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政府机关依本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申请拨用非公用不动产,应备具申请拨用书类;其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31条
依本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得申请拨用非公用不动产之各级政府机关,其申请名义如下:
一、中央各级机关、学校,以各该机关、学校名义申请之。
二、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各该机关、学校名义申请之;乡(镇、市)公所,以乡(镇、市)公所名义申请之;直辖市、县(市)议会,以各该议会名义申请之;乡(镇、市)民代表会,以乡(镇、市)公所名义申请之。
三、国防部及所属机关、学校、部队,以该部军备局名义申请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以省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名义申请之;省谘议会,以省谘议会名义申请之。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得申请拨用非公用不动产之各级政府机关,其申请名义如下:
一、中央各级机关、学校,以各该机关、学校名义申请之。
二、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各该机关、学校名义申请之;乡(镇、市)公所,以乡(镇、市)公所名义申请之;直辖市、县(市)议会,以各该议会名义申请之;乡(镇、市)民代表会,以乡(镇、市)公所名义申请之。
三、国防部直辖之机关、学校、部队,以该部军务局名义申请之;各军总司令部及其所属单位,以各该总司令部名义申请之;联合勤务总司令部、军管区司令部、宪兵司令部及其所属单位,以该司令部名义申请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以省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名义申请之;省谘议会,以省谘议会名义申请之。
第32条
本法第
三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上级机关,指下列机关:
一、前条第一款之中央各级机关学校,为总统府或各院部会行处局署。
二、前条第二款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为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为县政府;直辖市、县(市)议会,为各议会。
三、前条第三款之国防部军备局,为国防部。
四、前条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为省政府;省谘议会,为省谘议会。
本法第
三十八条第二项所称核明属实,指就其所拟使用计划、实需面积、图说及经费来源,加以审核,认定有无拨用之必要。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
三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上级机关,系指下列机关:
一、前条第一款之中央各级机关学校,为总统府或各院部会行处局署。
二、前条第二款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为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为县政府;直辖市、县(市)议会,为各议会。
三、前条第三款之国防部军务局、总司令部、司令部,为国防部。
四、前条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为省政府;省谘议会,为省谘议会。
本法第
三十八条第二项所称核明属实,系指就其所拟使用计划、实需面积、图说及经费来源,加以审核,认定有无拨用之必要。
第33条
本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繁盛地区”,系指位于都市计划商业区或其地价在一定金额以上之土地,其金额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定之。
第34条
申请拨用国有土地供建筑使用者,其建筑面积应按建蔽率标准计算。但国防及交通重要设施需用之土地或学校及训练机关需用之操场用地,不在此限。
申请拨用国有土地兴建办公厅舍营房及校舍等,应尽量利用建筑高度,提高土地利用价值。
第35条(删除)
第36条
非公用不动产经拨用后,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承财政部之命,得随时派员实地视察其使用情形。
第37条(删除)
第38条
拨用土地因受拨机关改组或裁并,须移由接替机关接管使用时,应先洽经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各分支机构查核层报财政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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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使 用 第三节 非公用财产之借用
第39条
依本法第
四十条申请借用非公用财产,应备具借用申请书,其格式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定之。
第40条
本细则第
三十一条之规定,于非公用不动产之借用准用之。
第41条
非公用财产借用机关于借期届满前半个月,或于中途停止使用时,应即通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各该管分支机构,定期派员收回接管,不得擅自处理。
第42条
借用机关保管借用物应尽善良管理人之责任。
第43条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毁损或灭失时,借用机关应在三日内将实际情形通知出借机关,经出借机关查明确属不能使用时,即行终止借用关系,收回借用物,或办理报损或报废手续。
第43条之1
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标租,系指以公开招标方式,将国有非公用不动产出租与得标人。
第43条之2
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让售者得迳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动产,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得予让售之不动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出租:
一、经地方政府认定应与邻接土地合并建筑使用之土地。
二、抵税不动产。
三、因土地征收、重划、照价收买、价购取得或变产置产,经列入营运开发之土地。
四、兴建国民住宅之用地。
五、经经济部依废止前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核定编定为工业区或依
产业创新条例核定设置为产业园区之土地,且其核定编定或设置非属兴办工业人或兴办产业人申请者。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国有房屋。
七、获准整体开发范围内之国有不动产。
八、非属公墓而其地目为“墓”并有坟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项规定得迳予出租之不动产,免经权责机关核定让售,迳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出租。但其让售依法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者,应由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先行审核,再核办出租。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让售者得迳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动产,系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得予让售之不动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出租:
一、经地方政府认定应与邻接土地合并建筑使用之土地。
二、抵税不动产。
三、因土地征收、重划、照价收买、价购取得或变产置产,经列入营运开发之土地。
四、兴建国民住宅之用地。
五、经经济部依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核定编定为工业区之土地。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国有房屋。
七、获准整体开发范围内之国有不动产。
