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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土地开发配合交通用地取得处理办法

【公布日期】87.04.15 【公布机关】交通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交通部(86)交路发字第862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交通部(87)交路发字第8710号令修正发布第7、8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折算领回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基地时,限以地价补偿费提出申请。

第3条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依本条例进行开发后,应有偿提供开发计划范围内一定面积之土地、建筑物及其基地予主管机关,作为本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之用。
  前项所提供土地或建筑物基地,其价额以该土地取得开发许可时之公告土地现值加开发成本为准。所提供之建筑物,其价额以建造成本计算。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依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所拟之开发计划时,应征询主管机关之意见;其开发计划应载明开发时程、开发内容及开发成本之计算等事项。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得会同或委托主管机关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及本办法所定应办事项之一部或全部。

第4条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依本条例进行土地开发后,提供开发计划范围内一定面积之土地,系指开发后可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由主管机关与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视实际需要及提供土地使用型态,依个案协商之。

第5条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依本条例进行建筑开发后,提供开发计划范围内一定面积之建筑物,系指开发完成后建筑物总楼地面积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由主管机关与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管事业机构视实际需要及提供土地使用型态,依个案协商之。
  依前项提供之建筑物,应连同其座落基地一并提供。
  按第一项标准计算提供之楼地板面积,未达一住宅单位者,应补足一住宅单位。

第6条


  依前二条所提供之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基地,其区位或楼层别,由主管机关与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协议之。

第7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就其应领地价补偿费折算领回依第四条规定土地开发后可供建筑使用之地时,如折价领回可供建筑使用之土地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都市计划、非都市土地开发所规定之最小宽度、深度及面积者,得与其他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共同申请折领,或按原征收补偿规定发给现金补偿。
  实际领回可供建筑使用土地之总地价,不得超过被征收人应领地价补偿费。实际领回可供建筑使用地之总地价与被征收人应领地价补偿费有差额者,应就差额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第8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就其应领地价补偿折算领回依第五条规定建筑开发后之建筑物及其基地时,如折价领回之建筑物未达一住宅单位者,得与其他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共同申请折领,或按原征收补偿规定发给现金补偿。
  实际领回之建筑物及其基地之总价,不得超过被征收人应领地价补偿费。
  实际领回之建筑物及其基地之总价与被征收人应领地价补偿费有差额者,应就差额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第9条


  主管机关将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提供之开发后可建筑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基地予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就其应领补偿费折算领回时,所领回之土地及建筑物基地之价额依第三条第二项前段规定加计必要费用为准,所领回建筑物价款依第三条第二项后段规定计算。

第10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规定领取折算之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基地,其顺序依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与开发计划区属同一乡(镇、市、区)者;若开发后之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基地数量少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之申请数量,以抽签决定之。
  二、依前款规定领取后有剩余时,前款以外之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与开发计划区属同一县(市)者;若开发后之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基地数量少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之申请数量,以抽签决定之。
  三、依前二款规定领取后有剩余时,由前二款以外之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抽签决定之。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未能依前项规定领取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基地时,按原征收补偿规定发给现金补偿。

第11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领取折算之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基地,由主管机关嘱托该管地政机关为所有权登记,其规费由主管机关负担。

第12条


  依本办法提供土地或建筑物及其基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领回之作业程序,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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