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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国民住宅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4.03.31【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三月十日内政部(67)台内营字第776976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内政部(72)台内营字第180763号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内政部(75)台内营字第438031号令修正发布部份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内政部(87)台内营字第八七七一四九八号令修正发布第3、4、10、16、19、20、20-1、22、25、26、27、28、32、33、35、37、57、59-1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八八七七九一六号令修正发布第3、4、9、10、13、20、35、38、55、57、59条条文【原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8927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7.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40086727号令修正发布第332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16条第1款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8.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40804029号令发布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国民住宅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兴建之国民住宅,以出售或出租为限。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贷款人民自建及第四款辅助人民自购之国民住宅,以自住为限。

第3条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国民住宅政策之厘定事项。
  (二)国民住宅法规之研拟、制(订)定及解释事项。
  (三)国民住宅计划之策定事项。
  (四)直辖市、县(市)国民住宅计划之核定、督导及考核事项。
  (五)国民住宅资金之协调、统筹调度、督导及运用事项。
  (六)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出售(租)与管理等之协调、督导、考核及奖惩事项。
  (七)国民住宅及其建材之规格、标准、预铸兴建技术等之审定、推动及研究发展事项。
  (八)国民住宅采用新建材、新工法、新技术等之辅导及审定事项。
  (九)直接办理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计价及管理事项。
  (十)有关国民住宅资讯系统之统筹建立事项。
  (十一)台湾省各县(市)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申请案件之公告及核办事项。
  (十二)台湾省各县(市)辅助人民自购住宅贷款利息补贴之核拨事项。
  (十三)其他有关国民住宅事项。
  二、直辖市主管机关:
  (一)直辖市国民住宅计划之拟订及执行事项。
  (二)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之公告、受理、审查及核办事项。
  (三)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申请案件之公告、受理、审查及核办事项。
  (四)辅助人民自购住宅之公告、受理、审查与利息补贴之审查及核拨事项。
  (五)国民住宅资金之协调、统筹调度及运用事项。
  (六)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计价、出售(租)及管理等之执行事项。
  (七)国民住宅社区必要公共设施之配合兴建及其他有关兴建计划之配合事项。
  (八)国民住宅需求预测及承购户等候或抽签名册等资料之建立事项。
  (九)有关直辖市国民住宅资讯系统之建立事项。
  (十)其他有关国民住宅事项。
  三、县(市)主管机关:
  (一)县(市)国民住宅计划之拟订及执行事项。
  (二)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之公告、受理、审查及核办事项。
  (三)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申请案件受理及审查事项。
  (四)辅助人民自购住宅之公告、受理、审查及利息补贴审核事项。
  (五)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计价、出售(租)及管理等之执行事项。
  (六)国民住宅社区必要公共设施之配合兴建及其他有关兴建计划之配合事项。
  (七)国民住宅需求预测及承购户等候或抽签名册等资料之建立事项。
  (八)有关县(市)国民住宅资讯系统之建立事项。
  (九)其他有关国民住宅事项。
  金门县、连江县政府除前项第三款之规定外,并得办理国民住宅资金之协调、统筹调度及运用事项。

