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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际级及国家级重要湿地范围内公有土地委托民间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103.12.25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3081417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湿地保育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湿地保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际级及国家级重要湿地(以下简称湿地)范围内公有土地得委托经营管理之项目或内容如下:
  一、湿地事业:依湿地经营管理计划所定,以促进湿地生态环境资源保育、永续发展为任务,遵守生态平衡及明智利用原则、不使用合成化学物质之生产、经营或生态旅游等事业。
  二、人工湿地之自然植被池沼进行污水处理。
  三、自然步道或湿地经营必要之交通设施及活动。
  四、湿地教育中心与湿地教育之体验设施及活动。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为从来之使用或许可之特定目的使用项目。
  前项委托经营管理项目或内容不得包括下列设施或行为:
  一、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及掩埋等废弃物处理相关设施。
  二、殡葬相关设施、爆竹、瓦斯等危险物品之生产、分装及堆置相关设施。
  三、土石采取、土石方堆置、储运、土石碎解洗选场及相关设施。
  四、其他有害于湿地功能之设施或行为。

第3条


  湿地范围内公有土地委托民间经营管理前,委托机关应研拟委托经营管理计划送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前项委托经营管理计划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委托经营管理之依据、目的、项目与内容、范围、图说及执行期间。
  二、经营管理范围与周边环境特质及资源现况。
  三、委托方式、条件及程序。
  四、经费来源、财务计划(包括权利金、委托机关提供资源与经费奖补助金额、对外收费项目及基准;如有委办费,其额度)。
  五、受托人之资格及权利义务。
  六、湿地管理维护、环境教育推广、设施维护及重大灾害应变。
  七、对湿地可能之影响、监测及生态补偿事项。
  八、委托经营管理之效益分析(包括有助于栖地内生物多样性之方案、湿地之效益)。
  九、委托经营管理之督导。
  十、评选及评审方式。
  十一、参与评选应附之文件。
  十二、获选后应办事项。
  十三、委托期限届满时,得优先续约之条件或限制。
  十四、其他条件或应配合办理事项。
  委托经营管理契约内容,应包括前项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事项。

第4条


  委托经营管理之公有土地位于湿地之核心保育区或生态复育区者,其受托人以下列具三年以上湿地经营管理经验者为限:
  一、法人。
  二、湿地保育团体。
  三、技师事务所。
  四、开业建筑师。
  五、于大专校院任教湿地、环境保育有关课程之人。
  非属前项分区之公有土地,其委托期间二年以下、面积零点二公顷以下者,除得依前项规定选任受托人外,亦得以下列具三年以上湿地经营管理经验者为受托人:
  一、法人所属分支机构。
  二、社区发展协会。
  三、自然人。

第5条


  自然人、法人、团体或其代表人、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受托人:
  一、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
  二、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
  五、经政府采购公报列为拒绝往来厂商。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委托经营管理计划之审议及委托经营管理事务之辅导、评估或监督,得设湿地保育辅导团,由委托业务相关政府机关、专家学者、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查成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并由中央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人员担任召集人。
  前项委托经营管理计划审议会议之决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

第7条


  依委托经营管理计划需办理受托人公开评选时,应就下列项目评审并择优委托之:
  一、受托人之经营管理计划书及湿地明智利用内容。
  二、受托人之经营管理与湿地保育或复育能力,及过去实绩。
  三、对栖地内生物多样性增加之助益。
  四、减灾、节能减碳及减废水准。
  五、绿建筑、设施、绿色、湿地标章产品。
  六、提供高品质湿地生态教育活动。
  七、组织健全性。
  八、收支预算妥适性等事项。

第8条


  获选受托人应于规定期间内与委托机关完成签约,届期未签约者,视为放弃资格,并应赔偿委托机关重办评选所受损失。

第9条


  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每次最长不得逾五年;续约期间与原契约期间累计不得逾十年。
  办理前项续约时,受托人应于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届满前,拟具工作报告及经营管理成效送委托机关审查,经审查营运绩效良好且无违约情事,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
  续约期间一年以下或续约内容为委托经营管理计划之一部者,前项应送审资料得以结案报告书代之,中央主管机关得视个案重要性提送审议或予以备查。
  新订委托契约内容为委托经营管理计划之一部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10条


