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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国民住宅社区规划及住宅设计规则

【公布日期】104.03.31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内政部(73)台内营字第22014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0条
2.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内政部(85)台内营字第8572439号令修正发布第2~4、11、16、19~21、23、27、36、37、40、46、51、53、54、57、59、64、72、74条条文;增订第60-1条条文;并删除第17、28、31、34、39、42、43、47、49、71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内政部(87)台内营字第8771220号令修正发布第2、10~12、16、18条条文;并删除第33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内政部(87)台内营字第8771815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3653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40804029号令发布废止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开发建筑计划 §5
第三章 公共设施、商业设施及服务设施
》第一节 设置标准 §10
》第二节 公共设施 §12
》第三节 商业设施 §16
》第四节 服务设施 §18
第四章 道路街廓及停车空间
》第一节 道路街廓 §23
》第二节 停车空间 §27
第五章 住宅配置
》第一节 配置条件 §29
》第二节 配置距离 §33
第六章 住宅设计
》第一节 住宅面积 §35
》第二节 室内空间、门窗 §37
》第三节 阳台、屋顶 §44
》第四节 住宅外部 §46
第七章 设备
》第一节 给水系统 §49
》第二节 排水系统 §56
》第三节 电气设备 §61
》第四节 厨房及浴厕设备 §72
》第五节 燃气设备 §75
》第六节 其他设备 §78
第八章 附则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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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国民住宅条例第四十三条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用辞释义如左:
  一、国民住宅地区:为供兴建国民住宅社区及其所需各项设施之地区。
  二、住宅单位:含有居室及非居室建筑物,有厨房、厕所专供家庭居住使用,并有单独出入通路者。
  三、连栋住宅:含有三个以上相连住宅单位之建筑物,每一住宅单位之左右以墙与其他住宅单位分隔者。
  四、高层集合住宅:建筑物地面层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楼层数在十五层以上之集合住宅。

第3条


  国民住宅设计采用新颖之建筑技术或新工法者,应经内政部审核认可。
  国民住宅之建筑材料、组件及设备应符合建筑法令之规定,并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订定采用规格,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4条


  国民住宅社区规划及住宅设计,应注意考量配合老人、残障者及儿童之需要,提供无障碍环境及儿童游戏场,并得协调社会福利主管机关设置老人文康休闲场所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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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开发建筑计划

第5条


  国民住宅地区用地选择,应依区域计划及都市计划,评估当地环境条件,并不得选用左列土地:
  一、有碍居住安全、宁静与卫生者。
  二、地质不佳,难以改良利用者。
  三、土地形状畸零,难以合并使用者。

第6条


  国民住宅地区之开发建筑,应依该地区及附近地区发展状况,参酌左列条件评估其开发效益。
  一、原有地上物及地下物之处理。
  二、地质改良及水土保持。
  三、公害防治设施。
  四、住宅需求分析。
  五、联外干道及大众运轮系统。
  六、附近地区公共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之配合。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7条


  国民住宅地区之实质开发计划,应包括左列内容,并以书图表明之。
  一、开发地区范围及其土地使用分区、用地编定状况。
  二、居住密度及容纳人口数。
  三、公共设施、商业设施、共用事业设施及服务设施计划。
  四、道路系统计划。
  五、建筑计划。
  六、外部空间计划。
  七、住宅型式、面积及户数。
  八、社区管理维护计划。
  前项开发地区为分期分区发展者,应标明其顺序。

第8条


  国民住宅建筑计划,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其地分析。
  二、规划构想。
  三、平面配置。
  四、结构说明。
  五、设备概要。
  六、建筑材料。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9条


  国民住宅外部空间计划,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环境分析。
  二、景观规划。
  三、造园绿化设施。
  四、外部空间设施。
  五、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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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设施、商业设施及服务设施  第一节  设置标准

