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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布施改變命運的親身證明】
【法規名稱】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古文書閱覽複製辦法

【發布日期】103.02.24【發布機關】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臺採字第103000059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古文書」,係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以下稱本館)所收藏字據、簿冊或證書等記載於紙或絹上之文字史料。

第3條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民眾,並持有足資證明身分文件者,得申請閱覽或複製古文書:
  一、中華民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法人、團體。
  二、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僑胞。
  三、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

第4條


  申請閱覽或複製本館古文書,應填具古文書閱覽複製申請書(附表),辦理閱覽或複製手續,載明下列事項,向本館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申請內容(古文書編號)。
  五、申請用途。
  六、切結書。
  七、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寄送等方式為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相關人士,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逕洽本館辦理。

第5條


  閱覽本館古文書,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但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第6條


  本館古文書之閱覽,以提供複製本及電子檔為原則,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專案簽請館長核可,得提閱原件: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授權,要求提供查閱者。
  二、因公務有查閱需要者。
  三、複製本及電子檔不清晰者。

第7條


  申請人進入古文書閱覽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喧嘩或其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使用墨汁、墨水、修正液、原子筆等易塗損古文書之工具。
  四、抄錄古文書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
  五、禁止擅自接用電源及連接本館網路系統。
  六、不得破壞本館提供閱覽之器材設備。
  七、不得有其他不符閱覽目的之行為。
  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之設備或輔助閱覽器材之使用,非經本館許可不得為之,其使用應遵守本館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
  如有必要暫離古文書閱覽處所者,應將古文書放置於本館指定處所保管。

第8條


  申請閱覽古文書,應備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本館申請。閱覽古文書每次以五件為原則,應保持古文書完整,閱畢歸還始得再提出申請。
  閱覽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閱覽時不得在古文書原件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二、不得以濕手指翻閱古文書原件。
  三、古文書原件需平置桌面,且不得直立、斜放,手肘或物品不得置放在古文書原件之上。
  四、不得有其他任意破壞或變更古文書內容之行為。

第9條


  閱覽本館古文書,申請人有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情形者,本館得停止其閱覽,並記錄之。若有違反著作權法或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論處。

第10條


  申請閱覽之古文書,不得攜出古文書閱覽處所,並應於當日歸還。古文書閱畢歸還,應經本館管理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後,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第11條


  本館古文書閱覽時間,由本館另行公告。

第12條


  申請複製本館古文書圖像,應備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本館申請。每張彩色圖像檔解析度為 300 Dots Per Inch(DPI),格式為JPEG檔,收取費用新臺幣四百元。但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半。
  前項申請數量每次限十件,每件限一份;但與本館有學術研究合作計畫,並簽奉館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複製古文書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13條


  申請複製本館古文書圖像,僅限於本館核定使用範圍,未經本館同意不得擅自授權第三人使用。違反前述規定,本館得依著作權法及相關法令追訴之。

第14條


  申請複製本館古文書圖像,得合法作學術引用,並註明出處;如移作原申請用途以外使用,均須另以書面,徵得本館同意。
  依前項複製利用,撰寫之論文、專著、報告或編製之視聽影帶、光碟片或雜誌等,應無償贈送本館一份典藏參考。

第15條


  本辦法所定之費用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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