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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一至第四十六条之三执行要点

【公布日期】102.02.07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内政部(77)台内地字第650201号函订定发布全文35点
2.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内政部(82)台内地字第8282132号函删除发布第9点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内政部(87)台内地字第8777299号函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内政部(91)台内地字第091006773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7点
5.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0930061390号令修正发布第15、22、25点条文;并自即日起生效
6.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0970199064号令修正发布第18~20点条文;删除第12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7.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1020090675号令修正发布第416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法规内容】

第1点


  重测区范围之勘选,应于重测工作开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则,实地审慎勘选:
  (一)地籍图破损、误谬严重地区。
  (二)即将快速发展之地区。
  下列地区不列入重测范围:
  (一)已办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划、区段征收或土地、社区开发且有办理地籍测量计划者。
  (二)都市计划桩位坐标资料不全者。
  (三)地籍混乱严重,办理重测确有困难者。

第2点


  重测时段界之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调整范围内之宗地应迳为分割测量:
  (一)重测区之段界调整后,原为一宗土地跨越于二段者。
  (二)段界线以公共设施预定地之界线调整者。
  依前项迳为分割测量结果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3点


  会社名义登记之土地,地籍调查前应查明该会社管理人或股东住址通知之。

第4点


  重测地籍调查时,到场之土地所有权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调查及测量人员得参照旧地籍图及其他可靠资料,协助指界,并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该协助指界之结果者,视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权人不同意协助指界之结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予以迳行施测。
  (三)土地所有权人不同意协助指界之结果而产生界址争议者,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予以调处。

    --102年2月7日修正前条文--


  重测地籍调查时,土地所有权人均到场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调查及测量人员得参照旧地籍图及其他靠资料,协助指界,并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土地所有权人均同意该协助指界之结果者,视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权人不同意协助指界之结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予以迳行施测。
  (三)土地所有权人不同意协助指界之结果而产生界址争议者,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予以调处。

第5点


  土地所有权人未到场指界,或虽到场而不指界者,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迳行施测。

第6点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参照旧地籍图迳行施测者,应参照旧地籍图及其他可靠资料所示之丘块形状及关系位置,实地测定界址,设立界标,迳行施测。

第7点


  重测土地地形特殊,实地无法设立界标者,应于地籍调查表空白处注明其原因。

第8点


  地籍调查时,土地所有权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二于现有地界线设立界标并到场指界者,不论其现有地界线与地籍线是否相符,以其界标并指界之现有地界线办理调查并施测。但相互毗邻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区或使用地时,仍应依有关管制规定办理。

第9点


  司法机关因审判上需要,嘱托提供旧地籍图誊本时,仍应受理,惟应注明本宗土地因办理重测时,界址争议未解决,本誊本仅供参考字样。
  司法机关受理经界诉讼事件,嘱托地政机关以原地籍图施测者,地政机关应予受理。但应将地籍调查表及调处结果等资料影本以及办理测量情形一并送请司法机关参考。

第10点


  地籍调查时,双方指界一致,惟于重测结果公告前一方认为指界错误而发生界址争议者,得予协调,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双方达成协议者,依协议结果更正界址,并补正地籍调查表。
  (二)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者,仍依原调查结果继续进行重测程序。

第11点


  公有土地之管理机关,于地籍调查时,应派员持具致地政机关函文到场指界。
  前项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函文影本应黏贴于地籍调查表背面。

第12点(删除)

第13点


  都市计划范围内办理重测时,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应事先派员前往实地清查都市计划桩位,如有湮没损毁者,应即补设,并将桩位坐标资料列册送交地政机关。补设桩位工作,应于当年度四月底前完成,逾期未完成者,该重测区得暂缓办理。

第14点


  重测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人因面积增减提出异议时,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三第二项及第三项办理。

第15点


  重测异议复丈案件,应依地籍调查表所载界址办理复丈。
  重测成果公告期间申请异议复丈而公告期满尚未处理完竣之土地,应按重编之段别、地号记载于登记簿之标示部。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明重测前面积、重测公告面积及加注本宗土地重测异议复丈处理中,其实际面积以异议复丈处理结果为准字样。

第16点


  重测结果公告时,部分土地之界址争议,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程序处理完毕者,应于公告文载明重测地籍图经公告期满确定后,登记机关不得受理申请依重测前地籍图办理复丈。并附记下列土地因界址争议,正依法处理中字样。
  界址争议经法院判决确定后,应即据以施测,并将施测结果公告。

    --102年2月7日修正前条文--


  重测结果公告时,部分土地之界址争议,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程序处理完毕者,应于公告文载明重测地籍图经公告期满确定后,原地籍图即停止使用。并附记下列土地因界址争议,正依法处理中字样。
  界址争议经法院判决确定后,应即据以施测,并将施测结果公告。

第17点


  重测结果公告期满无异议者,即属确定。土地所有权人或关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复丈更正。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办竣前,双方当事人以指界错误书面申请更正,并检附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权益之切结书时,得予受理。其已办竣土地标示变更登记者,应不准许。

第18点


  核发重测前地籍图誊本,应于誊本上注明原地籍图已停止使用,本誊本仅供参考字样。
  前项重测前地籍图已送内政部国土测绘中心或有关机关典藏者,其誊本由地政事务所向该机关洽取后核发之。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重测地籍调查表等有关资料或卷宗,应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9点


  因都市计划桩位测钉错误,致使重测成果错误,经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法更正桩位坐标,地政机关应依更正后桩位坐标办理测量,并办竣更正登记后,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20点


  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完竣后,发现原测量错误者,依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测量成果更正后,再办理土地标示更正登记,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如有异议,应向司法机关诉请裁判。

第21点


  共有土地于办竣重测后,申请人始持重测前土地标示之民事确定判决向地政事务所申请共有物分割复丈、登记时,其重测后地籍图形、面积与重测前不相符合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知申请人应于一定期限内,就重测后结果检具原全体共有人协议书,据以办理。
  (二)申请人逾期未检具协议书者,应依法院判决意旨及有关图说,以重测前地籍图至实地测定界址点位钉立界标,再以重测后地籍图调制之土地复丈图测取分割界址点,计算面积后办理分割登记并将登记结果通知有关权利人。
  土地办竣重测后,申请人始持重测前土地标示之民事给付确定判决申请土地分割登记者,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22点


  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办竣后,应通知权利人限期检附原权利书状办理加注或换发新书状。权利人未能提出原权利书状者,应检附未能提出书状之理由之切结书换发。
  依切结书换发者,应将重测前原权利书状注销并公告之。

第23点


  重测后加注或换发之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24点


  加注或换发土地权利书状时,原书状背面附有甲式或乙式建物附表者,应换发建物所有权状。

第25点


  重测期间发生界址争议尚未解决之土地,应按重编之段别、地号记载于登记簿之标示部。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明重测前面积及加注本宗土地重测界址争议未解决字样,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该土地俟界址争议解决后再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及加注或换发书状。
  前项重测界址争议未解决前,权利书状损坏或灭失,登记名义人依土地登记规则之规定申请权利书状换给或补给时,地政机关应予受理。

第26点


  已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之建物,其基地标示于重测后已变更者,其测量成果图应依下列规定办理订正:
  (一)基地标示按变更后标示订正之。并办理建物基地标示变更登记。
  (二)建物位置图依据重测后之地籍图,按原测绘之建物相应位置比例订正之。其情形特殊者,地政事务所得视实际需要实地测绘之。建物平面图必要时得转绘之。

第27点


  重测区建物,不论其坐落基地有无界址争议,建物所有权人申请核发该建物测量成果图誊本时,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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