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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家机密保护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92.09.26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2004482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6条;并自国家机密保护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国家机密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定国家机密之范围如下:
  一、军事计划、武器系统或军事行动。
  二、外国政府之国防、政治或经济资讯。
  三、情报组织及其活动。
  四、政府通信、资讯之保密技术、设备或设施。
  五、外交或大陆事务。
  六、科技或经济事务。
  七、其他为确保国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3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资讯,指政府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于文书、图画、照片、磁碟、磁带、光碟片、微缩片、积体电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读、看、听或以技术、辅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纪录内之讯息。

第4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机构,指实(试)验、研究、文教、医疗、军事及特种基金管理等机构。

第5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非常重大损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造成他国或其他武装势力,以战争、军事力量或装行为敌对我国。
  二、使军事作战遭受全面挫败。
  三、造成全国性之暴动。
  四、中断我国与邦交国之外交关系或重要友好国家之实质关系。
  五、丧失我国在重要国际组织会籍。
  六、其他造成战争、内乱、外交或实质关系重大变故,或危害国家生存之情形。

第6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所称重大损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中断或破坏我国与他国军事交流、军事合作或军事协定之推展。
  二、使单一军(兵)种或作战区联合作战遭受挫败。
  三、危害从事或协助从事情报工作人员之身家安全,或中断、破坏情报组织之运作。
  四、使政府通信、资讯之保密技术、设备、设施遭受破解或破坏。
  五、中断或破坏与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之协议或谈判。
  六、严重不利影响我国与邦交国之外交关系或友好国家之实质关系。
  七、破坏我国在重要国际组织享有之会员地位或重大权益。
  八、破坏洽谈中之建交案、条约案、协定案或加入国际组织案。
  九、中断或破坏我国与他国经贸之谘商、协议、谈判或合作事项。
  一○、其他使国家安全或利益相关政务发展产生严重影响之情形。

第7条


  本法第四条第三款所称损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有利他国或减损我国情报搜集、研析、处理或运用。
  二、减损整体国防武力,或破坏建军备战工作推展。
  三、使作战部队、重要军事设施或主要武器装备之安全遭受损害。
  四、不利影响与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之交流活动。
  五、不利影响与邦交国之外交关系或友好国家之实质关系。
  六、妨碍洽谈中之建交案、条约案、协定案、谘商案、合作案或加入国际组织案。
  七、其他使国家安全或利益相关政务发展产生影响之情形。

第8条


  本法第六条所定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应由拟订机密等级人员自拟订时起,采取本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保密措施。
  本法第六条所定有核定权责人员,于接获报请核定三十日内未核定者,原采取保密措施之事项应即解除保密措施,依一般非机密事项处理。

第9条


  国家机密原核定机关因组织裁并或职掌调整,致该国家机密事项非其管辖者,相关保护作业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办理;无承受业务机关者,由原核定机关之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为之。

第10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四目所定部长,为国防部长。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所定主管人员,为本机关所属幕僚主管、机关首长及编阶中将以上之部队主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目所定驻外机关,包括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团)、办事处;所定驻外机关首长,为政府派驻该国(地)之最高代表。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授权,应以书面为之;其被授权对象、范围及期间,以必要之最小程度为限,且被授权对象不得再为授权。

第11条


  国家机密之核定,应留存书面或电磁纪录。

第12条


  本法第八条所定国家机密相关之准备文件、草稿等资料,应依其内容分别核定不同机密等级。但与国机密事项有合并使用或处理之必要者,应核定为同一机密等级。

第13条


  国家机密或其解除之核定,依本法第九条或第三十条规定应于核定前会商其他机关者,其会商程序及内容,均应作成书面纪录附卷。
  前项会商,就应否核定、核定等级及应否解密等事项发生争议时,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无共同上级机关时,由各该上级机关协议定之。

第14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机密等级之变更,由原机密等级与拟变更机密等级二者中较高机密等级之有核定权责人员核定。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中申请变更机密等级者,应向原核定机关为之。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解除国家机密或变更其等级者,有核定权责人员应于接获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定;战时,于十日内核定之。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注销、解除国家机密或变更其等级之作业程序,应按异动前后较高之机密等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15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后段规定送请立法院同意延长国家机密开放应用期限者,应于期限届满六个月前送达立法院。立法院于期限届满时仍未为同意之决议者,该国家机密应即解除。

第16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涉及国家安全情报来源或管道之国家机密,指从事或协助从事国家安全情报工作之组织或人员,及足资辨别从事或协助从事国家安全情报工作之组织或人员之相关资讯。

第17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定国家机密等级之标示,其位置如下:
  一、直书单页或活页文书、照相底片及所制成之照片,于每张左上角标示;加装封面或封套时,并于封面或封套左上角标示。
  二、横书活页文书,于每页顶端标示;装订成册时,应于封面外页及封底外面上端标示。
  三、录音片(带)、影片(带)或其他电磁纪录片(带),于本片(带)及封套标题下或其他易于识别之处标示,并于播放或放映开始及终结时,声明其机密等级。
  四、地图、照相图或图表,于每张正反面下端标示。
  五、物品,于明显处或另加卡片标示。但有保管安全之虞者,得另择定适当位置标示。
  机密资料含有外国文字,而以外国文字标示机密等级者,须加注中文译名标示。
  本法第十三条所定国家机密保密期限或解除机密条件之标示,应以括弧标示于机密等级之下。
  国家机密之变更或解除,应于变更或解除生效后,将该国家机密原有机密等级、保密期限或解除机密之条件以双线划除,并于左右两侧或其他明显之处,注记下列各款事项:
  一、解除机密或变更后之新机密等级、保密期限及解除机密之条件。
  二、生效日期。
  三、核准之机关名称及文号。
  四、登记人姓名及所属机关名称。
  国家机密复制物之标示,应与原件相同。