    --94年11月8日修正前条文--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国民住宅政策之厘定事项。
  (二)国民住宅法规之研拟、制(订)定及解释事项。
  (三)国民住宅计划之策定事项。
  (四)直辖市、县(市)国民住宅计划之核定、督导及考核事项。
  (五)国民住宅资金之协调、统筹调度、督导及运用事项。
  (六)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出售(租)与管理维护等之协调、督导、考核及奖惩事项。
  (七)国民住宅及其建材之规格、标准、预铸兴建技术等之审定、推动及研究发展事项。
  (八)国民住宅采用新建材、新工法、新技术等之辅导及审定事项。
  (九)直接办理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计价及管理事项。
  (一○)有关国民住宅资讯系统之统筹建立事项。
  (一一)台湾省各县(市)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申请案件之公告及核办事项。
  (一二)台湾省各县(市)辅助人民自购住宅贷款利息补贴之核拨事项。
  (一三)其他有关国民住宅事项。
  二、直辖市主管机关:
  (一)直辖市国民住宅计划之拟订及执行事项。
  (二)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之公告、受理、审查及核办事项。
  (三)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申请案件之公告、受理、审查及核办事项。
  (四)辅助人民自购住宅之公告、受理、审查与利息补贴之审查及核拨事项。
  (五)国民住宅资金之协调、统筹调度及运用事项。
  (六)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计价、出售(租)及管理维护等之执行事项。
  (七)国民住宅社区必要公共设施之配合兴建及其他有关兴建计划之配合事项。
  (八)国民住宅需求预测及承购户等候或抽签名册等资料之建立事项。
  (九)有关直辖市国民住宅资讯系统之建立事项。
  (一○)其他有关国民住宅事项。
  三、县(市)主管机关:
  (一)县(市)国民住宅计划之拟订及执行事项。
  (二)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之公告、受理、审查及核办事项。
  (三)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申请案件受理及审查事项。
  (四)辅助人民自购住宅之公告、受理、审查及利息补贴审核事项。
  (五)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计价、出售(租)及管理维护等之执行事项。
  (六)国民住宅社区必要公共设施之配合兴建及其他有关兴建计划之配合事项。
  (七)国民住宅需求预测及承购户等候或抽签名册等资料之建立事项。
  (八)有关县(市)国民住宅资讯系统之建立事项。
  (九)其他有关国民住宅事项。
  金门县、连江县政府除前项第三款之规定外,并得办理国民住宅资金之协调、统筹调度及运用事项。

第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度开始前一年二个月,依据国民住宅需求预测或承购户等候名册所列资料,拟订该年度国民住宅先期计划报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应审酌直辖市、县(市)年度先期计划及其实际需要,依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统筹规划办理。
  第一项之年度国民住宅先期计划,包括工作计划及财务计划。

第5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统筹规划办理国民住宅之资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编列预算。
  (一)各级政府统筹支拨之款项。
  (二)土地增值税不少于实征总额百分之二十之提拨款。
  二、各金融机构配合之融资。
  三、国民住宅自备款及基金贷款本息之回收款。
  四、标售(租)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之盈余价款。
  五、其他依法取得之资金。

第6条


  直辖市、金门县及连江县主管机关应设置国民住宅基金,其来源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提拨款。
  二、本基金利息收入。
  三、运用本基金兴建国民住宅之租金收入。
  四、国民住宅社区标售(租)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之盈余款项。
  五、国民住宅社区土地开发增值收入。
  六、其他收入。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由直辖市、金门县及连江县主管机关定之。基金之收支情形,并应按季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7条


  直辖市主管机关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户数达五百户以上者,应拟订个案兴建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县(市)主管机关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应拟订个案兴建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8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个案兴建计划,其计划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必要之公共设施,指社区联外干道、社区主要道路、上下水道系统之联外干管、学校、市场、公园、绿地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设施。
  前项公共设施,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纳入年度国民住宅兴建计划内配合兴建。

第10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商业设施,指单独兴建或利用国民住宅部分楼层设置之商店、商店住宅、超级市场、商业中心及其他供商业使用之设施。

第11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服务设施,指邮政、电信、电力、自来水、瓦斯、加油、治安、消防、保健卫生与管理站、幼稚园、托儿所、社区活动中心、大众运输系统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设施。
  前项服务设施为公用事业设施者,得由主管机关按社区需要量,协调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优先配合办理。

第12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社区内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除配合社区需要,留供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机关连同土地标售或标租,以其价款之盈余拨充国民住宅基金或抵充国民住宅社区之公共设施费用。但抵充公共设施费用,不得超过其价款盈余之百分之五十。
  前项留供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使用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得按标售或标租底价出售或出租。

第13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将国民住宅社区内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所需之土地,作价让售与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自行兴建。

