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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国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业服务设施暨其他建筑物标售标租办法

【公布日期】104.03.31【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三月十日内政部(67)台内营字第776978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九月九日内政部(72)台内营字第181989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4条
3.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内政部(86)台内营字第868192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6条
4.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3649号令修正发布第21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内政部(90)台内营字第9067785号令修正发布第3、4、6~10、15、16、22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88257号令修正发布第6、11、15、18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90802247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9条所列属财政部“财税资料中心”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财政资讯中心”管辖
8.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40804029号令发布废止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国民住宅出售、出租 §4
第三章 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标售、标租 §18
第四章 附则 §23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住宅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2条


  国民住宅之出售及商业、服务设施暨其他建筑物之标售,包括建筑基地在内。
  国民住宅社区内之地下室、巷道、儿童游戏场、绿地、法定空地外之空地,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登记为公有,并供公共使用;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依规定申请免缴房屋税及地价税。

第3条


  出租国民住宅之租金及标租商业、服务设施暨其他建筑物之租金底价,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依坐落地段、房屋面积,并参照附近房地租金及其他必要之保养维护及保险费用等订定,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之。调整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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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民住宅出售、出租

第4条


  申请承购或承租国民住宅者,应具备下列各款之条件:
  一、年满二十岁,在当地设有户籍者。
  二、与直系亲属设籍于同一户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户籍内之直系亲属及其配偶,均无自有住宅且无国民住宅贷款尚未清偿者。但申请承租国民住宅者,不受无国民住宅贷款尚未清偿之限制。
  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较低家庭标准者。
  申请承购国民住宅者本人、配偶、户籍内之直系亲属及其配偶,应出具同意书,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查询有无前项第三款国民住宅贷款尚未清偿情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项第二款之限制:
  一、年满四十岁无配偶者。
  二、父母均已死亡,户籍内有未满二十岁或已满二十岁仍在学、身心障碍或没有谋生能力且均无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顾者。
  因特殊需要,当地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报请内政部核准调整第一项承购、承租之限制。

    --99年4月13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承购或承租国民住宅者,应具备下列各款之条件:
  一、年满二十岁,在当地设有户籍者。
  二、与直系亲属设籍于同一户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户籍内之直系亲属及其配偶,均无自有住宅者。
  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较低家庭标准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项第二款之限制:
  一、年满四十岁无配偶者。
  二、父母均已死亡,户籍内有未满二十岁或已满二十岁仍在学、身心障碍或没有谋生能力且均无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顾者。
  因特殊需要,当地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报请内政部核准调整第一项承购、承租之限制。

第5条


  国民住宅社区之兴建,基地内合法建筑物因配合社区之兴建而拆除者,其所有权人符合前条条件者,得承购该社区国民住宅一户。但共同所有者仅得以共有人名义或以其中一人名义承购该社区国民住宅一户。

第6条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求,于国民住宅个案配售(租)时,至多保留五分之二户数,供符合第四条条件之原住民、低收入户、荣民、单亲及三代同堂等家庭承购或承租。、
  前项单亲家庭,系指申请承购或承租国民住宅时离婚满一年、丧偶或未曾结婚,且育有子女为未成年或年满二十岁仍在学、无谋生能力而需照顾者。
  第一项所称三代同堂家庭,系指申请承购或承租国民住宅时与直系亲属三代,设籍在同一户满一年者。

第7条


  具备第四条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有优先承购或承租国民住宅之权利:
  一、自有住宅因配合公共工程拆迁,并取得拆除证明者。
  二、现为国民住宅承租户。
  三、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一定标准者。
  四、依法有优先承购或承租国民住宅权利者。
  前项第二款以国民住宅承租身分申请优先承购国民住宅者,于列入等候名册后迁出承租国民住宅,仍符合承购国民住宅条件者,得保留其等候顺位。
  第一项第三款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者,于获配国民住宅前,其本息均不得提领。

第8条


  前条优先承购或承租户之比率,同一社区不超过依第五条第六条配售或配租后之剩余可供配售或配租户数之三分之一为原则。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因实际需求与弹性运用需要,自行调高前项优先承购或承租户之比率。但最高比率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第9条


  有无自有住宅之认定,以国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机关列册送请财政部财税资料中心查核者,或由承购人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之归户财产查询清单证明为准。

第10条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采依序配售、配租或公开抽签方式办理出售、出租国民住宅。
  前项采依序配售或配租者,应建立等候名册。经列入等候名册之等候户,于等候承购或承租期间,应符合国民住宅承购或承租之资格。
  已公告公开抽签出售、出租一次以上而未出售、出租之国民住宅,再办理配售或配租时,可采随到随办方式办理。

