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老年年金给付、生育给付、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丧葬给付及遗属年金给付之支出。
二、本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
三十八条规定复检费用之支出。
三、本法第
三十条第四项、第
三十四条第四项、第
四十二条第四项及第
四十六条规定依法负担款项之支出。
四、投资运用所需之管理支出。
五、其他法定支出。
第6条
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存放国内外金融机构之存款。
二、投资国内外债务证券。
三、投资国内外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店头市场交易或承销之权益证券(以下简称权益证券)。
四、投资国内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或期货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国内基金)。
五、投资外国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受益凭证、基金股份或投资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基金)。
六、投资国内外资产证券化商品。
七、投资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从事有价证券出借交易。
九、以贷款方式供各级政府办理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经济建设或经济投资支出。
十、其他经监理会审议通过,并报请卫生福利部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益之运用项目。
前项各款运用项目涉及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者,应符合金融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所定相关法令之规定。
--105年6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存放国内外金融机构之存款。
二、投资国内外债务证券。
三、投资国内外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店头市场交易或承销之权益证券(以下简称权益证券)。
四、投资国内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国内基金)。
五、投资外国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受益凭证、基金股份或投资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基金)。
六、投资国内外资产证券化商品。
七、投资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从事有价证券出借交易。
九、以贷款方式供各级政府办理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经济建设或经济投资支出。
十、其他经监理会审议通过,并报请卫生福利部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益之运用项目。
前项第七款由基金运用局自行投资者,仅限于避险之交易。
第一项各款运用项目涉及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者,应符合金融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所定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7条
本基金国内投资之限制,规定如下:
一、投资于单一权益证券、债务证券、基金或资产证券化商品之总成本,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基金运用总额百分之五。
二、投资于单一债务证券累计总额,公司债不得超过投资当时发行公司净值百分之十;金融债券不得超过投资当时发行金融机构净值百分之二十。
三、投资于单一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之国内资产证券化商品,不得超过投资当时各该证券发行总额百分之十。
四、投资于单一权益证券之总额,不得超过投资当时各该证券发行总额百分之十。
五、投资于单一基金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已发行受益权单位数百分之十。单一基金为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者,不得超过各该基金已发行受益权单位数百分之二十。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发行公司、保证机构或受托机构,应经国际知名或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为一定等级以上者。
--105年6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国内投资之限制,规定如下:
一、投资于单一权益证券之总成本,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基金运用总额百分之五;单一债务证券、单一国内基金或单一资产证券化商品之总成本,亦同。
二、投资于单一债务证券累计总额,公司债不得超过投资当时发行公司净值百分之十;金融债券不得超过投资当时发行金融机构净值百分之二十。
三、投资于单一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之国内资产证券化商品,不得超过该次发行总额百分之十。
四、投资于单一权益证券之总额,不得超过各该证券发行总额百分之十。
五、投资于单一国内基金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已发行受益权单位数百分之十。单一国内基金为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者,不得超过各该证券发行总额百分之二十。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发行公司、保证机构或受托机构,应经国际知名或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为一定等级以上者。
第8条
本基金国外投资之限制,规定如下:
一、投资于单一权益证券、债务证券、境外基金或资产证券化商品之总成本,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基金总额百分之五。
二、投资于任一权益证券、债务证券之总额,不得超过投资当时各该证券发行总额百分之十。
三、国外债务证券与国外资产证券化商品之发债机构或债券,应经国际知名或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为一定等级以上者。
四、外币存款除存放于本国银行海内、外分行外,得存放于经国际知名或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为一定等级以上之外国银行。
五、存放于同一银行之外币存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总额百分之三。但存放于保管银行部分,不在此限。
前条第二项、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一定等级,由基金运用局定之。
--105年6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国外投资之限制,规定如下:
一、投资于单一权益证券之总成本,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基金运用总额百分之五;单一债务证券、单一境外基金或单一资产证券化商品之总成本,亦同。
二、每一委托经营投资于单一国外权益证券及单一债务证券之金额,均不得超过各委托金额百分之十。
三、国外债务证券与国外资产证券化商品之发债机构或债券,应经国际知名或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为一定等级以上者。
四、外币存款除存放于本国银行海内、外分行外,得存放于经国际知名或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为一定等级以上之外国银行。
五、存放于同一银行之外币存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运用总额百分之三。但存放于保管银行备供委托投资之资金部分,不在此限。
前条第二项、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一定等级,由基金运用局定之。
第9条
本基金运用于
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国外投资比率,不得超过本基金运用总额百分之五十。
--105年6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运用于
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国外投资比率,不得超过本基金运用总额百分之四十五。
第10条
本基金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应透过各国金融、证券、期货主管机关核准之金融机构为之,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财务杠杆为原则。
二、配合国外投资之新台币与外币间汇率避险需要,得于中央银行所定相关规定之限额及工具范围内从事外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从事非外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经各国主管机关、交易所或店头市场核准、公告或挂牌之交易契约为范围。
本基金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额、对象及风险管理措施,由基金运用局拟订,提经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卫生福利部核定。
--105年6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投资衍生性金融商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财务杠杆为原则。