第10条


  国民住宅地区应视其可容纳人口数,设置公共设施、商业设施及服务设施。
  前项可容纳人口数,按每住宅单位四人计算。但单身住宅及其他特殊类型住宅,其容纳人口另依计划内容计算。

第11条


  前条第一项设施之设置标准如左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分期分区发展之地区,应作整体计划,并得提高设置标准。
  二、国民住宅地区周边一点五公里内已有表列公共设施或保留地足供开辟利用者。
  三、未满五千人之国民住宅地区周边六百公尺内已有幼稚园或托儿所者。
  五千人以上大型国民住宅社区应视周边一点五公里范围内公共设施开辟情形,检讨国民中学、国民小学之设置。
  国民住宅社区内之商业中心、其他供商业使用之设施、公用事业设施及其他服务设施,另视实际需要配合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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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设施、商业设施及服务设施  第二节  公共设施

第12条


  国民住宅地区之公共设施面积,依左表标准规划。但都市计划已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13条


  国民住宅地区计划容纳人口未满五千人者,其应设置之儿童游乐场设施,得另依左列规定,于住宅基地内设置之。
  一、应有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设于自然地面。
  二、每处面积不小于九十平方公尺,短边长度不小于六公尺为原则。

第14条


  国民住宅地区计划容纳人口未满一万人者,其外围如为空旷之山林或农地,得不设置公园。

第15条


  国民住宅地区计划新设之零售市场,应距离现有市场界址五百公尺以外。但计划容纳人口达一万人以上或都市计划已设市场用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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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设施、商业设施及服务设施  第三节  商业设施

第16条


  国民住宅地区利用国民住宅部分楼层设置之商店及超级市场,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临接八公尺宽以上之道路。
  二、设于建筑物之地面第一层或地下层。
  三、商店及超级市场之楼地板面积,按计划容纳人口实际需求及当地地区特性规划。
  四、商店以集中设置为原则。

第17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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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设施、商业设施及服务设施  第四节  服务设施

第18条


  国民住宅地区之社区管理站,以利用住宅地面第一层为原则或与社区活动中心合并设置。

第19条


  国民住宅地区之社区活动中心,系提供居民图书、集会、交谊及康乐等社教活动使用,其楼地板面积按计划容纳人口平均每人零点一至零点二平方公尺之标准规划。
  因实际需要设置之社区活动中心,其楼地板面积按计划容纳户数平均每户零点五平方公尺之标准规划,每处面积不得小于八十平方公尺。

第20条


  国民住宅地区之幼稚园、托儿所,得利用国民住宅部分楼层设置或利用儿童游乐场用地合并使用。

第21条


  国民住宅地区之公用事业设施及其他服务设施,得利用国民住宅部分楼层设置。

第22条


  国民住宅地区得视实际需要,配点规划左列各项服务设施:
  一、社区标帜及钟塔设施。
  二、公告栏及标示设施。
  三、垃圾收集设施。
  四、公用电话及邮筒。
  五、汽车招呼站。
  六、休憩座椅。
  七、其他有关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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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道路街廓及停车空间  第一节  道路街廓

第23条


  国民住宅地区内之道路,分为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出入道路,其宽度依左表规定。但都市计划已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4条


  国民住宅地区街廓之配置,依左列规定:
  一、街廓形状应力求方整,街角应保持六十度以上,并应依有关规定设置截角。
  二、除设置商业设施及服务设施外,街廓长边应以沿次要道路配置为原则,且长度以八十至一百五十公尺为准,超过时应设通路、步道或绿地等。
  三、街廓短边之长度,除地形特殊者外,应以能配置二排以上住宅为原则。
  四、街廓临接铁路、公路、工厂及影响居住安全、宁静与卫生之设施时,其临接处应留设适当宽度之道路或绿地间隔之。
  山坡地、超大街廓之规划,另依有关法令之规定,不受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第25条


