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赁关系之土地,仍作养殖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约之原承租人或其继承人。但法令另有规定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应收回者,不再出租。
国有非公用土地已实际作建筑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出租,订定基地租约: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于特定水土保持区。
三、位于水库蓄水范围。
四、位于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内地区,且经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有保护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五、保安林地。
六、位于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区、特别景观区、史迹保存区或经国家公园主管机关认定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之游憩区。
七、位于台湾沿海地区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划设之自然保护区。
八、其他依法令规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赁关系之土地,仍作建筑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约之原承租人或其继承人。但法令另有规定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应收回者,不再出租。
第22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租用非公用不动产者,应检附下列实际使用之时间证明文件。但出租机关得审认实际使用时间者,免予检附:
一、租用建筑基地:户籍证明、房屋税缴纳证明、水电费收据、建物所有权状影本、建物登记誊本、门牌证明书、政府机关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摄制之图资或其他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
二、租用建筑改良物或建筑改良物连同基地:户籍证明或其他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
三、租用其他土地检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公营事业机构出具之农业或水产养殖供电证明、政府机关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摄制之图资、当地农渔会、乡镇市(区)公所、农田水利会或其他政府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
(二)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职当地村(里)长或于同日前已具有行为能力,且同日前为毗邻土地所有权人、毗邻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证明文件。
(三)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为能力,且同日前已实际使用毗邻国有土地迄今,经出租机关于同日后迳予出租或放租之现承租人出具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证明文件,应经出租机关公告三十日,无人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据以采认。
--106年8月2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租用非公用不动产者,应检附下列实际使用之时间证明文件。但出租机关得审认实际使用时间者,免予检附:
一、租用建筑基地:户籍证明、房屋税缴纳证明、水电费收据、建物所有权状影本、建物登记誊本、门牌证明书、政府机关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摄制之图资或其他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
二、租用建筑改良物或建筑改良物连同基地:户籍证明或其他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
三、租用其他土地:当地农渔会、乡镇市(区)公所或其他政府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或在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职当地村里长、在同日前已具有行为能力且为毗邻土地所有权人、毗邻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三款之证明文件,除当地农渔会、乡镇市(区)公所或其他政府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外,应经出租机关公告三十日,无人异议后,再据以采认。
--104年6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租用非公用不动产者,应检附下列实际使用之时间证明文件。但出租机关得审认实际使用时间者,免予检附:
一、租用建筑基地:户籍证明、房屋税缴纳证明、水电费收据、建物所有权状影本、建物登记誊本、门牌证明书、政府机关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摄制之图资或其他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
二、租用建筑改良物或建筑改良物连同基地:户籍证明或其他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
三、租用其他土地:当地农渔会、乡镇市(区)公所或其他政府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或在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职当地村里长、在同日前已具有行为能力且为毗邻土地所有权人、毗邻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三款之证明文件应经出租机关公告三十日,无人异议后,再据以采认。
第23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得迳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动产,其范围及办理程序,依本法施行细则第
四十三条之二规定办理。
第24条
租用非公用不动产案件之申请书表不合格式,或检附证件有欠缺者,应通知限期补正。
第25条
申请租用非公用不动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注销,并退还原申请书所附证件:
一、依前条规定通知补正,届期未补正。
二、不属管理机关管理之不动产。
三、依法令规定不得出租之不动产。
四、有使用纠纷或产权尚未确定。
五、有预定用途、使用计划或其他处理方式。
六、逾期未缴清历年使用补偿金。
七、不符法令规定之出租要件。
八、申请书或所附文件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
第26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申请租用非公用不动产,其已有使用事实者,应自出租机关受理申请之当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补偿金,最长以五年为限。期间内已缴之租金或使用补偿金,应予扣除,并得准分期缴交。
