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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防部科技工业机构委托民间经营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5.11.04 【公布机关】国防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国防部(90)铎锢字第0015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8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26条第2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2.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国防部国规委会字第1020000715号令修正发布第2638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国防部国规委会字第1050000084号令修正发布第691013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订第10-113-1条条文;删除第2021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委托经营之方式
》第一节 民间机构未参与科技工业机构整建或扩建之委托经营 §14
》第二节 民间机构参与科技工业机构整建或扩建之委托经营 §17
第三章 委托经营契约要项及履约管理 §20
第四章 机构委托经营时人员之疏处及权益保障 §28
第五章 附则 §34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国防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防部依国防政策,得将有利于国防科技工业及配合促进相关产业发展之所属科技工业机构及其使用财产设施全部或一部委托民间经营,以达成引进民间活力与企业化经营能力,充分有效运用资源,厚植国防科技工业于民间之目的。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部科技工业机构(以下简称科技工业机构),指国防部所属从事国防科技工业相关之研究发展、生产制造或维护修复事务活动之各级机关。
  前项机关之内部单位及其使用之财产设施为该机关之一部。

第4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机构,指依我国法律成立或认许之合伙、独资或私法人。但不包括外国人投资占该机构资本总额比例达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

第5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指国防部。

第6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机关,指委托经营科技工业机构直属上一级机关。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主办机关,指委托经营科技工业机构直属上一级机关。科技工业机构委托经营之范围,不及全部财产设施之四分之一,且影响或调整之人员不及全部之十分之一时,得报经上一级机关核准,以该委托经营之科技工业机构为主办机关。
  前项所称财产设施,指科技工业机构所管理、使用或其他有权支配之动产、不动产或权利。
  第二项所称机构财产设施之四分之一,系以办理委托经营之会计帐面价值计算。

第7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机关,指主办机关直属之上一级机关。

第8条


  主管机关之权责如下:
  一、有关委托经营政策之研订与政令之宣导。
  二、有关委托经营资讯之搜集与公告。
  三、各核定机关或主办机关相关业务之协调。
  四、解释或函请解释法令。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9条


  主办机关之权责如下:
  一、委托经营计划构想之审查,及陈报核定机关。
  二、搜整相关商情资讯,举行公开说明会。
  三、委托经营执行计划书之拟订,及陈报核定机关。
  四、大量解雇劳工时,解雇计划书之拟订、陈报核定机关核定、通知、公告及协商。
  五、民间机构执行委托经营成效之监督考核。
  六、委托经营契约所定权利义务之行使及履行。
  七、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条文--


  主办机关之权责如下:
  一、提出委托经营之计划构想,陈报核定机关。
  二、搜集汇整相关商情资讯,召开公开说明会。
  三、提出执行计划书,陈报核定机关。
  四、选定委托经营项目与建立合格民间机构名单。
  五、组成最有利标评选委员会。
  六、办理招标、决标及履约管理事宜。
  七、与民间机构协商签订委托经营契约。
  八、监督考核民间机构执行委托经营成效。
  九、行使及履行委托经营契约所定之权利义务。
  一○、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10条


  核定机关之权责如下:
  一、委托经营计划构想之核定,及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二、委托经营执行计划书之核定。
  三、解雇计划书之核定。
  四、督导主办机关经办委托经营。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条文--


  核定机关之权责如下:
  一、核定委托经营计划构想,并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二、核定委托经营执行计划书。
  三、督导主办机关经办委托经营。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10-1条


  科技工业机构之权责如下:
  一、委托经营计划构想之拟订。
  二、底价预估金额及其分析之拟订。
  三、人员疏处意愿调查及名册之造列。
  前项各款事项应陈报主办机关,作为拟订执行计划书之依据。

第11条


  主办机关办理本办法所定之委托经营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结合民间资源,提升经营绩效。
  二、应以国防需求为优先。
  三、不影响国防安全。
  四、除提供国防需求之项目外,得经营与国防需求相关或能配合促进产业经济发展之其他项目。

第12条


  依本办法办理委托经营者,应收取权利金。
  前项权利金,指订约权利金与经营权利金。
  前项所称订约权利金,指签订委托经营契约时,民间机构应一次缴纳之定额权利金。所称经营权利金,指依据民间机构利用科技工业机构或财产设施所得年销售额之约定比例计算之权利金。但对于主管机关所属机关、单位之销售或替代原机构生产军品或提供劳务部分,无须缴纳。
  委托经营契约中应规定每年最低经营权利金,其额度依民间机构于投标时提出之营运计划书资料计算之。

第13条


  办理本办法所定之委托经营时,应采取保密措施,以防止机密泄漏。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条文--