八、非属公墓而其地目为“墓”并有坟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项规定得迳予出租之不动产,免经权责机关核定让售,迳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出租。但其让售依法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者,应由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先行审核,再核办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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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 益 第一节 非公用财产之出租
第44条(删除)
第45条(删除)
第46条(删除)
第47条
非公用动产,其出租方式、租期、租金计算标准,与其他应行约定事项,由财政部视实际情形于核准出租时专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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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 益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之利用
第48条
依本法第
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事项,应订定工作计划,报请财政部核定。
前项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缘起。
二、计划依据。
三、计划范围及其不动产权利状况。
四、计划目标。
五、土地使用现况及利用管制规定。
六、办理方式。
七、办理机关及期间。
八、办理机关与委托、合作或信托对象之权利义务。
九、经改良之土地,其处理方式。
一○、经费筹措方式。
一一、效益评估。
第48条之1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本法第
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事项,得经财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专业能力之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为之。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条文--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本法第
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之事业,得经财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专业能力之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为之。
第48条之2
以信托方式办理本法第
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事项,应以中华民国为信托之委托人及受益人。
第48条之3
依本法第
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事项,应与委托、合作或信托对象签订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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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处 分 第一节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处分
第49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对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应报经财政部核准后,依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并列册汇报行政院备查。
第50条(删除)
第51条(删除)
第52条(删除)
第53条
本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直接使用人,系指现使用国有非公用不动产,并与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其所属分支机构订立租约之承租人。
第54条(删除)
第55条
本法第
五十一条所称社会、文化、教育、慈善、救济团体,以已依法设立之财团法人为限。
前项团体申购非公用不动产时,应先备具事业计划,指明价款来源,依本法第
五十一条第二项报请该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办理。
第55条之1
依本法第
五十二条之一第一项办理让售,其让售对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国有房屋,为该土地所有权人。
二、原属国有房屋业已出售,其尚未并售之建筑基地,为该房屋现所有人。
三、共有不动产之国有持分,为他共有人。
四、获准整体开发范围内之国有不动产,为开发人。
五、非属公墓而其地目为“墓”并有坟墓之土地,为该坟墓之墓主。
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确属特殊者,为实际需用人。
前项所称之获准整体开发,应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本法第
五十二条之一第一项第六款所称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确属特殊,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筑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难者。
二、与私有土地交杂,无法单独利用者。
三、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为兴办公用事业需要者。
四、经相关主管机关认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经财政部就事实状况认定情形特殊者。
第55条之2
本法第
五十二条及第
五十二条之二规定之让售,向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所属分支机构申请办理之。
第55条之3
本法第
五十二条之二所称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动产:
一、抵税不动产。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动产。
四、原属宿舍、眷舍性质之不动产。
本法第
五十二条之二所称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让售时仍继续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国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筑物,包括主体建物及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之场所或附属设施者,为主体建物所有人或实际分户使用人。
二、国有房地,为设有户籍之现居住使用人。
前项第一款之实际分户使用人,以属建物所有人遗产之法定继承人,且依事实状况有分户使用必要者为限。其分户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项第一款,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之场所或附属设施范围之认定基准,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定之。
本法第
五十二条之二所称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指依
平均地权条例规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现值。于办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之地区,该土地属未登记土地者,得以该土地所属地价区段之区段地价为准,其未划属地价区段者,以毗邻地价区段之平均区段地价为其公告土地现值。
前项土地现值资料,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所属分支机构洽当地地政机关提供。
依本法第
五十二条之二办理让售之国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积逾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其售价依国有财产计价方式办理计估。
--96年3月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
五十二条之二所称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系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动产:
一、抵税不动产。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动产。
四、原属宿舍、眷舍性质之不动产。
本法第
五十二条之二所称直接使用人,系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使用,至让售时仍继续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国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筑物,包括主体建物及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之场所或附属设施者,为主体建物所有人或实际分户使用人。
二、国有房地,为设有户籍之现居住使用人。
前项第一款之实际分户使用人,以属建物所有人遗产之法定继承人,且依事实状况有分户使用必要者为限。其分户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项第一款,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之场所或附属设施范围之认定基准,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定之。
本法第
五十二条之二所称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系指依
平均地权条例规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现值。于办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之地区,该土地属未登记土地者,得以该土地所属地价区段之区段地价为准,其未划属地价区段者,以毗邻地价区段之平均区段地价为其公告土地现值。
前项土地现值资料,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所属分支机构洽当地地政机关提供。
依本法第
五十二条之二办理让售之国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积逾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其售价依国有财产计价方式办理计估。
第56条(删除)
第56条之1
国有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依本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项办理现状标售者,概照现状点交予得标人。
第57条
国有房屋使用其他公有土地,或其他公有房屋使用国有基地,或房、地属中央与地方共有者,得经各方同意,委托一方办理出售。其所得价款,分别解缴各该公库。
国有与其他公有不动产相毗邻,并同出售较有实益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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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处 分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类动产、有价证券
第58条
本法第
五十五条所称拆卸后就其残料另予改装之动产,其无提供公用或提供投资或暂予出租之必要者,仍应标售。
第59条
有价证券不能依本法第
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出售者,应采取公开标售方式处理。但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60条
本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财产上权利之处分,应分别按其类别经主管机关或财政部核定”,系指属于公用部份之财产上权利,其处分应经公用财产主管机关核定;属于非公用部份之财产上权利,其处分应经财政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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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处 分 第三节 计 价
第61条
本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之“计价方式”,系指计算方法及估价标准。
第62条(删除)
回索引〉〉
第六章 处 分 第四节 赠 与
第63条
依本法第
六十条规定以在国外之国有财赠与外国政府或其人民时,其属于公用之不动产而有采取紧急措施必要者,得免依本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公用财产变更为非公用财产之程序,并得由原管理机关迳依行政院决定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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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检 核 第一节 财产检查
第64条
本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之定期检查,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决算后施行;不定期检查应视实际情况为之;检查人员应于检查完毕二十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告该主管机关核办。
第65条
本法第
六十二条规定之查询,得采用派员访问或书面询问方式;情况特殊者,得专案调查。
前项查询,财政部得授权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之。
第66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依本细则规定派员实地测量、视察、检查、调查,应制发国有财产调查证,交由指派人员携带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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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检 核 第二节 财 产 报 告
第67条
本法第
六十四条所称“公用财产异动计划”,应包括使用用途之变更或废止,财产类别之变更或互易,各种财产之相互交换使用及准备申请拨用非公用不动产之拟议。
第68条
依本法第
六十九条编具国有财产总目录,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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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68条之1
本法规定应由行政院、财政部或国有财产局办理之事项,得委托其他机关或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执行之。
第69条
本法第
七十三条所称漏未接管之财产,系指应属国有而未经各级政府机关接管或使用之财产而言;所称被人隐匿之财产,系指原不知其应属国有,被人隐匿经人举报后,始知其应属国有之财产而言。
前项财产属于未经地籍登记之土地者,举报人不得请发奖金。
第70条
依本法第
七十三条给予举报人之奖金,其标准规定如下:
一、漏未接管之财产:动产部分,给予总值百分之八之奖金;不动产部分,给予总值百分之四之奖金。
二、被人隐匿之财产:动产部分,给予总值百分之十之奖金;不动产部分,给予总值百分之五之奖金。
三、埋藏沉没之财产:依照
国有埋沉财产申请掘发打捞办法办理。
前项各款中动产部分,其给予举报人之奖金,得照规定标准,改发实物。
第71条
依本法第
七十三条给予之奖金,其所举报之财产为依法应办登记者,按登记程序完成时政府公定价格计算之;其为毋需办理登记者,按点收接管时政府公定价格计算之;无政府公定价格者,按财政国有财产局估定之价格计算之。
前项应发奖金,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报请财政部核发。但仍应补办预算程序。
第72条
本法施行后,中央及地方各机关所管之国有财产,其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合本法规定者,应改依本法办理。其应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管理之非公用财产,应由各原经管机关列册移交该局管理。
第73条
本法施行前,有关国有不动产纠纷未结案件及尚未判决或已判决尚未执行终结之诉讼案件,如对方当事人请求依照本法或本细则有关规定处理时,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得视实际情况,予以处理结案。
第74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应规定之各种作业程序,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另定之。
第75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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