第14条


  主管机关为明了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土地,得订定计划,清查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面积在○.二公顷以上,或毗邻土地合并计算后之面积达○.二公顷以上之下列土地:
  一、位于都市计划住宅区内之空地或低度利用之土地。
  二、都市计划商业区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区及省、县辖市都市计划外之低度利用土地。
  三、老、旧公有建筑物及其他有关之设施已有迁建计划或需拆除重建之土地。
  四、照价收买之土地。
  五、都市计划区内,依法可缩减之公共设施保留地。

第15条


  经清查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供兴建国民住宅之用。
  前项土地之管理机关或事业机构将该土地作其他使用前,应先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协议价购,并将结果报行政院备查。

第16条


  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其让售价格由当地主管机关与土地管理机关协议之。协议不成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公营事业机构土地:由中央主管机关、财政部、经济部、行政院主计处组成评估小组,财政部负责召集,评定让售价格;评估时,应邀请有关公营事业机构参加。
  二、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有土地:由财政、地政、国民住宅、主计单位组成评估小组,财政单位负责召集,评定让售价格,层报行政院决定之。

第17条


  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协议作价让售时,其地上物之补偿及处理,应于评定土地价格时,一并依法估计,并计入土地取得成本。

第18条


  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土地,经行政院决定价格而让售不成者,该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标售时,其底价如低于原决定价格,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应先行通知主管机关按标售底价优先承购。

第19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施行区段征收之范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检具兴办事业计划书、土地之位置图、地籍图等有关图说,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复勘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20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土地之总面积,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一、区段征收开发完成后可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区段征收地区土地总面积-(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单独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其他建筑物用地面积)。
  二、个别原土地所有权人可买回之最高土地面积=区段征收开发完成后可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50/100×个别原土地所有权人被征收之土地面积/区段征收土地总面积
  前项计算结果,应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21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定之地价税,公有土地以动工兴建之日为其开始课征之日;私有土地以取得所有权之日为其开始课征之日。但私有土地于取得所有权之前先行动工者,以动工兴建之日为开始课征之日。
  前项地价税,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填具申请书,连同建筑执照或取得所有权证明文件,向该管税捐稽征机关申请缴纳。

第22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定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价,其成本依下列方式计算之:
  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筑之建造费、工程管理费、垫款利息、有关税捐及其他与建筑、管理有关之必要费用之总额与房屋总面积之比例,分户计算之。
  二、土地部分:依土地取得地价、地上物之补偿及处理费用、垫款利息、开发费用、有关税捐及其他与土地使用、管理有关之必要费用总额,按各户之应有部分比例计算之。但其核计低于出售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者,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成本。

第23条


  政府出售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转时,其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及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集中办理,除应缴纳之税捐、规费及代办费用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前项登记,应在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内加注国民住宅用地字样,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标示部主要用途栏注明国民住宅字杸,但基地非全部属于国民住宅用地时,得于土地登记簿其他登记事项栏注明。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第一顺位法定抵押权,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列册嘱托地政机关办理登记,免发他项权利证明书。于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嘱托地政机关办理涂销登记,或由所有权人凭债务清偿证明书向地政机关申办涂销登记。

第24条


  国民住宅承购人依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国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出具符合移转条件之证明,向地政机关办理登记。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居住期间之计算,应以主管机关交屋之日或产权移转登记完成之日起,按实际居住之累计时间为准;实际居住之事实,得依户籍设定或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之。遗赠或继承取得之国民住宅得并计遗赠人或被继承人之居住期间。但法院拍卖国民住宅时,债务人得不受居住期间之限制。

第25条


  国民住宅承购人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国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者,应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其承购人、承典人、受赠人或交换人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按原承购人之国民住宅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申请国民住宅贷款者,得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以债务承担方式办理。

第26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十条所称自备土地,指依有关法令规定得申请建筑住宅使用之土地。

第27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住宅,指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并以自行兴建为原则之下列住宅:
  一、因重大灾害或配合实施重大建设拆迁户需重建之住宅。
  二、在农村、渔村、盐区、厂矿区及偏远地区原有老旧房屋须拆除重建或拟新建之住宅。
  三、为景观及其他特殊需要须重建或新建之住宅。

第28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主管机关接办之国民住宅,其土地及建筑物补偿之估算标准如下:
  一、土地按原核定投资计划当年度公告现值估算。
  二、建筑物按实际兴建完成进度估算。