  主办机关办理本办法之委托经营,应采取保护措施,以防止国防机密泄漏。

第13-1条


  办理本办法所定之委托经营时,符合得采最有利标决标者,以采最有利标决标为原则。

                                                 回索引〉〉

第二章  委托经营之方式  第一节  民间机构未参与科技工业机构整建或扩建之委托经营

第14条


  主办机关得科技工业视机构或财产设施之现状、特性及需要,决定仅就现有之机构或财产设施办理委托经营,并于委托经营期间届满或委托经营契约终止时收回。

第15条


  主办机关为维持或提升国防需求产能,得于经营期间,自费投资进行固定资产更新,纳入本节所定之委托范围。

第16条


  主办机构办理本节所定委托经营,其委托经营契约期限至少三年,至多五年。
  前项契约履行期间达二分之一时,得与原受委托之民间机构议价续约一次,但以原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叙明者为限。

                                                 回索引〉〉

第二章  委托经营之方式  第二节  民间机构参与科技工业机构整建或扩建之委托经营

第17条


  主办机关得就现有科技工业机构或财产设施整建或扩建之需要,委托民间机构予以扩建、整建,并为营运;营运权于营运期间届满或委托经营契约终止后,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应无偿归还主办机关。
  前项整建或扩建资金,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由民间机构负担。

第18条


  以前节所定之方式办理委托经营之民间机构,得于原契约履行期间未满二分之一前,提出变更营运计划书,经主办机关陈报核定机关核准后,改为本节之委托经营方式。
  前项经营方式之变更,除招标文件及委托契约有得延长契约期间约定之记载外,不得延长原契约期间。

第19条


  主办机关办理本节所定委托经营,其委托经营契约之期限,至少为五年。
  前项契约履行期间达二分之一时,得与原受委托之民间机构议价续约一次。但以原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叙明者为限。

                                                 回索引〉〉

第三章  委托经营契约要项及履约管理(原:招标、决标与履约)

第20条(删除)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条文--


  主办机关依本办法办理委托经营,符合政府采购法得采选择性招标办理者,优先以选择性招标方式办理。但得以采限制性招标办理者,不在此限。

第21条(删除)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条文--


  主办机关依本办法办理委托经营时,符合得采最有利标决标者,以采最有利标决标为原则。
  前项决标应依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成立评选委员会办理之。

第22条


  民间机构依委托经营契约所取得之权利,除经主管机关同意外,不得转让、出租、处分或设定负担。

第23条


  主办机关得于委托经营契约规定,民间机构于委托经营期间,如有短期、轻微之经营不善或失当,得由主办机关以书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改善无效者,主办机关应依违约规定作适当之处理。

第24条


  委托经营契约签订后,主办机关应负责监督委托经营有关事宜,并得视委托个案特性需要,依编装表调整规定设置履约监督办公室。

第25条


  民间机构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将委托经营部分之财务报表经会计师签证后送主办机关备查。
  主办机关如认为民间机构之财务报表有不实情事,得延聘会计师至委托机构或财产设施现场进行稽核。其确有不实情事者,民间机构应负担主办机关延聘会计师之稽核费用。如侵害主办机关之权益者,主办机关依违约之规定办理。

第26条


  委托经营系替代原机构或财产设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之任务者,主办机关应于签订委托经营契约时,明定第一年之规格、最低数量或工作量、单价等各项契约条件;主办机关无法于招标前确知者,于陈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预估参考值代替,但实际采购数量低于预估数量达百分之十以上时,主办机关应与民间机构依诚信原则协调补偿事宜。
  第二年起至契约期满,主办机关应参考行政院主计总处公布之物价指数,以四年为限,预估后续每年购买产品或劳务之规格、最低数量或工作量、单价等参考值,规定单价变动幅度限制标准。后续每年实际采购之金额如低于预估达约定比例时,主办机关应与民间机构依诚信原则协调补偿事宜。

    --102年10月1日修正前条文--


  委托经营系替代原机构或财产设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之任务者,主办机关应于签订委托经营契约时,明定第一年之规格、最低数量或工作量、单价等各项契约条件;主办机关无法于招标前确知者,于陈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预估参考值代替,但实际采购数量低于预估数量达百分之十以上时,主办机关应与民间机构依诚信原则协调补偿事宜。
  第二年起至契约期满,主办机关应参考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物价指数,以四年为限,预估后续每年购买产品或劳务之规格、最低数量或工作量、单价等参考值,规定单价变动幅度限制标准。后续每年实际采购之金额如低于预估达约定比例时,主办机关应与民间机构依诚信原则协调补偿事宜。

第27条


  主办机关应就面临战争、民间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其他可能危及继续经营等情事,事先拟定应变计划,并于充分掌握预警资讯时,视当时情况及事态急迫程度,陈报核定机关同意后,依应变计划采取适当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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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机构委托经营时人员之疏处及权益保障

