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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有财产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99.07.23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59)台财字第2585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64)台财字第3136号函修正发布第10、35、44、50、53、54、75;并删除第45、56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七十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70)台财字第13133号函修正发布第10、35、44、50、53~55条条文;并删除第45、56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72)台财字第3603号函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5、8、9、15、22、25、26、29~32、48、53、55、57、59、70条条文;增订第43-1、43-2、48-1~48-3、55-1~55-3、68-1条条文;并删除第7、19、35、37、44、46、50~52、54、62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60005783号令修正发布第55-3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90032235号令修正发布第313243-248-1条条文;并删除第1017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2项、第18条第27条第33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第42条第2项、第43-2条第2项、第48-1条第49条第53条第55-2条第55-3条第3项、第5项、第65条第2项、第66条第68条第68-1条第71条第1项、第2项、第72条第73条第74条所列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管辖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机构 §8
第三章 保管 第一节 登记 §12
       第二节 产籍 §17
       第三节 维护 §22
第四章 使用 第一节 公用财产之用途 §26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之拨用 §30
       第三节 非公用财产之借用 §39
第五章 收益 第一节 非公用财产之出租 §44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之利用 §48
第六章 处分 第一节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处分 §49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类动产、有价证券 §58
       第三节 计价 §61
       第四节 赠与 §63
第七章 检核 第一节 财产检查 §64
       第二节 财产报告 §67
第八章 附则 §68-1
                                                回索引〉〉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国有财产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财产之取得“依据法律规定”,系指依其他法律规定由国家取得其财产权:所称“基于权利行使”,系指国家基于公权力之行使,经接收、没收或征收而取得财产权;所称“由于预算支出”,系指依预算拨款而营建或购置财产;所称“由于接受捐赠”,系指国内外以中华民国政府为对象而捐赠财产。

第3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凡不属于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财产”,系指未经登记之不动产或未确定权属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财产。

第4条


  本法所称土地及改良物,其定义依土地法之有关规定。所称天然资源,系指原始森林、天然气、地热、温泉、水资源、地下资源及海底资源等。

第5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动产,系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价值在一定金额以上者为限。
  前项一定金额,依行政院所定财物标准分类之规定。

第6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用之国有财产,于发生处分行为时,应改列为非公用财产。

第7条(删除)


                                                回索引〉〉

第二章  机 构

第8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公用财产主管机关,系指预算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之本机关。

第9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管理机关,系指直接使用公用财产,依法设置,具有独立编制及预算,并得对外行文之机关、学校。
  前项所称独立预算,系指预算法第十六条之单位预算、单位预算之分预算、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10条(删除)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条文--


  国有财产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委托管理、经营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11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财产在国境外者,由外交部委托适当机构代为管理时,应由外交部通知财政部。

                                                回索引〉〉

第三章  保 管  第一节  登 记

第12条


  国有财产属于不动产者,应依民法土地法规定为国有登记;属于动产、有价证券及权利者,应依民法及其他有关特别法之规定,分别确定其权属为国有。

第13条


  属于公用财产之动产、有价证券及权利,其有关确定权属之程序,由管理机关办理之;其属于非公用财产者,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之。

第14条


  非公用财产之登记,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管理机关。

第15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称尚未完成登记应属国有之土地,系指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应属国有之下列未登记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湾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废道、废渠、废堤。
  五、其他未登记土地。
  前项未登记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废道、废渠、废堤土地原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应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会商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先办地籍测量,再行嘱托国有登记。
  第一项各款土地,系经地方政府投资开发者,得陈报行政院核准,登记为地方政府所有。

第16条


  在国境外之国有财产经外交部委托适当机构代为管理者,其有关确定权属之程序,由该代管机构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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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 管  第二节  产 籍

第17条(删除)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国有财产产籍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18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设之国有财产总帐,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主办之。

第19条(删除)