前项使用补偿金,按使用当期法令规定迳予出租之租金基准计收,不适用租金优惠之规定。但属经法院判决确定使用补偿金计算基准者,按法院判决确定之基准计收。
第27条
租赁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
二、租赁标的。
三、租期。
四、租金及缴纳方式、逾期违约金及计收基准。
五、使用限制。
六、终止租约条件。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28条
迳予出租不动产之租金,依法令规定之租金基准计收;法令有优惠规定者,从其规定。因天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减少或不堪使用者,得减免租金;其减免计收基准,由财政部定之。
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法令规定迳予出租之租金率、土地申报地价、当期公告之正产物全年收获总量或折收代金基准有变动时,其租金应配合调整。
第29条
国私共有土地,得经共有人协议分管后,就国有分管范围,办理迳予出租。
第30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承租国有非公用不动产案件,于出租机关通知其缴清历年使用补偿金及订约前,有依本法第
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二条之一第二项、本法施行细则第
五十五条之一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或其他特别法律规定申请承购相同标的之案件时,先审办申购案。其他为相同标的之租、购案件竞合时,按收件时间顺序审办。
第31条
租期届满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租赁关系消灭,出租机关不另通知。承租人应依租约约定返还租赁物并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机关要求任何补偿。
承租人有意续租时,应于租期届满前之一定期限内申请换约。前项期限,由管理机关定之,不得少于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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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租约之管理
第32条
出租机关得视承租人每月应缴租金额,于租约内订明按月或按若干月缴交。
前项租金为实物者,得依折收代金基准核计后,通知承租人缴交。
第33条
承租人未依限缴交租金者,应加收逾期违约金。前项逾期违约金之计收基准,由管理机关定之。
第34条
出租机关对于积欠租金之承租人,依下列程序催收之:
一、催告限期缴纳。
二、声请法院发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诉。
三、声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35条
二人以上共同承租非公用不动产时,承租人应就租约所订事项,负连带责任。
第36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用途使用租赁物,且不得转租他人使用。
第37条
承租人除经出租机关同意发给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筑改良物、设置杂项工作物或其他设施。
违反前项规定,属标租者,出租机关应终止租约;属迳予出租者,由出租机关通知承租人于一个月内缴纳发现当月租金额二倍之违约金,承租人届期未缴纳违约金,出租机关应终止租约。
第38条
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不继续使用时,应申请终止租约返还租赁物。
第39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办理标租或迳予出租之不动产仍依约定用途使用者,承租人转让其租赁权或变更承租人名义,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先经出租机关同意。
违反前项规定,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造林地租约,由出租机关通知承租人依第
四十二条规定会同受让人申请换约续租,未配合办理者,终止租约。
二、租用建筑改良物或建筑改良物连同其基地者,终止租约。
三、前二款以外之租约,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出租机关通知承租人于一个月内缴纳转让或变更承租人名义当月租金额二倍违约金,并依第
四十二条规定会同受让人申请换约续租,未配合办理者,终止租约。
适用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出租养地,除承租人因年迈体衰、分户或财产权之分配,得由其最初订约时同一户籍原共同养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家属换约承租外,不得转让租赁权或变更承租人名义。但经出租机关同意,由其现耕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换约承租,并订定适用
农业发展条例之养殖地租约者,不在此限。
第40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办理标租或依同条项第一款、第二款迳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转让其租赁权或变更承租人名义之对象如下:
一、租用基地,为地上非国有建筑改良物移转后之所有人。
二、租用其他不动产,为承受使用人。
第41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迳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转让其租赁权之对象,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亦得为让售者。
第42条
承租人依第
三十九条至前条转让租赁权或变更承租人名义时,受让人应履行原租约约定之义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于转让或变更承租人名义之日起一个月内会同受让人向出租机关申请换约续租。
违反前项规定,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造林地租约,由出租机关通知承租人于一个月内会同受让人申请换约续租,未配合办理者,终止租约。
二、前款以外之租约,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出租机关通知承租人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违约金,并会同受让人申请换约续租,未配合办理者,终止租约。
前项违约金之计收基准,逾期每满一个月加收转让或变更承租人名义当月一个月之租金额,至多以五个月租金额为限。
第43条
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死亡,继承人应于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继承换约。但不可归责于继承人或经各主管机关核准者,得申请展期。
违反前项规定,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造林地租约,由出租机关通知继承人于一个月内申请继承换约,未配合办理者,终止租约。
二、前款以外之租约,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出租机关通知继承人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违约金,并会同办理继承换约,未配合办理者,终止租约。
全体继承人无法会同申请继承换约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由部分继承人以全体继承人之名义申请办理。
