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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制发相片影像档建置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6.06.29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7020443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80075172号令修正发布第9、1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80235081号令修正第22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90145278号令修正发布第22、28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90252025号令修正发布第13、17、22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1020270259号令修正发布第23679111314171820223031条条文
7.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1031200663号令修正发布第14条条文及第4条条文附件一
8.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1041201229号令修正发布第21条条文
9.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1061202370号令修正发布第2791114151719212231条条文;并增订第7-1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户籍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相片影像档,指请领国民身分证缴交之相片或数位相片,而储存于电磁纪录物或其他类似媒体之个人资料。

    --106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相片影像档,指请领国民身分证缴交相片,经扫描而储存于电磁纪录物或其他类似媒体之个人资料。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相片影像档,指请领国民身分证缴交相片,经扫瞄而储存于电磁纪录物或其他类似媒体之个人资料。

第3条


  经户籍登记而设立或分立新户者,应同时请领户口名簿。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年满十四岁,依本法第十五条办理初设户籍登记者,应同时初领国民身分证。
  经户籍登记而设立或分立新户者,应同时请领户口名簿。

第4条


    户政事务所同日受理同一申请人二次以上补领国民身分证申请时,应自受理第二次申请时起,核发临时证明书(如附件一),并于次一上班日制作核发国民身分证。
  已补领国民身分证者,其原国民身分证经户政事务所发现,应即截角(如附件二)后收回。

第5条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以下简称统一编号)由文字码与数字码组成,共计十码,一人配赋一号。
  前项编号首码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辖市、县(市)政府别,第二码至第十码为数字码,第二码为性别码,第十码为检查码。
  户口名簿户号(以下简称户号)由文字码与数字码组成,共计八码,一户配赋一号。
  前项编号首码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辖市、县(市)政府别,第二码至第八码为数字码,第八码为检查码。但数字码不敷使用时,第二码得转换为英文字母码。

第6条


  户政事务所办理出生登记及初设户籍登记,应配赋统一编号。
  恢复户籍、撤销或废止初设户籍登记后再经核准定居、回复国籍或撤销国籍之丧失者,除统一编号与他人重复或错误外,应沿用原配赋之统一编号,原无配赋者或统一编号为九码者,应配赋统一编号。
  原有户籍之旅外国人无统一编号或统一编号为九码者,其申请配赋统一编号,由出国前最后户籍地户政事务所配赋。但同时恢复户籍者,由受理户政事务所配赋统一编号。
  户政事务所办理设立或分立新户,应核发户口名簿,并配赋户号。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户政事务所办理出生登记及初设户籍登记,应配赋统一编号。恢复户籍、回复国籍或撤销国籍之丧失者,除统一编号与他人重复或错误外,应沿用原配赋之统一编号。
  户政事务所办理设立或分立新户,应核发户口名簿,并配赋户号。

第7条


  户政事务所依序配赋统一编号或户号,有重复、错误或特殊情事者,由户籍地或最后户籍地户政事务所更正或变更之。但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告之指定项目者,得向户籍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为之。

    --106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户政事务所依序配赋统一编号或户号,有重复、错误或特殊情事者,由户籍地或最后户籍地户政事务所更正或变更之。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户政事务所依序配赋统一编号或户号,有重复、错误或特殊情事者,由户籍地或最后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变更或更正之。

第7-1条


  统一编号有重复或错误之情事,经户政事务所查明属实者,应即通知应更正之当事人重新配赋或更正。重新配赋新号者,得自行挑选号码。经通知仍不申请者,户政事务所得迳予配赋新号或更正,于登记后通知其换领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
  统一编号重复当事人之一方自愿重新配号,得予以重新配赋;双方当事人均无意愿重新配号,户政事务所应更正配赋在后者;无法分辨配赋之先后,应更正出生在后者。
  当事人统一编号重新配赋或更正后,申请换发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或请领户籍誊本者,免收规费。

第8条


  办理户籍登记致国民身分证或户口名簿记载事项变更,依法应同时换领国民身分证或户口名簿者,其委托他人办理户籍登记时,委托书应载明一并委托办理换领国民身分证或户口名簿。

