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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人與人之間是什麼?善緣惡緣、討債還債】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2.09.13【發布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業字第110001360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業字第112007197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申請補助。

第3條


﹝1﹞本辦法所定職業訓練之補助,以參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公告之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為限。

第4條


﹝1﹞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費用補助之申請,每年以二次為限;其各次受補助金額應合併計算,逾下列補助總額度上限部分,不予補助:
  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新臺幣八萬元。
﹝2﹞前項訓練費用以實施該職業訓練直接相關之必要性支出為限,得予核實補助。
﹝3﹞首次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補助,其訓練費用逾第一項所定補助總額度上限,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全額補助,不受第一項補助總額度上限之限制:
  一、訓後所從事行(職)業與職業訓練相關,符合輔導會所定「職業訓練與相關行(職)業參照表」,或特殊情形經輔導會核認。
  二、從事農業者或於已辦理商工登記之同一就業機構,連續工作滿三個月以上;完成訓練時已從事農業或在職者,其連續工作滿三個月之計算,以完成訓練之翌日為起算日。

第5條


﹝1﹞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補助,應於該職業訓練班預定開始訓練日之七個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申請備案: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職訓課程資料:應包含訓練機關(構)名稱、課程名稱、訓練期間、預定課程表、授課方式、訓練場地、訓練總時數及訓練所需費用。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榮服處不予備案: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非本條例第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
  四、喪失或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期間。
  五、第二類退除役官兵逾輔導期限。
  六、具公務人員、教師身分。
  七、非第三條公告之職業訓練班。
  八、曾依本辦法核予補助,累計金額逾前條第一項所定補助總額度上限。
  九、逾前條所定申請次數。
  十、同一時期已受輔導會就業(包含職業訓練)、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
  十一、經輔導會認定訓練機關(構)有不當招生或辦訓之情形。
  十二、其他經輔導會認定不符本辦法補助目的或效益之情形。

第6條


﹝1﹞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補助,經榮服處同意備案者,應於完成訓練翌日起算六個月內就業或完成訓練時已在職,且仍在就業中,始得申請訓練費用之補助。

第7條


﹝1﹞前條訓練費用之補助,除首次申請且其金額逾補助總額度上限者,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外,應於完成訓練翌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備案之榮服處申請: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
  四、載明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各項資訊之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五、在保之相關職業保險證明影本,其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並檢附就業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
﹝2﹞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由榮服處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補助之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8條


﹝1﹞首次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費用之補助,其申請金額逾補助總額度上限者,應於連續工作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備案之榮服處申請: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
  二、實際訓練之課程表。
  三、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
  五、載明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各項資訊之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六、在保之相關職業保險證明影本,其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並檢附就業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
  七、足資佐證申請人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情形之資料。但參加農業相關訓練,為農民健康保險或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免附:
  (一)受僱者:
  1.就業機構商工登記資料。
  2.在職證明:載明工作部門、職務。
  (二)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商工登記資料。
﹝2﹞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由榮服處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3﹞補助之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不符相關規定,除合於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補助總額度內核予補助外,應予駁回。

第9條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第四條規定。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備案。
  三、具有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之一。
  四、不符第六條規定。
  五、逾第七條第八條所定申請期限。
  六、已由政府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七、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八、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補助。
﹝2﹞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誤領、溢領之金額,由榮服處以書面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10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榮服處已受理參訓申請者,其訓練費用補助之申請條件及應檢附文件,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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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
第3條

﹝1﹞本辦法補助範圍,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公告之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為限。
第4條

﹝1﹞退除役官兵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應提出參訓申請(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經戶籍所在地或居住(通訊)地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准同意後參加。
第5條

﹝1﹞訓練費用補助之次數及金額如下:
  一、每年限申請二次。
  二、補助總金額區分為下列二種:
  (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新臺幣八萬元。
﹝2﹞首次申請補助超過前項第二款所定補助總金額上限者,得予全額補助。
第6條

﹝1﹞申請人於完成職業訓練課程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准參加訓練之榮服處申請補助: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繳費收據正本。
  四、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五、相關職業保險證明影本,其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並檢附任職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但參加農業相關職業訓練者,免附。
﹝2﹞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
第7條

﹝1﹞前條申請補助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8條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非第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
  二、申請時已具公務人員、教師身分。
  三、非第三條公告之職業訓練班。
  四、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准參加。
  五、逾第五條所定補助金額或次數。
  六、逾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期限。
  七、申請補助課程已由政府提供全額訓練費用之補助。
  八、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補助。
  十、同一時期已受輔導會就業(包含職業訓練)、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
﹝2﹞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榮服處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第9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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