  委托机关将公有土地委托经营管理时,受托人负公有土地维护管理、营运及促进生态繁荣之责,并得依契约约定经营第二条第一项所定得委托项目或内容,自负盈亏。

第11条


  公有土地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受托人对于经营管理之财产应依法令规定及契约约定使用,其为从事营业活动需投资增加设施或拆除、变更委托经营管理设施、设备或面积者,应提报委托机关送中央主管机关同意;未经同意者,负回复原状及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提报同意内容,应包含设置或变更理由、增减之设施、设备名称与差异分析、对于生态面积与功能之影响、图说与施工预算、使用年限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列册监督辅导湿地委托经营管理,并每二年至少办理一次受托人湿地经营管理评鉴;其评鉴结果,得列为奖(补)助之依据。

第13条


  受托人经营管理之公有土地,依本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或其他法律规定,需配合办理变更编定或分区者,得依限制之比率,申请增减权利金或委办费,其属变更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者,委托机关得依湿地保育推动之需要,于受托人承诺自行负担变更编定、分区、兴辟公共设施或依规定应缴交影响费、捐赠、受益费、回馈金等义务后,同意办理之。

第14条


  委托经营管理契约之变更、终止或解除规定如下:
  一、因非可归责于双方之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湿地之灭失、流失或契约难以执行者,双方可提变更、终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约,委托机关不负回复原状之义务。
  二、因政府政策变更或委托财产另有处分利用,需收回委托财产者,委托机关得迳行终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约。
  三、受托人有下列违失事项之一者,委托机关得终止或解除契约之一部或全部;委托机关因此受有损失者,受托人并应赔偿之:
  (一)违反目的事业或本法相关法令规定。
  (二)违反契约约定之用途或其他事项。
  (三)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湿地遭受重大损害或恢复困难。
  (四)违反前条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或有应改善事项,经委托机关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委托机关要求。
  (五)经评鉴结果认有辅导必要,并限期改善,于辅导后仍未于期限内改善。
  (六)于受托期间丧失第四条资格或发生第五条各款情事。

第15条


  受托人于受托期间,如有经营不善致湿地生态面积或功能之减损或其他重大情事发生,委托机关应立即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得于一定期间内停止全部或部分之委托项目;必要时得终止或解除契约。
  经依前项终止或解除契约者,三年内不得担任湿地相关经营管理受托人中央主管机关知悉前项应改善情事时,应即通知委托机关及受托人改善,并得应委托机关请求辅导改善。
  第一项受托人停止全部或部分之委托项目、终止或解除契约时,委托机关应采适当措施,继续维持湿地有关项目之经营管理。

第16条


  委托机关对公有土地委托经营管理计划,应每五年就湿地生态面积与功能之影响及增减、经营方式、经营成效等事项进行通盘检讨,并得修正委托经营管理计划报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对委托经营管理计划,应每年定期检查及造册管理;对于湿地内之委托经营管理情形,应予监督、考核及评估其对湿地之影响,并得每年至少一次派员到场检查,或通知受托人提供必要之资料;受托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中央主管机关为达成湿地保育目的,必要时得主动辅导及协助改善。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有助于提升湿地服务品质者,委托机关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奖助:
  一、湿地之委托经营管理成效,有佐证资料确有助于生态环境或功能提升。
  二、湿地范围内之候鸟或其他物种之种类及数量,经连续三年调查有明显增加。
  委托经营管理计划经中央主管机关审认湿地确有亟需保育、复育之必要者,委托机关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助,其补助项目如下:
  一、与保育或复育有关之计划、规划设计、监造及工作报告书等服务费用。
  二、因湿地保育或复育必要费用。
  三、其他与湿地保育相关费用。
  前二项奖(补)助经费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受托人于经营管理期间届满时,应制作结案报告书,叙明湿地经营管理情形、生态回复状况、财产归属、经费结算及相关意见,向委托机关申报结案。

第19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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