第11条


  国民住宅出售或出租应办理公告,其公告事项如下:
  一、出售或出租国民住宅之坐落地点、类型、层楼、每户住宅面积、建地面积及在共有建地上所占之应有部分。
  二、出售或出租国民住宅之出售价额或每月租金。
  三、申请人应具备之各项条件及优先顺序。
  四、出售国民住宅贷款金额、摊还期限、利率及每月分期摊还之金额。
  五、承购人应缴配合款数额、缴纳期限及缴纳方式。
  六、承购人应缴之房屋投保火险费、地震险费、规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七、申请人应填送之各种书表名称及办理出售或出租地点。
  八、申请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机关名称。
  九、受理申请之起讫日期。
  一○、对重复申请人之处理方式。
  一一、其他事项。
  前项公告事项,得视实际情形酌予增减,并同时张贴公告至少七日及登报公告至少三日。

第12条


  国民住宅申请承购或承租人应具备下列书件:
  一、承购或承租国民住宅申请书。
  二、户口名簿影本。
  三、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切结书或证明文件。
  符合第五条第七条优先承购或承租者,应另检附证明文件。
  前项承购或承租国民住宅申请书及切结书格式,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出售国民住宅,应通知承购人依规定期限缴交定金、配合款及有关费用,签订买卖契约、贷款契约,并备齐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必要书件。逾期未办理者,取消其承购权,由合格候补人依序递补承购。

第14条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出租国民住宅,应通知承租人限期缴交二个月房屋租金总额之保证金及第一个月租金,签订租赁契约;其未在期限内办理者,取消其承租权,由合格之候补人依序递补承租。

第15条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办理国民住宅出租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契约,租赁期限最长为二年,并经法院公证后通知承租人进住。承租人得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申请续租,逾期未申请者,其租赁关系于租赁期限届满时消灭。
  前项租赁及续租期限合计最长不得超过六年。但以单亲家庭、六十五岁以上无配偶之人、低收入户、原住民、身心障碍者、配合公共工程拆迁户资格承租国民住宅者,租赁期限得延长为十二年。
  因特殊需要,当地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调整前项租赁期限并报内政部备查。
  承租人于租赁期限届满前终止租约者,应于一个月前通知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并应将租金缴纳至迁离之月份止,实际租住期间不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付。

第16条


  国民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约当然终止。但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得申请换约续租,其租赁期限至原租赁期限为止:
  一、承租人死亡时户籍内之配偶或直系亲属。
  二、承租人死亡时户籍内原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之需照顾兄弟姐妹。

第17条


  国民住宅承租人于承租期间,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查核有不符合规定资格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终止租约并收回出租之国民住宅。
  前项规定,应纳入租赁契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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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标售、标租

第18条


  国民住宅承购人于签订契约时,应将所承购之国民住宅投保火险及地震险,其投保期限至贷款还清时为止,所需费用由承购人负担之。
  前项投保火险及地震险手续,得委由承办国民住宅贷款业务之银行办理之。

第19条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应于国民住宅承购人办竣承购手续后,会同承造商及承购人点验交屋,并取得承购人签具之国民住宅领受证后,将该屋钥匙交付承购人接收管理。

第20条


  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之标售、标租应行公告,其公告事项如下:
  一、标售、标租之坐落地点、类型、楼层、住宅之建地面积及在共有建地上所占之应有部分。
  二、标售或标租作业程序。
  三、标售或标租之底价。
  四、投标无效规定。
  五、得标人应办之手续。
  六、标的物点交及办理移转登记事项。
  前项公告事项,得视实际情形酌予增减,并同时张贴公告至少七日及登报公告至少三日。

第21条


  标售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之底价,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参照标售当时邻近民间售价按下列原则订定之:
  一、房屋按建物各层分担国民住宅成本指数为基准,并参照标售当时直辖市、县(市)不动产(房屋)标准评定表所定各街路地段之调整率。
  二、土地参照直辖市、县(市)有土地售价查估加成标准。

第22条


  标售、标租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之投标人应于开标日前向指定金融机构按公告底价标示金额缴纳百分之十押标金,将收据及标单邮寄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查验。
  未得标者,押标金无息退还,得标者抵充标的物总价款或租赁房屋之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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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23条


  标售、标租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经二次招标无人投标时,得调整底价再行标售、标租。

第24条


  标售、标租之得标人应于规定期限内缴清投标总价款或二个月房屋租金同额之保证金及第一个月租金,并签订买卖或租赁契约;逾期不办理者,以弃权论,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重新办理标售、标租。

第25条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办理出售、出租或标售、标租业务,应按季编制报表,层报内政部备查。

第2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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