第29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建立国民住宅兴建个案名册,提供国民住宅选购人参考。

第30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称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一定标准者,指在政府指定之金融机构参加购屋储蓄存款,储存一年以上,其存款本息达当年度国民住宅售价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第31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称优先核准,指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配贷款自建国民住宅或政府直接兴建国民住宅时,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前条规定标准者,得先于其他申请核配。

第32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移送之案件,于移送前,应先就其事实加以调查,并附可供证明或释明之证据,以便审理。

    --94年11月8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移送之案件,于移送前,应先就其事实加以调查,并附可供证明或释明之证据,以便审理。

第3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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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政府直接兴建 §8
第三章 贷款人民自建 §30
第四章 奖励投资兴建 §36
第五章 附则 §60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国民住宅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兴建之国民住宅,以出售或出租为限。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贷款人民自建之国民住宅,以自建户自住为限。
第3条

  国民住宅各级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左:
  一、内政部:
  (一)国民住宅政策之厘定事项。
  (二)国民住宅法规之研拟、订定及解释事项。
  (三)国民住宅兴建计划之策定事项。
  (四)直辖市、县(市)国民住宅兴建计划之核定、督导及考核事项。
  (五)国民住宅资金之协调、统筹调度、督导及运用事项。
  (六)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出售(租)与管理维护等之协调、督导、考核及奖惩事项。
  (七)国民住宅及其建材之规格、标准、预铸兴建技术等之审定、推动及研究发展事项。
  (八)国民住宅采用新建材、新工法、新技术等之辅导及审定事项。
  (九)直接办理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计价及管理事项。
  (一○)有关国民住宅资讯系统之统筹建立事项。
  (一一)县(市)政府审查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申请案件之核办事项。
  (一二)其他有关国民住宅事项。
  二、直辖市政府:
  (一)直辖市国民住宅兴建计划之拟订及执行事项。
  (二)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申请案件之受理及核办事项。
  (三)国民住宅资金之协调、统筹调度及运用事项。
  (四)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计价、出售(租)及管理维护等之执行事项。
  (五)国民住宅社区必要公共设施之配合兴建及其他有关兴建计划之配合事项。
  (六)国民住宅需求预测及承购户等候或抽签名册等资料之建立事项。
  (七)有关直辖市国民住宅资讯系统之建立事项。
  (八)其他有关国民住宅事项。
  三、县(市)政府:
  (一)县(市)国民住宅兴建计划之拟订及执行事项。
  (二)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申请案件之受理及审查事项。
  (三)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计价、出售(租)及管理维护等之执行事项。
  (四)国民住宅社区必要公共设施之配合兴建及其他有关兴建计划之配合事项。
  (五)国民住宅需求预测及承购户等候或抽签名册等资料之建立事项。
  (六)其他有关国民住宅事项。
第4条

  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每年度开始前一年二个月,依据国民住宅需求预测或承购户等候名册所列资料,拟订该年度国民住宅兴建先期计划报内政部。
  内政部应审酌直辖市、县(市)年度先期计划及其实际需要,依本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统筹规划应兴建之国民住宅。
  第一项之年度国民住宅兴建先期计划,包括工作计划、财务计划及公共设施配合兴建计划。
第5条

  国民住宅兴建计划之执行绩效,应作评鉴及奖惩,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6条

  本条例第四条统筹规画兴建国民住宅之资金来源如左:
  一、政府编列预算:
  (一)各级政府统筹支拨之款项。
  (二)土地增值税不小于实征总额百分之二十之提拨款。
  二、各金融机构配合之融资。
  三、国民住宅自备款及基金贷款本息之回收款。
  四、标售(租)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之盈余价款。
  五、其他依法取得之资金。
第7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十条所称自备土地,系指依有关法令规定得申请建筑住宅使用之土地。

                                            回索引〉〉

第二章  政府直接兴建

第8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应配合区域计划、都市计划、新市镇或新社区计划、旧市区更新计划及工业用地开发计划,依集中兴建之原则策订之。
第9条

