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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有财产赠与寺庙教堂办法
 

【公布日期】107.10.19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61)台财字第991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名称:台湾地区国有财产捐赠寺庙教堂办法)
2.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84)台财字第26513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8条
3.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4、5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3003295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5.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40039157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09849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80038186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4条第1项、第3项、第5条第6条第1项所列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管辖【原条文
8.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4004582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9.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70202143号令修正发布第47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有财产法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办法赠与之国有不动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台湾光复前为寺庙、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筑改良物;或台湾光复后为住持、负责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庙、教堂使用,因无人承认继承收归国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筑改良物。
  二、现由寺庙、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于公共设施用地。
  四、非属依文化资产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迹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据时期原属私有,台湾光复后登记为国有者,不在此限。
  五、非属国家有偿取得。
  前项第四款本文所定依文化资产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迹及其坐落基地,以其坐落基地属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不得私有者为限。

第3条


  使用前条第一项国有不动产之寺庙、教堂,合于下列条件者,得申请办理赠与手续:
  一、所信奉之教义合于我国固有信仰。
  二、现有住持或负责人主持,并供有神像或经常传教集会。
  三、已依法成立财团法人,捐助章程内容合于本办法规定。
  原附属于前项寺庙、教堂内之神像法器等动产,为该寺庙、教堂继续使用并为宗教活动实际所必要者,亦得同时赠与。

第4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赠与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条件与已依法成立财团法人之证明文件及捐助章程影本,向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申请,经其查核加注意见后,转报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办理。
  前项申请书,应记载之事项如下:
  一、设置沿革。
  二、信奉之对象与教义。
  三、房屋土地面积、房屋构造型态、权属登记及是否为公共设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称及数量。
  五、现在使用状况及活动情况。
  六、现任住持或负责人姓名;由团体管理者,其团体名称及代表人姓名。
  寺庙、教堂尚未成立财团法人者,得填具申请书,记载前项各款规定事项,并检附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条件之证明文件及捐助章程草案影本,向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申请,经其查核加注意见后,转报财政部国有财产署邀集有关机关办理预为审查;预为审查符合第二条、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后段及第二项规定者,该署得发给国有财产移转寺庙、教堂依法成立财团法人之承诺书。
  第一项、前项申请书、承诺书之格式及证明文件之种类,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定之。

    --107年10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依前条规定申请赠与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条件之证明文件、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及捐助章程影本,向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申请,经其查核加注意见后,转报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办理。
  前项申请书,应记载之事项如下:
  一、设置沿革。
  二、信奉之对象与教义。
  三、房屋土地面积、房屋构造型态、权属登记及是否为公共设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称及数量。
  五、现在使用状况及活动情况。
  六、现任住持或负责人姓名;由团体管理者,其团体名称及代表人姓名。
  第一项申请书之格式及证明文件之种类,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定之。

第5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对于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之案件,经查明合于规定者,应检具原申请书件,报请财政部会同内政部、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等有关机关审查,并应由申请赠与之寺庙、教堂依法成立之财团法人主管机关切实审查捐助章程所定之组织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否具备;其有变更捐助章程必要者,应责成该财团法人依法变更捐助章程后,函告财政部核定赠与。

    --107年10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对于依前条规定申请之案件,经查明合于规定者,应检具原申请书件,报请财政部会同内政部、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等有关机关审查,并应由申请赠与之寺庙、教堂依法成立之财团法人主管机关切实审查捐助章程所定之组织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否具备;其有变更捐助章程必要者,应责成该财团法人依法变更捐助章程后,函告财政部核定赠与。

第6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受理申请案件应分别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经审查有办理补正需要者,应叙明事由通知申请人于二个月内补正,必要时得予延长一个月。
  申请案件不符本办法规定或未依前项规定补正者,应叙明理由及法令依据驳回申请。

    --107年10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受理申请赠与案件应分别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经审查有办理补正需要者,应叙明事由通知申请人于二个月内补正,必要时得予延长一个月。
  申请赠与案件不符本办法规定或未依前项规定补正者,应叙明理由及法令依据驳回申请。

第7条


  依本办法赠与之不动产,由受赠财团法人之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监督其使用,并应受下列各款规定之限制:
  一、受赠财团法人解散时,依本办法受赠之财产,应归属于国有;经法院撤销其设立登记时,依本办法受赠之财产,应回复国有,并得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嘱托登记机关办理涂销赠与登记。
  二、不得以买卖、交换或赠与等方式为所有权之移转。但移转对象为原受赠财团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机构或附属作业组织依法成立之宗教财团法人,且其使用情形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并经该宗教财团法人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设定典权、地上权或抵押权。
  四、不得行使相关法规规定之容积移转权利。
  五、因征收、重划或都市更新权利变换无法继续作寺庙、教堂使用者,受赠财团法人领取之补偿费或权利金应归属国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动产,未续作寺庙、教堂使用者,亦同。
  六、赠与之国有建物不得拆除改建。但因老旧不堪使用或有公共安全疑虑等情形,由受赠财团法人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经受赠财团法人之主管机关认定有拆除改建必要,核转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同意且改建建物登记为该财团法人所有,仍作寺庙、教堂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项限制事项,受赠财团法人应以书面承诺,并记载于法人捐助章程,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分别注记于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登记簿。
  依第一项第二款但书承受依本办法赠与之不动产所有权者,不得再行移转,且仍应受第一项各款限制,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第六款但书规定拆除改建者,不得就该改建建物以买卖、交换或赠与等方式为所有权之移转及设定典权或抵押权;受赠财团法人应以书面承诺,并记载于法人捐助章程及注记于建筑改良物登记簿。
  为保全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五款后段之请求权,依本办法赠与之不动产及第一项第五款依法分配之不动产应办理预告登记。

