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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

【發布日期】76.08.19【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60)考台秘一字第2084號令、六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60)台人貳字第2650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3167號令、行政院(71)台人政壹字第21119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及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202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考試,係指考試機關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包括公營事業人員考試)。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者,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4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得予左列優待:
  一、應考資格之優待:
  (一)定有應考年齡限制者,除該限制為工作上所必需者外,得酌予放寬一歲至五歲。
  (二)定有應考學歷之限制者,各軍事院校正科畢業者,比照大專院校相關系科畢業;士官學校及各總司令部以上舉辦之訓練班結業,其訓練期限在一年以上者,比照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三)定有工作專長及經歷之限制者,得以所受軍事教育及服役之軍種兵科相同類科比照之。
  (四)定有體能之限制者,如無礙工作之執行,得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應考人體格檢驗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錄取標準之優待:各該典(主)試委員會得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酌予加分,但考試科目定有最低錄取標準而成績未達該標準者,或經考試院決定之特殊類科,均不予加分。

第5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定各項優待,於各該考試舉行前,在公告及應考須知中明定之。

第6條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務人員年資之計算,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退除役官兵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者,於轉任依法應經銓敘之行政機關職務及交通事業人員或其他公營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專長及階級與所轉任職務類科性質相當時,就各該俸給法規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第二兩項有關規定辦理。
  二、退除役官兵轉任公務人員後,有關退休、撫卹年資之採計,應與軍職年資合併計算。但以未領軍職退伍金退休俸者為限。
  前項官兵之年資,依國防部所發之有效證明文件為準。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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