第20条


  国有财产因故灭失、毁损、拆卸或改装,其报废程序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1条


  国有不动产,依前条规定报废,或依本法规定出售或赠与,并经注销产籍者,应由管理机关依法申办灭失登记或移转登记。

                                                回索引〉〉

第三章  保 管  第三节  维 护

第22条


  管理机关经管之国有财产,除应经常为适当之保养外,其可能发生之灾害,应事先妥筹防范;并得视财产性质、价值及预算财力,办理保险;如发现因灾害有所损毁时,应即整修,或依规定程序报废。

第23条


  管理机关经管之国有财产,除设置产籍外,其属于动产者,应分类编号,并粘钉金属制标签或烙火印;其属于不动产之建筑物,应加钉产籍标志。

第24条


  有价证券应由管理机关分类编号,详细记载;并委托国库或其代理机构负责保管。
  前项委托保管之有价证券,于还本中签或息票到期或股利发放时,应由管理机关适时兑领收帐。其管理机关之经管人员,因故意或过失逾时未兑领收帐,致遭受损害时,应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25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处分,系指出售、交换、赠与或设定他项权利;所称收益,系指出租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条但书所称不违背其事业目的,系指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之组织法规或其主管法律规定,得将经管之财产提供他人使用;所称不违背其原定用途,系指管理机关依计划及规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者,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对于有关人员,应依法查究责任,并责令赔偿损失;其涉及刑责者,应移送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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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使 用  第一节  公用财产之用途

第26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公用财产用途废止,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业目的消灭者。
  二、原使用机关裁撤而无接替机关者。
  三、未依预定计划及规定用途或事业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时限届满者。
  五、其他基于事实情况无继续使用必要者。
  公用财产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时,原管理机关应向主管机关自动申报;其另无适当用途者,应由主管机关函请财政部核定变更为非公用财产。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奉准拨用之土地,拨用机关因事实需要不能在一年内使用者,得向财政部申请展期。但以半年为限。

第27条


  公用财产奉准变更为非公用财产移交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接管时,其属于不动产者,除情形特殊经商得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同意报经财政部核准者外,应腾空点交,并应办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其属于动产者,应就现状尽量保持完整。

第28条


  公用财产主管机关将公务用、公共用财产,在原规定使用范围内变更用途或将各该种财产交换使用时,或因使用单位改组或裁并须移由接替单位接管使用时,应通知财政部。

第29条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接受捐赠之财产,主管机关应指定管理机关办理国有登记或确定其权属之程序。
  前项接受损赠之财产附有负担者,受赠机关在接受损赠前,应一并通知财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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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使 用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之拨用

第30条


  各级政府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拨用非公用不动产,应备具申请拨用书类;其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31条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得申请拨用非公用不动产之各级政府机关,其申请名义如下:
  一、中央各级机关、学校,以各该机关、学校名义申请之。
  二、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各该机关、学校名义申请之;乡(镇、市)公所,以乡(镇、市)公所名义申请之;直辖市、县(市)议会,以各该议会名义申请之;乡(镇、市)民代表会,以乡(镇、市)公所名义申请之。
  三、国防部及所属机关、学校、部队,以该部军备局名义申请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以省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名义申请之;省谘议会,以省谘议会名义申请之。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得申请拨用非公用不动产之各级政府机关,其申请名义如下:
  一、中央各级机关、学校,以各该机关、学校名义申请之。
  二、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各该机关、学校名义申请之;乡(镇、市)公所,以乡(镇、市)公所名义申请之;直辖市、县(市)议会,以各该议会名义申请之;乡(镇、市)民代表会,以乡(镇、市)公所名义申请之。
  三、国防部直辖之机关、学校、部队,以该部军务局名义申请之;各军总司令部及其所属单位,以各该总司令部名义申请之;联合勤务总司令部、军管区司令部、宪兵司令部及其所属单位,以该司令部名义申请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以省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名义申请之;省谘议会,以省谘议会名义申请之。