第二项第二款违约金之计收基准,逾期每满一个月加收继承事实发生当月一个月之租金额,至多以五个月租金额为限。
第44条
租约终止或消灭,承租人拆除腾空非属国有之地上物,返还租赁物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任何补偿。
第45条
承租人申请承租,附缴之证件有虚伪不实时,出租机关应撤销或终止租约,所缴租金及历年使用补偿金不予退还。
--106年8月2日修正前条文--
承租人申请承租,附缴之证件有虚伪不实时,应撤销租约,所缴租金及历年使用补偿金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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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46条
本办法所需申请书表及租赁契约书之格式,由管理机关定之。
第4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发布之第
二十二条条文,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
--104年6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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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标租 §6
第三章
迳予出租 §16
第四章
租约之管理 §30
第五章
附则 §44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有财产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机关,为财政部国有财产局。
本办法所称出租机关,为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所属分支机构。
第3条
非公用不动产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办理出租。
前项出租之方式,包括标租及迳予出租。
国有耕地另依本法第
四十六条第一项订定之
国有耕地放租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放租,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96年11月2日修正前条文--
非公用不动产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办理出租。
前项出租之方式,包括标租及迳予出租。
第4条
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之非公用不动产,出租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承租人于三个月内申请订定书面契约;承租人未于期限内申请订定书面契约者,管理机关得依本法施行细则第
六十八条之一规定,委任出机关终止租赁机关。
前项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长为六个月。
第5条
本办法所称租金率,指依下列基准计算年租金之比率。但在造林地者,为林木砍伐时,出租机关应分得造林利益之比率:
一、建筑基地:当期土地申报地价总额。
二、建筑改良物:当期房屋课税现值。
三、养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地方政府公告当期正产物收获总量折算代金。
--96年11月2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租金率,系指依下列基准计算年租金之比率。但在造林地者,为林木砍伐时,出租机关应分得造林利益之比率:
一、建筑基地:当期土地申报地价总额。
二、建筑改良物:当期房屋课税现值。
三、耕地、养地及种植果树之林地:地方政府公告当期正产物收获总量折算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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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标 租
第6条
非公用不动产标租之程序如下:
一、选定标租之非公用不动产。
二、决定招标内容。
三、公告。
四、开标。
五、订约。
前项第三款公告,其期间不得少于十四日。
第7条
非公用不动产,无预定用途者,得办理标租。
被占用非公用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迳按现状办理标租,其历年使用补偿金,应向实际占用人追收:
一、按现状接管者。
二、使用情形复杂,短期内无法腾空,且因情形特殊,急待处理者。
第8条
非公用不动产标租,依租金率竞标,并以有效投标单之租金率最高者,为得标人。但二笔以上不同类别之土地,并同整体标租,其租金率有不同时,分别依投标之租金率计算年租金,以年租金总额最高者为得标人。最高者有二标以上相同时,当场由主持人抽签决定得标人。
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一并标租时,以土地租金率竞标。
前二项租金率竞标之底价,并法令规定迳予出租之租金率。
第9条
标租非公用不动产之租金,按当期申报地价总额、当期房屋课税现值或当期正产物全年收获总量折算代金,乘得标之租金率计收。但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一并标租时,土地按当期申报地价总额或当期正产物全年收情总量拆算代金,乘得标之租金率计收;建筑收良物按当期课程现值,乘法令规定迳予出租之租金率计收。
第10条
标租非公用不动产,得标人应按下列标准缴交履约保证金:
一、标租土地,按订学当期公告土地现值百分之十计算。
二、标租建筑改良物,按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课税现值百分之二十计算。
前项得标人应缴交之履约保证金,得以公营或民营银行之定期存单,设定质权当之。
第11条
前条履约保证金,于租期届满时,抵付欠缴租金,拆除地上物或腾空租赁物、损害赔偿等费用后,如有剩余,无息退还;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于租期届满前申请终止租约,其已缴交之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但租赁期间,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终止租约者,承租人缴交之履约保证金,得依前项规定办理。
承租人依第
三十七条规定转让期租赁权,其已缴交之覆约保证金,于受让人缴交同额之履约保证金后,无息退还。
第12条
承组人于标租非公用土地上兴建建筑改良物,应先经出租机关同意,并于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会同出租机关连件向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
第13条
标租非公用土地租期届满前六个月,出租机关得视地上物状况,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地上物尚有使用价值者,其所有权应无偿移转为国有。
二、地上物无使用价值者,承租人应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办理者,承租人应于租期届满三个月前,会同出租机关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地上物移转为国有至租期届满期间,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维护,出租机关不另计收该地上物租金。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者,承租人应于租期满时自行拆除地上物;其未未拆除者,视同抛弃所有权,由出租机关以废弃物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14条