第9条


  户政事务所受理初领、补领、换领或全面换领国民身分证,应切实核对查明本人户籍资料、历次相片影像资料及人貌,并将相片影像列印于国民身分证。核对本人容貌产生疑义时,应查证其他附有相片之证件或相关人证等方式,以确定身分。
  未满十四岁者请领国民身分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初领或补领国民身分证,应核对本人人貌。
  请领国民身分证,因特殊情形,经户政事务所许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106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户政事务所受理初领、补领、换领或全面换领国民身分证,应切实核对查明本人户籍资料、历次相片影像资料及人貌,并将所缴交相片扫描建置影像档,列印于国民身分证。核对本人容貌产生疑义时,应查证其他附有相片之证件或相关人证等方式,以确定身分。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请领国民身分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初领或补领国民身分证,应核对本人人貌。
  请领国民身分证,因特殊情形,经户政事务所许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户政事务所受理请领国民身分证,应查明当事人户籍资料、历次相片影像资料,切实核对户籍资料、相片及人貌,并将所缴交相片扫瞄建置影像档。核对当事人容貌产生疑义时,应查证其他附有相片之证件或相关人证等方式,以确定身分。
  初领、补领、换领或全面换领国民身分证,应缴交最近二年所摄正面半身彩色相片(规格如附件三),由户政事务所将相片扫瞄列印于国民身分证。但依本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由本人亲自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或有本法第六十条第三项情事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者,得免缴交相片,直接列印该档存相片制作国民身分证。
  请领国民身分证,因特殊情形,经户政事务所许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第10条


  初领国民身分证应备妥下列文件:
  一、户口名簿或身分证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摄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张或数位相片(规格如附件三)。
  前项第一款文件,验毕影印存卷后退还。

    --106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初领国民身分证应备妥下列文件:
  一、户口名簿或身分证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摄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张(规格如附件三)。
  前项第一款文件,验毕影印存卷后退还。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初领国民身分证应备妥下列文件:
  一、户口名簿正本或身分证明文件。
  二、二年内彩色相片一张(规格如附件三)。
  前项第一款文件,验毕影印存卷后退还。

第11条


  补领国民身分证应备妥下列文件:
  一、户口名簿或身分证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摄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张或数位相片(规格如附件三)。
  前项第一款文件,验毕影印存卷后退还,第二款相片影像档建档日期在二年内,并经户政事务所核对人貌相符者,得免缴交相片或数位相片,直接列印该档存相片制作国民身分证。

    --106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补领国民身分证应备妥下列文件:
  一、户口名簿或身分证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摄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张(规格如附件三)。
  前项第一款文件,验毕影印存卷后退还,第二款相片扫描建档取像日期在二年内,并经户政事务所核对人貌相符者,得免缴交相片,直接列印该档存相片制作国民身分证。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补领国民身分证应备妥二年内彩色相片一张(规格如附件三)。
  前项相片扫瞄建档取像日期在二年内,并经户政事务所核对人貌相符者,得免缴交相片,直接列印该档存相片制作国民身分证。

第12条


  户政事务所同时受理户籍登记及补领国民身分证或户口名簿申请,应先审核办妥户籍登记后,同时依本法规定补发国民身分证或户口名簿。

第13条


  受理国民身分证补领申请,户政事务所应先办理国民身分证挂失作业并登录网站。
  非上班时间国民身分证挂失作业,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户政资讯服务厂商办理。
  国民身分证经挂失完成后,暂时停止其效力;国民身分证遗失者,应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补领。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受理国民身分证补领申请,户政事务所应先办理国民身分证挂失作业并登录网站。
  非上班时间国民身分证挂失作业,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户政资讯服务厂商办理。

第14条


  换领国民身分证应备妥下列文件:
  一、国民身分证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摄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张或数位相片(规格如如附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缴交相片或数位相片,直接列印该档存相片制作国民身分证:
  一、依本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由本人亲自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
  二、有本法第六十条第三项情事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
  三、因户政人员作业错误致当事人须换领国民身分证。
  四、因行政区域调整、门牌整编或县(市)改制,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
  五、前项第二款相片影像档建档日期在二年内,并经户政事务所核对人貌相符。
  六、配偶死亡委托他人换领国民身分证。
  七、因配偶、父母或养父母改姓、名或姓名,致当事人须换领国民身分证。

