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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民大会议事规则

【公布日期】89.04.14 【公布机关】国民大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大会通过
2.中华民国四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大会修正通过
3.中华民国四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三次会议第四次大会修正通过
4.中华民国五十五年二月三日国民大会临时会第一次大会决定国民大会临时会之议事适用国民大会议事规则
5.中华民国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本规则毋庸修正并提报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大会
6.中华民国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之议事适用本规则并提报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大会
7.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届国民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之议事适用本规则并提报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大会
8.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七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之议事适用本规则并提报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大会
9.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届国民大会第八次会议第六次大会修正通过
10.中华民国八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本次临时会之议事适用第八次会议修正通过之议事规则并经四月十一日第一次大会讨论通过
11.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届国民大会临时会第五次大会修正通过
12.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主席团第二次会议决议本规则在未经修正前继续适用,不必每次集会时提报
13.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主席团第六次会议决议本规则第1~29条业经大会修正通过;应予适用;第30条以后条文仍继续沿用原条文,并提报五月二十五日第十二次大会
14.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十次大会修正通过,并决议本会议事规则条文中所称之“主席团”,如立法院修正通过国民大会组织法不再设主席主席团时,授权秘书处一律改为程序委员会”
15.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大会修正发布第18条第2项;并删除第19条条文
16.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三次会议第六次大会修正通过
17.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三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大会修正通过全文83条
18.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大会修正发布第38条第2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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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开会 §7
第三章 提案 §15
第四章 临时动议 §24
第五章 讨论 §28
第六章 表决 §38
第七章 复议 §42
第八章 读会 §45
第九章 复决立法院宪法修正案 §51
第一○章 各委员会之议事 §57
第一一章 议事日程 §68
第一二章 会议纪录 §74
第一三章 纪律 §77
第一四章 附则 §81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国民大会之议事,除宪法国民大会组织法及本会相关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2条


  国民大会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不得开议。其议决除宪法及本会行使职权之程序另有规定外,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3条


  国民大会开会时,由议长担任会议主席。议长不克主持时,由副议长主持;议长、副议长均不克主持时,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主持。

第4条


  国民大会开会时,秘书长、副秘书长应列席,并配置秘书及其他人员办理会议事务。
  秘书长席位置于会议主席之右侧。

第5条


  国民大会之决议及文件由议长依法发布之。

第6条


  国民大会于开会前开预备会议,程序委员会未产生前之议事日程由本会秘书长拟订,并经预备会议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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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开 会

第7条


  国民大会每次集会,由秘书长依据事实需要拟订日程表,提经程序委员会审定后,报请大会决定之。

第8条


  国民大会之会议公开行之,但必要时委员会得依大会之决议,改开秘密会议。
  前项秘密会议实施办法另定之。

第9条


  代表出席会议应在签到簿签名。
  代表因事不能出席会议,应通知秘书处请假,列入会议纪录。

第10条


  秘书长于每次会议查点出席人数,如已足法定人数时,主席即宣告开会。
  届开会时间不足法定人数,主席得延长十五分钟,但延长二次至三十分钟仍不足时,主席得宣告延会或改开谈话会。

第11条


  会议进行中出席代表离席时,不影响会议之进行。但出席代表对于在场人数提出疑问,经清点不足法定人数时,不得进行表决。

第12条


  会议中主席得酌定时间宣告休息。

第13条


  议事日程所列之议案议毕后,主席宣告散会。

第14条


  散会时间已届而议事未毕,主席得征求大会同意酌予延长时间或宣告散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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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提 案

第15条


  修改宪法之提案应有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连署,并应拟具具体条项及附具理由送由程序委员会提报大会于一读会交付修宪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16条


  修改宪法之提案经审查完竣后,应于三日内连同审查报告书送由程序委员会交秘书处印送各代表。
  对于前项审查通过之议案提出修正案者,应于收到审查报告书起五日内拟具具体条项及附具理由,并有代表总额八分之一人数之连署,送由程序委员会交秘书处于二读会开议前三日印送各代表。

第16条之1


  修宪提案及其修正案,得于大会规定截止日起三日内,予以补正。

第17条


  一般提案应有代表二十人以上之连署,其修正案应有代表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并应详具理由。
  前项提案送由程序委员会审定后提报大会决定。

第18条


  代表提案截止日期,由程序委员会提报大会决定之。

第19条


  代表提案应分别注明提案人与连署人,其连署人数以提案人与连署人合并计算之。

第20条


  同一代表提出修正案而未撤回者,不得对同一议题再提另一修正案。

第21条


  凡提案、修正案在未经主席宣付讨论前,原提案人经连署人同意后得撤回之。但已宣付讨论,非经大会同意不得撤回。

第22条


  修宪提案及其修正案之连署人撤销签署或增加签署,应于大会规定截止日期前以书面为之。

第23条


  议案于会期中未经议决者,下次会期应不再继续审议。但惩戒案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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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临 时 动 议

