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本服務時,每班學生以十五人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視活動型態、品質及安全考量,適度規範生師比。
班級中如有身心障礙學生,每班以二人為原則,並應酌予減少該班級人數。
學校得視身心障礙學生照顧需要,以專班方式辦理本服務。
--99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本服務時,每班學生以二十人為原則,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五人,直轄市、縣(市)管機關並應視活動型態、品質及安全考量,適度規範生師比。
班級中若有身心障礙學生,應酌予減少班級人數,每班身心障礙學生以二人為原則,並得視身心障礙學生照顧需要,以專班方式開辦。
第8條
提供本服務之人員,應具備本服務內容相關專長,並由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
二、曾任國民小學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且表現良好。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但保母人員不包括在內。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勞政等相關單位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學校或受委託人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經學校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課程訓練時數。
本服務針對需要個案輔導之學生,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社工或輔導專業人員為之。
本服務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特教教師或專業人員為之。
第9條
規劃本服務活動內容,應本多元活潑之原則,並兼顧家庭作業寫作、團康與體能活動及生活照顧。
第10條
本服務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列計算方式為上限自行訂定:
一、學校自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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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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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服務總節數,其每節為四十分鐘。
學校收費得採每月收費或一次收費;參加學生未滿十五人者,得酌予提高收費。但不得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並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本服務總節(時)數因故未能依原定服務節(時)數實施時,應依比例減收費用。
第11條
本服務費用支付項目分為鐘點費及行政費(含水電費、材料費、勞健保費、勞退金、資遣費、獎金及意外責任保險等勞動權益保障費用)二類。鐘點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七十為原則,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三十為原則。委託辦理時,受委託人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學校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十為限。收費不足支應時,以支付鐘點費為優先。
學校自行辦理本服務時,其收支得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並應妥為管理會計帳冊。
第12條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學生得優先並免費參加本服務,除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外,以分散編班為原則;其他情況特殊經學校評估須扶助之學生,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減免收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積極保障弱勢學生之權益。
學校或受委託人每招收學生二十人,前項減免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一人。
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措經費補助之,仍不足者,得申請教育部視實際情況補助之。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原住民及其他情況特殊學生參加本服務之人數比例,列為各學校辦理本服務評鑑重要指標之一。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辦理本服務,應成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推動及督導小組;其組織及作業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標準訂定相關補充規定。
第15條
公立國民中學委託辦理學生課後照顧服務時,得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1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