    --106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换领国民身分证应备妥下列文件:
  一、国民身分证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摄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张(规格如附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缴交相片,直接列印该档存相片制作国民身分证:
  一、依本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由本人亲自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
  二、有本法第六十条第三项情事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
  三、因户政人员作业错误致当事人须换领国民身分证。
  四、因行政区域调整、门牌整编或县市改制,向户籍地所在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属任一户政事务所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
  五、前项第二款相片扫描建档取像日期在二年内,并经户政事务所核对人貌相符者。
  六、配偶死亡委托他人换领国民身分证。

    --103年11月5日修正前条文--


  换领国民身分证应备妥下列文件:
  一、国民身分证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摄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张(规格如附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缴交相片,直接列印该档存相片制作国民身分证:
  一、依本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由本人亲自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
  二、有本法第六十条第三项情事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
  三、因户政人员作业错误致当事人须换领国民身分证。
  四、因行政区域调整、门牌整编或县市改制,向户籍地所在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属任一户政事务所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
  五、前项第二款相片扫描建档取像日期在二年内,并经户政事务所核对人貌相符者。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换领国民身分证应备妥下列文件:
  一、国民身分证正本。
  二、二年内彩色相片一张(规格如附件三)。
  前项第二款相片扫瞄建档取像日期在二年内,并经户政事务所核对人貌相符者,得免缴交相片,直接列印该档存相片制作国民身分证。

第15条


  国民身分证因毁损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换领者,应由本人亲自办理:
  一、条码资料无法以机器判读。
  二、国民身分证防伪辨识功能损坏。
  三、其他污损不堪使用致难以查核辨识身分等情形。

    --106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国民身分证因毁损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换领者,应由本人亲自办理:
  一、条码资料无法以机器判读。
  二、国民身分证防伪辨识功能损坏。
  三、其他污损不堪使用致难以查核辨识身分等情形。
  因更换相片而换领国民身分证者,应由本人亲自办理。

第16条


  请领户口名簿,由户长备妥国民身分证申请。委托他人请领户口名簿者,应由受托人持凭国民身分证及户长委托书申请。

第17条


  因行政区域调整、门牌整编或县(市)改制,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未全面换发前仍属有效。
  因前项情形,向户籍地所在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属任一户政事务所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或申请换领户口名簿且无其他户籍资料异动者,免缴纳规费。但因申请各项户籍登记须同时换领,或跨直辖市、县(市)换领国民身分证或户口名簿者,应缴纳规费。
  前项情形,由户长或户内人口代为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者,无须书面委托;由户内人口代为申请换领户口名簿者,亦同。

    --106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因行政区域调整、门牌整编或县市改制,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未全面换发前仍属有效。
  因前项情形,向户籍地所在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属任一户政事务所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或申请换领户口名簿且无其他户籍资料异动者,免缴纳规费。但因申请各项户籍登记须同时换领,或跨直辖市、县(市)换领国民身分证或户口名簿者,应缴纳规费。
  前项情形,由户长或户内人口代为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者,无须书面委托。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因行政区域调整、门牌整编,向户籍地所在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属任一户政事务所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者,免缴交相片及规费。户政事务所应于户口名簿为必要之注记,无栏位可供注记时,始得免费换发户口名簿。
  前项情形,由户长或户内人口代为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者,无须书面委托。

第18条


  户政事务所受理国民身分证请领申请,应于申请当日完成核发。但因制证机具故障、系统中断、网路断线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无法于申请当日制发国民身分证时,得核发临时证明书(如附件一)。
  前项临时证明书得供办理公职人员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时使用,户政事务所应于投票前一日,汇整临时证明书清册通报各乡(镇、市、区)公所转送各投开票所查核。

