归化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应提出主管机关核发之归化或回复国籍许可证明文件。
--102年8月22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登记时,登记义务人应亲自到场,提出国民身分证正本,当场于申请书或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内签名,并由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后同时签证。
前项登记义务人未领有国民身分证者,应提出下列身分证明文件:
一、外国人应提出护照或中华民国居留证。
二、旅外侨民应提出经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大陆地区人民应提出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身分证明文件或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证。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提出护照或香港、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文件。
五、归化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应提出主管机关核发之归化或回复国籍许可证明文件。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登记时,登记义务人应亲自到场,提出国民身分证正本,当场于申请书或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内签名,并由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后同时签证。
前项登记义务人未领有国民身分证者,应提出下列身分证明文件:
一、外国人应提出护照或中华民国居留证。
二、旅外侨民应提出经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大陆地区人民应提出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身分证明文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提出护照或香港、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文件。
五、归化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应提出主管机关核发之归化或回复国籍许可证明文件。
--98年7月6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登记时,登记义务人应亲自到场,提出国民身分证正本,当场于申请书或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内签名,并由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后同时签证。
前项登记义务人未领有国民身分证者,应提出下列身分证明文件:
一、外国人应提出护照。
二、旅外侨民应提出经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大陆地区人民应提出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身分证明文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提出护照或香港、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件。
--92年7月2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登记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提出登记义务人之印鉴证明:
一、依第
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
二、登记义务人亲自到场,在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内签名或盖章者。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经依法公证或认证者。
四、登记义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者。
五、与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时连件申请办理,而登记义务人同一,且其所盖之印章相同者。
六、登记义务人依土地登记印鉴设置及使用作业要点于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设置土地登记印鉴者。
七、其他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免提出印鉴证明者。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时,登记义务人应提出国民身分证,经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后,当场于证明文件内签名或盖章,并由登记机关指定人员同时签证。
第41条
申请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免亲自到场:
一、依第
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
二、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及同意书经依法公证、认证。
三、与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时连件申请办理,而登记义务人同一,且其所盖之印章相同。
四、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经依法由地政士签证。
五、登记义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
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并亲自到场。
六、登记义务人依土地登记印鉴设置及使用作业要点于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设置土地登记印鉴。
七、外国人或旅外侨民授权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该授权书经我驻外馆处验证。
八、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授权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该授权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九、祭祀公业土地授权管理人处分,该契约书依法经公证或认证。
十、检附登记原因发生日期前一年以后核发之当事人印鉴证明。
十一、土地合并时,各所有权人合并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协议书与申请书权利人所盖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
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所提出之协议书,各共有人更正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
十四、依第
一百零四条规定以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提出协议书。
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得免由当事人亲自到场。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免亲自到场:
一、依第
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
二、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及同意书经依法公证、认证者。
三、与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时连件申请办理,而登记义务人同一,且其所盖之印章相同者。
四、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经依法由地政士签证者。
五、登记义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
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并亲自到场者。
六、登记义务人依土地登记印鉴设置及使用作业要点于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设置土地登记印鉴者。
七、外国人或旅外侨民授权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该授权书经我驻外领务人员认证或验证者。
八、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授权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该授权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
九、祭祀公业土地授权管理人处分,该契约书依法经公证或认证者。
一○、检附登记原因发生日期前一年以后核发之当事人印鉴证明者。
一一、土地合并时,各所有权人合并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一二、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协议书与申请书权利人所盖印章相符者。
一三、依第
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所提出之协议书,各共有人更正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一四、依第
一百零四条规定以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提出协议书者。
一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得免由当事人亲自到场者。
--92年7月2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登记提出之证明文件为协议书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提出当事人之印鉴证明:
一、土地合并时,各所有权人合并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二、当事人亲自到场,在协议书内签名或盖章,并提出国民身分证经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签证者。
三、协议书经依法公证或认证者。
四、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协议书与申请书权利人所盖印章相符者。
五、依第
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时,各共有人更正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六、依第
一百零四条规定以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者。
七、其他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免提出印鉴证明者。
第42条
申请人为法人者,应提出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资格证明。其为义务人时,应另提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鉴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及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依有关法令规定完成处分程序,并盖章。
前项应提出之文件,于申请人为公司法人者,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设立、变更登记表或其抄录本、影本。
义务人为财团法人或祭祀公业法人者,应提出其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备查之证明文件。
--102年8月22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为法人者,应提出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资格证明。其为义务人时,应另提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鉴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及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依有关法令规定完成处分程序,并盖章。
前项应提出之文件,于申请人为公司法人者,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设立、变更登记表或其抄录本、影本。
义务人为财团法人,应提出其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备查之证明文件。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为法人者,应提出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资格证明。其为义务人时,应另提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鉴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及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依有关法令规定完成处分程序,并盖章。
前项应提出之文件,于申请人为公司法人者,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设立、变更登记表或其抄录本。
义务人为财团法人,应提出其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备查之证明文件。
--95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为法人者,应提出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资格证明。其为义务人时,应另提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鉴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及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依有关法令规定完成处分程序,并盖章。
前项规定于申请人提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法人设立或变更登记表,已载有法人及其代表人资格者,得免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代表人资格证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鉴证明。
义务人为财团法人,应提出其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备查之证明文件。
第43条
申请登记,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应于登记申请书件内记明应有部分或相互之权利关系。
前项应有部分,应以分数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为小数,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万表示为原则,并不得超过六位数。
已登记之共有土地权利,其应有部分之表示与前项规定不符者,得由登记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自行协议后准用更正登记办理,如经通知后逾期未能协议者,由登记机关报请上级机关核准后更正之。
--95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登记,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应于申请书内记明应有部分或相互之权利关系。
前项应有部分,应以分数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为小数,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万表示为原则,并不得超过六位数。
已登记之共有土地权利,其应有部分之表示与前项规定不符者,得由地政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自行协议后准用更正登记办理,如经通知后逾期未能协议者,由登记机关迳为办理。
第44条
申请登记须第三人同意者,应检附第三人之同意书或由第三人在登记申请书内注明同意事由。
前项第三人除符合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规定之情形者外,应亲自到场,并依
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92年7月2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登记须第三人同意者,应检附第三人同意书或由第三人在登记申请书内注明同意事由,并检附其印鉴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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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记之申请及处理 第三节 登记规费及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