标租非公用不动产之租期届满时,除有下列情形外,租赁关系即行消灭,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并停止使用:
一、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二、非并同其他类别土地整体标租之造林地,地上林木未达伐期龄或法令限制砍伐者,得续租予原承租人至砍伐时止。
第15条
标租非公用不动产租期届满,出租机关重新办理放租时,原承租人得以得标之同一租金率优先承租。
前项所称原承租人,指最近一次租期届满当时之承租人。
--96年11月2日修正前条文--
标租非公用不动产租期届满,出租机关重新办理标租时,原承租人得以得标之同一租金率优先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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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迳予出租
第16条
第
二十五条及第
二十六条规定,于标租时准用之。
第17条
非公用不动产迳予出租之程序如下:
一、申请。
二、收件。
三、审查。
四、通知缴交历年使用补偿金。
五、订约。
第18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迳予出租之对象如下:
一、第一款为迳予出租或接管前已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继受人。
二、第二款为现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国有建筑改良物时,为该改良物所有人。
三、第三款为依法得承购之人。
第19条
农业发展条例
第三条规定之耕地以外之农业用地供农作、畜牧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出租:
一、经划设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经认定影响水源涵养之土地。
三、经认定为保安林之土地。
四、经认定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之土地。
五、经划设为高海拔山区、中海拔山区、低海拔山区、海岸地区及严重地层下陷地区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令规定禁止农作、畜牧或不得出租或经出租机关认定不适宜出租之土地。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农作、畜牧使用者,得予续租。但法令另有规定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应收回者,不再续租。
--96年11月2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得办理迳予租之耕地,以下列土地为限:
一、区域计划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森林区之农牧用地,或同分区范围内暂未依法编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依
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之田、旱地目土地。
三、国家公园区内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会同有关机关认定之耕地。
前项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出租:
一、经划设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经认定影响水源涵养之土地。
三、经认定为保安林之土地。
四、经认定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之土地。
五、其他依法令规定禁止农耕或不得出租之土地。
第19-1条
农业发展条例
第三条规定之农业用地供造林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出租:
一、经划设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经认定影响水源涵养之土地。
三、经认定为保安林之土地。
四、经认定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之土地。
五、经划设为高海拔山区、中海拔山区、低海拔山区、海岸地区及严重地层下陷地区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令规定禁止造林或不得出租或经出租机关认定不适宜出租之土地。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予续租。但法令另有规定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应收回者,不再续租。
第20条
农业发展条例
第三条规定之农业用地供养殖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出租:
一、经划设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经认定影响水源涵养之土地。
三、经认定为保安林之土地。
四、经认定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之土地。
五、地下水管制区范围内之土地。但经渔业主管机关核定划设为养殖渔业生产区者,不在此限。
六、经认定影响台湾沿海地区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划设之自然保护区土地。
七、经划设为高海拔山区、中海拔山区、低海拔山区、海岸地区及严重地层下陷地区之土地。
八、其他依法令规定禁止养殖、不得出租或经出租机关认定不适宜出租之土地。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养殖使用者,得予续租。但法令另有规定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应收回者,不再续租。
--96年11月2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得办理迳予出租之养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出租:
一、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之土地。
二、划定为非都市土地工业区、乡村区、风景区、河川区或非属养殖使用之特定专用区土地。
三、地下水管制区范围内之土地。
四、政府计划开发为新市区、新社区、新港口、风景区、工业区或其他非供养殖使用之土地。
五、政府计划供公共使用或开发利用之土地。
六、经划设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七、经认定影响水源涵养之土地。
八、经认定为保安林之土地。
九、经认定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之土地。
一○、经认定影响台湾沿海地区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划设之自然保护区土地。
一一、其他依法令规定禁止作养殖使用或不得出租之土地。
第21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租用非公用不动产者,应检附下列实际使用之时间证明文件。但出租机关得审认实际使用时间者,免予检附:
一、租用建筑基地:户籍证明、房屋税缴纳证明、水电费收据或其他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
二、租用建筑改良物或建筑改良物连同基地:户籍证明。
三、租用其他土地:当地农渔会、乡镇市(区)公所或他政府机关出具之证明,或村里长、毗邻土地所有权人、承租人之保证。