    --106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户政事务所受理国民身分证请领申请,应于申请当日完成核发。但因制证机具故障、系统中断、网路断线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无法于申请当日制发国民身分证时,得核发临时证明书(如附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户政事务所应于审核时,通知申请人补正或陈述意见:
  一、所缴交之相片及身分证明文件与档存国民身分证请领资料有差异。
  二、所缴交之委托书或国民身分证等证明文件之真伪有查证必要。
  三、补领国民身分证异常频繁或其他重大事项之说明有虚伪陈述或隐瞒重要事项之嫌,有查证之必要。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补正或陈述意见者,应不予核发国民身分证。
  户政事务所依第二项审查结果,足认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警察机关侦办。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户政事务所受理国民身分证请领申请,应于申请当日完成核发。但因制证机具故障、系统中断、网路断线或其他可归责于户政事务所之特殊情形,致无法于申请当日制发国民身分证时,得核发临时证明书(如附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户政事务所应于审核时,通知申请人补正或陈述意见:
  一、所缴交之相片及身分证明文件与档存国民身分证请领资料有差异。
  二、所缴交之委托书或国民身分证等证明文件之真伪有查证必要。
  三、补领国民身分证异常频繁或其他重大事项之说明有虚伪陈述或隐瞒重 要事项之嫌,有查证之必要。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补正或陈述意见者,应不予核发国民身分证。
  户政事务所依第二项审查结果,足认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警察机关侦办。

第19条


  户政事务所核发国民身分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通知申请人补正或陈述意见:
  一、所缴交之相片或数位相片及身分证明文件与档存国民身分证请领资料有差异。
  二、所缴交之委托书或国民身分证等证明文件之真伪有查证必要。
  三、补领国民身分证异常频繁或其他重大事项之说明有虚伪陈述或隐瞒重要事项之嫌,有查证之必要。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补正或陈述意见者,应不予核发国民身分证。
  户政事务所依第一项审查结果,足认申请人有犯罪嫌疑者,应向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为告发。

    --106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第一项临时证明书得供办理公职人员选举及公民投票时使用,户政事务所应于投票前一日,汇整临时证明书清册通报各乡(镇、市、区)公所转送各投开票所查核。

第20条


  国民因丧失或被撤销我国国籍或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应缴回原国民身分证,由户政事务所截角后收回。
  户口名簿因申请换领或全户有本法第六十二条之情事者,应收回注销。但户政事务所得依当事人之申请,将原户口名簿作成注销之标示后退还。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国民因丧失或被撤销我国国籍,应缴回原国民身分证,由户政事务所截角后收回。
  户口名簿因申请换领或全户有本法第六十二条之情事者,应收回注销。但户政事务所得依当事人之申请,将原户口名簿作成注销之标示后退还。

第21条


  国民身分证记载项目如下:
  一、姓名。
  二、统一编号。
  三、出生日期。
  四、发证日期(含发证直辖市、县(市)别及初领、补领或换领注记)。
  五、相片。
  六、性别。
  七、父姓名。
  八、母姓名。
  九、配偶姓名。
  十、役别。
  十一、出生地。
  十二、户籍地址。
  十三、统一编号条码。
  十四、空白证编号。
  十五、胶膜号。
  户口名簿记载项目如下:
  一、户号。
  二、户长统号。
  三、户别。
  四、户长变更及全户动态记事。
  五、户籍地址。
  六、编号。
  七、初领、补领或换领日期。
  八、流水号。
  九、条码。
  十、页次。
  十一、核发机关。
  十二、称谓。
  十三、出生日期。
  十四、姓名。
  十五、统一编号。
  十六、父姓名。
  十七、母姓名。
  十八、父统号。
  十九、母统号。
  二十、配偶姓名。
  二十一、原住民身分及族别。
  二十二、役别。
  二十三、出生地。
  二十四、出生别。
  二十五、记事。
  前二项之日期,应以国历年、月、日记载。
  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记载项目如无记载事项,应分别于该栏内划记单横线或空白。但户口名簿记载项目如有变更或删除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同时换领户口名簿,不得人工注记。