  内政部及直辖市政府应设置国民住宅基金,其来源如左:
  一、土地增值税提拨款。
  二、本基金利息收入。
  三、运用本基金兴建国民住宅之租金收入。
  四、国民住宅社区标售(租)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之盈余款项。
  五、国民住宅社区土地开发增值收入。
  六、其他收入。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由内政部、直辖市政府定之。直辖市所订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应报内政部核定,基金之收支情形,并应按季报内政部备查。
第10条

  直辖市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户数达五百户以上者,应拟订个案兴建计划,报请内政部核定。
  县(市)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应拟订个案兴建计划,报请内政部核定。
第11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个案兴建计划,其计划内容由内政部定之。
第12条

  政府集中兴建国民住宅之设计、发包、施工、公共设施建设及各项配合措施,应有周详之规划,其作业规范由内政部定之。
第13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必要之公共设施,系指社区联外干道,社区主要道路、上下水道系统之联外干管、学校、市场、公园、绿地及其他经内政部核定之设施。
  前项公共设施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纳入年度国民住宅兴建计划内配合兴建。
第14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商业设施,系指单独兴建或利用国民住宅部分楼层设置之商店、商店住宅、超级市场、商业中心及其他供商业使用之设施。
第15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服务设施,系指邮政、电信、电力、自来水、瓦斯、加油、治安、消防、保健卫生及管理站、幼稚园、托儿所、社区活动中心、大众运输系统暨其他经内政部核定之设施。
  前项服务设施为公用事业设施者,得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按社区需要量,协调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优先配合办理。
第16条

  国民住宅社区内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除配合社区需要,留供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使用者外,得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连同土地标售或标租,以其价款之盈余拨充国民住宅基金或抵充国民住宅社区之公共设施费用。但抵充公共设施费用不得超过其价款盈余之百分之五十。
  前项留供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使用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得按标售或标租底价出售或出租。
第17条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报请内政部核准后,将国民住宅社区内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所需之土地,作价让售与政府机关或公有营(事)业机关自行兴建。
第18条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为明了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土地,得订定计划清查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面积在○.二公顷以上,或毗邻土地含并计算后之面积达○.二公顷以上之左列土地:
  一、位于都市计划住宅区内之空地或低度利用之土地。
  二、都市计划商业区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区及省、县辖市都市计划外之低度利用土地。
  三、老、旧公有建筑物及其有关之设施已有迁建计划或需拆除重建之土地。
  四、照价收买之土地。
  五、都市计划内,依法可缩减之公共设施保留地。
第19条

  经清查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供兴建国民住宅之用。
  前项土地之管理机关或事业机构将该土地作其他使用前,应先通知当地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协议价购,并将结果报行政院备查。
第20条

  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其让售价格由当地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与土地管理机关或事业机构协议之。协议不成时,依左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公营事业机构土地:由内政部、财政部、经济部、行政院主计处组成评估小组,财政部负责召集,评定让售价格;评估时,应邀请有关公营事业机构参加。
  二、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有土地:由财政、地政、国民住宅、主计单位组成评估小组,财政单位负责召集,评定让售价格,层报行政院决定之。
第20条之1

  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依本条例第九条协议作价让售时,其地上物之补偿及处理,应于评定土地价格时,一并依法估计,并计入土地取得成本。
第21条