第32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上级机关,指下列机关:
  一、前条第一款之中央各级机关学校,为总统府或各院部会行处局署。
  二、前条第二款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为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为县政府;直辖市、县(市)议会,为各议会。
  三、前条第三款之国防部军备局,为国防部。
  四、前条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为省政府;省谘议会,为省谘议会。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称核明属实,指就其所拟使用计划、实需面积、图说及经费来源,加以审核,认定有无拨用之必要。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上级机关,系指下列机关:
  一、前条第一款之中央各级机关学校,为总统府或各院部会行处局署。
  二、前条第二款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为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为县政府;直辖市、县(市)议会,为各议会。
  三、前条第三款之国防部军务局、总司令部、司令部,为国防部。
  四、前条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为省政府;省谘议会,为省谘议会。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称核明属实,系指就其所拟使用计划、实需面积、图说及经费来源,加以审核,认定有无拨用之必要。

第33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繁盛地区”,系指位于都市计划商业区或其地价在一定金额以上之土地,其金额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定之。

第34条


  申请拨用国有土地供建筑使用者,其建筑面积应按建蔽率标准计算。但国防及交通重要设施需用之土地或学校及训练机关需用之操场用地,不在此限。
  申请拨用国有土地兴建办公厅舍营房及校舍等,应尽量利用建筑高度,提高土地利用价值。

第35条(删除)

第36条


  非公用不动产经拨用后,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承财政部之命,得随时派员实地视察其使用情形。

第37条(删除)

第38条


  拨用土地因受拨机关改组或裁并,须移由接替机关接管使用时,应先洽经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各分支机构查核层报财政部备查。

                                                回索引〉〉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节  非公用财产之借用

第39条


  依本法第四十条申请借用非公用财产,应备具借用申请书,其格式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定之。

第40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非公用不动产之借用准用之。

第41条


  非公用财产借用机关于借期届满前半个月,或于中途停止使用时,应即通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各该管分支机构,定期派员收回接管,不得擅自处理。

第42条


  借用机关保管借用物应尽善良管理人之责任。

第43条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毁损或灭失时,借用机关应在三日内将实际情形通知出借机关,经出借机关查明确属不能使用时,即行终止借用关系,收回借用物,或办理报损或报废手续。

第43条之1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标租,系指以公开招标方式,将国有非公用不动产出租与得标人。

第43条之2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让售者得迳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动产,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得予让售之不动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出租:
  一、经地方政府认定应与邻接土地合并建筑使用之土地。
  二、抵税不动产。
  三、因土地征收、重划、照价收买、价购取得或变产置产,经列入营运开发之土地。
  四、兴建国民住宅之用地。
  五、经经济部依废止前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核定编定为工业区或依产业创新条例核定设置为产业园区之土地,且其核定编定或设置非属兴办工业人或兴办产业人申请者。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国有房屋。
  七、获准整体开发范围内之国有不动产。
  八、非属公墓而其地目为“墓”并有坟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项规定得迳予出租之不动产,免经权责机关核定让售,迳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出租。但其让售依法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者,应由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先行审核,再核办出租。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让售者得迳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动产,系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得予让售之不动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出租:
  一、经地方政府认定应与邻接土地合并建筑使用之土地。
  二、抵税不动产。
  三、因土地征收、重划、照价收买、价购取得或变产置产,经列入营运开发之土地。
  四、兴建国民住宅之用地。
  五、经经济部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核定编定为工业区之土地。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国有房屋。
  七、获准整体开发范围内之国有不动产。
  八、非属公墓而其地目为“墓”并有坟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项规定得迳予出租之不动产,免经权责机关核定让售,迳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出租。但其让售依法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者,应由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先行审核,再核办出租。

                                                回索引〉〉

第五章  收 益  第一节  非公用财产之出租

第44条(删除)

第45条(删除)

第46条(删除)