    --106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国民身分证记载项目如下:
  一、姓名。
  二、统一编号。
  三、出生日期。
  四、发证日期(含初领、补领或换领注记)。
  五、相片。
  六、性别。
  七、父姓名。
  八、母姓名。
  九、配偶姓名。
  十、役别。
  十一、出生地。
  十二、户籍地址。
  十三、统一编号条码。
  十四、空白证编号。
  十五、胶膜号。
  户口名簿记载项目如下:
  一、户号。
  二、户籍地址。
  三、制发户政事务所。
  四、初领、补领或换领日期。
  五、页号。
  六、称谓。
  七、统一编号。
  八、出生日期。
  九、出生别。
  十、姓名。
  十一、配偶姓名。
  十二、父母姓名。
  十三、出生地。
  十四、原住民身分及族别。
  前二项之日期,应以国历年、月、日记载。
  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记载项目如无记载事项,应分别于该栏内划记单横线或空白。但户口名簿记载项目如有变更或删除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同时换领户口名簿,不得人工注记。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国民身分证记载项目如下:
  一、姓名。
  二、统一编号。
  三、出生日期。
  四、发证日期(含初领、补领或换领注记)。
  五、相片。
  六、性别。
  七、父姓名。
  八、母姓名。
  九、配偶姓名。
  十、役别。
  十一、出生地。
  十二、户籍地址。
  十三、统一编号条码。
  十四、空白证编号。
  十五、胶膜号。
  户口名簿记载项目如下:
  一、户号。
  二、户籍地址。
  三、制发户政事务所。
  四、初领、补领或换领日期。
  五、页号。
  六、称谓。
  七、统一编号。
  八、出生日期。
  九、出生别。
  十、姓名。
  十一、配偶姓名。
  十二、父母姓名。
  十三、出生地。
  十四、原住民身分及族别。
  前二项之日期,应以国历年、月、日记载。
  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记载项目如无记载事项,应分别于该栏内划记单横线或空白。但户口名簿记载项目如有变更或删除时,应作变更或删除之记载。

第22条


  国民身分证记载方式如下:
  一、姓名不加列别名或外文姓名。但台湾原住民及其他少数民族之传统姓名罗马拼音并列,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于归化我国国籍后取用中文姓名,并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罗马拼音并列登记者,不在此限:
  (一)姓名之排列,姓氏在前,名在后。姓名字数六个字以下者,由电脑自动列印;字数七至十五个字者,以人工输入,由电脑列印;字数十六个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写。
  (二)原住民传统姓名、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原有外文姓名,其罗马拼音自左至右横排并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罗马拼音于二十一个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写。
  二、出生日期:依户籍登记资料记载,并使用阿拉伯数字。民国前出生者,在民字边记载“前”字,民国出生者,在民字边记载“国”字。
  三、发证日期:发证日期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数字记载,并应注记发证直辖市、县(市)别及初领、补领或换领类别。
  四、统一编号:依户籍登记资料之统一编号,自左至右横排记载。
  五、相片:因情形特殊免列印相片者,应于相片栏记载“免列印相片”字样。
  六、父母姓名:依户籍登记资料之父、母姓名记载。但收养关系存续中者,记载方式如下:
  (一)养父母共同收养者,记载养父母姓名,不加注“养”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养父单独收养者,父栏记载养父姓名,不加注“养”字及生父姓名,母栏划记双横线如“=”。但当事人申请加注生母姓名者,得不划记双横线,并于母栏之“母”字前,人工加注“生”字。
  (三)由养母单独收养者,母栏记载养母姓名,不加注“养”字及生母姓名,父栏划记双横线如“=”。但当事人申请加注生父姓名者,得不划记双横线,并于父栏之“父”字前,人工加注“生”字。
  (四)生父与养母有婚姻关系者,父栏记载生父姓名,母栏记载养母姓名,不加注“养”字及生母姓名。养父与生母有婚姻关系者,亦同。
  (五)生父与养母间或生母与养父间有婚姻关系,并于收养关系成立后离婚者,父母姓名之记载方式同前目。
  (六)父、母不详或父母均不详者,父母栏划记单横线如“-”。
  七、役别:依其役别注记。禁役、免役、除役或现役人员免予注记。
  八、配偶:依户籍登记资料之配偶姓名记载。婚姻关系消灭,配偶栏应为空白。配偶死亡换领新证者,得向户政事务所申请记载已殁配偶姓名,并应加注“(殁)”字。
  九、性别。
  十、出生地。
  十一、户籍地址。

