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机构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将委托经营部分之财务报表经会计师签证后送主办机关备查。
主办机关如认为民间机构之财务报表有不实情事,得延聘会计师至委托机构或财产设施现场进行稽核。其确有不实情事者,民间机构应负担主办机关延聘会计师之稽核费用。如侵害主办机关之权益者,主办机关依违约之规定办理。
第26条
委托经营系替代原机构或财产设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之任务者,主办机关应于签订委托经营契约时,明定第一年之规格、最低数量或工作量、单价等各项契约条件;主办机关无法于招标前确知者,于陈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预估参考值代替,但实际采购数量低于预估数量达百分之十以上时,主办机关应与民间机构依诚信原则协调补偿事宜。
第二年起至契约期满,主办机关应参考行政院主计总处公布之物价指数,以四年为限,预估后续每年购买产品或劳务之规格、最低数量或工作量、单价等参考值,规定单价变动幅度限制标准。后续每年实际采购之金额如低于预估达约定比例时,主办机关应与民间机构依诚信原则协调补偿事宜。
--102年10月1日修正前条文--
委托经营系替代原机构或财产设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之任务者,主办机关应于签订委托经营契约时,明定第一年之规格、最低数量或工作量、单价等各项契约条件;主办机关无法于招标前确知者,于陈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预估参考值代替,但实际采购数量低于预估数量达百分之十以上时,主办机关应与民间机构依诚信原则协调补偿事宜。
第二年起至契约期满,主办机关应参考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物价指数,以四年为限,预估后续每年购买产品或劳务之规格、最低数量或工作量、单价等参考值,规定单价变动幅度限制标准。后续每年实际采购之金额如低于预估达约定比例时,主办机关应与民间机构依诚信原则协调补偿事宜。
第27条
主办机关应就面临战争、民间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其他可能危及继续经营等情事,事先拟定应变计划,并于充分掌握预警资讯时,视当时情况及事态急迫程度,陈报核定机关同意后,依应变计划采取适当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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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机构委托经营时人员之疏处及权益保障
第28条
主办机关于办理委托经营时,科技工业机构之非军职员工,除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劳基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自请退休或自愿接受主办机关调整职缺安置者外,由委托经营机构依劳基法第
十一条规定,自委托经营之日起终止劳动契约,并发给资遣费。
前项员工于委托经营之日起,愿随同移转受雇于民间机构者,应随同移转,并由主办机关于委托经营契约中,明定要求民间机构聘雇。
第29条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退休或终止劳动契约时,其年资采计及给与标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年资采计:依劳基法第
八十四条之二规定及各机构所定工作规则之相关规定办理。但曾领取退休金、资遣费或年资补偿者之年资,不予采计。
二、给与标准:依劳基法第
八十四条之二及各机构所定工作规则之相关规定办理。采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适用
劳基法前、后,各职类聘雇人员其各自适用之法令规定,分段计算及给与合并给付方式办理,但其基数之计算,均按退休金之计算方式办理。
第30条
主办机关办理委托经营,对未随同移转及安置之非军职员工,加发移转时七个月平均工资之给与。
自愿随同移转受雇于民间机构之非军职员工,于符合
劳基法所定之退休条件前,为民间机构所资遣者,得向主办机关请领前项之加发给与。但以自移转之日起五年内为限。
领取加发给与之员工,如于六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须由再任职机关缴回扣除资退月数之加发给与。前项所称资退月数,指自资遣或退休生效日,距再任有给公职日之月数;不足月者,依足月数计算之。
第31条
未随同移转及安置之非军职员工,于退出原参加之劳工保险(以下简称劳保),除符合规定得请领劳保老年给付者外,其损失之劳保投保年资,比照劳工保险条例第
五十九条规定之老年给付计算标准结算补偿金。但受领人应切结,并经法院认证。所领之补偿金,于其将来再参加劳保并领取老年给付时,应缴回原补偿机关,其所领之老年给付金额较原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所领之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前项人员,其劳保投保年资已满十五年,而自愿于国防部所属单位继续参加劳保者,不发给补偿金。
随同移转至民间机构之非军职员工,在工作期间为受委托民间机构资遣,且未符合劳保老年给付条件时,比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32条
主办机关于委托经营契约期满或终止前,办理继续委托经营之招标时,应于招标文件中明定,得标之民间机构应同意以原民间机构相当之待遇、福利,聘雇随原委托经营机构移转,且尚在职之人员。
受托民间机构因建立卫星分色体系,影响原委托经营机构随同移转人员权益时,主办机关应监督其依法办理补偿。
第33条
主办机关办理委托经营时,义务役之军职人员,除经国防部同意外,应办理调任。志愿役之军职人员,除自愿调任其他军事机关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服满法定服现役最少年限,未达各阶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退伍资格,不愿随同移转民间机构,并依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
施行细则办理退伍者,加发七个月俸给总额之疏退奖励金。
二、服满法定服现役最少年限,未达各阶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退伍资格,自愿随同移转民间机构,并依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
施行细则办理退伍者,由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协议雇用后,不发疏退奖励金。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余人员,由主办机关办理调任其他军事机关,或纳入委托经营机构编制调整后员额;纳编人员于纳编期间,应配合民间机构办理受委托业务,薪给待遇由民间机构支给;于纳编期间退伍者,假前二款规定办理,但不加发疏退奖励金。
前项第一款所称俸给总额,包括俸额、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领取疏退奖励金人员,如于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应由再任职机关追缴扣除退伍月数之疏退奖励金。
前项所称退伍月数,指自命令退伍生效日,距再任有给公职日之月数;不足月者,依足月数计算之。
第一项第二款所订办理退伍移转民间机构者,其原军职服务年资特别休假日数,应予并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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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34条
为有效结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办法所定工作,以落实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加速达成建设自主国防之目标,得报请行政院设推动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研拟促进科技工业机构或财产设施委托经营推动有关方案。
二、科技工业机构研发、产制或维修能力资料之调查及建立。
三、科技工业机构委托经营个案评估规划执行建议及意见之协调与配合事项。
四、协调其他有关国防科技工业事项。
前项之推动委员会设置要点,由行政院订定之。
第35条
主办单位办理委托民间经营时,应要求受托民间机构建立必要之研发、产制、维修或销售等业务有关之卫星厂商分包体系,并定期将厂商名单送主办机关备查。
前项卫星厂商于不违反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之情形下,得规定以国内厂商为原则。
主办机关应将科技工业机构原建立之卫星合格厂商名单纳入委托经营契约,提供受托之民间机构优先采用。
第36条
委托经营机构之全部或一部委托民间经营后,该机构名称应予保留。委托部分之人员及内部单位编制,应配合现况办理调整。
民间机构受委托经营后,不得以科技工业机构名称从事对外交涉、行文等行为。
第37条
委托经营机构文案卷之移转,应按国军文案卷管理手册移交规定办理。
第38条
本办法自
国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2年10月1日修正前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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