  国民住宅地区得视实际需要,设置左列人行专用步道系统,并配合道路附设之人行道规划。
  一、主要步道连接儿童游乐场、公园、绿地、市场、社区商业中心及社区活动中心。
  二、次要步道连接主要步道、商店、幼稚园、托儿所及住宅基地游乐场所。
  三、出入步道连接主要步道、次要步道及住宅出入口或共用出入口。
  人行专用道与主要步道路相交时,以保持人车分离方式为原则。

第26条


  国民住宅地区人行专用步道之宽度与坡度依左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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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道路街廓及停车空间  第二节  停车空间

第27条


  国民住宅地区建筑物,应依都市计划及建筑法令之规定附设停车空间。

第28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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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住宅配置  第一节  配置条件

第29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以集合住宅为原则。

第30条


  国民住宅之配置应适应地形,配合环境,除考虑日照、通风、采光外,并应兼顾视野、私密性及安宁等因素;其为集合住宅者,并应标明基地之使用权属。

第31条(删除)

第32条


  国民住宅之配置长度,依左列规定:
  一、连栋住宅正面长度不得超过八十公尺。
  二、集合住宅正面长度超过八十公尺者,其底层应留设通道前后连通,二通道间之距离并应小于五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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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住宅配置  第二节  配置距离

第33条(删除)

第34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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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住宅设计  第一节  住宅面积

第35条


  国民住宅自用面积(不包括公用及阳台面积)依左表规定:

第36条


  国民住宅公用面积,扣除地下室面积后(机电机房除外),与自用面积比,依左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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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住宅设计  第二节  室内空间、门窗

第37条


  国民住宅室内各类空间最小面积及其短边最小尺寸(墙中心线为准),依左表规定。但采无隔间设计者,不在此限。

第38条


  国民住宅隔间应与建筑结构柱梁配合,相邻次(附)卧室视实际需要免设隔间墙,厨房及浴厕以配合给排水管路集中配置为原则。

第39条(删除)

第40条


  国民住宅室内之最小净高度,依左表规定:

第41条


  国民住宅外门窗应附设纱门窗,一般居室之门窗以配合设置气窗为原则;浴厕用门应设有通气装置。
  各楼层外窗应具备遮雨功能,其统一装设遮阳、防风及防护用装置物者,应符合紧急出入之需。

第42条(删除)

第43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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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住宅设计  第三节  阳台、屋顶

第44条


  国民住宅阳台地面应低于室内地面至少三公分,并应有适当之排水坡度;阳台供洗衣及晒衣使用者,应附设晒衣设备,设置洗衣用水槽或预留洗衣机位置,应设给排水设备;装设瓦斯热水器者,应配合给水、热水及瓦斯等配管位置及热水器之排气空间。
  阳台栏杆应符合安全需要,其统一装设防护及植栽用装置物者,应符合紧急出入之需。

第45条


  国民住宅屋顶应有防水、防热处理,并应有适当之排水坡度。
  屋顶突出物、各类设备及装置物等应互相配合设置,并加强安全维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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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住宅设计  第四节  住宅外部

第46条


  沿国民住宅基地之区划范围内,得统一规划设置实墙部分高度在一公尺以下之围墙或高度六十公分以下之花台等类似设施。

第47条(删除)

第48条


  国民住宅出入口或共用出入口附近,应预留供门牌及电力、自来水、瓦斯、税捐等编号牌装设之位置。
  集合住宅应于各栋外部明显位置标明栋别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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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设备  第一节  给水系统

第49条(删除)

第50条


  国民住宅各户水表或集合住宅总水表,应装设于室外易于检查处所;集合住宅各分户水表,应集中装置于屋顶,顺序标示号码。

第51条


  国民住宅利用蓄水池及重力水箱间接给水者,以共用出入口之各户住宅使用一组给水系统为准。
  受水槽位置应顾及公共安全、卫生及景观。

第52条


  国民住宅蓄水池应以钢筋混凝土或防水、防锈、无毒性之不燃材料建造;蓄水池应以独立结构设于地坪上,并与污水池隔离。
  蓄水池池底、池壁、池顶应参考左列标准,留设检修用之工作空间。
  一、池底与地坪之净距离:四十五公分以上。
  二、池壁与周壁之净距离:四十五公分以上。
  三、池顶与平顶间,留设足供出入人孔之空间。