前项第三款之保证人,限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为能力,且为该国有土地所在村里长、毗邻土地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其保证应经出租机关公告三十日,无人异议后,再据公采认。
第22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得迳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动产,其范围及办理程序,依本法施行细则第
四十三条之二规定办理。
第23条
租用非公用不动产案件之申请书表不合格式,或检附证件有欠缺者,应通知限期补正。
第24条
申请租用非公用不动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注销,并退还原申请书所附证件:
一、依前条规定通知补正,届期未补正者。
二、不属管理机关管理之不动产。
三、依法令规定不得出租之不动产。
四、有使用纠纷或产权尚未确定者。
五、有预定用途、使用计划或其他处理方式者。
六、逾期未缴清历年使用补偿金者。
七、不符法令规定之出租要件者。
八、申请书或所附文件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
第25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申请租用非公用不动产,其已有使用事实者,应自出租机关受理申请之当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补偿金,最长以五年为限。期间内已缴之租金或使用补偿金,应予扣除,并得准分期缴交。
前项使用补偿金,按使用当期法令规定迳予出租之租金基准计收,不适用租金优惠之规定。
--96年11月2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申请租用非公用不动产,其已有使用事实者,应自出租机关受理申请之当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补偿金。其追溯收取期间,除依该条项第二款申请者为五年外,其余按实际使用期间计算,最长以五年为限,并得准分期缴交。
前项使用补偿金,按使用当期法令规定迳予出租之租金基准计收,不适用租金优惠之规定。
第26条
租赁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
二、租赁标的。
三、租期。
四、租金及缴纳方式、逾期违约金及计收基准。
五、使用限制。
六、终止租约条件。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27条
迳予出租不动产之租金,依法令规定之租金标准计收;法令有优惠规定者,从其规定。
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法令规定迳予出租之租金率、土地申报地价、当期公告之正产勿全年收获总量或折算代金标准有变动时,其租金应配合调整。
第28条
国私共有土地,得经共有人协议分管后,就国有分管范围,办理迳予出租。
第29条
迳予出租非公用不动产之租期届满,承租人有意续租时,应于租期届满前之一定期限内申请换约。
前项期限,由管理机关定之,不得少于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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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租约之管理
第30条
出租机关得视承租人每月应缴租金额,于租约内订明按月或按若干月缴交。
前项租金为实物者,得依折收代金标准核计后,通知承租人缴交。
第31条
承责人未依限缴交租金者,应加收逾期违约金。
前项逾期违约金之计收基准,由管理机关定额
第32条
出租机关对于积欠租金之承租人,依下列程序催收之:
一、催告限期缴纳。
二、声请法院发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诉。
三、声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33条
二人以上共同承租非公用不动产时,承租人应就租约所订事项,负连带责任。
第34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用途使用租赁物,且不得转租他人使用。
第35条
出租机关得依承租人之申请,核发土地使用权同意书。
第36条
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不制续使用时,应申请终止租约返还租赁物。
第37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办理标租或迳予出租者,承租人转让其租赁权,应先经出租机关同意。
适用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出租养地,除承租人因年迈体衰,得过户换约由其同户籍原共同养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家属承租外,不得转让租赁权。
--96年11月2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办理标租或迳予出租者,承租人转让其租赁权,应先经出租机关同意。
适用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出租耕地或养地,除承租人因年迈体衰,得过户换约由其同户籍原共同耕作或养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家属承租外,不得转租赁权。
第38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办理标租或依同条项第一款、第二款迳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转让其租赁权之对象如下:
一、租用基地,为地上非国有建筑改良物移转后之所有人。
二、租用其他不动产,为承受使用人。
第39条
依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迳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转让其租赁权之对象,为依法亦得为让售者。
第40条
承租人依第
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转让租赁权时,受让人应覆行原租约约定之义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于转让之日起一个月内会同受让人向出租机关申请过户换约续租。
第41条
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死亡,继承人应于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继承换约。但不可归责于继承人或经各主管机关核准者,得申请展期。
全体继承人无法会同申请继承换约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由部分继承人以全体继承人之名义申请办理。
第42条
租约终止,承租人拆除腾空非属国有之地上物,返还租赁物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补偿。
第43条
承租人申请承租、附缴之证件有虚伪不实时,应撤销租约,所缴租金及历年使用补偿金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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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44条
本办法所需申请书表及租赁契约书之格式,由管理机关定之。
第4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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