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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有动产赠与办法

【公布日期】103.12.22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82)台财字第0595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
2.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八十八台财字第28222号令修正发布第6、10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50032599号令修正发布第3~6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9条所列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管辖【原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7188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有财产法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办法赠与之国有动产,指国内之国有财产,其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价值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并具使用效能之机械及设备、交通及运输设备及其他杂项设备。

第3条


  依本办法赠与之国有动产,以管理机关无需继续使用或依行政院核定计划购置提供地方自治团体使用者为限。

第4条


  国有动产之受赠人,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地方自治团体。
  二、公司组织之国营事业机构。
  三、公司组织之地方公营事业机构。
  四、农田水利会。
  五、经依法设立之财团法人。
  六、经外交部认有赠与必要之外国政府或其人民。
  七、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定者。

第5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列受赠人申请国有动产赠与时,应叙明用途,申请该动产之管理机关核转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该动产主管机关报财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定后办理赠与手续。其属公用财产,应于报请核定赠与时,一并报请核准变更为非公用财产。
  国有动产依行政院核定计划购置提供地方自治团体使用者,由该动产管理机关迳行办理赠与手续。

第6条


  第四条第六款所列外国政府或其人民,经外交部认有赠与必要者,得迳由外交部叙明原委,函征该动产管理机关核转主管机关同意后,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7条


  赠与之国有财产,管理机关于交付受赠人接管后,应按财产性质依规定程序办理财产减损,并依会计报告程序通知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如须为财产减损之登记者,应于交付后一个月内办理之。

第8条


  赠与之国有动产未达使用年限且其价值在一定金额以上者,管理机关应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契约,约定赠与动产用途。
  前项赠与之国有动产,原管理机关于其使用年限内,每年应派员查核使用情形,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受赠人未依约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赠与之国有动产。
  第一项之一定金额,由财政部定之。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有财产法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办法赠与之国有动产,指国内之国有财产,其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价值超过新台币一万元之机械及设备、交通及运输设备及其他杂项设备。
第3条

  依本办法赠与之国有动产,以管理机关无需继续使用、用途废止或依行政院核定计划购置提供地方自治团体使用者为限。
第4条

  依本办法赠与之国有动产,未达使用年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有关规定申请提前报废:
  一、使用频繁,设备或零件老化,已不堪继续使用。
  二、功能退化,已不适原定用途使用。
  三、因业务之需要已拆卸,重新组合后不适于使用。
  四、已依原定用途使用完竣。
第5条

  国有动产之受赠人,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地方自治团体。
  二、公司组织之国营事业机构。
  三、公司组织之地方公营事业机构。
  四、农田水利会。
  五、经依法设立财团法人之社会、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济团体。
  六、经外交部认有赠与必要之外国政府或其人民。
  七、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定之个人或团体。
第6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受赠人申请国有动产赠与时,应叙明用途,申请该动产之管理机关核转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逾使用年限不堪使用或有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者,由该动产管理机关依规定程序办理报废注销产籍后,迳行办理赠与手续。
  二、已逾使用年限仍堪使用或未达使用年限且无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者,由该动产主管机关报财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定后办理赠与手续。其属公用财产,应于报请核定赠与时,一并报请核准变更为非公用财产。
  国有动产依行政院核定计划购置提供地方自治团体使用者,由该动产管理机关迳行办理赠与手续。
第7条

  第五条第六款所列外国政府或其人民,经外交部认有赠与必要者,得迳由外交部叙明原委,函征该动产管理机关核转主管机关同意后,依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8条

  第五条第七款所列个人或团体申请国有动产赠与时,应叙明用途,申请该动产管理机关核转主管机关同意并报财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定后办理。
第9条

  赠与之国有财产,管理机关于交付受赠人接管后,应按财产性质依规定程序办理财产减损,并依会计报告程序通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如须为财产减损之登记者,应于交付后一个月内办理之。
第10条

  赠与之国有动产未达使用年限且其价值在一定金额以上者,管理机关应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契约,约定赠与动产用途。
  前项赠与之国有动产,原管理机关于其使用年限内,每年应派员查核使用情形,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受赠人未依约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赠与之国有动产。
  第一项之一定金额,由财政部定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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