  适宜兴建国民他宅之土地,经行政院决定价格而让售不成者,该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槚售时,其底价如低于原决定价格,土地管理机构应先行通知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按标售底价优先承购。
第22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施行区段征收,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应检具兴办事业计划书、土地之位置图、地籍图等有关图说,层转内政部复勘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区段征收之征收及发放补偿程序,除本条例已规定者外,依平均地权条例及土地法等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23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土地之总面积,依左列公式计算之。
  一、区段征收开发完成后可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区段征收地区土地总面积-(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单独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其他建筑物用地面积)。
  二、个别原土地所有权人可买回之最高土地面积=区段征收开发完成后可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5○/1○○×个别原土地所有权人被征收之土地面积/区段征收土地总面积。
  前项计算结果,应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24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定之地价税,公有土地以动工兴建之日为其开始课征之日;私有土地以取得所有权之日为其开始课征之日。但私有土地于取得所有权之前先行动工者,以动工兴建之日为开始课征之日。
  前项地价税应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填具申请书,连同建筑执照或取得所有权证明文件,向该管税捐机关申请缴纳。
第25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定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价,其成本依左列方式计算之:
  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筑之建造费、工程管理费、垫款利息、有关税捐及其他与建筑有关之必要费用之总额与房屋总面积之比例,分户计算之。
  二、土地部分:依土地取得地价、地上物之补偿及处理费用、垫款利息、开发费用、有关税捐及其他与土地使用、管理有关之必要费用总额,按各户之应有部分比例计算之。但其核计低于出售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者,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成本。
第26条

  政府出售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移转时,所应办理之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及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得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集中办理,除应缴纳之税捐、规费及代办费用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前项登记应在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内加注国民住宅用地字样,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标示部主要用途栏内注明国民住宅字样。但基地非全部属于国民住宅用地时,得于土地登记簿其他登记事项栏注明。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第一顺位法定抵押权,应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列册嘱托地政机关办理登记,免发他项权利证明书。于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后,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嘱托地政机关办理涂销登记,或由所有权人凭债务清偿证明书向地政机关申办涂销登记。
第27条

  国民住宅承购人居住满二年后,因共同居住人口增加或工作地点变更,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书面请求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同意其将国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时,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应予同意,并有同条第二项前段之优先承购权。其以其他理由请求同意者,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依实际情形斟酌之。
  前项居住期间之计算,应以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交屋之日或产权移转登记完成之日起,按设有户籍并居住之累计时间为基准;遗赠或继承取得之国民住宅得并计遗赠人或被继承人之设籍居住期间。但法院拍卖国民住宅时,债务人得不受设籍及居住期间之限制。
第28条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优先承购国民住宅及基地前,得依序通知列入等候名册在先之等候承购户或公告由符合承购条件者于十五日内承购该住宅及基地。
  于前项规定期间内表示愿承购该住宅及基地者,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邀集其等与原承购人协议出售价格;协议成立时,由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行使优先承购权,并以该协议价格转售新承购人。新承购人并得按原承购人之国民住宅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承借国民住宅贷款。
  第一项通知承购之国民住宅及基地无人承购或出售价格协议不成时,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应出具证明,准由原承购人出售。
第29条

  国民住宅原承购人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自行出售国民住宅及基地者,其承购人得按原承购人之国民住宅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承借国民住宅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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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贷款人民自建

第30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农民、渔民,系指直接从事农作、森林、水产、畜收等生产,并经乡(镇、市、区)公所或农会、渔会认定者。
第31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之住宅、系指事前报经上级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并以自行兴建为原则之左列住宅:
  一、因重大灾害或配合实施重大建设拆迁户需重建之住宅。
  二、在农村、渔村、盐区、厂矿区及偏远地区原有老旧房屋须拆除重建或拟新建之住宅。
  三、为景观及其他特殊需要须重建或新建之住宅。
第32条

  贷款自建国民住宅之办理程序如左:
  一、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检送申请书及申请书所指定之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国民住宅主管机关申请至额满为止。
  二、直辖市或县(市)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收到申请贷款案件应即审查,合格者通知申请人于四十五日内将设计图补送审查。
  三、设计图审查合格后,即移送承办行库,签订贷款契约,并由直辖市、县(市)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列册嘱托地政机关办理第一顺位法定抵押权登记,免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全部贷款清偿后,由直辖市、县(市)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嘱托地政机关办理涂销登记,或由所有权人凭债务清偿证明书向地政机关申办涂销登记。
  前项办理程序,必要时得交由当地乡(镇、市、区)公所或委托农会、渔会办理之。
第33条

  贷款自建国民住宅,每户建筑总楼地板面积最大为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但选用政府规定之标准图者,以选用总楼地板面积不超过一百九十平方公尺之标准图为限。
第34条

