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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办法

【公布日期】93.08.11 【公布机关】财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年二月十六日财政部(70)台财产三字第1246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月四日财政部(78)台财产二字第78015444号令修正发布第2、3、4、5、8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财政部(83)台财产二字第83020340号令修正发布第3、5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财政部(85)台财产二字第85012447号令修正发布第4、5、6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财政部(87)台财产二字第87009811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6.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财政部(88)台财产管字第88029650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财政部台财产管字第0930022973号令修正发布第4、5、6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30029831号函核定修正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2条第5条第2项、第6条第3款、第8条第9条第1项、第2项、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所列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国产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管辖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执行机关为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以下简称国产局)。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海岸土地,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指低潮线至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海岸一定限度内而尚无特定用途之土地。
  前项土地依本办法放租时,其邻近之海岸一定限度范围外国有土地,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非一并放租无法达租赁目的者,得并案依本办法办理。

第4条


  依本办法放租之海岸土地,除应符合编定用途外以供观光、海水浴场、造林、养殖事业使用者为限。

第5条


  海岸土地之放租对象,以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筹设或经营者为限。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核准前,应先会同有关机关及国产局分支机构勘查,确定其经营之范围及用途。有二以上机关、团体或个人同时请求核准筹设或经营时,依下列规定定其优先顺序,但本办法施行前已使用者,以现使用者为优先。
  一、观光、海水浴场、造林用地:
  (一)政府机关。
  (二)公营事业机构。
  (三)人民团体。
  (四)具有经营事业能力之营利法人。
  (五)具有经营事业能力之自然人。
  二、养殖用地:依渔业法第十八条规定。

第6条


  海岸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规定定之:
  一、观光、海水浴场及造林用地,依照土地公告地价乘以财政部核定之租金率计收。但无土地公告地价者,得参照邻近土地平均公告地价计收。
  二、造林用地,于林木砍伐时,比照国有出租林地应分得之造林利益计收。
  三、养殖用地,由国产局会商直辖市、县(市)有关机关比照公有养殖地租金之核计方式拟案,报请财政部核定后行之。但对小规模经营之农渔民,应予以适当之优惠。

第7条


  海岸土地租赁期限,依国有财产法及其施行细则关于非公用土地出租之规定。

第8条


  承租人对于承租之海岸土地擅自变更用途,或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内未使用者,国产局得通知终止租约。

第9条


  依本办法放租之海岸土地,承租人为达成经营目的而须营建时,应先经国产局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于承租人提出适当之保证金后始得动工,其为实施建筑管理之地区,并应依建筑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保证金,以足供回复土地原状所需为限,承租人于建筑完工或中途放弃原营建计划,经自动回复土地原状,通知国产局检查无讹后,无息退还。

第10条


  承租人请求终止租约或租期届满不再续租时,应无偿返还土地。但经国产局许可建筑或改良部分,国产局得于重新放租后,依退租人之请求,按土地改良物余值补偿之。

第11条


  承租人对承租之土地应尽善良管理维护之责,在使用土地期间因不可抗力致发生土地流失、淹没或地形变更等情事时,应即时通知国产局会同查勘,国产局得视土地变动及灾歉情形,减免地租,改订或终止租约。

第12条


  依据本办法放租海岸土地所需各种租赁契约书由国产局依据租用性质分别定之。

第13条


  本办法有关实施事项由国产局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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