    --107年10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办法赠与之不动产,由受赠财团法人之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监督其使用,并应受下列各款规定之限制:
  一、受赠财团法人解散时,依本办法受赠之财产,应归属于国有。
  二、不得以买卖、交换或赠与等方式为所有权之移转。但移转对象为原受赠财团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机构或附属作业组织依法成立之宗教财团法人,且其使用情形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并经该宗教财团法人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设定典权、地上权或抵押权。
  四、不得行使相关法规规定之容积移转权利。
  五、因征收、重划或都市更新权利变换无法继续作寺庙、教堂使用者,受赠财团法人领取之补偿费或权利金应归属国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动产,未续作寺庙、教堂使用者,亦同。
  六、赠与之国有建物不得拆除改建。但因老旧不堪使用或有公共安全疑虑等情形,由受赠财团法人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经受赠财团法人之主管机关认定有拆除改建必要,核转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同意且改建建物登记为该财团法人所有,仍作寺庙、教堂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项限制事项,受赠财团法人应以书面承诺,并记载于法人捐助章程,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分别注记于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登记簿。
  依第一项第二款但书承受依本办法赠与之不动产所有权者,不得再行移转,且仍应受第一项各款限制,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第六款但书规定拆除改建者,不得就该改建建物以买卖、交换或赠与等方式为所有权之移转及设定典权或抵押权;受赠财团法人应以书面承诺,并记载于法人捐助章程及注记于建筑改良物登记簿。
  为保全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五款后段之请求权,依本办法赠与之不动产及第一项第五款依法分配之不动产应办理预告登记。

第8条


  赠与之国有财产,应依规定计算价格,并完成预算程序。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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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有财产法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办法赠与之国有不动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台湾光复前为寺庙、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筑改良物;或台湾光复后为住持、负责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庙教堂使用,因无人承认继承收归国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筑改良物。
  二、现由寺庙、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于公共设施用地。
  四、非属依文化资产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迹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据时期原属私有,台湾光复后登记为国有者,不在此限。
第3条

  使用前条国有不动产之寺庙、教堂,合于下列条件者,得申请办理赠与手续:
  一、所信奉之教义合于我国国民固有信仰。
  二、现有住持或负责人主持,并供有神像或经常传教集会。
  原附属于前项寺庙、教堂内之神像法器等动产,为该寺庙、教堂继续使用并为宗教活动实际所必要者,亦得同时赠与。
第4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赠与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地籍誊本及权利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经其查核加注意见后,转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
  前项申请书,应记载之事项如下:
  一、设置沿革。
  二、信奉之对象及教义。
  三、房屋土地面积、房屋构造型态、权属登记及是否为公共设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称及数量。
  五、现在使用状况及活动情况。
  六、现任住持或负责人姓名;由团体管理者,其团体名称及代表人姓名。
  第一项申请书之格式及权利证明文件之种类,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定之。
第5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对于依前条规定申请之案件,经查明合于规定者,应检具原申请书件,报请财政部会同内政部、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等有关机关审查,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接受赠与之寺庙、教堂,未成立财团法人者,应由财团法人之主管机关辅导其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后,函告财政部核定赠与。
  二、申请接受赠与之寺庙、教堂,已成立财团法人者,应由主管机关切实审查该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组织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否具备;其有变更捐助章程必要者,应责成该财团法人变更登记后,函告财政部核定赠与。
第6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受理申请赠与案件应分别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经审查有办理补正需要者,应叙明事由通知申请人于二个月内补正,必要时得予延长一个月。
  申请赠与案件不符本办法规定或未依前项规定补正者,应叙明理由及法令依据驳回申请。
第7条

  依本办法赠与之不动产,由宗教团体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监督其使用,并应受下列各款规定之限制:
  一、财团法人解散时,依本办法受赠之财产,应归属于国有。
  二、不得以买卖、交换或赠与等方式为所有权之移转。但移转对象为原受赠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机构或附属作业组织依法成立之宗教财团法人,且其使用情形符合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并经该宗教财团法人之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设定典权、地上权或抵押权。
  四、不得行使相关法规规定之容积移转权利。
  前项限制事项,受赠人应以书面承诺,并记载于法人捐助章程,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并分别注记于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登记簿。
  依第一项第二款但书承受所有权者,不得再行移转,且仍应受第一项各款规定之限制,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98年7月27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办法赠与之不动产,由宗教团体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监督其使用,并应受下列各款规定之限制:
  一、财团法人解散时,依本办法受赠之财产,应归属于国有。
  二、不得以买卖、交换或赠与等方式为所有权之移转。但移转对象为原受赠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机构或附属作业组织依法成立之宗教财团法人,并经该宗教财团法人之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设定典权、地上权或抵押权。
  四、不得行使相关法规规定之容积移转权利。
  前项限制事项,受赠人应以书面承诺,并记载于法人捐助章程,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并分别注记于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登记簿。
  依第一项第二款但书承受所有权者,仍应受第一项各款规定之限制,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8条

  赠与之国有财产,应依规定计算价格,并完成预算程序。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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