第53条


  国民住宅重力水箱,应以钢筋混凝土或防水、防锈、无毒性之不燃材料建造;采用成品水箱,应设计坚固之支架。

第54条


  国民住宅蓄水池及重力水箱设置之人孔,其开口边缘应高出顶面十公分以上,并应装置严密之人孔盖,人孔盖不得采用易锈之铸铁制品。
  蓄水池及重力水箱,应视实际需要设置内外爬梯,内爬梯须为不锈钢制品。
  钢筋混凝土造蓄水池及重力水箱底部,应有清洗用集水坡度或设置清洁槽沟。


第55条


  国民住宅给水泵浦不得设于地面第一层公共通道或楼梯间;陆上式泵浦应设置基座,沉水式泵浦应配合水池空间装置。
  控制泵浦之水位电极设备,应作妥善之维护,电极棒安装位置,应与进出水口保持适当之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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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设备  第二节  排水系统

第56条


  国民住宅应分设左列排水管系:
  一、污水管系--指排除厕所内粪便等污物之管道。
  二、废水管系--指排除洗涤及沐浴用水之管道。
  三、雨水管系--指排除屋面及地面雨水之管道。
  前项各管系均应接通国民住宅地区之下水道系统。

第57条


  国民住宅排水系统之通气管及管道间穿过屋面处,应有防水处理;管身应连结牢固,顶部并应加设泛水及网罩装置。

第58条


  国民住宅排水系统配管,应以吊架或管夹等支承管身及其容纳物之全部重量,其支承物与管身间,应有适当之伸缩空隙。

第59条


  国民住宅排水系统配管,应配合建筑构造规划路径,并以设置明管或管道间为原则,管道间应于每层楼向非居室开设检修口。

第60条


  国民住宅附设化粪池设备之位置,以住宅背面或侧面为准;其设于住宅正面时,应与住宅出入口及出入通道保持适当之距离。

第60-1条


  国民住宅社区计划兴建户数超过一百户或计划容纳人口超过五百人者,应设置专用下水道。但下水道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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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设备  第三节  电气设备

第61条


  国民住宅应尽可能采用低压市电供应,除公用设备用电外,每户用电以采用单相三线二二○/一一○伏特之系统为原则。

第62条


  国民住宅提供之配电场所(室),以设于空地原或地面第一层为原则,其设于地下室或高层建筑设于中间层者,应符合有关规定。
  变电设备、紧急发电机及配电盘等,应安装于离地面高二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台上。

第63条


  国民住宅为集合住宅者,电表箱应集中装设于地面第一层之公用楼梯间;高层集合住宅总户数超过二十户者,以集中装置于电表室或分层装在各层之公用空间为原则。

第64条


  国民住宅为高层集合住宅者,应在各楼层之同一位置设电气管道间,供安装干管线之用;每层管道间面向公用通道处,应开设供检修用之甲种防火门。
  前项电气管道间长宽最少应有零点八公尺乘零点六公尺以上,及留设检修用之工作空间,所有管线均应面临工作空间;给水、排水或消防水管并应与电气管道间分离装设。

第65条


  国民住宅照明设备,依左列规定设置:
  一、浴厕、厨房、阳台应各装一盏六十瓦白炽灯泡附灯具或三十瓦日光灯,浴厕并以设置壁灯为原则。
  二、起居室、餐室、卧室应装出线盒及矮脚灯头各一处,并得附设壁灯出线匣各一处;衣物壁橱内不予装置灯具。
  三、各照明灯具以装置单切壁开关为原则,必要时各居室灯具得设三路开关,浴厕灯具开关应装在浴厕门外。