    --106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国民身分证记载方式如下:
  一、姓名不加列别名或外文姓名。但原住民之传统姓名罗马拼音并列,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于归化我国国籍后取用中文姓名,并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罗马拼音并列登记者,不在此限:
  (一)姓名之排列,姓氏在前,名在后。姓名字数六个字以下者,由电脑自动列印;字数七至十五个字者,以人工输入,由电脑列印;字数十六个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写。
  (二)原住民传统姓名、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原有外文姓名,其罗马拼音自左至右横排并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罗马拼音于二十一个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写。
  二、出生日期:依户籍登记资料记载,并使用阿拉伯数字。民国前出生者,在民字边记载“前”字,民国出生者,在民字边记载“国”字。
  三、发证日期:发证日期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数字记载,并应注记初领、补领或换领类别。
  四、统一编号:依户籍登记资料之统一编号,自左至右横排记载。
  五、相片:因情形特殊免列印相片者,应于相片栏记载“免列印相片”字样。
  六、父母姓名:依户籍登记资料之父、母姓名记载。但收养关系存续中者,记载方式如下:
  (一)养父母共同收养者,记载养父母姓名,不加注“养”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养父单独收养者,父栏记载养父姓名,不加注“养”字及生父姓名,母栏划记双横线如“=”。但当事人申请加注生母姓名者,得不划记双横线,并于母栏之“母”字前,人工加注“生”字。
  (三)由养母单独收养者,母栏记载养母姓名,不加注“养”字及生母姓名,父栏划记双横线如“=”。但当事人申请加注生父姓名者,得不划记双横线,并于父栏之“父”字前,人工加注“生”字。
  (四)生父与养母有婚姻关系者,父栏记载生父姓名,母栏记载养母姓名,不加注“养”字及生母姓名。养父与生母有婚姻关系者,亦同。
  (五)生父与养母间或生母与养父间有婚姻关系,并于收养关系成立后离婚者,父母姓名之记载方式同前目。
  (六)父、母不详或父母均不详者,父母栏划记单横线如“-”。
  七、役别:依其役别注记。禁役、免役、除役或现役人员免予注记。
  八、配偶:依户籍登记资料之配偶姓名记载。婚姻关系消灭,配偶栏应为空白。配偶死亡换领新证者,得向户政事务所申请记载已殁配偶姓名,并应加注“(殁)”字。
  九、性别。
  十、出生地。
  十一、户籍地址。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国民身分证记载方式如下:
  一、姓名不加列别名或外文姓名。但原住民族回复传统姓名加注罗马拼音,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于归化我国国籍后取用中文姓名,并以原有外 文姓名之罗马拼音并列登记者,不在此限。
  (一)姓名之排列,姓氏在前,名在后。姓名字数六个字以下者,由电脑自动列印;字数七至十五个字者,以人工输入,由电脑列印;字数十六个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写。
  (二)原住民传统姓名、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原有外文姓名,其罗马拼音自左至右横排并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罗马拼音于二十一个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写。
  二、出生日期:依户籍登记资料之“出生日期”记载,并使用阿拉伯数字。民国前出生者,在民字边记载“前”字,民国出生者,在民字边记 载“国”字。
  三、发证日期:发证日期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数字记载,并应注记初领 、补领或换领类别。
  四、统一编号:依户籍登记资料之统一编号,自左至右横排记载。
  五、因情形特殊免列印相片者,应于相片栏记载“免列印相片”字样。
  六、父母姓名:依户籍登记资料之父、母姓名记载。但收养关系存续中者,记载方式如下:
  (一)养父母共同收养者,记载养父母姓名,不加注“养”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养父单独收养者,父栏记载养父姓名,不加注“养”字及生父姓名,母栏划记双横线如“=”。但当事人申请加注生母姓名者,得不划记双横线,并于母栏之“母”字前,人工加注“生”字。
  (三)由养母单独收养者,母栏记载养母姓名,不加注“养”字及生母姓名,父栏划记双横线如“=”。但当事人申请加注生父姓名者,得不划记双横线,并于父栏之“父”字前,人工加注“生”字。
  (四)生父与养母有婚姻关系者,父栏记载生父姓名,母栏记载养母姓名,不加注“养”字及生母姓名。养父与生母有婚姻关系者,亦同。
  (五)父、母不详或父母均不详者,父母栏划记单横线如“-”。
  七、役别:依其役别注记。禁役、免役、除役或现役人员免予注记。
  八、配偶:依户籍登记资料之配偶姓名记载。婚姻关系消灭,配偶栏应为 空白。配偶死亡换领新证者,得向户政事务所申请记载已殁配偶姓名,并应加注“(殁)”字。