第47条


  非公用动产,其出租方式、租期、租金计算标准,与其他应行约定事项,由财政部视实际情形于核准出租时专案核定。

                                                回索引〉〉

第五章  收 益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之利用

第48条


  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事项,应订定工作计划,报请财政部核定。
  前项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缘起。
  二、计划依据。
  三、计划范围及其不动产权利状况。
  四、计划目标。
  五、土地使用现况及利用管制规定。
  六、办理方式。
  七、办理机关及期间。
  八、办理机关与委托、合作或信托对象之权利义务。
  九、经改良之土地,其处理方式。
  一○、经费筹措方式。
  一一、效益评估。

第48条之1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事项,得经财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专业能力之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为之。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条文--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之事业,得经财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专业能力之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为之。

第48条之2


  以信托方式办理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事项,应以中华民国为信托之委托人及受益人。

第48条之3


  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事项,应与委托、合作或信托对象签订契约。

                                                回索引〉〉

第六章  处 分  第一节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处分

第49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对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应报经财政部核准后,依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并列册汇报行政院备查。

第50条(删除)

第51条(删除)

第52条(删除)

第53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直接使用人,系指现使用国有非公用不动产,并与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其所属分支机构订立租约之承租人。

第54条(删除)


第55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社会、文化、教育、慈善、救济团体,以已依法设立之财团法人为限。
  前项团体申购非公用不动产时,应先备具事业计划,指明价款来源,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报请该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办理。

第55条之1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之一第一项办理让售,其让售对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国有房屋,为该土地所有权人。
  二、原属国有房屋业已出售,其尚未并售之建筑基地,为该房屋现所有人。
  三、共有不动产之国有持分,为他共有人。
  四、获准整体开发范围内之国有不动产,为开发人。
  五、非属公墓而其地目为“墓”并有坟墓之土地,为该坟墓之墓主。
  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确属特殊者,为实际需用人。
  前项所称之获准整体开发,应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本法第五十二条之一第一项第六款所称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确属特殊,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筑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难者。
  二、与私有土地交杂,无法单独利用者。
  三、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为兴办公用事业需要者。
  四、经相关主管机关认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经财政部就事实状况认定情形特殊者。

第55条之2


  本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二条之二规定之让售,向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所属分支机构申请办理之。

第55条之3


  本法第五十二条之二所称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动产:
  一、抵税不动产。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动产。
  四、原属宿舍、眷舍性质之不动产。
  本法第五十二条之二所称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让售时仍继续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国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筑物,包括主体建物及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之场所或附属设施者,为主体建物所有人或实际分户使用人。
  二、国有房地,为设有户籍之现居住使用人。
  前项第一款之实际分户使用人,以属建物所有人遗产之法定继承人,且依事实状况有分户使用必要者为限。其分户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项第一款,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之场所或附属设施范围之认定基准,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定之。
  本法第五十二条之二所称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指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现值。于办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之地区,该土地属未登记土地者,得以该土地所属地价区段之区段地价为准,其未划属地价区段者,以毗邻地价区段之平均区段地价为其公告土地现值。
  前项土地现值资料,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所属分支机构洽当地地政机关提供。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之二办理让售之国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积逾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其售价依国有财产计价方式办理计估。

    --96年3月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五十二条之二所称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系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动产:
  一、抵税不动产。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动产。
  四、原属宿舍、眷舍性质之不动产。
  本法第五十二条之二所称直接使用人,系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使用,至让售时仍继续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国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筑物,包括主体建物及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之场所或附属设施者,为主体建物所有人或实际分户使用人。
  二、国有房地,为设有户籍之现居住使用人。
  前项第一款之实际分户使用人,以属建物所有人遗产之法定继承人,且依事实状况有分户使用必要者为限。其分户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项第一款,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之场所或附属设施范围之认定基准,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定之。
  本法第五十二条之二所称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系指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现值。于办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之地区,该土地属未登记土地者,得以该土地所属地价区段之区段地价为准,其未划属地价区段者,以毗邻地价区段之平均区段地价为其公告土地现值。
  前项土地现值资料,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所属分支机构洽当地地政机关提供。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之二办理让售之国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积逾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其售价依国有财产计价方式办理计估。