第24条


  临时动议应具有发生于当次会议时之紧急特殊事由亟待决定,而为大会职权所及者为限。

第25条


  宪法之修改不得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

第26条


  临时动议须有出席代表三十人以上之附议,并以书面详具理由,于议事日程所列各案议毕后未散会前提出之。
  前项动议之修正案应有代表十五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27条


  临时动议如主席认为不必于当次会议讨论决定者,得由主席决定提付下次会议讨论,或交由程序委员会排入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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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讨 论

第28条


  代表发言应先将其席次、姓名以书面通知主席,未经书面通知而欲发言者,须俟通知者发言完毕,报告席次,经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29条


  二人以上同时要求发言时,由主席定其发言之先后。若同一提案有正反意见时,主席应以交错方式,依顺序许可其发言。

第30条


  凡发言须在指定之发言地点为之。

第31条


  提案之说明以十分钟为度,讨论质疑或应答之发言以五分钟为度。但取得主席之许可者,得延长一次以三分钟为限。
  违反前项限度者,主席得终止其发言。

第32条


  除左列情形外,每一代表就同一议题之发言以二次为限:
  一、辨明提案之要旨。
  二、辨明审查报告之要旨。
  三、质疑或应答。
  四、被审查资格或应行惩戒代表之申述事项。

第33条


  代表在会议中发言,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主席得予警告、制止或禁止其发言:
  一、未经主席许可或中断他人之发言。
  二、超出讨论议题或意见同前之发言。
  三、违反时间限制之发言。
  四、其他违反本规则之发言。

第34条


  代表提出权宜问题或秩序问题时,主席应即为决定之宣告。
  前项宣告,如有出席代表三十人以上表示异议,主席即付表决,该异议未获出席代表过半数赞成时,仍维持主席之宣告。
  代表提出会议询问时,主席应迳行答复或指定有关人员答复之。
  代表对权宜问题、秩序问题及会议询问之发言,以二分钟为限。如有超出其范围之发言,主席得制止并禁止其发言。

第35条


  凡一议题,主席得于适当期间于征询大会同意后宣告讨论终结。

第36条


  对于议案之讨论已达可交付表决之程度时,代表得提出停止讨论之动议,经出席代表三十人以上之附议后,主席即付表决。
  前项表决经出席代表过半数同意可决之。

第37条


  会议进行中代表针对议题之处理提出附属动议时,其优先顺序如左:
  一、散会动议(休息动议)
  二、搁置动议。
  三、停止讨论动议。
  四、延期讨论动议。
  五、付委动议。
  六、修正动议。
  七、无期延期动议。
  前项附属动议除第三款、第六款另有规定外,应有出席代表二十人连署或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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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表 决

第38条


  经决定讨论终结或停止讨论之议题,主席即提付表决。
  前项之表决方法,得由大会议决或主席酌定以举手、起立、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行之。记名投票时,应于票上刊印代表姓名,由代表圈选赞成、反对或弃权。
  主席宣告停止讨论后或议案进行表决时,代表不得再就该议题要求发言。

第39条


  同一议题讨论结果有两种以上意见时,应就各该意见与原提案相异之程度,将相异较甚者依次付表决。

第40条


  主席认为必要或有代表三十人以上之请求时,得举行反表决。
  出席代表对表决结果认为有疑问时,经三十人以上之同意得请求主席重行表决,但以一次为限。

第41条


  经可决之决议案,得由主席指定出席代表若干人整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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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复 议

第42条


  复议动议之提出,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原决议案尚未执行者。
  二、证明动议人确为原案议决时之在场代表,且表决时赞成原决议案者。如系无记名投票,须证明动议人未曾发言反对原决议案者。
  三、具有与原决议案相反之理由。
  四、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前项第二款如不能证明时,由大会决定之。

第43条


  复议动议应于原案表决后下次会未散会前提出之。
  提出于同次会者,须有他案相间隔。
  其讨论之时间,由主席征求大会同意后决定之。
  复议动议之成立,经正反双方发言后,由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之。
  原决议案再付讨论之时间由主席决定之。

第44条


  复议动议经可决或否决后,对同一决议案不得再作复议之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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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读 会

第45条


  修改宪法之议案及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均应经过读会之程序。
  大会进行读会之议程时,开议人数依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前段之规定。

第46条


  第一读会朗读议案后,提案人须说明其要旨,出席代表如有疑义时,得请提案人解释之。
  前项议案经大体讨论后,应即交付审查。

第46条之1


  大会就审查完竣之议案,于审查委员会说明其审查之经过及结果后,应议决进行第二读会或不予审议。

第47条


  第二读会应将议案朗读,经广泛讨论后,依次逐条提付讨论议决。
  代表对审查通过之议案所提修正案及审查委员会审查意见应先于原议案讨论议决。
  前二项议决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行之。

第47条之1


  第二读会逐条议决前,如有代表对审查意见有疑义时,须由三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经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得再付审查。但再付审查以一次为限。
  经议决再付审查时,对原审查通过之议案所提修正案均不予审议。
  代表对再付审查通过之议案提出修正案者,仍依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行之。

