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办法办理国民住宅贷款,其贷款对象以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所审定合格之国民住宅承购人或自建户为限。
第4条
国民住宅贷款之利率,依下列之规定:
一、国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按台湾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储金机动利率加百分之○.○四二计算机动调整,最高不得超过年息九厘。
二、银行融资部分,利率按台湾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储金机动利率加百分之○.八七五机动调整。
--97年4月23日修正前条文--
国民住宅贷款之利率,依下列之规定:
一、国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按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储金机动利率加百分之○.五七五计算机动调整,最高不得超过年息九厘。
二、银行融资部分,利率按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储金机动利率加百分之○.八七五机动调整。
--95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国民住宅贷款之利率,依左列之规定:
一、国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按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储金机动利率加百分之○.五七五计算机动调整,最高不得超过年息九厘。
二、银行融资部分,利率按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储金机动利率加百分之一.九机动调整。
--92年5月7日修正前条文--
国民住宅贷款之利率,依左列之规定:
一、国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不得超过年息九厘,由内政部连同每户贷款总额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二、银行提供部分,利率按订约时承办国民住宅贷款业务银行所提供贷款之利率计算,并自货款签约日起每届满一年按当时利率调整一次。
第5条
国民住宅贷款之本息偿还年限,最长为三十年,借款人得选择自拨付贷款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偿还或依下列规定偿还:
一、自拨付贷款之次月起,一年至五年内付息不还本。
二、自前款付息不还本期满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偿还本息。
--95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国民住宅贷款之本息偿还年限,最长为三十年。借款人得选择自拨付贷款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偿还或依左列规定偿还:
一、自拨付贷款之次月起,一年至五年内,付息不还本。
二、自前款付息不还本期满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偿还本息。
第6条
国民住宅自建户之贷款,分二期拨付,第一期依兴建进度拨付百分之七十,第二期于所有权登记及法定抵押权嘱托登记后拨付百分之三十。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条文--
国民住宅自建户之贷款,分二期拨付,第一期依兴建进度拨付百分之八十,第二期于所有权登记及法定抵押权嘱托登记后拨付百分之二十。
第7条
国民住宅贷款之借款人如自愿缩短偿还期限者,得提前偿还之;提前偿还之贷款免计利息。
第8条
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时,逾期六个月以内部分,应就逾期欠缴本息,按日加收原贷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违约金;逾期超过六个月部分,应就逾期欠缴本息,按日加收原贷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违约金。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条文--
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时,应就逾期欠缴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贷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违约金。
第9条
国民住宅贷款业务由内政部会同财政部及直辖市政府协商公民营银行承办。
前项承办国民住宅贷款业务银行得另收承办手续费。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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