第66条


  国民住宅插座设备,依左列规定设置:
  一、每一间起居室、餐室及卧室各分装插座两处;起居室含餐室者,以装插座三处为原则;衣物壁橱内不予装置插座。
  二、厨房装排油烟机用插座一个及二十安培专用插座一个;冰箱用插座一个,得视实际需要装设于适当位置。
  三、浴厕内如需装设插座,应为安全插座;阳台洗衣机之插座,应为接地型。
  四、起居室留设冷气口者,应附设冷气专用插座,主卧室则视实际需要留设之,其电压以二二○伏特为原则。
  五、住宅一般插座装高三十公分,通风机、排油烟机、洗衣机及浴厕内插座装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厨房专用插座,应避免设于炉台之上方。

第67条


  国民住宅公用通道及楼梯间装白炽灯及灯具或日光灯,并得视实际需要设三路开关控制;相连设置之照明灯具,以分别装设开关为原则。
  集合住宅公共用电以单独设户为原则。
  共用对讲机、紧急照明灯、电视天线、清洗工具等使用之电源插座,视实际需要带设之,其装高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公分。

第68条


  国民住宅地区各住宅基地、商业设施、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应协调电信机构于适当位置预留公用电话出线口。
  国民住宅之起居室应预留电话出线口一处,并得于主卧室增设分机出线口一处。

第69条


  国民住宅应装置门铃及按钮,其为集合住宅者,应装置对讲机、对讲母机、配线盒及门锁控制设备等,并应配合大门装设之。

第70条


  国民住宅为集合住宅者,应采用共用之电视天线,主天迫应设于屋顶并固定良好,主配线箱应设于屋顶楼梯间内,装高二百一十公分或天花板下三十公分,其他各层配线箱应设于公共通道或楼梯间内,装高三十公分;各户住宅以预留一个电视天线出线口为原则,装高三十公分。

第71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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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设备  第四节  厨房及浴厕设备

第72条


  国民住宅厨房地面,应装置水封式地板落水盘。但厨房地面可直接排水至外阳台者,不在此限。
  厨房炉台位置上方墙面,应预留排油烟机排气孔,并视实际需要装设可直接排至室外之排气管。

第73条


  国民住宅浴室内应有洗脸盆、浴缸(浴盆)或淋浴设备,及供应冷热水配管等设备。
  前项设备与墙壁或楼板接触处应有适当之防水处理。
  浴室地面应装置水封式地板落水盘,楼地板面应对防潮、防水、防滑妥善处理。

第74条


  国民住宅厕所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之节水冲水马桶,小便器得视实际需要设置。厕所内应设置洗手盆。但紧临浴室或其附近设有盥洗设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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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设备  第五节  燃气设备

第75条


  国民住宅使用天然气、煤气或液化石油气之供气管路,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室内配管以明管为原则,配管穿通墙壁处,应加保护套管。
  二、供气管应与电气、电信、换气等管道间及升降机之机道分离装设,供气管装置于专用管道间者,应留设检修用之工作空间。
  三、供气管与低压电线、托地线,应保持十五公分以上之距离;与电表、电气开关,应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离;与避电针应保持一公尺以上之安全距离。

第76条


  国民住宅燃气设备之计量表,以安装于住宅外部为原则;其位置应利于抄表与检查,并应与冷气机、热水器、电气开关等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离。但不得设于安全梯间内。

第77条


  未有天然气供应之国民住宅,应于阳台等通风良好位置预留净高八十公分以上之瓦斯钢瓶放置空间,并预留供气配管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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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设备  第六节  其他设备

第78条


  国民住宅之垃圾处理,应依社区规模、楼层高度、地方特性及当地垃圾收集处理方式等,预作妥善之配合规划及设计。

第79条


  国民住宅之受信箱,应统一型式,集合住宅受信箱以集中设置于共用出入口附近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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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80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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