  贷款自建国民住宅,应以申请贷款自建户之名义为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及使用执照。
第35条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内政部、直辖市政府应订定作业规定;直辖市政府订定之作业规定,应报请内政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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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奖励投资兴建

第36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称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系指依法登记领有公司执照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并为兴建住宅出售(租)业职业团体之会员。
第37条

  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奖励者,应提出左列文件,并缴纳审查费,向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为之:
  一、投资申请书。
  二、投资计划书,其应记载事项如左:
  (一)社区环境:包括邻近地区之土地使用、道路交通、公共设施及兴建国民住宅地区套绘都市计划图之土地位置图。
  (二)计划内容:包括基地状况、面积、土地使用、公共设备、建筑密度、兴建户数、楼层、坪数、地价、造价、房地出售价格、兴建进度、销售计划及建筑配置图、住宅平面、立面图。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及地价(公告土地现值)证明书。
  四、共有或非自有土地,应检送土地使用或移转同意书及土地所有权人印鉴证明或经法院公(认)证之土地使用或移转同意书。
第38条

  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受理前条规定之申请案件后,应会同有关机关依左列程序审查:
  一、核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其有欠缺者,通知限期补正。
  二、勘查土地及查证有关资料。
  县(市)政府依前项程序审查,并签注意见后,陈报内政部,审定合格者,发给投资许可证明书。直辖市政府依前项程序审定合格者,迳行发给投资许可证明书。
  内政部、直辖市政府审定不合格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
第39条

  申请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案件,其建地及邻近地区位于住宅需求殷切而合于左条件之一者,得优先核准之。
  一、配合政府重大建设者。
  二、区段征收国民住宅用地,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之土地。
  三、土地重划区或该地区道路及附近公共设施已完备者。
第40条(删除)

第41条(删除)

第42条

  申请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经审定驳回者,得于驳回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叙明理由申请覆审。但以一次为限。
第43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投资人,应于收受投资许可证明书之日起九个月内开工,并将建造执照及开工报告书各一份,送请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备查。
  未依前项期限开工者,撤销其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许可。
  投资人于收受投资许可证明书前,已领得建造执照或开工者,应将建造执照及开工报告书各一份,送请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备查。
第44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起造人,应为投资人。但其基地非投资人所有者,得由投资人及土地所有权人为共同起造人。
第45条(删除)

第46条(删除)

第47条

  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采预约方式出售者,应在销售计划内载明,并于领得建造执照后预约出售。
第48条(删除)

第49条(删除)

第50条(删除)

第51条(删除)

第52条(删除)

第53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投资人,于国民住宅及有关公共设施工程完竣,并领得使用执照后,应检具使用执照及竣工图说各一份,向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奖励事项证明文件。
第53条之1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投资人,应定期将出售国民住宅及其承购人之资料列册函报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
  前项国民住宅承购人,符合国民住宅货款资格者,得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国民住宅货款。
第54条(删除)


第55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由中央、直辖市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接办之国民住宅,其土地及建筑物补偿之估价标准如左:
  一、土地按原核定投资计划当年度公告现值估算。
  二、建筑物按实际兴建完成进度估算。
第56条

  投资人之投资计划经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撤销者,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于五年内不再受理其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申请。
第57条

  第三十七条所定审查费之数额,由内政部、直辖市政府订定;直辖市政府所定审查费之数额,应报请内政部备查。
  前项审查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58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不动产买卖契约范本由内政部定之。
第59条

  申请依奖励投资之规定兴建国民住宅,内政部、直辖市政府应订定作业规定;直辖市政府订定之作业规定,应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59条之1

  直辖市及县(市)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应建立国民住宅兴建个案名册,提供国民住宅选购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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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60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称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一定标准者,系指在政府指定之银行参加购屋储蓄存款,储存满一年以上,其存款本息达当年度国民住宅售价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第61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称优先核准,系指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配贷款自建国民住宅或政府直接兴建国民住宅时,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前条规定标准者,得先于其他申请核配。
第62条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移送法院截定强制执行之案件,于移送前,应先就其事实加以调查,并附可供证明或释明之证据,以便法院审理。
第6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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