第23条


  国民身分证或户口名簿所使用之文字,遇有缺字,应以人工方式填写,字体为黑色。

第24条


  国民身分证之役别记载变更者,得不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

第25条


  户政事务所撤销户籍登记,致户籍资料与国民身分证记载事项不符者,应催告当事人换领国民身分证;未换领者,迳予注销原国民身分证。

第26条


  当事人国民身分证非依法律遭扣留者,得由本人向户政事务所申请补领,经当事人叙明理由并具结后,户政事务所应予补发;原国民身分证于补发后失效。

第27条


  空白国民身分证经印制裁切剩余之纸张废料及已收回注销之户口名簿,户政事务所应每日集中销毁。

第28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置国民身分证制发及电脑控管系统,空白国民身分证及胶膜交货时,登录于电脑系统,办理验收及审核,并通报各直辖市、县(市)政府。
  直辖市、县(市)政府登录空白国民身分证及胶膜点交后,通报所辖户政事务所。
  空白国民身分证及胶膜展开并登录后,置入保险柜保管。

第29条


  户役政资讯系统空白国民身分证及胶膜控管各流程均应设置专属帐号密码,相关品管及验证作业程序应符合国际资讯安全管理验证标准。

第30条


  户政事务所应每月统计国民身分证核发数量及空白国民身分证、胶膜之使用、作废、遗失核销、结余数量,编制月报表于次月五日前送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核查考。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将前项月报表于每月十日前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户政事务所将收回之国民身分证及该所列印错误、污损等作废之空白国民身分证、胶膜,均予截角,并一并列册,函送直辖市、县(市)政府汇整集中销毁,于销毁前应专人集中保管,并将销毁情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户政事务所应每月统计国民身分证核发数量及空白国民身分证、胶膜之使用、作废、遗失核销、结余数量,编制月报表于次月五日前送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核查考。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将前项月报表于每月十日前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户政事务所将收回之国民身分证及该所列印错误、污损等作废之空白国民身分证、胶膜,均予截角,并一并列册,函送直辖市、县(市)政府汇整集中销毁,并将销毁情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31条


  相片影像档内容如下:
  一、统一编号。
  二、相片影像。
  三、建档之户政事务所代码。
  四、建档之人员及日期。
  五、其他应记载事项。

    --106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相片影像档内容如下:
  一、统一编号。
  二、相片影像。
  三、扫描相片影像建档之户政事务所代码。
  四、扫描相片影像之建档人员及日期。
  五、其他应记载事项。

    --102年8月1日修正前条文--


  相片影像档内容如下:
  一、统一编号。
  二、相片影像。
  三、扫瞄相片影像建档之户政事务所代码。
  四、扫瞄相片影像之建档人员及日期。
  五、其他应记载事项。

第32条


  户政事务所应将相片影像档汇集后,储存于中央主管机关建置之资料库,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专人依相关法令办理安全维护事项,防止资料被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

第33条


  保管相片影像档之相关业务人员应配赋作业帐号密码,密码应定期更新,并设定使用者权限。

第34条


  各级户政机关调阅或利用相片影像档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调阅档案纪录,应永久保存,不得更改。

第35条


  相片影像资料档应指派专人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并交主管人员审核。

第36条


  相片影像档之管理督导,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户政事务所各级主管应随时督导相关业务及机房人员,不定期抽查保 存、调阅、利用及管理情形,并制作书面抽查纪录列管。
  二、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将户政事务所保存及管理情形,列为业务督 导重点项目,加强列管查核。
  三、中央主管机关应不定期抽查相片影像档资料库之保存、调阅、利用及 管理情形,并督导连结机关、直辖市、县(市)政府及户政事务所之 利用及管理情形。

第37条


  公务机关如需用国民身分证请领资料及相片影像档,应依相关法令规定申请。

第38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所需经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第3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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