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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
【發布日期】110.04.08【發布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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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57)台防字第6586號令核定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7)輔貳字第3333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66)台防字第3965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6)輔貳字第09141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69)台防字第10639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八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9)輔貳字第15117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71)台防字第12341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1)輔貳字第14470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6)輔貳字第3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業字第1050029459號令修正發布第1~3、5、6、1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八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業字第11000218161號令修正發布第1、18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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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1﹞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10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條及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5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五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條之一所定之第一類、第二類退除役官兵。
--105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列之人員。
第3條
﹝1﹞配合就業安置能量及退除役官兵就業需求,訂定就業安置優先順序如下:
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
二、第二類第一級退除役官兵。
三、第二類第二級退除役官兵。
四、第二類第三級退除役官兵。
五、第二類第四級退除役官兵。
六、第二類第五級退除役官兵。
七、第二類第六級退除役官兵。
﹝2﹞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二類退除役官兵之分級,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條之二規定。
--105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配合就業安置能量及退除役官兵就業需求,訂定就業安置優先順序如下:
一、常備軍官、士官服役滿十年,依法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預備軍官、士官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併滿十年依法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三、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已入學之各軍事學校學生,於結(畢)業依規定服役期滿退伍者。
四、依兵役法第
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兵,或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施行前,經核定退伍、除役或停役者。
五、軍官、士官服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其服役滿十年者。
第4條
﹝1﹞前條所定就業安置之優先順序,於受安置機會限制時適用之,如遇有二人以上同時考慮安置時,則應參考其現役期間全部資績,包括年資考績、經歷及受訓成績等而定其優先,但以專案安置人員之就業,及對國家有特殊功勳人員不在此限。
﹝2﹞前項所稱特殊功勳人員係指獲有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以上等勳章之人員。
第5條
﹝1﹞依本條例與其
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辦法規定,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區分為創業就業、介紹就業及輔導自力經營。
--105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應視國軍待退員額及退除役官兵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策訂安置就業計畫,決定安置對象與應具條件及安置作業方式。
--105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應視國軍待退員額及退除役官兵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策訂安置就業計畫,決定安置對象及應具條件與安置作業方式。
第7條
﹝1﹞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於輔導會投資之事業機構就業者,應於安置時辦理自願停支退休俸,並俟離職後恢復支領,有關作業程序,由輔導會會同國防部訂定之。
第8條
﹝1﹞就業安置之作業,得依第三條之優先順序,或視需要以考試(甄選)方式擇一辦理之。
第9條
﹝1﹞凡就業安置人員如須試用者,得酌定試用時間。
第10條
﹝1﹞退除役官兵無工作能力、生活清苦或其本人死亡者,輔導會得依申請間接安置其配偶、子女就業。
第11條
﹝1﹞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或依前條間接安置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子女就業,得視需要先予以訓練。
第12條
﹝1﹞第二條所列人員,經就業安置後,由輔導會予以就業登錄。
第13條
﹝1﹞經就業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離職時,其就業單位應於七日內通知輔導會或榮民服務處,更正就業登錄資料。
第14條
﹝1﹞退除役官兵經就業安置,如無特殊原因,自行離職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輔導安置。
第15條
﹝1﹞輔導會對推動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有卓越貢獻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或表揚。
第16條
﹝1﹞輔導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訓練,應按年度施政計畫編列公務預算或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據以執行。
第17條
﹝1﹞依本辦法就業安置之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1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110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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