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国民年金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本法第
三十一条、第
五十三条规定请领给付者或国民年金利害关系人,对保险人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有关申请人资格或纳保事项。
二、有关被保险人年资事项。
三、有关保险费或利息事项。
四、有关给付事项。
五、有关身心障碍程度事项。
六、其他有关国民年金权益事项。
应负连带缴纳义务之被保险人配偶对保险人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有关限期缴纳被保险人保险费及其利息事项。
二、有关正当理由认定或罚锾事项。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本法第
三十一条或第
五十三条规定请领给付者,对保险人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有关申请人资格或纳保事项。
二、有关被保险人年资事项。
三、有关保险费或利息事项。
四、有关给付事项。
五、有关身心障碍程度事项。
六、其他有关国民年金权益事项。
应负连带缴纳义务之被保险人配偶对保险人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有关限期缴纳被保险人保险费及其利息事项。
二、有关正当理由认定或罚锾事项。
--101年2月8日修正前条文--
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本法第
三十一条或第
五十三条规定请领给付者(以下均称申请人)对保险人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有关申请人资格或纳保事项。
二、有关被保险人年资事项。
三、有关保险费或利息事项。
四、有关给付事项。
五、有关身心障碍程度事项。
六、其他有关国民年金权益事项。
--97年9月8日修正前条文--
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本法第
三十一条、第
五十二条或第
五十三条规定请领给付者(以下均称申请人)对保险人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有关申请人资格或纳保事项。
二、有关被保险人年资事项。
三、有关保险费或利息事项。
四、有关给付事项。
五、有关身心障碍程度事项。
六、其他有关国民年金权益事项。
第3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审议时,应于接到保险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国民年金争议事项审议申请书(以下简称审议申请书)一式二份,并检附保险人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关证件经由保险人向卫生福利部国民年金监理会(以下简称监理会)申请审议。其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迟误期间者,应自其原因消灭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迟误原因,申请审议。
审议之申请,以收受审议申请书之日期为准。但以邮递方式申请者,以原寄邮局之邮戳为准。
申请人在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向监理会或保险人表示不服者,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审议,并应于三十日内补送审议申请书。
申请人向监理会申请审议者,监理会应将审议申请书移送保险人依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审议时,应于接到保险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国民年金争议事项审议申请书(以下简称审议申请书)一式二份,并检附保险人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关证件经由保险人向内政部国民年金监理会(以下简称监理会)申请审议。其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迟误期间者,应自其原因消灭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迟误原因,申请审议。
审议之申请,以收受审议申请书之日期为准。但以邮递方式申请者,以原寄邮局之邮戳为准。
申请人在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向监理会或保险人表示不服者,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审议,并应于三十日内补送审议申请书。
申请人向监理会申请审议者,监理会应将审议申请书移送保险人依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4条
审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一、被保险人及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收受或知悉保险人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请审议之请求事项。
四、申请审议之事实及理由。
五、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第5条
保险人收到审议申请书后,应先行审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当,其认申请审议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并应通知申请人及副知监理会。
保险人不依申请人之请求撤销或变更原核定者,应提出意见书连同申请书及其他必要案卷,一并检送监理会,并将意见书副知申请人。
第6条
申请人申请审议后于审定书送达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后,不得就同一争议之事实再申请审议。
第7条
监理会收到审议申请书后,认为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内补正。
前项补正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
第8条
申请人得以书面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卷内文件。但下列文件不在此限:
一、审定拟办之文稿。
二、审定之准备或审议文件。
三、为第三人正当权益有保密必要之文件。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于公益,有保密必要之文件。
第9条
监理会为审议争议事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派)下列人员为审议委员,以合议制方式审理之:
一、监理会执行秘书为当然委员并为召集人。
二、担任社会保险或保险学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三、担任司法官、律师、简任职法制工作或法学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四、担任公立医院主治医师或医学院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三人。
五、国民年金或社会福利专家二人。
六、中央、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科级主管以上者三人。
审议委员任期二年,为无给职,期满得续聘之。第一款及第六款委员应随其本职进退。
--98年3月4日修正前条文--
监理会为审议争议事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派)下列人员为审议委员,以合议制及公开方式审理之:
一、监理会执行秘书为当然委员并为召集人。
二、担任社会保险或保险学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三、担任司法官、律师、简任职法制工作或法学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四、担任公立医院主治医师或医学院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三人。
五、国民年金或社会福利专家二人。
六、中央、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科级主管以上者三人。
审议委员任期二年,为无给职,期满得续聘之。第一款及第六款委员应随其本职进退。
第10条
审议委员审议争议事件,以一个月开会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均由召集人担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审议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11条
审议委员审议争议事件,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决议事项应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12条
审议委员审议争议事件时,审议委员应亲自出席。
第13条
审议委员审议争议事件时,得请保险人派员列席说明;必要时,并得通知申请人或相关人员列席说明。
前项人员于说明完毕时,应即离场。
第14条
审议委员审议争议事件时,得邀请第
十八条规定之有关专家列席说明。
第15条
监理会于收到保险人意见书后,应即连同审议申请书交付审议。
前项审议之决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次日起,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但不得逾三个月,并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期间,于依
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补送审议申请书者,自补送之次日起算,未为补送者,自补送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其依
第七条规定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16条
争议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审定:
一、申请书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补正,或经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
二、申请审议逾
第三条第一项所定期间。
三、申请人不符合
第二条规定。
四、原核定已不存在。
五、对已审定或已撤回之争议案件重行申请审议。
六、对于非行政处分或非第二条所定事项申请审议。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而为不受理审定者,如原核定确属违法或不当,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第17条
审议之决定应以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者,于该法律关系尚未确定前,得依职权或申请人之申请暂停审议程序之进行,并通知申请人。
第18条
争议事件必要时,得送请专家鉴定。
前项鉴定,得依相关法规支给鉴定费。
第19条
申请审议无理由者,监理会应予审定驳回。
保险人原核定所凭理由虽属不当,而以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申请审议为无理由。
申请审议有理由者,监理会应以审定撤销保险人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并得视事件之情节,迳为变更审定或发回保险人另为处分。但于申请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审定或处分。
第20条
监理会应将审议结果作成审定书,提请监理会主任委员核定,并由监理会于审定后十五日内分别送达申请人及保险人。
保险人对于前项审定结果应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之。
第21条
审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决定者,得不记载事实。
三、机关及首长。
四、年、月、日。
审定书应附记不服审定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第22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之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1年2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98年3月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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