第56条(删除)

第56条之1


  国有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办理现状标售者,概照现状点交予得标人。

第57条


  国有房屋使用其他公有土地,或其他公有房屋使用国有基地,或房、地属中央与地方共有者,得经各方同意,委托一方办理出售。其所得价款,分别解缴各该公库。
  国有与其他公有不动产相毗邻,并同出售较有实益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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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处 分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类动产、有价证券

第58条


  本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拆卸后就其残料另予改装之动产,其无提供公用或提供投资或暂予出租之必要者,仍应标售。

第59条


  有价证券不能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出售者,应采取公开标售方式处理。但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60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财产上权利之处分,应分别按其类别经主管机关或财政部核定”,系指属于公用部份之财产上权利,其处分应经公用财产主管机关核定;属于非公用部份之财产上权利,其处分应经财政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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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处 分  第三节  计 价

第61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之“计价方式”,系指计算方法及估价标准。

第62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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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处 分  第四节  赠 与

第63条


  依本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在国外之国有财赠与外国政府或其人民时,其属于公用之不动产而有采取紧急措施必要者,得免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用财产变更为非公用财产之程序,并得由原管理机关迳依行政院决定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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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检 核  第一节  财产检查

第64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之定期检查,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决算后施行;不定期检查应视实际情况为之;检查人员应于检查完毕二十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告该主管机关核办。

第65条


  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之查询,得采用派员访问或书面询问方式;情况特殊者,得专案调查。
  前项查询,财政部得授权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之。

第66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依本细则规定派员实地测量、视察、检查、调查,应制发国有财产调查证,交由指派人员携带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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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检 核  第二节  财 产 报 告

第67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所称“公用财产异动计划”,应包括使用用途之变更或废止,财产类别之变更或互易,各种财产之相互交换使用及准备申请拨用非公用不动产之拟议。

第68条


  依本法第六十九条编具国有财产总目录,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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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68条之1


  本法规定应由行政院、财政部或国有财产局办理之事项,得委托其他机关或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执行之。

第69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所称漏未接管之财产,系指应属国有而未经各级政府机关接管或使用之财产而言;所称被人隐匿之财产,系指原不知其应属国有,被人隐匿经人举报后,始知其应属国有之财产而言。
  前项财产属于未经地籍登记之土地者,举报人不得请发奖金。

第70条


  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给予举报人之奖金,其标准规定如下:
  一、漏未接管之财产:动产部分,给予总值百分之八之奖金;不动产部分,给予总值百分之四之奖金。
  二、被人隐匿之财产:动产部分,给予总值百分之十之奖金;不动产部分,给予总值百分之五之奖金。
  三、埋藏沉没之财产:依照国有埋沉财产申请掘发打捞办法办理。
  前项各款中动产部分,其给予举报人之奖金,得照规定标准,改发实物。

第71条


  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给予之奖金,其所举报之财产为依法应办登记者,按登记程序完成时政府公定价格计算之;其为毋需办理登记者,按点收接管时政府公定价格计算之;无政府公定价格者,按财政国有财产局估定之价格计算之。
  前项应发奖金,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报请财政部核发。但仍应补办预算程序。

第72条


  本法施行后,中央及地方各机关所管之国有财产,其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合本法规定者,应改依本法办理。其应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管理之非公用财产,应由各原经管机关列册移交该局管理。

第73条


  本法施行前,有关国有不动产纠纷未结案件及尚未判决或已判决尚未执行终结之诉讼案件,如对方当事人请求依照本法或本细则有关规定处理时,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得视实际情况,予以处理结案。

第74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应规定之各种作业程序,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另定之。

第75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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