第48条


  第二读会修正议决之条项文句,得由主席交原审查委员会或指定代表若干人整理之。

第49条


  第三读会应于第二读会之下次会议行之。但有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经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得于二读会后接续进行三读。第三读会应议决议案全体之可否。
  前项议决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行之。

第50条


  第三读会得为文字上之更正,除发现议案内容有互相抵触外,不得为修正之动议。
  前项修正动议,须有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人数之连署并附具理由,于议案全体之议决前提出,经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同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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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复决立法院宪法修正案

第51条


  国民大会收到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后,应即印送全体代表。

第52条


  代表对于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不得再为修正之动议。

第53条


  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于第一读会朗读全文,经大体讨论后,应即交付审查。但如有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提议,过半数之同意,得迳付二读。

第54条


  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经审查后,应由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书,送请大会进行二读。第二读会经逐条讨论后,应为全案之复决。但如有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提议,过半数之同意,得进行分条之复决。
  前项复决,应以投票方式行之。须有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为通过。


第55条


  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得不经第三读会程序。

第56条


  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复决结果,由议长于三日内咨送总统,并通知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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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各委员会之议事

第57条


  各委员会议事日程,由召集人定之。

第58条


  各委员会开会时,由召集人互推一人为主席。主席有执行议事规则及维持秩序之权责。

第59条


  委员会以审查会期中交付审查之议案为限,并应于大会规定期间内审查完竣。

第60条


  出席委员对于委员会决议不同意者,得声明保留在大会之发言权。但缺席委员及出席而未声明保留在大会发言权之委员,不得在大会中提出与委员会决议相反之意见。

第61条


  各委员会委员之发言时间及次数,由各该委员会自行订定之。

第62条


  各委员会会议关于连署或附议人数依本规则所定人数十分之一比例行之。

第63条


  各委员会应将议案审查之经过及其结果,缮具报告书,提请大会讨论决定,并推定召集人一人向大会说明。

第64条


  各委员会开会时得通知有关人员列席说明。

第65条


  未参加该委员会之委员得经主席同意后列席会议。但不得参与表决。主席于必要时得令列席人员退席。

第66条


  各委员会开会时,如有违纪事件发生时,准用本规则第十三章之规定。

第67条


  各委员会之议事除本章及其他行使职权之程序另有规定者外,准用本规则有关条文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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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章  议 事 日 程

第68条


  议事日程记载开议日时,分别编列报告及讨论事项,并详载各议案之提议书、审查报告书及其他关系文件。

第69条


  议事日程由秘书长编拟,经程序委员会审定后,于开会前印送各代表。

第70条


  议案性质相同者,得由程序委员会排定议程合并讨论。

第71条


  议事日程所列报告事项不得作为讨论之主题,如有必要时得由主席或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提议,由主席征询大会同意得变更议事日程,移列讨论事项讨论之。

第72条


  遇应先议决事件未列入议事日程或已列而顺序在后者,主席或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提议,由主席征询大会同意得变更议事日程。

第73条


  议事日程因不能开议,或所列议案未及讨论,或议而未能完结者,由议长改定议事日程后报告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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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章  会 议 纪 录

第74条


  预备会议、大会、审查会及各委员会之议事录,均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会次及其年月日时。
  二、会议地点。
  三、出席、请假及缺席代表之姓名人数。
  四、主席。
  五、报告事项。
  六、讨论事项之议案及其决议。
  七、表决方法及同意人数。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75条


  前次会议之议事录于下次会议时宣读之,出席代表认为有遗漏或与事实不符时,得经大会之决议更正之。
  前项议事录经宣读及大会确定后,由当日之主席署名。

第76条


  出席代表及列席人员之发言,应由速记人员详为记录,经发言者核阅后,制成速记录,印送全体代表。
  前项发言纪录应于收到后三日内核阅送还,届时未送还者,即照原稿付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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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三章  纪 律

第77条


  出席代表有共同维护会场秩序之责任。大会得设置议场警卫,承主席之命,协助处理议场违纪及安全事项。

第78条


  代表言行如有人身攻击、投掷物品、肆意谩骂、破坏公物、携带危险物品进入议场以及违反本规则或其他妨碍议场秩序之行为者,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发言,其情节重大者,得强制其退出议场或交付惩戒。但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表示异议时,主席应即付表决。
  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提出惩戒动议时,不经讨论,主席应即付表决。

第79条


  前条惩戒案交付纪律委员会审议后,提出大会决定之。
  纪律委员会委员于其本身惩戒事件审议时,应行回避。

第80条


  代表于其本身惩戒事件,未经大会决定前,得以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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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四章  附 则

第81条


  国民大会开会时,为维护会场秩序,由议长订定旁听规则、采访规则,报告大会后施行。

第82条


  本规则未规定者,准用会议规范之规定。

第83条


  本规则由国民大会通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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