第28条


  主办机关于办理委托经营时,科技工业机构之非军职员工,除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劳基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自请退休或自愿接受主办机关调整职缺安置者外,由委托经营机构依劳基法第十一条规定,自委托经营之日起终止劳动契约,并发给资遣费。
  前项员工于委托经营之日起,愿随同移转受雇于民间机构者,应随同移转,并由主办机关于委托经营契约中,明定要求民间机构聘雇。

第29条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退休或终止劳动契约时,其年资采计及给与标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年资采计:依劳基法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及各机构所定工作规则之相关规定办理。但曾领取退休金、资遣费或年资补偿者之年资,不予采计。
  二、给与标准:依劳基法第八十四条之二及各机构所定工作规则之相关规定办理。采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适用劳基法前、后,各职类聘雇人员其各自适用之法令规定,分段计算及给与合并给付方式办理,但其基数之计算,均按退休金之计算方式办理。

第30条


  主办机关办理委托经营,对未随同移转及安置之非军职员工,加发移转时七个月平均工资之给与。
  自愿随同移转受雇于民间机构之非军职员工,于符合劳基法所定之退休条件前,为民间机构所资遣者,得向主办机关请领前项之加发给与。但以自移转之日起五年内为限。
  领取加发给与之员工,如于六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须由再任职机关缴回扣除资退月数之加发给与。前项所称资退月数,指自资遣或退休生效日,距再任有给公职日之月数;不足月者,依足月数计算之。

第31条


  未随同移转及安置之非军职员工,于退出原参加之劳工保险(以下简称劳保),除符合规定得请领劳保老年给付者外,其损失之劳保投保年资,比照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之老年给付计算标准结算补偿金。但受领人应切结,并经法院认证。所领之补偿金,于其将来再参加劳保并领取老年给付时,应缴回原补偿机关,其所领之老年给付金额较原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所领之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前项人员,其劳保投保年资已满十五年,而自愿于国防部所属单位继续参加劳保者,不发给补偿金。
  随同移转至民间机构之非军职员工,在工作期间为受委托民间机构资遣,且未符合劳保老年给付条件时,比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32条


  主办机关于委托经营契约期满或终止前,办理继续委托经营之招标时,应于招标文件中明定,得标之民间机构应同意以原民间机构相当之待遇、福利,聘雇随原委托经营机构移转,且尚在职之人员。
  受托民间机构因建立卫星分色体系,影响原委托经营机构随同移转人员权益时,主办机关应监督其依法办理补偿。

第33条


  主办机关办理委托经营时,义务役之军职人员,除经国防部同意外,应办理调任。志愿役之军职人员,除自愿调任其他军事机关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服满法定服现役最少年限,未达各阶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退伍资格,不愿随同移转民间机构,并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理退伍者,加发七个月俸给总额之疏退奖励金。
  二、服满法定服现役最少年限,未达各阶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退伍资格,自愿随同移转民间机构,并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理退伍者,由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协议雇用后,不发疏退奖励金。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余人员,由主办机关办理调任其他军事机关,或纳入委托经营机构编制调整后员额;纳编人员于纳编期间,应配合民间机构办理受委托业务,薪给待遇由民间机构支给;于纳编期间退伍者,假前二款规定办理,但不加发疏退奖励金。
  前项第一款所称俸给总额,包括俸额、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领取疏退奖励金人员,如于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应由再任职机关追缴扣除退伍月数之疏退奖励金。
  前项所称退伍月数,指自命令退伍生效日,距再任有给公职日之月数;不足月者,依足月数计算之。
  第一项第二款所订办理退伍移转民间机构者,其原军职服务年资特别休假日数,应予并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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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34条


  为有效结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办法所定工作,以落实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加速达成建设自主国防之目标,得报请行政院设推动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研拟促进科技工业机构或财产设施委托经营推动有关方案。
  二、科技工业机构研发、产制或维修能力资料之调查及建立。
  三、科技工业机构委托经营个案评估规划执行建议及意见之协调与配合事项。
  四、协调其他有关国防科技工业事项。
  前项之推动委员会设置要点,由行政院订定之。

第35条


  主办单位办理委托民间经营时,应要求受托民间机构建立必要之研发、产制、维修或销售等业务有关之卫星厂商分包体系,并定期将厂商名单送主办机关备查。
  前项卫星厂商于不违反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之情形下,得规定以国内厂商为原则。
  主办机关应将科技工业机构原建立之卫星合格厂商名单纳入委托经营契约,提供受托之民间机构优先采用。

第36条


  委托经营机构之全部或一部委托民间经营后,该机构名称应予保留。委托部分之人员及内部单位编制,应配合现况办理调整。
  民间机构受委托经营后,不得以科技工业机构名称从事对外交涉、行文等行为。

第37条


  委托经营机构文案卷之移转,应按国军文案卷管理手册移交规定办理。

第38条


  本办法自国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2年10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国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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