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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家表演艺术中心公有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办法

【公布日期】103.04.02 【公布机关】文化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文化部文艺字第103200823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国家表演艺术中心设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财产,指国家表演艺术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由政府机关(构)以无偿提供使用或核拨经费指定用途所购置之财产。

第3条


  中心公有财产,其管理人应登记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为本中心之收入。

第4条


  本中心应定期办理公有财产检查,文化部并得视需要办理不定期检查。

第5条


  本中心公有财产之管理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或使用之财产,遇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时,除经本中心查明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外,应办理赔偿,赔偿所得并依规定解缴公库。其赔偿原则如下:
  一、损坏之财产仍可修复使用,并不减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复时所需费用赔偿之。
  二、损坏财产不堪继续使用或遗失、损失者,以赔偿相同财产为原则;其无相同财产可以赔偿时,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财产之市价为准,并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旧计算。
  三、原未评定残值之财产,其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折旧计算赔偿标准时,得按财产遗失时新旧程度或功效相同财产之市价赔偿之。
  前项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赔偿情节重大者,应提经监事会审核,并报监督机关备查。

第6条


  本中心公有财产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对象及租金计算、收取方式,由本中心订定费率及收取管理规章后,报请文化部备查。
  前项出租经本中心审核通过后,以书面订定租赁契约,载明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必要时契约应予公证。

第7条


  本中心管理之国有财产,应依国有公用财产管理手册规定办理盘点,并定期编造国有财产增减表、结存表及财产目录总表,陈报文化部审核后,转送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其他公有财产,应依地方公产管理法令规定办理。

第8条


  本中心公有财产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准用国有财产法及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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