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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發布日期】91.11.19【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0910012601號公告全文2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11449號函核定

【章節索引】
壹、應記載事項
貳、不得記載事項

【法規內容】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名稱、電話及居住所(營業所)


  旅客: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旅行業:
  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簽約地點:
  簽約日期:
  如未記載簽約地點,則以消費者住所地為簽約地點;如未記載簽約日期,則以交付定金日為簽約日期。

(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點、行程、起程、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等為準。

(四)行程中之交通、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為準。

(五)旅遊之費用及其包含之項目


  旅遊之全部費用:新台幣____元。
  旅遊費用包含之項目如下:
  交通運輸費、住宿費、遊覽費用。
  前項費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者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1.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5.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七)集合及出發地:


  旅客應於民國__年__月__日__時__分到達機場或其他約定地點,旅客未準時到約定地點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解除契約,旅行業得向旅客請求損害賠償。

(八)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繳交證照費用後解除契約,但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標準如下:
  1.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旅遊開始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旅遊開始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旅遊開始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5.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二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用後計算之。

(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旅行業代理旅客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旅客之印章、身分證等相關文件,旅行業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旅客受損害者,並應賠償旅客之損失。

(十)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旅行業應依契約預定之住宿、交通、旅程項目履行,但經旅客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

(十一)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留滯國外時,旅客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業全額負擔,旅行業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旅客返國,並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留滯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十二)強制投保保險:


  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旅客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並應載明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十三)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但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旅行業並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一項住宿、交通費用以及旅行業為旅客安排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十四)、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標準高而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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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旅遊之行程、服務、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提供者為準」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約、終止權利及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備旅客之最高賠償標準。
  (四)當事人一方得為片面變更之約定。
  (五)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旅客同意外,旅行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
  (七)旅行業委由旅客代為攜帶物品返國之約定。
  (八)免除或減輕旅行業管理規則及旅遊契約所載應履行之義務者。
  (九)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
  (十)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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