二、配合国外投资之新台币与外币间汇率避险需要,得于中央银行所定相关规定之限额及工具范围内投资外汇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时,应透过各国金融、证券、期货主管机关核准之金融机构为之。
本基金投资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额、停损限额、交易对象及风险管理措施,由基金运用局拟订,提经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卫生福利部核定。
第11条
本基金之运用,应由基金运用局拟订投资政策书,且于每年度开始前拟编本基金运用计划,该计划并应纳入劳保局提供之基金收支预估资料,提经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卫生福利部核定。
第12条
本基金之运用情形,基金运用局应按月送劳保局。
本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劳保局应按月汇报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卫生福利部备查,卫生福利部并应按年公告之。
第13条
本基金会计之处理,应独立计算,其会计报告及年度预算、决算之编制,应由基金运用局将本基金之运用资料送劳保局汇办。
前项年度预算、决算之编制,应提经监理会审议通过。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
预算法、
会计法、
决算法、
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4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订定会计制度。
第15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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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年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民年金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为预算法
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内政部为主管机关。
第3条
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运用,由内政部委托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办理;本基金之运用,经内政部同意,劳保局得委托金融机构办理。
本基金之监督事项,由内政部国民年金监理会(以下简称监理会)办理。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设立时中央政府一次拨入之款项。
二、保险费收入。
三、中央主管机关依法负担及中央政府责任准备款项。
四、利息及罚锾收入。
五、基金孳息及运用之收益。
六、其他收入。
第5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老年年金给付、生育给付、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丧葬给付及遗属年金给付之支出。
二、本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
三十八条规定复检费用之支出。
三、本法第
三十条第四项、第
三十四条第四项、第
四十二条第四项及第
四十六条规定依法负担款项之支出。
四、投资运用所需之管理支出。
五、其他法定支出。
--100年11月22修正公布前原条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老年年金给付、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丧葬给付及遗属年金给付之支出。
二、本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
三十八条规定复检费用之支出。
三、本法第
三十条第三项、第
三十四条第三项、第
四十二条第四项及第
四十六条规定依法负担款项之支出。
四、投资运用所需之管理支出。
五、其他法定支出。
第6条
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存放国内外金融机构之存款。
二、投资国内外债务证券。
三、投资国内外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店头市场交易或承销之权益证券(以下简称权益证券)。
四、投资国内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国内基金)。
五、投资外国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受益凭证、基金股份或投资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基金)。
六、投资国内外资产证券化商品。
七、投资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从事有价证券出借交易。
九、以贷款方式供各级政府办理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经济建设或经济投资支出。
十、其他经监理会审议通过,并报请内政部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益之运用项目。
前项第七款由劳保局自行投资者,仅限于避险之交易。
第一项各款运用项目涉及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者,应符合金融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所定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7条
本基金国内投资之限制,规定如下:
一、投资于单一权益证券之总成本,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基金运用总额百分之五;单一债务证券、单一国内基金或单一资产证券化商品之总成本,亦同。
二、投资于单一债务证券累计总额,公司债不得超过投资当时发行公司净值百分之十;金融债券不得超过投资当时发行金融机构净值百分之二十。
三、投资于单一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之国内资产证券化商品,不得超过该次发行总额百分之十。
四、投资于单一权益证券之总额,不得超过各该证券发行总额百分之十。
五、投资于单一国内基金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已发行受益权单位数百分之十。单一国内基金为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者,不得超过各该证券发行总额百分之二十。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发行公司、保证机构或受托机构,应经国际知名或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为一定等级以上者。
第8条
本基金国外投资之限制,规定如下:
一、投资于单一权益证券之总成本,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基金运用总额百分之五;单一债务证券、单一境外基金或单一资产证券化商品之总成本,亦同。
二、每一委托经营投资于单一国外权益证券及单一债务证券之金额,均不得超过各委托金额百分之十。
三、国外债务证券与国外资产证券化商品之发债机构或债券,应经国际知名或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为一定等级以上者。
四、外币存款除存放于本国银行海内、外分行外,得存放于经国际知名或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为一定等级以上之外国银行。
五、存放于同一银行之外币存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运用总额百分之三。但存放于保管银行备供委托投资之资金部分,不在此限。
前条第二项、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一定等级,由劳保局定之。
第9条
本基金运用于
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国外投资比率,不得超过本基金运用总额百分之四十五。
第10条
本基金投资衍生性金融商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财务杠杆为原则。
二、配合国外投资之新台币与外币间汇率避险需要,得于中央银行所定相关规定之限额及工具范围内投资外汇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时,应透过各国金融、证券、期货主管机关核准之金融机构为之。
本基金投资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额、停损限额、交易对象及风险管理措施,由劳保局拟订,提经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内政部核定。
第11条
劳保局应于年度开始前拟编本基金收支、管理及运用计划,提经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内政部核定。
第12条
本基金之收支、管理与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劳保局应按月提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内政部备查,内政部并应按年公告之。
第13条
本基金会计之处理,应独立计算,其会计报告及年度预算、决算之编制,由劳保局办理。
前项年度预算、决算之编制,应提经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内政部审核。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
预算法、
会计法、
决算法、
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4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订定会计制度。
第15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6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100年11月22修正公布前原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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