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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公有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办法

【公布日期】103.04.28 【公布机关】科技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科技部科部秘字第1030028197A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设置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财产,指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无偿提供使用及第三项取得之公有财产。

第3条


  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以下简称灾防科技中心)公有财产,其管理人应登记为灾防科技中心,所生之收益,列为灾防科技中心之收入。

第4条


  科技部(以下简称本部)对灾防科技中心管理公有财产之定期检查,得纳入灾防科技中心绩效评鉴项目办理;本部并得视需要办理不定期检查。

第5条


  灾防科技中心公有财产之管理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或使用之财产,遇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时,应检具有关文件报本部依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人员除经查明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外,均应赔偿损害,赔偿所得并依规定解缴国库。其赔偿原则如下:
  一、损坏之财产仍可修复使用,并不减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复时所需费用赔偿之。
  二、损坏财产不堪继续使用或遗失、损失者,以赔偿相同财产为原则;其无相同财产可以赔偿时,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财产之市价为准,并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旧计算。
  三、原未评定残值之财产,其逾使用年限,无法折旧计算赔偿标准时,得按财产遗失时新旧程度或功效相同财产之市价赔偿之。

第6条


  政府机关为紧急性或临时性之公务或公共使用需要,经灾防科技中心同意者,得借用其公有财产,借用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如属土地,并不得供建筑使用。
  前项借用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7条


  灾防科技中心公有财产经借用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查明原因随时收回:
  一、灾防科技中心因业务需要收回自用。
  二、借用原因消失。
  三、于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
  四、擅自供由他人使用。
  五、其他违反借用契约之情事。

第8条


  灾防科技中心管理之国有财产,应定期编造国有财产增减表、结存表及财产目录总表,陈报本部审核后,转送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其他公有财产,应依地方公产管理法令规定办理。

第9条


  灾防科技中心公有财产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准用国有财产法及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10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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