第18条


  国家机密送达受文机关时,收发人员应依内封套记载情形登记,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文者为机关或机关首长者,送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人员启封。
  二、受文者为其他人员者,迳送各该人员本人启封。

第19条


  国家机密之收发处理,以专设文簿或电子档登记为原则,并加注机密等级。如采混合方式,登注资料不得显示国家机密之名称或内容。

第20条


  拟办国家机密事项,须与机关内有关单位会办时,其会办程序及内容,应作成书面纪录附卷。

第21条


  国家机密之传递方式如下:
  一、在机关内相互传递,属于绝对机密及极机密者,由承办人员亲自持送。
  二、在机关外传递,属于绝对机密或极机密者,由承办人员或指定人员传递,必要时得派武装人员或便衣人员护送。属于机密者,由承办人员或指定人员传递,或以外交邮袋或双挂号函件传递。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由承办人员或指定人员传递者,事先应作紧急情形之销毁准备。
  国家机密非由承办人员亲自持送传递者,应密封交递。
  以电子通信工具传递国家机密者,应以加装政府权责主管机关核发或认可之通信、资讯保密装备或加密技术传递。

第22条


  国家机密文书用印,由承办人员亲自持往办理。监印人凭主管签署用印,不得阅览其内容。

第23条


  国家机密之封发方式如下:
  一、“绝对机密”及“极机密”之封发,由承办人员监督办理。
  二、国家机密应封装于双封套内,内封套左上角加盖机密等级,并加密封,外封套应有适当厚度,内、外封套均注明收(发)文地址、收(发)文者及发文字号。但外封套不得标示机密等级或其他足以显示内容之注记。
  三、体积及数量庞大之机密物品,不能以前款方式封装者,应作适当之掩护措施。

第24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销毁国家机密者,应于紧急情形终结后七日内,将销毁之国家机密名称、数量与销毁之时间、地点、方式及销毁人姓名等资料以书面陈报上级机关;销毁机关非该国家机密核定机关者,并应同时以书面通知核定机关。
  前项所称上级机关,于直辖市政府,为行政院;于县(市)政府,为中央各该主管机关;于乡(镇、市)公所,为县政府。
  第一项销毁之国家机密,其属档案法规定之档案者,应即通知档案中央主管机关。

第25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定国家机密之复制物,其复制,应先经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以书面授权或核准。

第26条


  国家机密必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复制时,应派员监督制作。印制时使用之模具、底稿或其他物品及产生之半成品、废弃品等,内含足资辨识国家机密资讯者,印制完成后应即销毁,不能即时销毁时,应视同复制物,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保护之。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销毁复制物,不经解密程序。但应以书面纪录附于国家机密原件。

第27条


  会议议事范围涉及国家机密者,应事先核定机密等级,并由主席或指定人员在会议开始及终结时口头宣布。
  前项机密会议,未经主席或该国家机密核定人员许可,不得抄录、摄影、录音及以其他方式保存会议内容或对外传输现场影音;其经许可所为之产制物,为国家机密原件,应与会议核列同一机密等级。
  第一项机密会议之议场,得禁止或限制人员、物品进出,并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绝对机密及极机密会议议场,应于周围适当地区,布置人员担任警卫任务。

第28条


  国家机密之保管方式如下:
  一、国家机密应保管于办公处所,其有携离必要者,须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之主管人员核准。
  二、国家机密档案应与非国家机密档案隔离,依机密等级分别保管。
  三、国机密应存放于保险箱或其他具安全防护功能之金属箱柜,并装置密锁。
  四、国家机密为电子资料档案者,应以储存于磁(光)碟带、片方式,依前三款规定保管;其直接储存于资讯系统者,须将资料以政府权责主管机关认可之加密技术处理,该资讯系统并不得与外界连线。

第29条


  保管国家机密人员调离职务时,应将所保管之国家机密,逐项列册点交机关首长指定之人员或档案管理单位主管。

第30条


  原核定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使用国家机密之同意或不同意,应以书面为之,并注明同意使用之内容、范围、目的或不同意之理由。
  原核定机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不同意:
  一、有具体理由足以说明须使用国家机密之机关使用后,将使国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损害。
  二、须使用国家机密之机关无法提出具体理由,说明其使用必要性。
  三、须使用国家机密之机关得以其他方式达到相同之目的。

第31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定军法机关,包括各级军事法院及军事检察署。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法院、检察机关,包括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署;第二项所定法官、检察官,包括军事审判官、军事检察官。

第32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人员,包括于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或办理国家机密事项业务,且该国家机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重新核定者。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人员出境,应于出境二十日前检具出境行程、所到国家或地区、从事活动及会晤之人员等书面资料,向(原)服务机关或委托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审酌申请人之涉密、守密程序等相关事由后据以准驳,并将审核结果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十日内以书面通知之。但申请人为机关首长,或现任职原服务机关或委托机关之上级机关者,其申请应向上级机关提出,并由该上级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予以准驳。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经核准始得出境之人员,其(原)服务机关或委托机关应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缮具名册及管制期间送交入出境管理机关,并通知当事人;有异动时,并应于异动后七日内,通知入出境管理机关及当事人。但机关另有出境管制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3条


  国家机密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动解除者,无须经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之核定或通知,该机密即自动解除。
  前项情形,原核定机关得将解除之意旨公告。

第34条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或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解除国家机密者,有核定权责人员应于接获报请后十日内核定之。

第35条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及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公告,得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机关网站或以其他公众得以周知之方式为之。

第36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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